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昱吟被 告 施陳美麗(兼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人)
施宏彥施宏澤施宏杰高萬益高挺耀朱秀林麗雲林莉萍高寬柔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一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高萬益、高寬柔應自第一項所示之建物遷出。
被告朱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二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九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麗雲、林莉萍應自第三項所示之建物遷出。
被告朱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施文彬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玖元。
被告朱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肆元。
被告朱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朱秀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高萬益、高寬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朱秀、林麗雲、林莉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朱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朱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元為被告朱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文彬(下稱施文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1年1月10日死亡,惟其全體繼承人均表示拋棄繼承,嗣經本院選任被告施陳美麗(下稱施陳美麗)為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此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309號、101年度繼字第637號、101 年度繼字第972號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於101年9月24日聲明由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施陳美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施文彬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0 元。㈡施陳美麗及被告施宏彥、施宏澤、施宏杰、高萬益、高挺耀(施宏彥、施宏澤、施宏杰等3 人合稱施宏彥等3人)應從第1項所示之建物遷出。㈢被告朱秀(下稱朱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391,3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98元。㈣被告林麗雲、林莉萍(下稱林麗雲等2人)應從第2 項所示之建物遷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頁、第162頁),嗣於101年1月1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朱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87之1 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77,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7元。」(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又於101年2月16日當庭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第3項、第5項變更為:「㈠施文彬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甲1部分面積28.92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87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 263,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9 元。㈢朱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 部分面積49.96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89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454,67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14元。㈤朱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87之1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77,91
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7元。」(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至第193頁),後因施文彬死亡,原告於101年11月7 日以民事補正狀表明施陳美麗為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將關於施文彬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改為請求施陳美麗為之,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㈠施陳美麗(按原告之真意為「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故關於請求命施文彬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逕改為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87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63,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9元。」(見本院卷㈠第308頁至第309頁),復於101年12月17日當庭追加高寬柔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施陳美麗、施宏彥等3人、高萬益、高挺耀、高寬柔應從第1項所示之建物遷出。」(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再於101年12月2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第3 項、第5項變更為:「㈠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87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57,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9 元。㈢朱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89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444,3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10 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14 元。㈤朱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87之1 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60,42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7元。」(見本院卷㈠第390頁至391 頁),後於102 年1月28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5項變更為:「㈠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87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63, 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9 元。㈢朱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89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45 4,6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14 元。㈤朱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87之1 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77,91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7元。」(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2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及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及函查結果,而就返還之土地面積或不當得利數額有所擴張或減縮,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三、被告施宏澤、施宏杰、高挺耀、朱秀、林麗雲等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市有土地,詎施文彬(施文彬於101年1月10日死亡,由施陳美麗任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於85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28.92平方公尺)之土地,做為系爭87號建物之基地,並與其家屬即施陳美麗、施宏彥等3 人共同使用系爭87號建物,其後甚將之交由被告高萬益、高挺耀、高寬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 部分(面積49.96 平方公尺)之土地,亦遭朱秀於85年間無權占有,做為系爭89號建物之基地,並與林麗雲等2 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89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之系爭87之1號號建物則為訴外人黃慶雲所建造,朱秀於95年5 月11日因黃慶雲之贈與取得並使用,惟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遭侵害,施文彬(下逕以「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代之」、朱秀亦因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
㈠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87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263,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9元。
㈡施陳美麗、施宏彥等3人、高萬益、高挺耀及高寬柔應從第1項所示之建物遷出。
㈢朱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9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454,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14元。
㈣林麗雲等2人應從第3項所示之建物遷出。
㈤朱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7之1 號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77,91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7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陳美麗、高萬益、高寬柔均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施陳美麗另辯以:購買系爭87號建物時,不知占有權源,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無理由,縱有理由,部分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朱秀則辯稱不清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始向他人購得系爭89號建物云云。
三、被告施宏澤、施宏杰、高挺耀、林麗雲等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 部分供作系爭87建號建物之基地使用,並由施陳美麗、施宏彥等3 人、高萬益、高挺耀、高寬柔占有使用,朱秀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2 部分作為系爭89號建物基地,並由朱秀、林麗雲等2 人居住使用,而朱秀因黃慶雲贈與而取得之系爭87之1 號建物亦乏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等語,經施陳美麗、高萬益、高寬柔、朱秀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遷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朱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遷出
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⑴系爭87號、89號、87之1 號建物雖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惟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與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參照)。而系爭87號及89號建物於85年1 月即經施文彬、朱秀申請新設裝表供電,既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年11月8日D北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3 頁),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曾因系爭87號建物無權坐落於系爭土地而向原告繳納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金,復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查詢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6頁、第317頁),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前將系爭87號建物出租予高萬益,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8頁),由此觀之,足認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與朱秀係立於系爭87號、8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而對各該建物使用收益。故而,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朱秀陳稱其等因向他人購買系爭87號、89號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可採信。至系爭87之
1 號建物,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檢送之房屋稅稅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20頁至第321頁),雖仍以黃慶雲為納稅義務人,然黃慶雲於95年5 月11日將之贈與予朱秀,由朱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49號遷讓返還房屋等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朱秀為系爭87之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堪認定。雖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與朱秀辯稱不知無權占有云云。為其等二人向他人購買者乃系爭87號、89號及87之1號建物,衡情當會查詢有無占用基地之權源,其等以不知置辯,實屬無由,仍不得解免無權占有之責。
⑵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自94年6 月間將系爭87號建
物出租予高萬益之時起,即未再居住於系爭87號建物,其家屬施陳美麗、施宏彥等3 人亦未居住,有高萬益提出之租賃契約可證外(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8頁),復經高萬益、高寬柔陳述僅其等2人居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頁),而系爭89號建物目前由朱秀、林麗雲等2 人居住,除本院履勘時查明,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其後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5頁),系爭87 號建物為高萬益、高寬柔所居住,系爭89 號建物由朱秀、林麗雲等2人居住,即堪認定。
至高挺耀是否現實占有系爭87號建物,高萬益既稱高挺耀住在深坑。高寬柔亦稱系爭87號建物確定僅有其與高萬益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高挺耀更於101年1月2日將戶籍遷離(見本院卷第312 頁戶籍謄本),復未據原告舉證高挺耀占有使用系爭87號建物之情,則原告徒以系爭87號建物財占全戶戶籍資料及高挺耀曾設籍於系爭87號建物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39頁),主張高挺耀為該建物現實占有人,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施陳美麗即施文
彬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87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請求高萬益、高寬柔自系爭87號建物遷出,請求朱秀拆除系爭89號、87之1 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暨請求林麗雲等2 人自系爭89號建物遷出,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
人、朱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各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87號建物、系爭89號建物、系爭87之1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1、甲2 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返還因占用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系爭87號建物部分,係於99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4頁),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系爭87號建物之不當得利超過94年10月6 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87號建物請求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自94年10月7 日起算至99年7月31日止,及自99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明定。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復於本院表明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無庸將房屋估定價值納入(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199頁、第393頁至第395頁),準此,爰審酌系爭建物所在之臺北市○○區○○街○○號、87之1 號、89號,鄰近景美運動公園,生活機能不甚便利,步行約10分鐘有便利商店,外側馬路近興隆路,距離捷運萬隆站稍遠,車行約5至6分鐘,且系爭87號、87之1 號、89號等建物屋況老舊,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朱秀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然甚微等因素,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至第156頁、第130頁至第135 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94年1 月至95年12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
000元,96年1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36,300元,而99年1月至101年12月,則為每平方公尺38,5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2頁、本院卷㈡第28頁),而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朱秀部分再依占有面積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於施文彬遺產範圍內返還自94年10月7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47,03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甲1 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施陳美麗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4,63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請求朱秀返還自94年10月7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26,7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自99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甲2 部分土地之日止,朱秀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8,01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得請求朱秀返還自96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58,8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朱秀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2,7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1部分(面積28.92平方公尺),朱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2部分(面積49.9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而高萬益、高寬柔應自系爭87號建物遷出,林麗雲等 2人應自系爭系爭89號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施陳美麗即施文彬之遺產管理人於施文彬遺產範圍內給付247,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9 元;請求朱秀給付426,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14元;請求朱秀給付158,817元,及自101年1 月19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一:
被告施陳美麗自94年10月7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用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94年10月7日起 │ │ ││至94年10月31日│32,000元×28.92平方公尺×5%÷12×25÷31=3,110元 │ 3,110元 ││止,合計25日 │ │ │├───────┼───────────────────────────┼──────┤│94年11月1日起 │ │ ││至95年12月31日│32,000元×28.92平方公尺×5%÷12×14=53,984元 │ 53,984元 ││止,合計14月 │ │ │├───────┼───────────────────────────┼──────┤│96年1月1日起至│ │ ││98年12月31日止│36,300元×28.92平方公尺×5%÷12×36=157,464元 │ 157,464元││,合計36月 │ │ │├───────┼───────────────────────────┼──────┤│99年1月1日起至│ │ ││99年7月31日止 │38,500元×28.92平方公尺×5%÷12×7=32,473元 │ 32,473元││,合計7月 │ │ │├───────┼───────────────────────────┼──────┤│ │ │ 247,031元│└───────┴───────────────────────────┴──────┘附表二:
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甲1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施陳美麗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38,500元×28.92平方公尺×5%÷12=4,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被告朱秀自94年10月7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用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94年10月7日起 │ │ ││至94年10月31日│32,000元×49.96平方公尺×5%÷12×25÷31=5,372元 │ 5,372元││止,合計25日 │ │ │├───────┼────────────────────────────┼──────┤│94年11月1日起 │ │ ││至95年12月31日│32,000元×49.96平方公尺×5%÷12×14=93,254元 │ 93,254元││止,合計14月 │ │ │├───────┼────────────────────────────┼──────┤│96年1月1日起至│ │ ││98年12月31日止│36,300元×49.96平方公尺×5%÷12×36=272,016元 │ 272,016元││,合計36月 │ │ │├───────┼────────────────────────────┼──────┤│99年1月1日起至│ │ ││99年7月31日止 │38,500元×49.96平方公尺×5%÷12×7=56,098元 │ 56,098元││,合計7月 │ │ │├───────┼────────────────────────────┼──────┤│ │ │ 426,740元│└───────┴────────────────────────────┴──────┘附表四:
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甲2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朱秀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38,500元×49.96平方公尺×5%÷12=8,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
被告朱秀自96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用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96年1月19日起 │ │ ││至96年1月31日 │36,300元×17.25平方公尺×5%÷12×12÷31=1,094元 │ 1,094元││止,合計13日 │ │ │├───────┼──────────────────────────┼──────┤│96年2月1日起至│ │ ││98年12月31日止│36,300元×17.25平方公尺×5%÷12×35=91,315元 │ 91,315元││,合計35月 │ │ │├───────┼──────────────────────────┼──────┤│99年1月1日起至│ │ ││100年12月31日 │38,500元×17.25平方公尺×5%÷12×24=66,408元 │ 66,408元││止,合計24月 │ │ │├───────┼──────────────────────────┼──────┤│ │ │ 158,817元│└───────┴──────────────────────────┴──────┘附表六:
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被告朱秀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38,500元×17.25平方公尺×5%÷12=2,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一:100年12月5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100年5月26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