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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楊振益輔 佐 人 楊素珍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被 告 鄧萬榮、陳慶周、康.

清、鄭金河、楊振益.法定代理人 鄧萬榮

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周兆龍律師蕭彣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四人之訴訟及備位聲明,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合夥決議、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未依決議交付原告應分配之合夥財產出售價款,原告為被告代繳九十一至九十八年度地價稅)、僅係撤回對個人之訴訟及備位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於一00年九月七日具狀追加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決算分配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此次追加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且於言詞辯論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無不合。

四、原告嗣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關於利息之請求)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與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

、鄭金河七人(下稱其他七名合夥人)曾訂立合夥契約,組成合夥團體即被告,出資經營購地建屋共同事業;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合夥人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為清算人,而將合夥財產出售。

2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將合夥財產其中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第二七三、二七三之一地號、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北市○○路土地)以總價六千一百零九萬元出售,於同年五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合夥人會議中,由其他七名合夥人決議所得價金按持股比率分配,其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八‧九六五五一,可分配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被告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其;至其他七名合夥人當日決議其就北市○○路土地應分配之款項「俟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解決後再行撥付」,其中「西園路土地」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六、二六0、二六

一、二六四、二六七、二八0、二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九七四、一八九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五號房屋(下稱北市○○路房地),該條件係對其訴訟權等正當權利行使之限制,且違反合夥契約意旨、於法無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所指「西園路土地訴訟」亦已經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判決,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前述北市○○路房地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條件亦已成就,爰依合夥契約決議、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北市○○路土地分配款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及支付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3其他七名合夥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決議將北市○○路房

地以總價二億九千三百九十六萬元出售,其按出資比例百分之八‧八四三五四計算,共可分配二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委託律師通知其分配得其中五百一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委託律師通知其分配得其餘款項,爰依合夥決議、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北市○○路房地分配款二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五百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餘二千零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一十三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4又合夥財產之北市○○路房地前曾經被告信託(委託或借

名登記)登記在其名下,其遂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八年間代被告繳付北市○○路土地之地價稅共五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二元(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繳九十一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②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代繳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繳九十三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④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繳九十四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⑤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繳九十五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繳九十六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⑦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代繳九十七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⑧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繳九十八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九十一至九十四年地價稅共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九十五年地價稅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九十六年地價稅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九十七年地價稅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九十八年地價稅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5其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應為二十二日之誤)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前述款項,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迄未給付,應負遲延之責而應支付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清算中合夥團體視為尚未解散,無當事人適格問題。

2合夥之決議應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且合夥財產出售價金之

分配,本即應按持股比例為之,其他七名合夥人均已領取各自之分配款,竟擅自添加「俟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解決後再行撥付」之條件,違反平等原則、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況該條件所提僅北市○○路房地訴訟案件,為鈞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六號事件,不包括其他訴訟,更不包括刑事案件,現審理中刑事案件係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方提起,且係以其他七名合夥人個人為被告,前述民事事件已經確定,被告復起訴請求其將北市○○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志平,經鈞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判決確定,並已移轉登記完畢,北市○○路房地已未信託登記其名下,條件亦已成就。現審理中之鈞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案件與前偵查案件被告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

3被告所稱之情形均非與給付其合夥分配款非本於同一雙務

契約發生、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且其否認有被告所稱之債權債務存在。

4借款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債務業經被告以積欠

其之西寧南路工地分配款債務抵銷,並就借款利息為時效抗辯;另否認除裁判費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以外之訴訟費用債務及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係依法捍衛自己權利、正當行使訴訟權。

5關於合夥人未出席合夥人會議,法律已有規定,被告亦已

經決議解散且出售大部分財產;其保留相關爭議,而為本件請求,並無不可。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被告96.06.11律師函暨96.05.31合夥人會議記錄、土地款明細表、借款金額說明、借據、(原證二)被告98.09.11律師函暨98.09.10合夥人會議記錄、(原證三)被告98.12.16律師函、(原證四)被告99.1

1.12律師函、(原證五)被告92.09.08律師函暨92.08.28合夥人會議記錄、出資比例及登記面積狀況表、(原證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七)地價稅繳款書、(原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判決、(原證九、十)原告99.12.22臺北古亭第二一三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十二、調解卷第八二至八九頁)被告94.03.04律師函暨94.02.25合夥人會議記錄、出資比例及登記面積狀況表、(原證十六)民事起訴狀、(原證十七、三九)民事上訴狀、(原證十八)書狀節錄、94.02.25合夥人會議記錄、(原證四十)民事準備書狀、(原證四一)民事辯論意旨狀、(原證四二)刑事答辯續兼陳報狀。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該團體業經決議解散,原告應對清算人為訴訟,原告仍對該團體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2該團體其他七名合夥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決議就原

告按持股比例應分配取得之北市○○路土地價金分配款,由清算人以專戶保管,俟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解決後再撥付,北市○○路房地價金之分配款,亦由清算人以專戶保管,而決議所稱「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除鈞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事件外,尚包括鈞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0六號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六號事件,及原告對合夥人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八一號案件及後續案件,雖原告與其餘合夥人間民事事件已經終結,但原告尚與其他七名合夥人間有刑事案件即鈞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案件審理中,給付條件並未成就。

其他七名合夥人就原告取得北市○○路土地、北市○○路房地價金分配款附加條件,起因於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因自認個人意見未獲其他合夥人同意、個人私利無法滿足,拒絕參與合夥人會議,並杯葛合夥人決議,一再主張決議無效,終致該團體難以達成合夥目的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解散;原告並自九十三年間起就紹安街、北市○○路房地、西寧南路等工案指合夥人鄧萬榮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接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八一號處分駁回再議,原告仍向鈞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嗣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三號駁回;合夥人豈可能容忍原告濫訴行為?原告復於九十八年間就同一事實對鄧萬榮提起刑事背信、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六號案件行政簽結;原告竟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就西園路、西寧南路等工案相關事實對其他七名合夥人提起刑事背信、侵占之自訴,由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件原告自訴事實與前述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間刑事告訴相同、並無二致,故合夥決議關於「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解決後再撥付」,非僅限該團體與原告間民事訴訟,而應包括刑事案件,包括現審理中之鈞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案件,真意為原告配合合夥決議將西園路土地按持股比例移轉予各合夥人,並將刑事案件撤回及結清與該團體之欠款等爭議後,方撥付其應領取之款項,否則原告拒不參與合夥人會議、否認決議效力,又依決議請求分配款項,其理何在。

3又該團體通知原告之信函中,尚要求原告清償借款、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賠償相關損失,及出面協商解決,原告既未辦理,該團體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4又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該團體借款四百五十六萬

四千三百七十二元,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以分配款抵付後,尚積欠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另應加計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亦得據以抵銷。

原告與該團體訴訟,經鈞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該事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外,尚包括依鈞院裁定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之鑑定費用四萬二千元、證照執照圖說費二百八十元、謄本申請費三百四十元,合計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九元。

另該團體就前述民事事件委請律師辦理清算事宜、出席合夥人會議、寄發函文,支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六元(①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路房地清算事務律師報酬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律師車資三百二十元,②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路房地清算事務律師報酬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律師車資六百六十元、律師函郵資三百一十二元,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路房地清算事務律師報酬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元、律師車資三百元,④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路房地清算事務律師報酬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律師車資六百三十元、律師函郵資一千零三十四元,⑤鈞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事件律師報酬七十五萬元、律師雜項費用五千元,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路房地清算事務律師報酬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原告九十九年七月間對自身以外之全體合夥人提起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刑事自訴,由鈞院以九十九年度自訴字第八三號審理,該團體委請律師辯護,支出律師報酬七十五萬元、律師雜項費用五千元,總計支出二百一十七萬零一百零六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

以上三項合計為九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且均未曾經抵銷,爰主張抵銷對原告之分配款債務。

5清算人之決議對外代表該團體,對內有拘束各合夥人之效

力,清算人為法律行為依法得附加條件,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拒不參與及配合合夥決議,致合夥事業運作停擺,終歸解散,且拒不配合決議事項,使該團體支出額外費用提起民事訴訟,更自九十三年間起對合夥人提起刑事告訴、自訴,清算人為該團體利益及履行清算人職務,於決議附加條件合情合理,目的係希望帳目清楚,如不加諸該等條件,逕由原告取回分配款項,違背受任人義務;清算人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一00年一月六日、二十六日、三月十七日、十八日決議原告應就裁判費、欠款及賠償等事宜出面協商解決,附條件之決議於法有據,況原告歷次民刑事訴訟均否認該團體所有決議效力,自有釐清事實再撥付款項之必要。

6另就原告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判決、(被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八一號處分書、(被證六、七)被告99.11.26律師函暨99.11.22合夥人會議記錄、(被證八)被告100.01.06律師函、(被證九)被告100.01.26律師函、(被證十、十一)被告100.03.18律師函暨100.03.17合夥人會議記錄、(被證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證十四)統一發票、收據、(被證十五)94.02.25合夥人會議記錄、(被證十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判決、(被證十七)民事起訴狀、(被證二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二八號處分書、(被證二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三號刑事裁定、(被證二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被證二五)94.05.10合夥人會議記錄、(被證二六)臺北古亭郵局第二一三五號存證信函、(被證二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0六號民事判決、(被證二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二九、三一)刑事自訴狀、(被證三十)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被證三二)96.03.08律師函、(被證三三)96.03.13律師函、(被證三四)臺北古亭郵局第六七八號存證信函、(被證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00七號民事裁定、(被證三六至三九)原告書函、(被證四十)98.11.19合夥人會議記錄、(被證四一)民事起訴狀、(被證四二)臺北古亭郵局第一九0八號存證信函、(被證四三)100.11.17合夥人會議記錄、(被證四四)原告96.03.28 律師函、(被證四五)被告96.06.11律師函暨96.05.31合夥人會議記錄、土地款明細表、借款金額說明、借據、(被證四六)被告96.06.20律師函暨96.05.31合夥人會議記錄、(被證四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案件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被證四八)刑事陳述意見㈢狀,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六號卷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律師函、合夥人會議記錄、土地款明細表、借款金額說明、借據、出資比例及登記面積狀況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判決、臺北古亭第二一三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狀、書狀節錄、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刑事答辯續兼陳報狀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九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八一號處分書、被告律師函、合夥人會議記錄、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統一發票、收據、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二八號處分書、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三號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臺北古亭郵局第二一三五、六七八、一九0八號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0六號民事判決、刑事自訴狀、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律師函、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00七號民事裁定、原告書函、土地款明細表、借款金額說明、借據、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案件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㈢狀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與其他七名合夥人即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

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曾訂立合夥契約,組成合夥團體即被告,出資經營購地建屋共同事業。

2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被告借款四百五十六萬四千

三百七十二元(參見調解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二九二頁借據),計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尚積欠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而原告就合夥事業之北市○○路房地,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八‧八四三五四,就北市○○路土地,出資比例為八‧九六五五二(參見原證五被告92.09.08律師函暨92.08.28合夥人會議記錄、出資比例及登記面積狀況表)。

3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合夥人鄧萬榮提起背

信、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六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一七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度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六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四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八一號就背信部分駁回再議,就侵占部分發回續行偵查,駁回再議部分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駁回,發回續行偵查部分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0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二八號駁回再議(參見被證二、三、四、二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五、二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被證二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4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其他七名合夥人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合夥人會議決議解散合夥團體即被告,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為清算人,並決議合夥財產西寧南路已售房屋部分俟銀行貸款撥款後以現金分配,未出售房屋以實物分配,北市○○路土地信託登記原告名下,按各合夥人投資股份分配土地持分,北市○○路土地信託登記合夥人鄧萬榮名下,由各合夥人按持分向鄧萬榮請求返還,原告借款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應自西寧南路可分配現金先行扣還,合夥財產除西寧南路外之不動產按目前市價計算,原告就北市○○路房地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八‧八四三五四、就北市○○路土地出資比例為八‧九六五五一(參見調解卷第八二至八九頁、被證十五被告94.03.04律師函暨合夥人會議記錄、出資比例及登記面積狀況表)。

5其他七名合夥人於九十四年間起訴請求原告將北市○○路

土地應有部分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渠等,及就北市○○路建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拆除執照後拆除,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0六號民事判決駁回渠等請求,其他七名合夥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參見原證十六民事起訴狀、被證二七、被證一民事判決、原證十七、三九民事上訴狀)。

6其他七名合夥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合夥人會議決議

就合夥財產之北市○○路土地部分以六千一百零九萬元出售,各合夥人按持股比例分配金額,原告分配百分之八‧九六五五一即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應分配取得款項以清算人專戶保管,俟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解決後再撥付,被告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委託律師將該次合夥人會議記錄、土地款明細表寄送予原告,且於說明第二點中要求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清償借款餘額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參見原證一、被證四五律師函暨合夥人會議記錄、土地款明細表、借款金額說明、借據)。

7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合夥人鄧萬榮之背信、侵

占事實聲請再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六號受理,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結(參見被證三十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六號卷宗)。

8其他七名合夥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就合

夥財產北市○○路土地部分以二億九千三百九十六萬元出售訴外人鄧志平,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委託律師將該次合夥人會議記錄寄送予原告(參見原證二律師函暨合夥人會議記錄)。

9其他七名合夥人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合夥人會議決

議起訴請求原告依上述合夥人會議決議履行買賣契約(參見被證四十合夥人會議記錄)。

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三)函文予原告,略載稱:「‧‧‧函知楊君有關本合夥事業合夥財產『西園路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案已收取款項部分,清算人已按決議分配予各合夥人,且關於楊君之應分配款項伍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則先行保管於清算人共同成立之專戶內‧‧‧」。

10被告於九十九年間起訴請求原告將北市○○路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鄧志平,並將北市○○路房地交付鄧志平,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參見被證四一民事起訴狀、原證八、被證十六民事判決);鄧志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北市○○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參見原證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11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對其他七名合夥人提出刑事背信、

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案件審理中(參見被證二九、三一刑事自訴狀)。

12合夥財產北市○○路土地曾信託登記原告名下,原告於①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支付北市○○路土地九十一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②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支付北市○○路土地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北市○○路土地九十三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④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北市○○路土地九十四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⑤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北市○○路土地九十五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北市○○路土地九十六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⑦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支付北市○○路土地九十七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⑧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支付北市○○路土地九十八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合計支付北市○○路土地地價稅五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參見原證七地價稅繳款書)。13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四)函

文予原告,略載稱:「主旨:‧‧‧西園路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案分配事宜‧‧‧說明:‧‧‧本案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業於日前辦理第二期款項之付款程序‧‧‧依合夥比例領取系爭不動產出售案之第二期分配款‧‧‧楊君因前揭案件敗訴須負擔訴訟費用等事由,其得分配之款項暫行保管於清算人共同開立之專戶內‧‧‧」。

其他七名合夥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夥人會議決議西園路土地及建物出售案,鄧志平已依約給付第二、三期款,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借款及應賠償之款項由清算人通知原告辦理,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委託律師將該次合夥人會議記錄寄送予原告(參見被證六、七律師函暨合夥人會議記錄)。

14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發(原證九)存證信函

予被告,略載稱:「主旨:就貴合夥之臺北市○○○路、康定路、西園路工(土)地,依貴合夥通知,本人應分得之款項、利息及本人接受貴合夥信託‧‧‧之西園路土地所代繳地價稅款‧‧‧請於文到七日內匯入本人‧‧‧之帳戶‧‧‧說明:‧‧‧就西寧南路工地依貴合夥通知,本人可分得二千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八元‧‧‧就康定路土地本人可得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就西園路土地本人可分得二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此三部分合計本人分得五千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九元‧‧‧貴合夥決議:俟信託在本人名下之西園路土地返還,始交給本人‧‧‧次查上開信託(相當於借名登記)於本人名下之土地,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成移轉登記於貴合夥指定之買受人鄧志平名下,為此請貴合夥履行如主旨所示‧‧‧」(參見原證九、被證二六臺北古亭第二一三五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其他七名合夥人(參見原證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15其他七名合夥人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因

原告對其他七名合夥人提起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刑事自訴案件,該案與清算事務有關連,且原告尚積欠被告諸多款項未清償,而委請律師通知原告撤回自訴、出面協商解決積欠被告之款項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參見被證十一合夥人會議記錄)。

其他七名合夥人復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就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款項,於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一00年重訴字第二六0號)並就被告所涉所有工案帳目承認及確認,扣除借款、裁判費、被告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應分擔之費用後,予以撥付‧‧‧北市○○路土地分配款項部分,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夥人會議決議將原告按持股比例分配之款項於清算人之專戶保管,並決議俟北市○○路土地訴訟等案解決後再為撥付,非僅指決議當時已存在之西園路土地之民事糾紛,決議之初衷為舉凡原告對於被告各土地工案之疑義及糾紛亦一併解決完畢後,清算人始應撥付款項‧‧‧北市○○路房地分配款項部分,於原告提起之刑事自訴等案件解決前,暫先保管於清算人為原告開立之共同專戶內(參見被證四三合夥人會議記錄)。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三項、第六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1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

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合夥因解散而消滅,惟解散須經清算,故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不消滅;合夥有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2本件原告與其他七名合夥人曾訂立契約,約定組成合夥團

體即被告,出資經營購地建屋共同事業,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其他七名合夥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合夥人會議決議解散,並決議合夥財產西寧南路已售房屋部分以現金分配,未出售房屋以實物分配,北市○○路土地、北市○○路土地均按合夥人投資股份分配土地持分,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就合夥財產北市○○路土地部分以六千一百零九萬元出售,各合夥人按持股比例分配金額,原告分配百分之八‧九六五五一即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再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就合夥財產北市○○路土地部分以二億九千三百九十六萬元出售訴外人鄧志平,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將北市○○路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志平,並將北市○○路房地交付鄧志平,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鄧志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北市○○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他七名合夥人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就北市○○路房地出售案鄧志平已依約給付之款項,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其中原告分配數額為二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調解卷第八七至八九頁、被證十五)合夥人會議記錄、出資比例及登記面積狀況表、(原證一、被證四五)合夥人會議記錄、土地款明細表、(原證二)合夥人會議記錄、(原證八、被證十六)民事判決、(原證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證七)合夥人會議記錄所載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3又原告為被告信託原告名下之合夥財產北市○○路土地支

付土地九十一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九十三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九十四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九十五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九十六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九十七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九十八年度地價稅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合計支付北市○○路土地地價稅五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二元,此亦有(原證七)地價稅繳款書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

4是被告雖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經其他七名合夥人決

議解散,惟現仍在清算程序中,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無當事人能力;而依被告之清算程序,合夥財產就北市○○路土地部分,原告得分配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就北市○○路房地部分,原告得分配二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二者合計三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另原告就被告信託原告名下之合夥財產北市○○路土地所支付之九十一年至九十八年地價稅五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二元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清算事務(清償合夥債務),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清算合夥財產分配款三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返還為信託土地支付之地價稅款五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二元,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三)原告支付之北市○○路土地地價稅款部分1被告係基於信託契約將合夥財產北市○○路房地登記原告

名下,此為兩造於另訴中所不爭執,此觀(原證八、被證十六)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判決第七頁第三點第㈡小點所載即明,是九十一至九十八年間合夥財產北市○○路土地係因信託關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因借名關係或委任關係,原告支付北市○○路土地之地價稅款,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地價稅債務清償之利益,無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2而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如因不符信託目的而

不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時,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信託法為民法委任契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僅得依信託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清償其所支付之地價稅款五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二元,不得依民法關於委任(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3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九十一至九十四年地價稅共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九十五年地價稅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九十六年地價稅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九十七年地價稅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九十八年地價稅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四)合夥財產北市○○路土地、北市○○路房地原告之清算分配款部分1依被告之清算程序,合夥財產就北市○○路土地部分,原

告得分配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就北市○○路房地部分,原告得分配二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夥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財產分配款共三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尚非無憑。至原告另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分配款,則非有據,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係規定合夥關係繼續中之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與本件被告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經其他七名合夥人決議解散、進行清算,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三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或分配賸餘迥異,原告猶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為請求,自無理由。

2被告辯稱合夥人會議決議撥付原告分配款項附有「俟西園

路土地訴訟等案解決」之條件,且該條件所指「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除民事事件外,包括原告所提刑事告訴及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自訴案件該等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其撥付,經查:

①其他七名合夥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合夥人會議決議

就合夥財產之北市○○路土地部分以六千一百零九萬元出售,各合夥人按持股比例分配金額,原告分配百分之八‧九六五五一即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應分配取得款項以清算人專戶保管,俟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解決後再撥付,有(原證一、被證四五)合夥人會議記錄、土地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斯時其他七名合夥人起訴請求原告將北市○○路土地應有部分按渠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渠等,及就北市○○路建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拆除執照後拆除,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0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他七名合夥人之請求,其他七名合夥人上訴,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六號事件審理中,此觀(原證十六)民事起訴狀、(被證二

七、一)民事判決、(原證十七、三九)民事上訴狀所載自明,是該次決議所指「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係指該民事訴訟事件甚明。

②至原告對合夥人鄧萬榮所提之背信、侵占刑事告訴,斯時

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三度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二度發回續行偵查,亦仍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程序中,但該刑事告訴案件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合夥團體解散清算前即已提出,且係針對鄧萬榮個人,非對於合夥全體,參諸刑事偵查、審理結果並不影響民事法律關係之發生及效力,亦即鄧萬榮是否有背信、侵占犯行,與原告及其他七名合夥人間合夥法律關係、合夥人決議之效力或清算程序之進行無涉,此由其他七名合夥人業已依清算程序支領北市○○路土地分配款一節即明,且縱鄧萬榮確有原告所指背信、侵占犯行,亦僅生原告應獲清算分配之款項將逾該次清算決議計算、決定之數額,該次決議計算、決定原告得獲分配之款項並不因而減少或喪失,故該次決議所指「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自不應包括對鄧萬榮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案件。

③惟其他七名合夥人復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合夥人會議

決議稱北市○○路土地分配款項部分,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夥人會議決議俟北市○○路土地訴訟等案解決後再為撥付,非僅指決議當時已存在之西園路土地之民事糾紛,決議之初衷為舉凡原告對於被告各土地工案之疑義及糾紛亦一併解決完畢後,清算人始應撥付款項,有(被證四三)合夥人會議記錄可參,是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就原告北市○○路土地清算分配款之撥付,附有「俟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解決」之條件,且該條件所指「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除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六號民事事件外,尚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刑事偵查案件。

④至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合夥人鄧萬榮之背信、

侵占犯行聲請再行起訴(見被證三十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對其他七名合夥人提出刑事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案件),均發生於該次決議後多年,顯非其他七名合夥人決議當時所得預見,自非屬該次決議所指「西園路土地訴訟等案」。

⑤暫不論該次決議關於原告北市○○路土地清算分配款之撥

付,所附「俟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六號民事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刑事偵查案件解決」之條件是否合法有效,其中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六號民事事件,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他七名合夥人之上訴後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刑事偵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八一號就背信部分駁回再議,就侵占部分發回續行偵查,駁回再議部分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駁回,發回續行偵查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0號四度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二八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被證二、三、四、二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五、二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被證二二)本院刑事裁定足徵,前已載及,條件已然成就。

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三)函

文予原告,略載稱:「‧‧‧函知楊君有關本合夥事業合夥財產『西園路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案已收取款項部分,清算人已按決議分配予各合夥人,關於楊君之應分配款項伍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則先行保管於清算人共同成立之專戶內‧‧‧」,並無關於原告北市○○路房地清算分配款之撥付,附有任何條件之記載。

⑦其他七名合夥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夥人會議決

議西園路土地及建物出售案,鄧志平已依約給付第二、三期款,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借款及應賠償之款項由清算人通知原告辦理,有(被證七)合夥人會議記錄可按,斯時原告業已對其他七名合夥人提出刑事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案件審理中,是次決議仍無關於原告北市○○路房地清算分配款之撥付,附有俟任何訴訟案件解決條件之記載,足見迄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清算決議就原告北市○○路房地清算分配款之撥付,仍未附有俟刑事自訴案件解決之條件。

⑧其他七名合夥人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合夥人會議決議

就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款項,於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並就被告所涉所有工案帳目承認及確認,扣除借款、裁判費、被告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應分擔之費用後,方予以撥付,北市○○路土地分配款項部分,舉凡原告對於被告各土地工案之疑義及糾紛亦一併解決完畢後,清算人始應撥付款項,北市○○路房地分配款項部分,於原告提起之刑事自訴等案件解決前,暫先保管於清算人為原告開立之專戶內,有(被證四三)合夥人會議記錄可按,亦即含清算人之其他七名合夥人係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復就原告北市○○路土地清算分配款及北市○○路房地清算分配款之撥付,添加「俟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刑事自訴案件解決」、「撤回本件訴訟」、「就被告所涉所有工案帳目承認及確認」之條件。

⑨但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三項、第六百九十九條已有明定,是含清算人等其他七名合夥人並無就原告清算後得分配之款項加諸法律所無之條件、限制之權力;又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北市○○路土地清算分配款及北市○○路房地清算分配款之撥付條件均已成就且未附「俟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刑事自訴案件解決」等條件前,寄發(原證九)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付款,並於一00年一月十七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清算分配款,此觀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自明,含清算人之其他七名合夥人於原告之清算分配款債權(請求權)發生並經行使後方添加付款之停止條件,於法亦有未合;況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且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並不影響民事法律關係之發生及效力,其他七名合夥人是否有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與原告及其他七名合夥人間合夥法律關係、合夥人決議之效力或清算程序之進行無涉,此由其他七名合夥人均已依清算程序支領北市○○路土地、北市○○路房地分配款一節即明,縱其他七名合夥人確有原告所指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犯行,亦僅生原告應獲清算分配之款項將逾清算決議計算、決定之數額,清算決議計算、決定原告得獲分配之款項並不因而減少或喪失,業已敘明,其他七名合夥人以原告行使憲法制度性保障之訴訟權為由,限制原告應獲分配之財產,甚且要求原告必須撤回刑事自訴及本件訴訟、承認及確認被告所涉所有工案帳目,自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⑩綜上,原告於所提本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自訴案件

審理中,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財產北市○○路土地、北市○○路房地清算分配款共三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

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訴訟費用共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九元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二百一十七萬零一百零六元,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①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②本件縱不論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

六元之借款債權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九元之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訴訟費用債權、二百一十七萬零一百零六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對原告之合夥財產北市○○路土地、北市○○路房地清算分配款債務,與前述借款、利息、訴訟費用、損害賠償債務顯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其得以前述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借

款債權、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九元訴訟費用債權(含裁判費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鑑定費用四萬二千元、證照執照圖說費二百八十元、謄本申請費三百四十元)、二百一十七萬零一百零六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含①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路房地清算事務律師報酬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律師車資三百二十元,②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路房地清算事務律師報酬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律師車資六百六十元、律師函郵資三百一十二元,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路房地清算事務律師報酬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元、律師車資三百元,④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路房地清算事務律師報酬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律師車資六百三十元、律師函郵資一千零三十四元,⑤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律師報酬七十五萬元、律師雜項費用五千元,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路房地清算事務律師報酬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元、⑦本院九十九年度自訴字第八三號刑事案件律師報酬七十五萬元、律師雜項費用五千元)抵銷對原告之合夥財產分配款債務,固據提出(被證十三)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證十四)統一發票、收據、(被證二四)本院民事庭通知為憑。分論如下: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②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被告借款四百五十六萬

四千三百七十二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調解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二九二頁)借據所載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計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尚積欠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皆已提及,但其他七名合夥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合夥人會議業已決議將該筆借款自合夥財產原告西寧南路可分配現金先行扣還,被告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委託律師寄發函文予原告表明上情,有(調解卷第八二至八九頁、被證十五)律師函暨合夥人會議記錄、出資比例及登記面積狀況表可資佐憑,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參諸原告就合夥財產西寧南路可分配之現金數額為二千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八元,遠逾前開借款暨法定利息數額,亦即斯時原告對被告之西寧南路分配款債權,足敷抵銷對被告之借款及利息債務全部,則原告對被告之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借款債務及利息債務,於被告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因抵銷而消滅,堪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猶就同一債權反覆用以抵銷對原告之北市○○路土地、西園路房地清算分配款債務,自無理由。

③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九年間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將北市○○路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志平,並將北市○○路房地交付鄧志平,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勝訴、訴訟費用由本件原告負擔,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有(原證八、被證十六)民事判決可參,是就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所生訴訟費用,要由本件原告負擔;而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裁判費為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有(被證十三)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合夥財產北市○○路土地、西園路房地清算分配款債務,自屬有據。

④至鑑定費用四萬二千元、證照執照圖說費二百八十元、謄

本申請費三百四十元部分,經查,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僅:Ⅰ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Ⅱ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Ⅲ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Ⅳ運送費,Ⅴ登載公報新聞紙費,Ⅵ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Ⅶ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Ⅷ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Ⅸ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三至二五、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所指鑑定費用、證照費執照圖、謄本申請費均非屬前開所定各項費用,蓋被告縱不繳付該等費用,僅實體上無法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證照執照圖說及歐亞國際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以證明被告該訴訟之主張、請求,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法院仍將就被告該訴訟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及訴訟標的價額為調查、審認,該事件訴訟程序尚非無從進行,難認為係進行該訴訟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故被告就鑑定費用、證照費執照圖說、謄本申請費抵銷對原告之合夥財產北市○○路土地、西園路房地清算分配款債務,難認有據。

⑤被告所稱對原告之二百一十七萬零一百零六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含括:Ⅰ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五次北市○○路房地清算事務律師報酬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元、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律師車資三百二十元、六百六十元、三百元、六百三十元,律師函郵資三百一十二元、一千零三十四元,Ⅱ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律師報酬七十五萬元、律師雜項費用五千元,Ⅲ本院九十九年度自訴字第八三號刑事案件律師報酬七十五萬元、律師雜項費用五千元等三部分。

Ⅰ然合夥經解散後應行清算,清算人之職務為以合夥財產清

償合夥之債務、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返還(或按出資比例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民法第六百九十七至六百九十九條規定明確,而原告與其他七名合夥人組成之合夥團體即被告,業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其他七名合夥人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為清算人,迭已敘明,是就合夥財產北市○○路房地召開會議、決議變為金錢、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計算、分配等事務,為清算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依法應行之職務,所生費用應列入合夥債務、由合夥財產負擔,而無命原告負擔之理,故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五次北市○○路房地清算事務所生費用,本應由合夥財產負擔,況被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被告何種權利、前述清算會議有每次耗費五萬餘元至十九萬餘元委請律師到場列席之必要,及與原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就五次北市○○路房地清算會議支出之律師報酬、車資、律師函郵資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北市○○路土地、西園路房地清算分配款債務,顯屬無稽。

Ⅱ被告稱就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支

出律師報酬七十五萬元、律師雜項費用五千元,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我國民事訴訟僅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易言之,被告提出該民事訴訟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被告選擇支出七十五萬元報酬、委任律師起訴請求原告履行清算決議、將信託登記名下之北市○○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鄧志平,與原告之拒絕履行清算決議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就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支出之律師報酬、雜項費用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北市○○路土地、西園路房地清算分配款債務,仍非可採。

Ⅲ被告另稱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自訴字第八三號刑事案件支出

律師報酬七十五萬元、律師雜項費用五千元,仍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供參,而難採憑,況該刑事自訴案件係原告對其他七名合夥人個人所提,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並不影響民事法律關係之發生及效力,其他七名合夥人是否有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與原告及其他七名合夥人間合夥法律關係、合夥人決議之效力或清算程序之進行俱無涉,清算決議計算、決定原告得獲分配之款項並不因刑事自訴案件審理結果而減少或喪失,迭經敘明,亦即該案件非屬清算事務,所生費用非合夥之債務、本不得以合夥財產支付,被告稱以合夥財產支付合夥人個人之刑事案件律師報酬,已有可議,且其他七名合夥人所涉刑事自訴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其他七名合夥人並無委任律師辯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自訴字第八三號刑事案件支出之律師報酬、雜項費用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北市○○路土地、西園路房地清算分配款債務,自非有據。

⑥綜上,本件被告以對原告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

七號民事事件裁判費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債權抵銷對原告之合夥財產北市○○路土地、西園路房地清算分配款債務,為有理由,其餘抵銷之抗辯,均非有據。

5則原告得依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合夥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財產分配款共三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但被告以對原告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事件裁判費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債權為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北市○○路土地、西園路房地清算分配款餘三千零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

(五)利息部分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北市○○路土地、西園路房地清算分配

款債務並未定有履行之確定期限,此觀(原證一、被證四五)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合夥人會議決議、(被證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夥人會議決議所載即明,是該等債務自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方負遲延責任而得請求計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方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北市○○路土地清算分配款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北市○○路房地清算分配款二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有(原證九、被證二六)臺北古亭第二一三五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其他七名合夥人,有(原證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加七日履行期限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則被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該日期以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合夥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北市○○路土地、西園路房地清算分配款三千零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金額(元/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 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 96.06.12 │北市○○路土││ │ │地8.96551 %││ │ │分配款 │├───────────────┼─────┼──────┤│ 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 95.01.18 │北市○○路工│├───────────────┼─────┤地管理費用即││ 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 95.11.30 │原告代繳之地│├───────────────┼─────┤價稅 ││ 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 96.11.29 │ │├───────────────┼─────┤ ││ 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 97.12.01 │ │├───────────────┼─────┤ ││ 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 98.11.17 │ │├───────────────┼─────┼──────┤│ 五百一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 98.12.17 │北市○○路工│├───────────────┼─────┤地8.84354 %││二千零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一十三元│ 99.12.30 │分配款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