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鞠雯如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威智律師複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陳子偉律師王鉉智被 告 李國祥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金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張曉佩
潘柔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就被告李國祥部分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5款、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並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款、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嗣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原告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請求,核原告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對之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透過21世紀不動產敦北民生加盟店即被告金禾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之居間仲介,於99年7月12日與被告李國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李國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86之8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8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787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0 0萬元,原告當場交付其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面額490萬元之支票作為第一期價金之給付,並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專戶。詎原告於簽約後發現系爭房屋內竟有多處隱藏於天花板、地板或裝潢內之嚴重滲漏水及白蟻蛀蝕,牆面亦存在多處嚴重壁癌等重大瑕疵,遂於
99 年7月20日前即不斷催告被告李國祥履行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甚至到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被告李國祥最遲在99年7月20日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乃於99年7月29日再次發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李國祥履行,嗣經10日後即
99 年8月8日,原告依民法第254條業已取得解除權,原告因被告李國祥無修補之意,顯然無法履行交付符合債之本旨房屋之義務,遂於99年8月1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繼於99年8月25日再次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李國祥為解除契約之通知。雖被告李國祥曾於99年8月4日發函表示願意修補,惟依民法第254條後段「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而非「如於期限內不表示意見」,故並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54條取得解除權。縱被告李國祥嗣後施作防水、蟲害防治工程,完工日期分別為99年8月18日、99年8月12日,保固期間只有一年,但原告早在99年8月11日即已發函解除契約,不能因被告李國祥後來曾經試著修補,就主張契約未解除,更何況其修補係屬無效修補。
㈡又除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告知之「現有陽台及窗戶滲漏部分
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被告李國祥保證系爭房屋並未含有其他嚴重滲漏水等之重大瑕疵,並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8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處勾選「否」,是被告李國祥就系爭房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最遲不得逾99年8月23日」,係指系爭契約第5條第4階段給付之履行期限,惟第2階段給付之履行期限並無確定期限,然被告李國祥放任系爭房屋於99年8月23日仍存有瑕疵,已陷於給付遲延,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359條請求解除契約,暨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第一期買賣價金490萬元,並附加利息。又被告李國祥刻意隱瞞嚴重漏水及白蟻蛀蝕之重大瑕疵,致原告受被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茲撤銷被詐欺及錯誤締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第一期價金490萬元。
再系爭房地具有系爭瑕疵,被告已違反其所保證品質義務,具有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至被告金禾公司係不動產經紀公司,專門從事不動產買賣
仲介,標榜其具有不動產相關專業,並收取不動產成交金額1%以上之服務費報酬,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可知以居間為營業之被告金禾公司對於買賣標的物應負有調查之義務。詎被告金禾公司為賺取高額佣金,竟刻隱瞞系爭房地具有系爭瑕疵,違反居間與委任之義務,未竭盡所能向原告誠實揭露此等足以影響原告購買意願之重要訊息,已違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71條、第544條規定,被告金禾公司不應受有服務費報酬而受領服務費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服務費報酬30萬元,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李國祥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金禾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國祥則以:㈠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係採分期付款方式,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及第9條第5項規定,須原告依約完成價金給付,始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手續。因原告僅給付第一期價金490萬元,餘未再付,故系爭房地至今尚未交付,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原告即無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㈡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前,未曾住入系爭房屋,故除
現場檢視系爭房屋陽台及窗戶滲漏水部分,已明確告知原告,並經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該滲漏水部分「已自價金中減少部分價金供買方自行修復,賣方不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不知另有其他漏水及白蟻之問題。迨99年
8 月初,被告接獲原告來函告知系爭房屋14及15層之屋內多處滲漏水現象,並超出陽台及窗戶部分,且有白蟻蛀蝕後,被告旋即函復原告表示願負擔保責任,並僱請建眾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大都會專業除蟲有限公司(下分稱建眾公司、大都會公司)到場施作防水防漏、除蟲工程,嗣並分別取得99年8月18日、8月12日保固書,被告既未拒絕瑕疵擔保,且已實際改善瑕疵,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㈢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固規定「乙方(即被告李國祥)保
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存在物之重大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嚴重滲漏水、氯離子含量過高併同結構有安全之虞、輻射屋等)」,惟系爭房屋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而原告所稱漏水與白蟻蛀蝕處,係在天花板、地板或裝潢內均不影響結構安全,且被告僅花工程費5萬6,700元及3萬元,即予改善完妥,難認其係嚴重滲漏水或嚴重瑕疵,應屬民法第354條所稱減少價金、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況相較於買賣價金4,900萬元,實不成比例,如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對被告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解除契約。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原應於99年7月將第二
期款490萬元匯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惟其遲未給付,經被告於99年8月18日發函催告,請其於99年8月31日前履行給付,如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該函之到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原告逾期仍未履行,致系爭契約解除,其已支付之第一期款49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由僑馥公司交付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㈤再原告於99年7月29日函請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修補漏水
及白蟻蛀蝕之瑕疵,被告旋即於99年8月4日函覆原告已進行修補,並於99年8月18日、12日修補完畢。詎原告仍於99年8月11日致函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顯違誠信原則,不生解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金禾公司則以:㈠系爭房屋並無瑕疵,是被告李國祥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5項約定,縱認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情事,然被告李國祥於99年8月間已修繕瑕疵,迄今已近一年,期間臺北地區早已經歷多次豪大雨,但經履勘現場均未見系爭房屋現況有原告指摘滲漏水情事,也無白蟻蟲體之發現,且無影響結構安全或嚴重滲漏水,並非重大瑕疵,更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尚未點交,則標的物之危險,並未移轉於原告,且被告李國祥未拒絕瑕疵擔保,又已實際改善瑕疵,負擔保責任,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亦不得請求被告金禾公司返還服務報酬。
㈡另就系爭房屋現場檢視陽台及窗戶滲漏水部分,被告均已
明確告知原告,且自系爭房屋外觀及屋內現況,確無從發現有其他漏水及白蟻之情事,被告李國祥既不知悉,亦未告知被告金禾公司,是被告當無刻意隱瞞系爭房地任何瑕疵之情事。而被告金禾公司為不動產經紀公司,係以居間不動產交易為業,非以發現或調查不動產之瑕疵、防漏工程為營業,亦非以除蟲為專業,是被告金禾公司並不負調查義務,當也無報告義務,未能發現及判斷系爭房屋有隱藏未見之滲漏水或蟲害實非可歸責於被告金禾公司,是原告主張其違反報告義務、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實有誤會。
㈢再被告受領受領服務報酬,是基於委任、居間及代理關係
所受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金禾公司返還服務報酬,確無理由,況原告本應給付被告金禾公司服務報酬59萬元,原告僅給付30萬元,尚餘29萬元未給付,還藉詞請求返還服務報酬,更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李國祥於99年7月12日透過被告金禾公司之居
間仲介,由原告買受被告李國祥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4,900萬元,原告並當場交付其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面額490萬元之支票作為第一期價金之給付,並匯入僑馥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專戶(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30頁、第31頁)。
㈡原告嗣於99年7月29日函請被告李國祥於函到10日內,儘
速修補系爭屋內滲漏水及白蟻蛀蝕之瑕疵,並發函告知被告金禾公司其刻意隱瞞系爭瑕疵,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請求返還所收取之服務費報酬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 、第40至第41頁)。
㈢被告李國祥於接獲上開律師函後,乃於99年8月4日函覆原
告訴訟代理人,告知其已僱請防水測漏、除蟲公司修繕漏水瑕疵及消除白蟻蟲害,並副知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
㈣原告復於99年8月1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李國祥,表示其
並未於期限內修繕瑕疵完善,依民法第359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2頁)。
㈤被告李國祥分別於99年8月3日、4日僱請大都會公司、建
眾公司進行除蟲、修漏工程,且於99年8月12日、18日完工,並取得防治保固書、防水工程保固書(見本院卷㈠第61至65頁)。
㈥被告李國祥於99年8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請其
於99年8月31日前給付第二期款490萬元,如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該函之到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99年8月23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66頁至第68頁)。
㈦系爭房地被告李國祥至今未交付予原告。
㈧本院於100年7月14日、101年2月20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有
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㈡第116頁、第117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撤銷受詐欺及錯誤締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李國祥返還第一期價金49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金禾公司返還所受領之服務報酬3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李國祥返還第一期價金49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以已撤銷錯誤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被告李國祥應返還價金49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祥應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㈣被告金禾公司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服務報酬30萬元?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李國祥返還第一期價金49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惟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李國祥至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情,惟依前開說明,若系爭房屋於交付前原告已發現瑕疵,而被告李國祥拒絕修補或瑕疵無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2、查兩造均不爭執於99年7月29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系爭房屋有白蟻蟲卵及漏水之情事,並經證人林韋辰即廣德信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6 5頁、第166頁、本院卷㈡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72頁),足見系爭房屋至99年7月29日止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
3、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迄今未交付予原告之情亦不爭執,則於系爭房屋交付前系爭房屋雖有上述白蟻蟲卵存在及漏水之瑕疵,然除非上開瑕疵無法修補或被告李國祥拒絕修補,原告始得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查兩造均未主張系爭房屋上開白蟻蟲卵存在及漏水之瑕疵無法修補,足見上開瑕疵並非無法修補。又原告於99年7月29日通知被告李國祥修補上述瑕疵,被告李國祥於99年8月3日、4日已委請大都會公司、建眾公司進行除蟲、修漏工程,且於99年8月12日、18日完工,並由該二公司出具保固書等情,有被告李國祥提出之估價單、施工報價計劃書、保固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李國祥於原告99年7月29日通知修補時並未拒絕修補,則原告於99年8月11日即系爭房屋交付前,且被告李國祥已告知將修補瑕疵之際,未待被告李國祥修補即逕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即難認係合法有據。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國祥修補瑕疵係在原告99年8月11日解除契約之後,原告解除契約合法云云,惟如前述,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法律規定本係於標的物交付後始發生,於標的物未交付前,因瑕疵至交付時是否尚存在屬未知之數,法院實務上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擴張於標的物交付前亦得主張,無非係認若瑕疵已確定無法修補,或出賣人已拒絕修補,此時物之瑕疵已確定產生,若仍需待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始得主張權利,無異多此一舉緣故,然而,雖法院實務擴大解釋買受人權利主張之時點,惟為兼顧出賣人之權益,此時買受人得主張權利仍應以瑕疵無法修補或出賣人確定拒絕修補為要件,本件原告雖定期催告被告李國祥修補,惟被告李國祥既已在期限內表明修補之意願並未拒絕修補,原告未及等待被告李國祥修補後即於99年8月11日即解除契約,自難認合法。
5、再者,原告固主張於99年8月25日已再次寄發律師函為解約通知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函文,本院尚無從認定為真。況本院於100年7月14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斯時系爭房屋未發現有白蟻蟲體或蟲卵,本院勘驗接縫牆壁無潮濕,編號3、4、15、17牆面以外觀檢視不平整已重新粉刷,編號12即15樓主臥房牆面與地板接縫處有膨脹,經本院以手觸摸,油漆與牆面離層,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復於101年2月20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斯時系爭房屋並無蟲體、蟲卵或水漬,亦有當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則系爭房屋經被告李國祥修補後,現已無漏水或白蟻等瑕疵存在,足堪認定。至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李國祥之修補非治本方式云云,證人林韋辰亦證述:「依照保固書上面寫的,窗邊不能用PU灌注,且PU有發泡率,若選擇錯誤,會造成二次傷害,因為照保固書的做法,只能作局部修繕,因為滲水是會延伸的,不能保證不會再發生,問題會再延伸出去」、「以廁所而言,要考慮外牆的滲水,若只是將馬桶拆掉,並無法達到我所說的要將磁磚整個拆除」、「窗框裡面是空的,太陽一曬,溫度會造成伸縮的效果,水泥與鋁框伸縮的係數不同,會造成有縫,應該要將窗框填滿砂漿,就是填實,外面還要作填縫膠,再作防水塗佈。所謂外面作填縫膠是從外面用吊車或蜘蛛人吊掛去施做,窗框施做報價部分每家都不同,一般一樘窗至少要五萬以上」、「有些蟲卵的部分伊建議原告將木作的部分最好找公司作防治白蟻的動作,就是可能需要將木作全部敲掉,伊建議原告先去做這部分」、「有些漏水只是簡單的修繕,可能價格就較低,例如用填縫膠將漏水的部分作局部修補,因為填縫膠有年限,用好的填縫膠年限較長,若一年的保固,通常是指普通的填縫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然原告所指將來有可能發生漏水、白蟻等情事,純屬原告臆測之詞,尚非可採,則原告以系爭房屋交付前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自乏所依據。
6、又原告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經催告補正未補正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然查,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已為給付,但給付不完全而言,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尚未交付,則被告李國祥尚未為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7、至於原告雖主張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綜觀原告提出之99年7月29日、99年8月11日之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39頁、第42頁),均無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之主張記載,換言之,原告並未以被告李國祥給付遲延為由先為定期履行催告,亦未以被告李國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況依原告與被告李國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有關系爭房屋交付之約定,被告李國祥應交付系爭房屋之時間應係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後,即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交付並非未定期限,惟系爭房屋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之登記或塗銷,即被告李國祥應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給付義務尚未到期,則原告以給付未定期限方式催告後並解除契約,亦難認該解除契約合法。
㈡原告以已撤銷錯誤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被告李
國祥應返還價金49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本件系爭房屋固於締約斯時有漏水及白蟻存在之瑕疵,惟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曾至系爭房屋觀看,當時僅發現客廳陽台外推區域窗戶下方壁面上有壁癌,簽約之後係帶裝潢師傅掀開天花板及地板始發現有漏水及蟲卵之情,足見除窗邊及陽台漏水部分外,若未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拆除,由系爭房屋外觀,尚無從得知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參以陳羿宇即被告李國祥友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8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時證述被告李國祥購入系爭房屋後並未居住使用一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反面),實難認被告李國祥有明知系爭房屋有上述瑕疵而故意隱瞞示以不實,即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3、況原告主張已撤銷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惟觀之原告99年8月11日之律師函並無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原告復未提出已另向被告李國祥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明,則原告尚未為撤銷受詐欺及錯誤意思表示之行為,其請求被告李國祥返還已給付價金,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祥應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兩造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係指被告李國祥有違約情事致契約解除時,原告始得以已交付價金同額向被告李國祥請求給付違約,惟如前述,系爭契約並未因被告李國祥違約而解除,則原告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李國祥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㈣被告金禾公司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服務
報酬30萬元?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亦有明文。
2、查被告金禾公司依上開民法規定,應將訂約事項報告與原告,並應積極調查被告李國祥之信用、行為能力或是否有代理權等事項。而兩造就被告李國祥之訂約能力及履行能力並無爭執,足證被告金禾公司就此已盡調查義務,至系爭房屋存有之漏水及白蟻瑕疵,如前所述,依外觀既非一望即可得知,則被告金禾公司之經紀人員透過對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之觀察,已合理調查及訪視,參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者,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所得報酬並無影響」之意旨,尚難認被告金禾公司有故意隱匿為不利原告之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金禾公司返還報酬,亦非有據。
七、綜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