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葉榮華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建偉律師
江宜穎被 告 王湘茹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 偉被 告 邱銘輝
李明軒前列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彭成翔律師前列3 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前列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前列3 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陳怡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湘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湘茹應在壹週刊一期封面內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湘茹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湘茹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如刑事庭於判決被告有罪之同時,將以同一犯罪事實為內容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合法,其後縱該刑事有罪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亦無礙於附帶民事訴訟合法性之認定,不能以其後判決無罪確定,而謂附帶民事訴訟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系爭報導之不實事項誹謗其名譽之事實,於被告所涉刑事部分即本院99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湘茹、邱銘輝、李明軒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成立,而將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99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卷第116 頁)。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上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雖被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李明軒、邱銘輝部分無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惟此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所發生之情事,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有無不備之問題,故被告主張原告對李明軒、邱銘輝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王湘茹、斐偉、陳志峻、邱明輝、宋筱玲、李明軒、吳宜菁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全體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2 分之1 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壹週刊1 期封面內頁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之報頭下各1 日。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9 月10日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斐偉、陳志峻、宋筱玲、吳宜菁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刑事99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卷第95頁)。原告乃於本院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王湘茹、李明軒、邱銘輝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第2 項聲明僅變更「全體被告」為上述被告4 人;另於100 年9 月22日具狀說明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過失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2 、183 、18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為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王湘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壹傳媒公司)在未經查證屬實之情況下,逕採被告王湘茹即報導內容中「富商王女」不實之說法,於99年1 月14日出刊第451 期「壹週刊」雜誌A 本第4 頁目錄暨第58至61頁「新聞內幕」報導中以「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為報導標題不實影射原告有上揭標題所示之行為,甚於內文刊登「該公司幕後股東,正是時任石碇鄉長的葉榮華」、「以九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的4千萬元給葉榮華及其他股東」、「葉榮華當時雖花了1 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二00五年十月,葉榮華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微光認出葉榮華」、「王女回憶,此時因天氣熱,蒙眼膠布被汗水浸濕,出現微微縫隙,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一個人向歹徒點頭示意,以肢體語言向歹徒告知沒綁錯人,要大家好好看守才離去。『我當時嚇一大跳,也瞬間明白何以被綁架,因為我看到這人,就是前石碇鄉長葉榮華,化成灰我都認得。』」、「去年又被北檢查出涉嫌幫助富人逃稅,觸犯圖利罪」、「此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葉榮華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偵辦至今已近4 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代」及「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據了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布通緝」等不實言語誆稱多項對原告不實指控,已足以眨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受損難以回復,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王湘茹、壹傳媒公司及其受僱人邱明輝、李明軒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邱銘輝為該雜誌之副總編輯,職司雜誌所刊載內容之撰
寫、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被告李明軒為撰文記者,負責「壹週刊」雜誌所刊載內容之採訪撰文工作,渠等2 人明知無相當事由確信為真實之消息,理應先查證其消息來源及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且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擅自衍生想像、誇大其詞,詎渠等2 人與被告王湘茹竟基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於前述報導之內容全然不符事實,且毫無證據足以說明、佐證之情形下,恣意作出全然不實之陳述,係本於惡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等為專業之媒體工作者,對於消息來源之查證義務及妄自報導不實可能對原告產生之損害,絕難推諉不知,況系爭報導內容「持槍擄人」乃一極為嚴厲之指控,被告等尚未加以查證即率於報導,主觀上亦難謂無故意過失,故渠等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行為,應負侵權責任無疑。
㈢被告李明軒、邱銘輝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李明軒與邱銘輝對於上開不實言論,實係為了製造聳動新聞而近乎不論是非,明知王湘茹所言不實之情況下仍怠於做任何查證行為而來者照登,甚至杜撰被告王湘茹所未提及之事實,並因此損害原告之名譽,如何能謂被告等並無誹謗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可見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等並無誹謗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實屬率斷。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判決對被告李明軒及邱銘輝並無誹謗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認定為可採,惟並不表示該行為不會構成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等規定,同樣係立法者對於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衝突所作之規定,惟民事法律規範與刑事法律規範所採取之手段天差地遠,民法上對於侵害名譽權者所採取的規範手段乃要求侵害者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可能為賠償金錢,亦可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刑法上所採取之規範手段乃對侵害者之處罰(可能為自由刑、罰金),而由規範之手段不同即可知並無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成立要件等同視之之可能及必要,由此可知若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與刑法上誹謗罪之違法性要件視為相同,顯有可議之處甚明。故系爭判決雖認定被告李明軒及邱銘輝對系爭報導之不實言論並無誹謗原告之實質惡意,惟就其等對於系爭報導之不實言論幾乎係全盤轉述被告王湘茹之說法、部分不實言論甚且係由渠等杜撰之情形觀之,難謂渠等並未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被告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堪認定。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湘茹、李明軒、邱銘輝、壹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全體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2 分之1 版面(高26公分、寬
35.5公分),刊登於壹週刊1 期封面內頁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之報頭下各1 日;並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壹傳媒、邱明輝、李明軒則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78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故就被告邱銘輝及李明軒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顯非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縱因內容繁雜等因素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仍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條前段規定,僱用人之責任成立基礎既須以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俾便由僱用人代負責任,迅速填補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失,若受僱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自無庸依該項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雖為邱銘輝及李明軒之僱用人,邱銘輝、李明軒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非侵權行為人,是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公司臺灣分公司依法即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又邱銘輝於系爭報導出刊時,擔任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
僅負責雜誌A 本(政治、財經)之編採與審核工作,並未實際為採訪、撰寫。系爭報導非屬壹週刊第451 期之封面故事,依邱銘輝之工作執掌範圍,其並未實質審查系爭報導內容並予以更改,亦無參與該報導之採訪、撰寫等工作,堪認邱銘輝與該篇報導無關。壹週刊職務執掌範圍業經鈞院100 年度自字第40號判決闡明,堪認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依其職務權責並未直接參與報導之撰文,原告認邱銘輝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及故意,顯屬無據。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李明軒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盡查證義務,合理確信其所得資料為真,進而撰寫系爭報導,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撰寫之報導為真,自不具侵害名譽權之惡意,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李明軒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多為杜撰、不實云云,然原告所指摘部分,李明軒係採訪王湘茹後,依據王湘茹所為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合理相信王湘茹所言有其可信性,信賴王湘茹陳述及提供之資料為真,進而撰寫系爭報導,已盡其查證義務。又系爭報導標題為「女富商控鄉長持槍擄人」,即可知系爭報導內容係李明軒依據王湘茹之陳述所撰,依上述判決意旨,系爭報導之言論雖損及原告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部分,雖不能證明內容為真實,但李明軒依王湘茹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王湘茹所述為真實,進而報導,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報導部分屬意見表達,原告身為前石碇鄉鄉長,屬公眾人物,經被告王湘茹之陳述及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李明軒合理相信王湘茹所述即原告涉嫌介入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為真,此涉及公共利益,故於系爭報導中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之評論,無所謂真實與否,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云云,顯無理由。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撰寫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行為人言
論主觀上有無過失侵害名譽權之可能,現今學說與實務均未有論述,惟依據法理於侵害名譽權部分,應僅有故意之可能,難以想像有過失侵害之情。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刑事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固有不同,惟查李明軒撰寫系爭報導為一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同時涉及侵害原告享有刑事之名譽法益保護及民事名譽權保障,故雖民事侵權行為要件與刑事誹謗罪要件要非相同,然於法律要件上,應可相互援用,否則將造成相同事實,民刑事裁判確歧異之現象,是本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方為妥適。查於本件之刑事判決,已肯認李明軒無誹謗故意,且已盡媒體記者之查證義務,足見其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並無侵害名譽權之故意甚明。至李明軒撰寫系爭報導有無過失侵害名譽之情,因被告撰寫系爭報導時主觀上本來即明知系爭報導一出刊時,即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虞,僅係李明軒身為新聞媒體記者,享有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新聞自由未有明文,但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大法官黃茂榮協同意見書中,肯認新聞自由可從憲法第11條導出),以及原告身為石碇鄉長為公眾人物,其道德操守需受公眾檢驗,攸關公共利益甚鉅,被告方予以報導,故自始至終李明軒即係出於明知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撰寫系爭報導,焉有雖非故意,但應注意而未注意,過失侵害名譽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名譽權,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王湘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李明軒、邱銘輝於99年1 月間分別擔任被告壹傳媒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撰稿記者及執行副總編緝。系爭報導係由李明軒採訪王湘茹後所撰稿,經被告邱銘輝審查及為部分文字潤飾並設定標題後,於99年1 月14日在被告壹傳媒公司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第451 期A 本(時事本)刊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可稽(見本院卷頁)。又原告認被告王湘茹、李明軒、邱銘輝刊登系爭報導涉犯刑事加重誹謗罪嫌,對王湘茹、李明軒、邱銘輝等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湘茹、李明軒、邱銘輝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分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王湘茹、李明軒、邱銘輝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王湘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李明軒、邱銘輝均無罪確定等節,則有本院99年度自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26頁、第
87 至11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湘茹於李明軒採訪時為不實之系爭言論,經李明軒撰稿、邱銘輝核稿並設定標題刊載在壹週刊雜誌第45
1 期A 本,已損及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李明軒、邱銘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核為:被告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王湘茹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所設之免責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倘行為人所為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係屬事實陳述者,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謂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可言;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李明軒就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係出自被告王湘茹之告
知,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被告李明軒所提其與王湘茹之採訪對談錄音光碟及該刑事案件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所製勘驗筆錄附卷足據(見上開刑事案卷附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39頁),參諸被告李明軒與王湘茹間之採訪對話錄音存證內容係客觀而明確之證據,並無事後虛編捏造之可能,自具相當可信度,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該錄音係誹謗後所錄,非事前查證之錄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系爭報導內文刊載:「該公司(指玉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幕後股東,正是時任石碇鄉長的葉榮華」、「以9 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了4 千萬元給葉榮華及其他股東」、「葉榮華當時雖花了1 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2005年10月,葉榮華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微光認出葉榮華」、「王女回憶,此時因天氣熱,蒙眼膠布被汗水浸濕,出現微微縫隙,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1 個人(即葉榮華)。『我當時嚇一大跳,也瞬間明白何以被綁架,因為我看到這人,就是前石碇鄉長葉榮華,化成灰我都認得。』」等文,既直指上開報導內容係由玉峰公司王姓女富商即王湘茹所提供,顯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而非主觀意見之表達。又上開報導內容一再指摘曾任石碇鄉長之原告葉榮華為玉峰公司(指王湘茹買下玉峰公司全部股份以前之玉峰公司)之股東,誘騙王湘茹買下玉峰公司後,再不法利用公權力對玉峰公司片面解除玉峰公司與石碇鄉公所所簽訂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造成王湘茹血本無歸,並謂王湘茹尚親眼目擊葉榮華在系爭王湘茹遭綁架現場出現,顯係影射葉榮華為主使之共犯等情,而原告葉榮華曾任石碇鄉長,乃地方上知名之公眾人物,客觀上顯足使閱報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損及原告之名譽,至為明顯。
⒊又原告因系爭報導,對被告王湘茹、李明軒、邱銘輝等人提
起妨害名譽刑事自訴,經本院於99年9 月10日以99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王湘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明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兩造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仍以「王湘茹前於93年4 月30日利用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以9 千萬元買下玉峰公司全部股份,而為實際負責人,嗣因玉峰公司違反其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之約定,經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解除契約,並於95年11月間重新招標,而由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玉峰公司旋對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提起請求確認委託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王湘茹見其投資血本無歸,更質疑時任石碇鄉長之葉榮華從中作梗,遂對葉榮華等人提出貪污及違法綁標之告訴及告發,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21
183 號、98年度偵字第11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王湘茹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98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341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2號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及王湘茹之聲請再議確定。王湘茹因見其所能循求之司法救濟機會已漸渺茫,適98年6 月26日9 時40分許,又發生王湘茹與其子楊傑壹遭季易、林庚銳、高擇清、王頂立等人強押至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17、20、23號空屋強取財物之事件,王湘茹認為系爭堆置場營運案之解約、重新招標與綁架案件,相互之間有所關聯,且認為葉榮華均有參與其中,心有不甘,遂改向媒體投訴,其明知葉榮華並非其購買玉峰公司前之股東,系爭堆置場亦非葉榮華花費1 億元所取得,而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解除與玉峰公司前開契約時,葉榮華已非石碇鄉長,葉榮華更未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參與該綁架案件,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葉榮華之故意,分別於98年12月間某日及99年1 月11日前某日,透過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即訴外人魏俊銘之安排,在其辦公室與壹傳媒所發行壹週刊雜誌撰文記者李明軒見面2 次,接受李明軒採訪,王湘茹除提供報案三聯單、自述狀、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傳票、臺北縣政府函文、授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玉峰公司函文、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及王湘茹曾向司法機關提出之相關訴訟書狀等書面資料供李明軒參酌外,尚虛構事實,指摘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之股東,葉榮華誘騙其買下舊玉峰公司後,再利用公權力對玉峰公司片面解除玉峰公司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使其血本無歸,並謂其親眼目擊葉榮華在系爭綁架現場出現等情,意圖將前開足以毀損葉榮華名譽之事,利用尚無真實惡意之撰文記者李明軒之文字報導而廣發於眾。李明軒經與王湘茹進行訪談後,主觀上認為葉榮華既為石碇鄉長,王湘茹就前開指摘事項提出相關佐證,乃設為報導之主題。李明軒先於98年1 月11日下午交稿前數日,在「壹週刊」臺北市○○區○○路辦公室內,依據王湘茹之陳述,撰寫系爭報導《詳上開⒉所述報導內容》,並於98年1 月11日下午將所撰寫系爭報導全部交由亦無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之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邱銘輝核稿並設定標題。邱銘輝參考李明軒所提供書面資料及口頭說明,主觀上認李明軒已盡查證義務,而葉榮華既曾擔任石碇鄉長,王湘茹前開指摘之事項應可受公評,乃依據系爭報導內容,設定「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為報導標題,刊登在99年1 月14日出刊《實際出刊日期為99年1 月13日》之『壹週刊』第
451 期A本《時事本》目錄及第58至61頁內,以顯示系爭報導出自王湘茹之控訴,王湘茹即利用尚無誹謗葉榮華之真實惡意之壹週刊撰文記載李明輝及執行副總編輯邱銘輝為其散布文字,以系爭報導之不實事項指述時任石碇鄉長之葉榮華為舊玉峰公司之股東,誘騙其買下舊玉峰公司後,再不法利用公權力對玉峰公司片面解除玉峰公司與石碇鄉公所簽訂之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造成其血本無歸,並謂其尚親眼目擊葉榮華在系爭綁架現場出現,意指葉榮華為主使之共犯,而傳述足以毀損葉榮華名譽之事」等事證明確,而於100 年3 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湘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復據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已如前述,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刑事案卷所附證據資料亦為相同認定。且被告王湘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則,被告王湘茹既未能證明上開影射原告涉嫌不法之報導內容為真實,仍將前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告知於被告李明軒,以利用壹週刊之報導將之散布於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予認定。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葉榮華於受上開不實指摘當時曾任石碇鄉長,乃地方上知名之公眾人物,是系爭報導之不實指摘,顯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貶損,是其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湘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查原告曾任石碇鄉長,99年度所得約有552,
245 元,名下所有不動產及投資約有961,800 元。被告王湘茹99年僅利息所得43元,名下投資約3,210 元,有本院調閱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審酌兩造前揭身分、職業、財產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王湘茹利用壹週刊雜誌報導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而壹週刊雜誌在臺灣報導之影響力非小,及原告無端遭被告王湘茹不實指述對王湘茹施以詐術,進而違法解約、綁標,復恣意指摘為系爭綁架案之涉嫌人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王湘茹賠償之慰撫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湘茹利用壹週刊雜誌報導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侵害原告葉榮華之名譽,已如前述,為回復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原告請求被告王湘茹在「壹週刊」一期封面內頁刊登道歉聲明,藉以回復原告名譽,應屬適當,爰將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內容修正如附件一所示,予以准許(理由詳如後述⒍所載)。又被告王湘茹既係利用壹週刊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則事後於同一週刊雜誌刊登道歉聲明,即得更正曾閱覽系爭報導之人先前對於原告之負面評價,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在壹週刊須同時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另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之報頭下,刊登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尚無必要,難予准許。
⒍至原告另以系爭報導刊載「去年又被北檢查出涉嫌幫助富人
逃稅,觸犯圖利罪」、「此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葉榮華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偵辦至今已近
4 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代」、「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據了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但他都未到案,後發布通緝」及標題設為「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等文字,亦屬對原告不實指控,而有故意、過失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報導所為「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
槍擄人」之標題設定係由被告邱銘輝所為,已經被告邱銘輝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在案。而媒體從業人員就其等所撰寫、核稿之報導,如何設定標題,乃係該等從業人員考量其所撰寫之報導內容及該報導訴求之重點後決定,是本件報導標題如何設定之作業流程,係被告李明軒、邱銘輝等媒體從業人員內部之作業程序,非「壹週刊」工作人員之被告王湘茹當無從置喙。從而,前開標題之設定,自與被告王湘茹無涉,尚無法因本件報導之消息來源係由被告王湘茹所提供,即認被告王湘茹對於前開標題設定有何誹謗葉榮華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⑵又被告王湘茹確有對葉榮華及案外人麥安懷等人提出貪污及
違法綁標之告訴及告發,而其所提出告訴及告發之罪名,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5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183 號、98年度偵字第11210 號不起訴處分,經被告王湘茹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不起訴處分,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前述刑事案卷內,準此可知,系爭報導刊登之時,前開案件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甚明。而系爭報導中所謂「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依被告李明軒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述,乃係指被告王湘茹控告葉榮華違法綁標之案件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再依被告王湘茹與被告李明軒之對談內容,被告王湘茹曾向被告李明軒提及「告貪瀆是94年9 月份提告,告違法綁標是96年」、「我6 月提告,他後來併案」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附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則依被告王湘茹所敘提告時間96年推算至被告邱銘輝於99年1 月11日核稿之時間,系爭報導中所述「偵辦至今已近4 年」等文字,並非無據,況偵辦時間之敘述,並不影響葉榮華確實尚有刑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事實及結果。又系爭報導所敘述「此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之文字,僅係強調被告王湘茹所告訴、告發葉榮華之案件,現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尚未有確定結果,難認係為毀損葉榮華名譽而惡意指摘。至於該報導所敘述「楊大智」檢察官雖係偵辦系爭綁架案件,而非偵辦被告王湘茹提起告訴、告發之貪瀆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附卷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前開報導之敘述固有錯誤,然該案件究由何人負責偵辦,乃檢察機關內部分案,尚難推認有毀損葉榮華名譽之情事。故而,系爭報導所載「此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葉榮華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偵辦至今已近4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代」等文字敘述,難認有何詆毀原告之名譽。
⑶再據被告王湘茹與被告李明軒之所有對談內容(見上開刑事
案卷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39頁背面之勘驗筆錄),被告王湘茹並未向被告李明軒提及葉榮華人曾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被告王湘茹於上開刑事案件亦否認曾向被告李明軒提及此事,故系爭報導中有關「去年又被北檢查出涉嫌幫助富人逃稅,觸犯圖利罪」等文字報導,尚難遽認與被告王湘茹有關。
⑷另系爭報導有關「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
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佈通緝」等文字部分,被告李明軒於上開刑事案件雖稱:我確定被告王湘茹有跟我說過葉榮華已經遭通緝云云(見上開刑事案卷附本院卷二第243 頁背面),惟為被告王湘茹於99年6月3 日準備程序時所否認(見上開刑事案卷附本院卷二第22
7 頁背面、臺灣高院法院99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5頁),復於99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說在地檢署時,葉榮華都沒有到。我沒說檢察官有傳喚他,地檢署傳了4 次都沒有傳葉榮華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附本院卷二第214 頁背面)。參照被告李明軒所提出與被告王湘茹對談之錄音資料,2人以下對談內容:被告李明軒稱:「....然後我想請問一下,你那時候跟我講說他4 次都沒有到嘛,準備要被通緝對不對,啊你跟我講那個檢察官是誰?我忘記了。」、被告王湘茹稱:「楊大智。」、被告李明軒稱:「就楊大智嘛對不對?」、被告李明軒稱:「不,你的印象中,我是說就你的印象啦,在法庭上那時候ㄟ,楊大智是怎麼說?就是4 次沒有到以後他是怎說?葉榮華四次沒到以後,那個楊大智他那時候是怎麼說?」、被告王湘茹稱:「楊大智主要是要抓他後面的人。」、被告李明軒稱:「對,我只是想問說那你怎麼知道他準備要通緝了?」、被告王湘茹稱:「嗯,因為還有一個叫李家豪嘛。」被告李明軒稱:「嗯嗯嗯,槍手。」、被告王湘茹稱:「槍手,他在外面對不對?」、被告李明軒稱:「對。」、被告王湘茹稱:「那楊大智就是問了他幾次,結果都沒有來,人都,人就在外面,衝出去找他這樣子。」、被告李明軒稱:「對對對。」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附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以下),被告李明軒於問題中曾提及葉榮華受傳喚4 次未到庭,準備被通緝等語,然被告李明軒在該問題中亦夾雜了其他問題,以致被告王湘茹未對被告李明軒直接謂葉榮華因檢察官傳喚4 次未到庭而遭通緝之事(見上開刑事案卷附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以下之勘驗結果)。故前開「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指葉榮華)都未到案,後發布通緝」等文字敘述部分,應係出於被告李明軒之個人認知及判斷,難謂被告王湘茹有利用此部分文字報導誹謗葉榮華之惡意。
⑸復被告王湘茹所交付予被告李明軒之葉榮華行動電話門號,
自98年6 月至99年2 月期間並無停話成為空號而無使用之紀錄。參諸被告李明軒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如果本件報導記載查證電話號碼是空號,加上傳喚4 次未到庭與查證的電話號碼未開機,加上傳喚4 次未到庭互相比較,以前者之效果較好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附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故此部分係被告李明軒為強化本件報導內容之效果,而以「空號」用詞搭配「通緝」等字眼予以呈現,此部分文字之使用亦核與被告王湘茹無關。
⑹依上說明,系爭報導之前開內容,係被告李明軒個人所撰寫
,核與被告王湘茹無關,復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王湘茹就此部分亦有故意、過失侵害其名譽權一節,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職故,原告為回復名譽,請求被告王湘茹刊載道歉聲明內容有關「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去年又被北檢查出涉嫌幫助富人逃稅,觸犯圖利罪」、「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據了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但他都未到案,後發布通緝」等文字部分,核無必要,應予刪除,併附敘明。
㈡被告壹傳媒公司、李明軒、邱銘輝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由被告李明軒撰稿、邱銘輝核稿並設定標題之系爭報導
關於:「該公司幕後股東,正是時任石碇鄉長的葉榮華」、「以9 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了4 千萬元給葉榮華及其他股東」、「葉榮華當時雖花了1 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2005年10月,葉榮華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微光認出葉榮華」、「王女回憶,此時因天氣熱,蒙眼膠布被汗水浸濕,出現微微縫隙,透過光線他看到其中1 個人(即葉榮華)。『我當時嚇一大跳,也瞬間明白何以被綁架,因為我看到這人,就是前石碇鄉長葉榮華,化成灰我都認得。』」等文字敘述,客觀上固足以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遭致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查:
⑴系爭報導關於「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據瞭解
,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布通緝」部分,觀諸系爭李明軒與王湘茹訪談錄音內容,被告李明軒陳稱:「那王小姐我想請問一下,你那時候跟我講說他4次都沒有到嘛!準備要被通緝了對不對,阿你跟我講那個檢察官是誰好不好,我忘記了?」、被告王湘茹陳稱:「楊大智」、被告李明軒陳稱:「楊大智那時候是在庭上是怎麼跟你說的?你印象中,你的印象中,我可能要去那個確定就是他什麼時候要去發布之類的?」、被告王湘茹陳稱:「楊大智的個性是偵查不公開,他偵查不公開,然後他有收押那個季易,還有跟那個黃鼎立吼」、被告王湘茹陳稱:「那黃鼎立是葉榮華那個有沒有」、被告李明軒陳稱:「那個你的印象中,就你的印象,在法庭上的時候,楊大智是怎麼說?就是4 次沒有到的時候,他是怎麼說?葉榮華4 次沒有到的時候楊大智怎麼說?」、被告王湘茹陳稱:「楊大智主要是要抓他後面的人」、被告李明輝陳稱:「那我只是想要問說阿你怎麼知道要準備通緝了?」、被告王湘茹陳稱:「恩,因為還有一個叫李佳豪」等情,被告王湘茹就被告李明軒於對談過程中所詢及多數問題中關於李明軒主觀上一再認為「葉榮華經傳喚4 次未到而遭通緝」部分,並未積極否認或予以推翻,且就其等詢答內容整體關連性而言,並非全然未觸及葉榮華未到庭及是否受通緝之事,且被告王湘茹所回答之客觀內容與「葉榮華經傳喚4 次未到而(將)遭通緝」等情,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是以被告李明軒對於此部分文字之撰寫,縱然與被告王湘茹陳述之本意或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但其辯稱此係依其主觀認知,取材自被告王湘茹之指述,其並以採訪對談錄音方式予以存證,以擔保消息來源之真實性,並無故意以不實之文字報導而誹謗葉榮華名譽之實質惡意乙節,尚非無據。
⑵又系爭報導關於「手機已成『空號』」部分,被告李明軒於
上開刑事案件99年8 月16日審理時陳稱:「(問:所以是不是因為你是基於效果的關係,才會用空號來形容? )我們公司的原則,我們不會為了強化效果寫不是事實的東西,但我有可能是筆誤,我們不可能明知是關機,而故意寫空號。」(見上開刑事案卷附原審卷三第14頁)等語。被告李明軒已自承此部分之文字處理,有疏失之可能,而基於偵查不公開及隱私權維護原則,被告李明軒尚無從向檢調機關或電信公司查證葉榮華真正之手機使用狀態,且葉榮華手機究竟係「停話」或「未開機」或「未接聽電話」或「已成空號」,對葉榮華之名譽並不生實質不利影響,被告李明軒與被告王湘茹對談時,亦曾主動談論及葉榮華經檢察官4 次傳喚都未到等情,可見前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同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是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調機關又無從得知被告之所在地時,依法確得發布通緝,被告李明軒依此自信葉榮華經傳喚未到,依法已發佈通緝,而撰寫「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以搭配「據瞭解,案發至今檢察官4 次傳喚葉,但他都未到案,後發布通緝」等文字,縱有不當,亦不能將其係誤認之可能性完全排除,而逕認其有藉此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
⑶另就系爭報導關於「微光認出葉榮華」、「王女回憶,此時
因天氣熱,矇眼膠布被汗水浸濕,出現微微縫隙,透過光線她看到其中一個人」、「我當時嚇一大跳,也瞬間明白何以被綁架,因為我看到這人,就是前石碇鄉長葉榮華,化成灰我都認得」等內容係出於被告王湘茹所提供之資料與說詞。雖被告王湘茹實際上未親眼目擊葉榮華曾出現在本件綁架現場,亦無其他相當理由足以證明被告王湘茹向被告李明軒所為有關目擊葉榮華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之指摘係屬真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然有關被告王湘茹系爭綁架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就該案被告季易、林庚銳、高擇清、王頂立等人,以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論科。嗣經當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 月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撤銷改判,就上開各被告等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等罪予以論科,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與被告王湘茹所指稱系爭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爭議及葉榮華無關。惟觀諸被告王湘茹接受被告李明軒訪談時以下對話:被告李明軒稱:「所謂的審查會議就是同意宏義使用就對了?」、被告王湘茹稱:「對」、「對,就是想說要同意小格頭啟用了,那6 月24日就發公文出來,曾正和議員是在6 月25號收到」、被告李明軒稱:「所以你知道6 月24號的公文,你在6月25號知道了,對不對?」、被告王湘茹稱:「我6 月25號不知道,是曾議員知道,曾正和知道....」、被告李明軒稱:「那你不是說他馬上告訴你嗎?」、被告王湘茹稱:「他沒有馬上告訴我呀!6 月25號他知道,他收到這個公文嘛!」、被告李明軒稱:「所以綁匪那邊會覺得你應該知道了?」、被告王湘茹稱「他們想說應該會告訴我,所以我第2 天會提出異議,第2 天我就被綁架了」、被告李明軒稱:「你在那個刑事就是綁架這個件都沒有這些人嘛!都沒有告這些人嘛!只有告葉榮華嘛!」、被告王湘茹稱:「對對」、被告李明軒稱:「因為你有看到葉榮華嘛!那其他七個人,包括....」、被告王湘茹稱:「阿!有有有有,持槍跟提供槍枝的是葉榮華的手下左右手」、被告李明軒稱:「但是他說他有提出所謂的不在場證明,他說他去喝酒啊什麼,那時候XX跟朋友在喝酒什麼的!」、被告王湘茹稱:「那一定是有人作偽證嘛!」、被告李明軒稱:「對,不是偽證就是兩個很簡單,因為你那時候有講過…」、被告王湘茹稱:「喝酒哪有整天在喝的。」、被告李明軒稱:「對,我的意思是說他也只有來看你一下,看了認了一下就走了嘛!也許是之前或之後對不對,你這個....而且問題是....」、被告王湘茹稱:「有一天晚上啊!到7 點半的時候啊!我就我就放出來了,放出來他之後就去喝酒啊!」、被告李明軒稱;「也有可能對不對?」、被告王湘茹稱:「對對對,喝酒沒有中午的啦!」、被告李明軒稱:「所以葉榮華很奇怪呀!好,你要說你有不在場證明你說你去喝酒,好,那你為什麼不來跟警方說或者是說出庭跟檢察官說呢,你要透過另外一個報社記者來放話?」、被告王湘茹稱:「對啊!」、被告李明軒稱:「對啊!而且你說他不敢提告的意思是怎樣,說根據以前經驗都只是喊一喊嗎?」、被告王湘茹稱:「對嘛!他來綁架我怎麼敢提呢?而且最主要作最主要就是說他是真的有作這件事嘛!對不對?而且持槍也是他的左右手啊!阿不是他是誰?而且他有來現場啊!」、被告李明軒稱:「他現在一定會想辦法把那個持槍的人說跟他沒關係!」、被告王湘茹稱:「不可能的事啦!因為持槍的人在庭上有講啊!就是當初葉榮華在選舉的時候,他就說他的就律師辯稱我們是懷恨那時候葉榮華在選舉的時候他抓到我兒子放黑函,那換句話說,他就是葉榮華的人嘛!」(見上開刑事案卷附原審卷二第25至26、27、30至31頁勘驗結果)等情。復稽之被告王湘茹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7 月26日審理證稱:「被拘禁的地方,後來有人來確認身份,那時是看到葉榮華」(見該案卷附原審卷二第212 頁背面)。而魏俊銘於同日到庭證稱:「(問:王湘茹認為他被誰綁架?)他認為是之前的石碇鄉長」(見該案卷原審卷二第209 頁),可知被告王湘茹就其遭綁架一事,始終均指稱係因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爭議而起,其亦指稱葉榮華牽涉其內並現身於本件綁架現場,復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98年
8 月12日手寫告發狀、98年9 月23日刑事補充陳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藏股,98年度偵字第17
603 號)、98年10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資料供被告李明軒查證,而李明軒亦自行就葉榮華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查得之相關報導或前科資料予以查核,其內容所指涉之個案固非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爭議或綁架事件,而無法確切證明被告王湘茹指涉其遭綁架一事係因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爭議而起,以及葉榮華牽涉其中並出現在系爭綁架現場等情,然對照被告李明軒與王湘茹之前開對談內容及被告王湘茹提供之資料以觀,佐以葉榮華曾為石碇鄉長而為地方政治人物,以被告李明軒為「壹週刊」採訪與撰文記者之媒體工作者立場,其認定被告王湘茹之指摘與公共利益有關,並於主觀上認有相當理由可採被告王湘茹之說法而為本件報導,並非無稽。
⑷又被告李明軒實際上雖未與葉榮華完成聯絡,以探求葉榮華
之說法而為平衡報導,即逕於本件報導載稱「本刊致電葉榮華,但手機已成空號」,惟所謂「手機已成『空號』」部分,不論葉榮華手機究竟係「停話」或「未開機」或「未接聽電話」或「已成空號」,對葉榮華之名譽並不生實質不利影響。鑑於葉榮華曾為石碇鄉長而為政治人物,其有否涉及本件堆置場貪瀆弊案或本件綁架案件,以被告李明軒身為新聞媒體記者之立場而言,將之設為可受公評之事而予報導,本非無據,其就被告王湘茹對談內容及其所提供資料,與其事後自行查證所得葉榮華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資料相互勾稽後所為綜合判斷,形成採信被告王湘茹說法之主觀認知,亦非毫無所本,是其撰文為本件報導,並於文中要求「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待」,縱未探求葉榮華之回應而予平衡報導,亦應認係違反相關新聞作業之專業倫理準則而有所未當,尚難逕認其有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
⑸另就系爭報導有關「該公司幕後股東,正是時任石碇鄉長的
葉榮華」部分,通觀被告李明軒與被告王湘茹之對話中,被告王湘茹對被告李明軒一再指稱「那這個場子是那個葉榮華他們合夥的公司的,那葉榮華大概佔20%的乾股」、「對,93年4 月30號買的,那葉榮華他說,葉榮華因為他是鄉長,現任鄉長嘛」、「對,那他自己又是股東,佔20%的乾股,他說他會這個場子他會護航啦,會很順這樣子啦,那最主要就是說我拿了那塊工地馬上需要倒土,那葉榮華就跟我講就是說,這個小格頭這一塊棄土場喔」、「那我們那時候要買之前葉榮華是跟我講就是說你可以先填土,他鄉長准就可以了,他就主要是要騙我的錢嘛,結果付了4 千萬之後,大概付了4 千萬之後,他也過戶給我,玉峰也過戶給我,葉榮華他就不准了,不准80萬米跟100 萬米,他說那這個要跟縣政府申請,他自己沒有辦法准,就變成這個樣子」、「經過第12天,這當中縣政府派代毛佳期的代理鄉長來,這當中的一個月,等於是他叫那個祕書在第12天,代理的第12天把我解約喔」(見上開刑事案卷附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以下勘驗筆錄)等語,被告李明軒主觀上相信被告王湘茹之說法,並非毫無所憑。又其中「以9 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了4 千萬元給葉榮華及其他股東」部分,被告王湘茹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說這4 千萬是給前玉峰公司」(見上開刑事案卷附原審卷一第
214 頁背面),於99年7 月26日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見上開刑事案卷附本院卷二第214 頁),據此,被告李明軒應係主觀上相信被告王湘茹之陳述為真實而為系爭報導,尚難驟認其有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次就「葉榮華當時雖花了1 億元取得棄土場權利,卻不諳經營之道」部分,觀之被告王湘茹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跟記者講前玉峰公司的經營方式,前玉峰公司是以一億得標,因為不諳經營,最主要是不會做水土保持,所以不會使用,還有公所土地未完全取得」(見上開刑事案卷附本院卷一第213 頁背面)等語,被告李明軒此部分報導之資訊來源,亦係出於被告王湘茹之陳述無疑。參諸葉榮華為前任石碇鄉長,且涉及貪汙案件為檢察官偵辦,系爭堆置場又位於石碇鄉境內,且牽涉龐大商業利益,經被告王湘茹指證歷歷,葉榮華是否為「玉峰公司」幕後股東、是否真有拿到購買「玉峰公司」所之支付之價金、是否支付1 億元等事項,確實攸關公共利益,以新聞媒體揭弊與監督政府之立場,被告李明軒尚特別於系爭報導之最末段強調「此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葉榮華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而被告有麥安懷、梁美嬌等貪瀆、綁標案,偵辦至今已近四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待。」等文句,為維護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與新聞自由,當不能率認被告李明軒就此部分之報導,係出於誹謗葉榮華之犯罪惡意。此外,所謂「不諳經營之道」,係附隨葉榮華取得系爭堆置場權利之相關報導之評論而屬「意見表達」,被告李明軒為該評論時,葉榮華既曾任石碇鄉長,且土石方之棄置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且其在系爭報導第59頁即說明係因為未做好水土保持及營運規劃之原因而不諳經營(見上開刑事案卷附本院卷一第9 頁),故此報導內容應非出於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而為。
⑹有關系爭報導「2005年10月,葉榮華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
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部分,觀諸被告王湘茹與被告李明軒之訪談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王湘茹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6 月
3 日準備程序、99年7 月26日審判期日之供述,均已表述其對於本件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為石碇鄉公所解除經過原委之認知,被告李明軒為系爭報導前,既詳加詢問被告王湘茹並予錄音存證,當時接受訪談之被告王湘茹,就此亦指證歷歷,而石碇鄉公所確於94年10月12日以「玉峰公司」未繳納剩餘之權利金而加以解約,且徵諸系爭報導所涉及之前述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其標題係設為「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故被告李明軒於主觀上係依憑被告王湘茹之指控情節,而為本件報導之文字撰寫,而其又非未加查證葉榮華之相關涉案背景資料,在系爭報導最末段亦特別表述「此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葉榮華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而被告有麥安懷、梁美嬌等貪瀆、綁標案,偵辦至今已近4 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待。」之報導立場,於報導定稿出刊前,復經前述標題之設定,強調相關消息來源出於被告王湘茹之指控,而以新聞媒體第三者地位撰寫本件報導,亦難認被告李明軒有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
⑺關於系爭報導「去年又被北檢查出涉嫌幫助富人逃稅,觸犯
圖利罪」等文字之報導,係出於被告李明軒所為,已如前述。但依被告李明軒、邱銘輝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96年4 月24日、96年5 月5 日、97年2 月13日之聯合知識庫報導(見上開刑事案卷附本院卷一第127 至129 頁),葉榮華確有因幫助他人逃漏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幫助逃漏稅之對象包括三立電視實際負責人張榮華、副董事長張秀、德意志銀行臺北分行財務長詹翠芳、亞東醫院院長朱樹勳等人,故系爭報導中有關「被北檢查出涉嫌幫助富人逃稅,觸犯圖利罪」等文字報導,自有依憑,並非憑空捏造或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難謂其具有真實之惡意可言。
⑻系爭件報導有關「此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
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葉榮華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偵辦至今已近4 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代」等文字內容,所謂「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等敘述,難認係為毀損葉榮華名譽而惡意指摘,業如前述,且被告李明以媒體公論立場期許偵查機關盡快釐清案情所為之評論,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⑼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執行副總編輯,負責「壹週刊」A
本之報導文稿審核及標題設定工作,並非負責第一線之採訪與報導文字撰稿,被告李明軒提出系爭報導文稿時,業舉出其與被告王湘茹之對話錄音資料、前述被告王湘茹所提供告發書狀、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及相關司法文書等資料為佐證,被告李明軒復自行查核葉榮華之相關涉案資料,而將之提供予被告邱銘輝一併審核,就新聞媒體之文字撰稿與審稿及標題設定之分工作業常態,就系爭報導內文而言,自不能認被告邱銘輝係出於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而與被告李明軒共同為之。再者,被告邱銘輝就本件報導之標題係設定為「搶200 億暴利」、「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縱其標題聳動側目,但仍已明確表示本件報導內容係出自所謂「女富商」即被告王湘茹之「指控」,而其報導內文係引用經由被告李明軒查證相關資料之文稿予以刊載,對照該報導最末段敘明「此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現由北檢楊大智檢察官指揮偵辦中,葉榮華到底是否為主謀,及背後是否有更高層涉入,都待檢察官釐清;而被告有麥安懷、梁美嬌等貪瀆、綁標案,偵辦至今已近四年,檢調應加快腳步,給當事人一個交待。」之媒體公論立場,就上述標題使用而言,均不能率認其等有誹謗葉榮華名譽之真實惡意存在。
⑽末查,原告前以被告李明軒、邱銘輝刊出系爭報導,涉有刑
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刑事自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李明軒、邱銘輝發表系爭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善意而適當之評論為由,認定其等並未具有真實之惡意,判決李明軒、邱銘輝均無罪確定在案,已詳述如前。綜合上揭事證,系爭報導確已盡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確信所報導,並無任何故意未盡查證義務而明知不實予以惡意刊載,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難謂其等具有惡意而具不法性甚明,自難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告李明軒、邱銘輝前開報導係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揆諸前開意旨,自亦難認其等就系爭報導之撰寫、核稿及設定標題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軒、邱銘輝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第195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王湘茹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7日(見本院刑事99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王湘茹應在壹週刊一期封面內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關於金錢給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惟本判決所命該部分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就被告王湘茹敗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件一:
壹週刊雜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四五一期「新聞內幕」標題「搶200 億暴利 女富商控前石碇鄉長持槍擄人」中下列報導,與事實不符,致葉榮華先生之名譽受損,道歉人王湘茹特此向葉榮華先生聲明道歉:
一、內文第五十八頁前言:「....她花了近5 億元投資台北縣石碇鄉的『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不但血本無歸,還遭前鄉長葉榮華以暴力綁架方式,被逼交出經營權....」
二、內文第五十九頁葉榮華照片左上方:「前石碇鄉長葉榮華涉入女富商綁架案,現由檢方偵辦中」
三、內文第五十九頁:「以九千萬元代價接手玉峰公司,頭期款先付的四千萬元給葉榮華及其他股東」、「二00五年十月,葉榮華因擁有鄉長的公權力,以『未繳回饋金』等諸多理由,對負責人已換成王姓女富商的玉峰公司片面解約」
四、內文第六十頁:「(標題)微光認出葉榮華」
五、內文第六十頁「弊案事件簿」:「2005.10 葉榮華對玉峰公司的棄土場資格片面解約」、「2009.6.28 王姓女富商到新店分局作筆錄,警方以強盜罪將葉等人送辦」
六、內文第六十一頁:「『我當時嚇一大跳,也瞬間明白何以被綁架,因為我看到這人,就是前石碇鄉長葉榮華,化成灰我都認得。』」道歉人:王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