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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林翠珊被 告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 理 人 羅筱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柒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柒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1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