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林翠珊被 告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 理 人 羅筱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前與訴外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建設公司)
簽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7、17-1、17-2地號等3 筆土地與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等9 筆土地暨和恕建設公司所提供臺北市○○區○○段○○段9 、9-2 、18、18-1、18-2等5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合建,並由和恕建設公司出資興建致和園大樓。詎和恕建設公司所興建之致和園大樓於民國92年8 月1 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後,於同年月5 日竟遭本院查封;且被告所有系爭9 筆地號土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等地號土地)亦遭國稅局禁止處分及查封,而無法履行對系爭大樓買受人之房地移轉登記義務,致系爭致和園大樓6 樓之買受人李玉、李秀娟即對包括伊、被告及和恕建設公司提起返還土地價款暨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確定,命伊應給付訴外人即買受人李玉、李秀娟包括土地價款、違約金及利息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27 萬3,976 元,伊業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為給付在案。
㈡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之判決理由,
認系爭致和園6 樓房地買受人李玉、李秀娟對於系爭土地價金之返還請求權非屬連帶債權關係,而伊與被告非屬不可分之債,因此,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伊與被告應各為給付買受人李玉、李秀娟系爭土地價金之三分之一,亦即李玉、李秀娟各得向中國人壽、柯陳幸佳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價金,均為系爭價金之六分之一云云。然而,依民法第271 條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約定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復因其得代位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當然移轉於該清償債務人,並不消滅。因此,按照伊與和恕建設公司所簽立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伊僅取得致和園大樓建案銷售總金額8.4110% ,嗣依和恕建設公司通知增加為
10.404% ,及和恕建設公司開立予李玉、李秀娟之受款發票明細暨統一發票影本可知,伊就系爭致和園6 樓土地款受領比例僅為16.006% ,被告之受領比例高達80.426% ,和恕建設公司受領比例則為3.568%,依前開之說明,伊、被告及和恕建設公司就系爭致和園6 樓土地款返還之內部分擔比例應為16.006:80.426:3.568 。而伊依確定判決已賠償李玉、李秀娟共2,627 萬3,976 元,即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80 號 判決理由所述三分之一之土地價金及違約金,伊上開賠償顯已逾前項內部分擔額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超過伊依內部分擔比例應賠償部分之差額即1,365 萬7,738 元【計算式:26,273,976- (26,273,976×3 ×16.006/100)=13,657, 7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
271 條及第312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 萬7,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間與和恕建設公司就系爭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約定,此已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㈠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即生爭點效,是原告於前案敗訴後,再援引相同證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再詳觀買受人李玉、李秀娟二人與本件兩造、和恕建設公司所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李玉、李秀娟二人與和恕建設公司單獨訂立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亦未就系爭債務有內部分擔之明文約定,則既未有契約約定,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債務即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適用民法第271 條平均分擔之。原告主張以和恕建設公司就所收土地價款所開立予兩造之發票金額計算兩造與和恕建設公司內部款項分配比例亦非可採,實則原告與和恕建設公司就致和園大樓建案銷售金額之分配,非僅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尚包括系爭房屋款項之分配,上開確定判決已明確指出,故不待言;退步言,縱原告能證明實際所收款項金額,此亦屬銷售金額之分配,與系爭債務之分擔並無關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及和恕建設公司訂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合建致和園,於89年11月21日出售致和園6 樓(下稱系爭房屋)予李玉、李秀娟,並與李玉、李秀娟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李玉、李秀娟已支付土地價金4,160 萬6,500 元後,因系爭房屋之部分土地給付不能,為李玉、李秀娟向本院訴請兩造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8 號判決兩造應連帶返還李玉、李秀娟買賣價金4,
160 萬6,500 元及違約金832 萬1,300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7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命兩造應連帶返還李玉、李秀娟買賣價金4,160 萬6,500 元及違約金1,742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廢棄原判決,仍命兩造連帶給付李玉、李秀娟4,160 萬6,500 元,惟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命兩造應各返還買賣價金693 萬4,417 元予李玉、李秀娟,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命兩造應各給付買賣價金4,160 萬6,500 元、違約金290 萬3,333 元予李玉、李秀娟確定,原告因而給付李玉、李秀娟各1,313 萬7,058 元,共計2,627萬3,976 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已付款資料查詢、收款明細表、和恕建設公司致和園預售屋二戶明細(開立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47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96頁至第1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給付價金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與和恕建設公司約定系爭房地銷售金額之獲利比例自8.4110%調整至16.006%,而被告取得80.426%,且原告已向李玉、李秀娟返還買賣價金(含利息)及給付違約金共2,627 萬3,976 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比例16.006%,餘應由被告負擔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額,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額為有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李玉、李秀娟與原告、被告及和恕建設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 款約定:本契約與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任何一方如對本契約或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構成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於兩契約之一為解除、終止時,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顯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雖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存續具不可分性質,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 款約定之真意,在於避免因其中一契約之解除,而他契約當事人仍須履行契約,恐致系爭房地異其所有權人之情事發生,且未達李玉、李秀娟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目的。然就契約解除、違約時,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應如何返還及給付,並未明示兩造與和恕建設公司間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兩造與和恕建設公司對李玉、李秀娟應平均分擔即各負六分之一之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責,此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認定如前。
⒉又按民法第271 條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
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約定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復因其得代位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當然移轉於該清償債務人,並不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前就銷售致和園全部房地所取得買賣價金比例,原於合建分售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雙方同意依據前開十七筆土地為全部開發範圍,並應按各筆土地之可建面積佔全部可建面積之比例及其貢獻度分配房地總銷售金額為原則,因此就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三筆土地應可分配得全部房地總銷金額之12.94 %,其中雙方同意參與合建之房屋與土地價金之分配比例為35%:65%,核計乙方(即和恕建設公司)應取得全部房地總銷金額的4.529%、而甲方應取得全部房地總銷金額的8.4110%。」,嗣經和恕建設公司以91年4 月12日91恕文字第0401號函通知原告在共同銷售部分中應分得之比率提升為10.404%,復再經提升為16.006%,而被告分得之比率為80.426%、和恕建設公司分得之比率為3.568 %,此經原告提出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和恕建設91年4 月12日91恕文字第0401號函、收款明細表、和恕建設公司致和園預售屋二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足見兩造與和恕建設公司對外固因共同銷售系爭房屋予李玉、李秀娟,而於契約解除時應平均負擔各六分之一之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責任,然其內部就收取之買賣價金既非平均分配,則對買賣價金之返還及違約金之賠償亦應其等就銷售系爭房屋所得獲取之買賣價金比例分擔。而原告已按上開判決支付買賣價金4,160 萬6,500 元(含利息)及違約金1, 742萬元之三分之一即2,627 萬3,976 元李玉、李秀娟,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按其清償限度,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李玉、李秀娟等2 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償還。
㈡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07萬7,557元:
兩造及和恕建設公司因各須負擔返還李玉、李秀娟所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4,160萬6,500元(含利息)及違約金1,742萬元之三分之一,原告已共給付2,627 萬3,976 元予李玉、李秀娟,而兩造及和恕建設公司向李玉、李秀娟返還之土地買賣價金(含利息)及違約金即應為7,882 萬1,928 元(2,62
7 萬3,976 元×3 =7,882 萬1,928 元),是兩造及和恕建設公司內部應分擔之金額為原告1,261 萬6,238 元(7,882萬1,928 元×16.006%=1,261 萬6,238 元)、被告6,339萬3,324 元(7,882 萬1,928 元×80.426%=6,339 萬3,32
4 元)、和恕建設公司281 萬2,366 元(7,882 萬1,928 元×3.568 %=281 萬2,366 元),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自原告所支付之2,627 萬3,976 元中扣除原告應分擔之1,261 萬6,238 元後,由被告及和恕建設公司依其分擔額比例償還,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307 萬7,557 元{(2,627 萬3,976 元-1,261萬6,238 元)×【6,339 萬3,324元÷(6,339 萬3,324 元+281 萬2,366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7 萬7,557 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李玉、李秀娟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1,307 萬7,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