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JYE SHING.法定代理人 邱顯耀原 告 OTIS INTE.法定代理人 邱雅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許惠峰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郭上維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劉怡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美金壹佰叁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美金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原告JYE SHING INTERNATION
AL CO., LTD.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OTIS INTERNATIONALBUSINESS COMPANY LTD.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JYE SHING INTERNATION
AL CO., LTD.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JYE SHING公司)、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下稱OTIS公司)美金(下同)2,301,850元、11,489元及均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JYE SHING公司3,529, 083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OTIS公司17,645元及其中15,000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12月1日併購華僑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緣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經理陳俞蓁曾向原告JYE SHING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顯耀及原告OTISOTIS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雅芳出示華僑銀行印製之DM,表示行現正銷售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並以廣告單所附績效走勢圖為據,強調環球基金每年固定利息為12%,配息自西元1996年來有超過8成之月份皆為正報酬,乃罕見低風險又高報酬率之金融產品,保證穩賺不賠。原告法定代理人閱讀廣告單後,為求保險,另行詢問友人,確認系爭連動債為值得投資之標的後,由原告
JYE SHING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顯耀先於96年5月7日至華僑銀行大里分行向陳俞蓁表示願以美金(下同)300萬元投資系爭連動債,陳俞蓁立即出示一份標題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契約書,邱顯耀見契約名稱無誤,陳俞蓁亦再次表示此檔K1基金穩賺不賠,邱顯耀即以原告JYE SHING公司名義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連動債之特定目的金錢信託契約,並於訂約後匯款300萬元。原告OTIS公司法定代理邱雅芳人亦於96年5月17日以原告OTIS公司名義,投資15,000元,並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連動債之特定目的金錢信託契約。被告合併華僑銀行後,曾於97年12 月以信函通知原告,聲稱:「被告接獲發行銀行之通知,由於債券所連結之基金發生流動性限制,本債券次級市場交易已暫時停止...,如對本債權目前狀況有任何疑問...,相關細節請洽詢您的理財專員或服務專員...」,原告乃去電詢問陳俞蓁,經陳俞蓁轉接與其他銀行人員,皆表示系爭連動債不受影響。嗣被告於98年4月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巴克萊銀行已決定啟動提前贖回流程,但K1環球基金已發生流動性問題,無法依正常交易程序贖回,提前日期無法確定...」,原告去電被告銀行詢問,方知當初華僑銀行竟違反信託契約約定事項,將原告本欲投資之「K1環球基金」改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被告銀行為免脫違約之責,竟另傳真名為特別聲明書之文件,誘使原告於取回信託款項之36%後,自行終止與被告銀行間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關係。原告JYE SHING公司乃於98年10月去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舉被告不法違約情事,經金管會要求以最大善意處理後,被告仍一昧推卸責任。迨原告無意間知悉華僑銀行當年推銷之產品係績效較差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卻以出示之「K1環球基金」相關DM、績效圖之方式,詐騙投資大眾,原告始知受騙,不得不提起本訴。
(二)先位之訴:
1、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乃係要求被告以受託金錢投資「K1環球基金」,被告竟購買「K1環球子信託基金」,雙方意思表示顯未一致,契約應未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之產品介紹、理財專員介紹及契約所載名稱皆為「K1環球基金」之績效與投資報酬率,並無績效較差之「K1環球子基金」,被告顯然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誘使原告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以達詐欺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3、被告本應返還原告JYE SHING公司300萬元信託本金及自96年5月7日起至100年3月1日起訴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72,774元,扣除被告配予原告JYE SHING公司1,635,917元之利息,扣除後,被告應返還被告JYE SHING公司之金額應為1,936,857元。被告本應返還原告OTIS公司15,000元之信託本金及自96年5月7日起至100年3月1日起訴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844元,惟因被告前已配予原告OTIS公司8,180元之利息,扣除後,被告應返還被告OTIS公司之金額應為9,664元。
(三)備位之訴: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以為系爭連動債為契約名稱,被告印製之產品介紹內容亦為K1環球基金資訊,立約時原告亦明確表示欲投資之標的為K1環球基金,配息確認書中之債券名稱亦為K1環球基金,可認兩造有委託投資購買K1環球基金之合意,被告即應將原告信託之款項用於投資購買K1環球基金,被告購買K1環球子基金顯然已違反合意,自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投資購買「K1環球基金美元」,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購買「K1環球子基金」,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瑕疵無法補正,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包括返還原告給付與被告之信託本金及所失利益即若被告依原告指示購買「K1環球基金美元」應得之預期利益。依系爭契約投資重點第一點每年保障投資12%的半年期票息約定,5年期契約應有10次配息,該10次配息即原告之預期利益,是原告JYE SHING公司預期利益為180萬元,原告OTIS公司預期利益為9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JYE SHING公司之預期利益為164,083元、應給付原告OTIS公司預期利益為820元。
(四)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JYE SHING公司、OTIS公司1,936,857元
、9,664元及均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JYE SHING公司3,164,083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OTIS公司15,820元及其中15,000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JYE SHING公司、OTIS公司先後於96年5月7日、5月17日與華僑銀行簽署系爭契約,依契約所載,原告申購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並非基金。系爭連動債係與「K1環球配息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配息票據,指數績效,則依據名義基金投資價值計算。系爭契約明確約定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原告既已簽署契約,約定投資標的為系爭連動債及相關事宜,意思表示顯已合致。被告依約將原告交付之信託資金,指定運用於申購約定之系爭連動債,原告因此獲配股息,截至101年2月1日起已多達9次,自無否定意思表示合致之理。原告自認要求被告投資購買標的名稱為系爭連動債,又稱本係購買「K1環球基金」,主張顯有自相矛盾之處。又K1基金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K1環球基金歐元」、「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4檔個別基金。證人何育諭亦證稱其於簽約前曾上網瀏覽K1基金網站,自然瞭解K1基金僅為一統稱。證人陳俞蓁證稱曾明確向證人何育諭說明K1環球基金連動債係連結到一新成立之基金,廣告單上績效圖非基金績效,僅供投資人參考。原告JYE SHING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顯耀亦表示簽約前已將契約交由何育諭審閱,原告當可瞭解投資標的,況華僑銀行出售產品使用之廣告單以K1環球基金連動債為標題,契約名稱亦相同,並於系爭契約附件1明定連動債之連結標的,並無不實或誤導之處,原告主張其不可能申購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主張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並無可採。
(二)K1本身為基金公司,旗下所有K1基金都是採用相同投資分配系統機制,並且由同一個基金經理人團隊負責基金實際運作,被告將K1旗下基金之過往績效提供與原告作為申購K1環球基金連動債之參考,自非詐術之行使。又「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於95年3月成立,K1基金網站免責聲明記載:「自西元2007年5月起,績效數據為K1環球資基金類別B依循K1基金分配系統零槓桿...之真實績效K1環球子基金主意用作結構性產品之作,其績效應與K1環球基金有異。K1環球基金係循相同K1策略,但以槓桿式運作,同時,績效數據可能並未完全反映子基金個別類別所特定的費用。」。原告自K1基金網業之首頁既可得知「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於95年3月成立,而「K1環球子信託基金」網頁之免責聲明亦註明該網頁上96年5月之後數字始為當時作為連動債連結標的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實際績效,可見被告非有原告主張詐欺投資人之情形。「K1環球子信託基金」成立實際無具有參考價值之績效可提供與投資人,以相同經理人以相同投資方式操作之過往績效予投資人參考,而K1基金網頁上亦以就此加以說明,並在一年後公布本身之投資績效,當無詐欺投資人之行為可言。再者,依原告自承96年5月簽約時起,被告每半年配息1次,已獲9次配息,每次配息12%以上,核與廣告單所載系爭連動債商品特色:「每年固定利息12%,每半年配息
1 次,5年共配息60%」一致,並無不實之處。而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享有高獲利機會之同時,本有一定風險,投資績效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影響,殊難僅因事後發生雷慢兄弟集團破產之突發金融事件,導致原告投資虧損,推論被告有詐欺故意。又被告製作之廣告單上績效走勢圖雖係「K1環球基金美元」過往績效,但廣告單下方亦明確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瞭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本債券僅適合完全瞭解本債券投資風險之投資人」、「上述債權有其風險性」及「投資人對本債券應有『零流動性』之準備」等語,益證被告早已於文宣中載明標的應為連動債而非K1基金,至於連結哪一檔K1 基金,應以契約所載之標的為準,且詳盡說明相關風險,絕無詐欺之故意。
(三)自原告寄發予金管會之檢舉函以觀,原告並無向被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意,且原告至遲於98年10月2日已知悉主張之詐欺事實,卻於100年3月8日始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顯已逾越1年法定除斥期間。原告另主張曾於聯正律師事務所向證人陳俞蓁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應證明該撤銷契約之細絲表示係由何時做成?被告何時受領該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具體內容為何等係節。況原告至今仍繼續收受配息,顯見原告並未撤銷契約。
(四)原告係投資系爭連動債,連動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已見前述,被告當無原告所指違反合意,投資購買K1環球子基金之情事,且原告爰引之配息確認書中,債券名稱欄「五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乃係K1環球基金連動債之簡稱,非指投資標的為K1基金。該配息確認書之名稱,以明確表示係投資型海外債權配息確認書,並有「債券名稱」、「債券到期日」等欄位,復明確記載「您所投資的『投資型海外債券』之配息明細」等語,再再俱證兩造合意之信託財產投資內容為系爭連動債。又本件契約係經證人何育諭審閱後簽訂,原告主張欲申購者為連結到「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並不可採。被告既已按照契約約定為原告申購,自無違反信託法第23條或民法第227條之處。
(五)自被告印製之廣告單可之,系爭連動債所保障者為60%之配息,但不保證可以保本。又本件不論原告主張投資之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或「K1環球子信託基金」,二者皆因金融海嘯而進入清算階段,不論原告購買之連動債連結標的為何,於5年期間到期時,原告皆無法取回本金,或僅能取回少數本金,原告自應證明損害之存在,否則即應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原告宣稱之被告違約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六)原告既無拒絕受領配息之意思表示,如於本件判決做成前,原告受領之第十期利息(預計於101年第3季發放),其先位、備位聲明應相應修改,扣除最後一期配息之金額。又原告備位聲明之依據為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7條,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投資,損害賠償之範圍顯非返還全部之投資本金,而係其主張系爭連動債應連結之標的「K1環球基金美元」之損益,然「K1環球基金美元」因金融海嘯而進入清算階段,原告已無法取回本金,或僅能取回少數本金,原告自應證明損害之金額。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日因與被告合併後消滅,由被告概括承受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
2、原告JYE SHING公司、OTIS公司分別於96年5月7日、5月17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華僑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300萬元、1萬5,000元。
3、系爭契約第11頁載明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The K1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
4、證人何育諭為原告JYE SHING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顯耀之女婿、原告OTIS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雅芳之配偶,曾上網瀏覽K1基金之網站。
5、「K1環球子信託基金」網頁記載免責聲明:「自2007年5月起,績效數據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類別B依循K1基金分配系統零槓桿...之真實績效。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主意用作結構性產品之作,其績效應與K1環球基金有異。K1環球基金係尋相同之K1策略,但以槓桿式運作,同時,績效數據可能並未完全反映子基金個別類別所特定之費用。」
6、「K1環球基金美元」已於98年11月17日進入清算程序,K1環球子基金則因97年下半年發生流動性減縮,於97年10月以後暫停支付贖回選項。
(二)爭執事項:
1、先位之訴:⑴系爭契約是否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2、備位之訴:⑴被告應否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7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⑵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是否有誤?原告之損失為何?原告
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1、系爭契約是否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質言之,該要素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言之「必要之點」。從而,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除零息債券等風險性低之商品外,與該連動債連結之基金之績效,誠屬投資人考量之重點之一,是委託人既保有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其所指示投資之標的,與受託人同意依委託人指示而從事投資之標的,若不一致,堪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
⑵查K1基金並非單一基金名稱,係4檔個別基金即「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 」(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統稱,有KI基金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又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廣告單主標題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次標題「商品特色」下第二點為K1基金自1996年來超過8成月份正報酬,次標題「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下,使用「K1環球基金美元」線型,次標題「K1基金月績效」下記載1997年至2006年之績效表格,次標題「優秀紀錄獎不完」下記載基金及得獎紀錄。廣告單背面主要內容為商品結構,係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避險幣別等事項,惟並未說明該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且通篇並未出現「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字樣,有廣告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對其淨值及價格影響甚鉅,係屬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被告顯未於廣告單上就該檔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為說明,自廣告單以觀的確易使投資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 環球基金美元」。且系爭契約標題均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與廣告單上標題「五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僅多「計價」二字,第一頁說明欄均記載:「The Notes represent a USD denominatedcoupon-protected investment linked to the performenc
e of the K1Global Coupon Protected Index(USD2012)that tracks the value of a national investment in...本債券代表投資於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2)績效表現連接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該指數依據名義基金投資價值計算...」,第4頁指數欄則記載:「The K1 GlobalCoupon Protected Index(USD 2012)(as described inAnnex2)denominated in USD...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2)以美金計價…」,均無「K1環球子信託基金」文字,而是以「K1環球」、「以美金計價」稱之,僅於第13頁附件1之「基金名稱」記載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且字體不大,有系爭契約兩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頁)。參以「K1環球基金」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一般人稍微不慎即容易忽略,以為相同,何況以系爭契約書之字體,如無特別說明,更易忽略,被告如未特別說明,投資人極易以廣告單及系爭契約書標題認定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因」。再者,證人何育瑜復到庭結證稱:
當初是陳俞蓁拿K1連動債的廣告單來向我們說明此產品,說這個產品很穩定,是可以投資的標的,還說其線型從成立以來,都是正報酬,不畏多空,很穩定的成長,並指產品所連結的標的就是廣告單上圖是線型的標的,向我們解釋清楚,我們也擔心有風險,陳俞蓁就說他也有買,叫我們放心。後來上網查詢,看到K1環球基金還有其他基金,但是線型與廣告單上線型不同,所以只看與廣告單上線型相同之基金等語在卷,是原告主張不知K1環球基金4檔之分,雖無可採,惟原告主張因廣告單及系爭契約之標題認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並以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 環球基金美元」之締約意思與被告締約,被告以系爭連重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締約意思與原告締約,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應堪採信。
⑶被告雖答辯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
在95年3月始成立,K1基金網站對「K1環球子信託基金」有免責聲明之記載,被告於廣告單上使用「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僅係為使投資人瞭解相同投資團隊採用相同投資策略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可能表現,兩造意思並不合致之情形云云,惟原告係於96年5月7日、17日分別與被告訂約,證人陳俞蓁復證述原告係於其介紹後約2星期決定投資等語在卷,足見陳俞蓁應係於96年4、5月間向原告推銷,斯時距「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已超過一年,自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績效圖可供參考,果被告銷售之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當可於廣告單上次標題「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下,使用K1環球子基金線型,何以被告竟提供非為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K1環球基金美元」線型,被告所為前揭抗辯,顯難採信。
⑷被告另答辯證人陳俞蓁到庭證稱曾明確向證人何育瑜說明系
爭連動債係連結到一新成立之基金,廣告單上績效圖並非該基金之績效,僅供投資人參考,原告JYE SHING公司法定代人邱顯耀亦表示系爭契約於簽訂前已交由何育瑜審閱,原告顯係於瞭解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後,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云云。查:原告JYE SHING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顯耀係稱:「(問:簽名之前你女婿有無告訴你合約的內容?)我看不懂,應該要問我女婿。在場時,證人陳俞蓁有告訴我們聽,我國小沒有畢業。」、「(問:簽約後,契約書陳經理有無留下給你?)沒有留下給我。」、「(問:簽約之前有無事先拿給你看?)沒有。」等語,被告答辯邱顯耀表示系爭契約於簽訂前已交由證人何育瑜審閱云云,要與邱顯耀陳述情節不合,不足為採。觀諸證人陳俞蓁證稱:產品都是經過總行的是教育訓練,再向理專解釋,內部教育文件中並未提到「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不知簽約時是否向原告或證人何育瑜說過K1基金包含哪幾種基金,有翻開系爭契約第13頁給證人何育瑜看,但是證人何育瑜沒有詢問何謂K1環球子信託基金,伊亦未特別說明等情以觀,證人陳俞蓁應僅在簽約時翻開系爭契約第13頁予證人何育瑜觀看,然未就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一事詳加說明。再就被告內部印製名稱為「5年期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教育文件,其內記載「連結K1環球基金」,且提供「K1環球基金過去表現」,在基金績效走勢圖上標明是「K1環球基金美元」,並記載連結標的是「K1環球基金」,其後且說明K1環球基金特色,稱「本基金自1996年成立以來…平均每年可為投資人賺得21.97%的回報…本基金註冊在德國…」等多處提及「K1環球基金」(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8頁)以觀,證人陳俞蓁向原告推銷系爭連動債時,對於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及K1 環球基金共有幾檔一情,應不甚瞭解,如何向原告或證人何育瑜詳加說明,以使原告明瞭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非「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從而證人陳俞蓁另證述:「廣告單中所提到的是K1環球基金是一個連動債,這檔是一個K1環球子信託基金,廣告單是過去的績效,該檔產品是新成立的子基金公司,所以績效不是在廣告單中。」、「我有提到是一個K1的子基金是新成立的,K1環球基金是一個統稱,所以二個是不同的,我有向證人何育諭說明。」云云,不足為採。又被告製作之廣告單內容通篇僅引用「K1環球基金美元」之線型,未提及「K1環球子信託基金」,系爭契約之標題、內容,除第13頁提及「K1環球子信託基金」外,均僅提及「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美金計價」,已見前述,則原告、證人何育瑜在證人陳俞蓁未特別說明情形下,據上述資料研判,的確易認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而系爭契約第28頁雖記載「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本人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原告亦於下方「委託人簽章」處簽章(見本院卷第28頁、第42頁),然據前述可知,原告並未於事前審閱系爭契約內容,是原告簽章僅足以證明簽章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是「K1環球子信託基金」,以及原告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被告之說明而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被告此一答辯,要無可採。
⑸被告復答辯證人何育瑜證稱其於簽約前曾上網瀏覽K1基金網
站,理當瞭解K1基金僅為一統稱,且廣告單以「五年期美金K1 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為標題,乃至於系爭契約名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並於系爭契約附件1明訂系爭連動債之連接標的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兩造意思確有合致云云。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推銷之廣告單上並未提及K1環球子信託基金,系爭契約標題、第1頁及第4頁只提及「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美金計價」,且證人陳俞蓁僅翻開系爭契約第13頁予證人何育瑜觀看,並未特別說明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情,已見前述,證人何育瑜縱知悉K1環球基因共有四檔,亦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可明確知悉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非「K1環球基金美元」,被告此一答辯,亦無足採。
⑹從而,系爭信託契約為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原告保留對信託
財產之運用決定權,故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被告願意依原告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因此,兩造既關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指示意思表示不一致,即屬對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揆諸首揭民法規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信託契約自未有效成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自原告JYE SHING公司受領之投資本金300萬元,自原告OTIS公司受領之投資本金1萬5,000元,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以致系爭契約不成立,被告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分別返還予原告JYE SHING公司、OTIS公司。惟原告自承原告
JYE SHING公司投資後,於起訴前曾獲配息1,270,917元,起訴後於100年5月31日、11月30日獲配息182,000元、183,000元,原告OTIS公司於起訴前曾獲配息6,355元,起訴後於100年5月31日、11月30日獲配息910元、915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230頁),總計原告JYE SHING公司、OTIS公司分別獲得1,635,917元、8,180元之配息,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此配息金額自應從被告應返還金額中扣除。准此,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JYE SHING公司、OTIS公司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64,083元、6,820元(計算式分別為3,000,000-1,635,917=1,364,083、15,000-8,180=6,820 )。原告另請求加計自被告受領時即96年5月7日、96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惟原告係因被告未就系爭契約第13頁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特別說明,以致原告以系爭連動債之廣告單認定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已見前述,難認被告於受領時已經知悉系爭契約不成立,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2、系爭契約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兩造其餘爭點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否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7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是否有誤?原告之損失為何?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即無庸審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JYE SHING公司、OTIS公司1,364,083元、6,820元,及均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JYE SHING公司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101年3月7日本院查詢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與新臺幣兌換之現金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707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關於原告OTIS公司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
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