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UNI-SPL.法定代理人 顏博明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複 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被 告 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格琮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貳萬叁仟肆佰貳拾元零角叁分,及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產品同時,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陸角陸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美金壹拾萬柒仟捌佰零柒元、美金柒萬肆仟伍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美金叁拾貳萬叁仟肆佰貳拾元零角叁分、美金貳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陸角陸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既經其陳明,並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註冊證、公司組織備忘錄、公司董事登記名冊、公司存續證明(暨其譯文)可參,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請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被告給付貨款,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為我國私法人,其主營業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兩造對於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3第2頁背面),合先敘明。
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乃於98年間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準據法,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又原告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為依我國法設立之法人,無法以國籍選定準據法,故應依行為地法定準據法。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採購直髮器,亦即係被告向原告發出訂購直髮器之要約,有原告所提備貨採購單、訂單採購單及PURCHASE ORDER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1第10至13頁),且被告營業所在地設在我國新北市新店區,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1第50頁),本件契約發要約通知地為我國,依前規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貨款,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況兩造對於本件之準據法確為中華民國法律均未表爭執(參見本院卷3第2頁背面),附此說明之。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7,3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3,8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直髮器、手提袋商品同時,給付原告美金223,523.66元(參見本院卷3第50頁)。後於101年3月19日以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減縮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3,498.03元(參見本院卷3第322頁),更於101年3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總㈡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3,420.03元(參見本院卷3第372頁),經核均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被告無意見(參見本院卷3第37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8年5月25日、7月22日、9月2日、9月10日,以電子
郵件檢附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直髮器(含提袋、展示盒),總計貨款金額為美金735,007.64元,原告已依被告訂購內容,並按被告指示及特定需求履行義務,且通知被告辦理陸續出貨。詎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美金187,673.36元,其餘尚有已出貨未付款美金323,420.03元、未出貨應付款美金223,523.66元,總計有美金546,943.69元未付。就已出貨產品部分,因被告所訂購之直髮器,製造模具是受被告指示而開模,產品開發與製造過程,被告均有指派工程師參與,產品製成後,被告並指派驗貨員前往驗貨,系爭直髮器完全因應被告採購需求而訂做,產品均已完成生產及驗貨,被告自應向原告給付貨款。就尚未出貨產品部分,因被告訂購之直髮器,原告於完成後,需經被告指示出貨地點及方式,並由被告安排運送方式、日期,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否則原告無法辦理出貨作業交付產品,且原告早已備妥產品放置於倉儲並通知被告,然被告違反買受人應協力配合之出貨義務,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應已完成貨物之提出,又被告不來取貨,亦不指示出貨,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出貨條件成就,原告請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被告已受領遲延。惟上述貨款屢向被告催討,仍拒不付款,為此,就已出貨產品部分,本於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9條、第345條、第490條規定;就未出貨產品部分,本於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01條、第199條、第235條、第345條、第49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確實為契約相對人:
⑴原告與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營公司)分屬2家
不同法人格公司,各有完備登記,具有獨立法人格,雖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顏博明,有共同行銷、委由共同貿易公司處理事務情形,且原告與大統營公司均屬於統一集團成員,故企業形象網站亦同時出現,然原告為境外公司,大統營公司為臺灣公司。
⑵本件交易由香港、中國大陸之港口、機場直接出貨,不是由臺
灣海關出貨,故接單對象為境外公司之原告,非臺灣之大統營公司。被告已充分認知訂購單係向境外公司之原告下單,雖訂購單載「UNI-SPLENDOR CORP.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但「UNI-SPLENDOR CORP.」顯非大統營公司之英文名稱,則被告倘非明知要與境外公司成立交易,何需列上「UNI-SPLENDOR C
ORP.」公司名稱,另訂購單「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係被告內部電腦作業便宜行事緣故(例如:日後要向大統營公司訂臺灣海關出貨、適用臺灣發票的產品時所適用),系爭訂購單之產品確係被告向原告訂購。此由被證21-3進貨單註明「免用統一發票」、「不可扣抵進貨及費用」、「發票號碼US/0000000」(此US/0000000發票乃原告開立),可證被告應知係與境外公司之原告進行本件交易。
⑶就請款與付款事實而言,被告已付貨款美金187,673.36元,均
係由原告開立境外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出貨單(PACKI
NG LIST)憑以辦請款。各該商業發票、出貨單均明示是由「UNI-SPLENDOR CORP.」開具,並載明「Registered address: P.O.Box 957, Offshore Incorp. Centre, Road Town,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被告抗辯係與大統營公司締結契約,顯非屬實。況被告如係與大統營公司進行交易,豈可能不向大統營公司索取統一發票?而於原告開立商業發票請款時,被告付款所匯帳戶戶名亦為原告帳戶,非大統營公司帳戶。故從交易請款、付款憑證、受款對象,均可證被告確實是與原告成立契約,被告辯稱非與原告締約,與事實有違。
⑷依被告公司正常締約流程,被告與國內廠商交易均會簽立書面
契約,而大統營公司為國內廠商,若真如被告所言,其係與大統營公司交易,為何被告與大統營公司無書面契約?可見被告明知係與境外公司之原告成立契約,非與國內廠商之大統營公司進行交易,方未依照公司正常締約流程進行簽約。
⑸原告在起訴前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委請律師回
函曾述及向原告「UNI-SPLENDOR CORP.」發出採購訂單購買直髮器,完全未提及與大統營公司進行交易,可證原告確實為契約當事人。
⑹縱如被告主張,本件貨款請求權人大統營公司已於100年7月2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願將本件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地位,亦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至被告抗辯本件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舉證責任在被告。倘交易存在被告與大統營公司,形同大統營公司對於被告具有貨款請求權、並對原告負有付款債務(因貨物均是原告所產製、出貨給被告),大統營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無通謀可言。
⒉原告所交付產品無瑕疵:
⑴關於型號PS601系列直髮器部分:
①被證2測試報告係針對PS601系列產品(與PS801系列產品無關
)。所謂電器安全評估股份有限公司(Electrical Safety Assessments Ltd.)僅為民間公司,報告未經官方認證,原告否認真正。至被告雖稱電器安全評估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英國官方國家郡評議貿易標準服務組委託製作檢驗報告,惟從被證2測試報告形式上無法得出此官方委託事實,且被告所稱英國官方國家郡評議貿易標準服務組的信函無人簽名(官方人員職銜欄簽名處空白),也無官防用印,難令原告接受證據。
②被證2測試報告指出系爭產品的標示及說明失敗,惟標示及說
明均係由被告提供印刷圖檔讓原告直接辦理印刷作業,原告全數依被告指示辦理印製,對於標示及說明之內容、排版、大小等均無權置喙,故若標示或說明與英國標準有差距,不可歸責於原告。況在產品出貨前,被告均有指派驗貨員驗貨,如原告非依被告指示辦理印刷或標示,豈能通過驗貨?至被告辯稱驗貨只驗數量非事實,由驗貨員所驗貨之單據內容,可證驗貨內容極為詳盡,且包括規格標籤,非只點數量而已。對電擊防護失敗部分,被證2測試報告中無「對電擊防護項」失敗之說明,若對電擊防護項係指包覆問題,則原告係照被告所擁有之國際安規認證標準為系爭產品之生產作業,如因英國有其特殊標準而與其他國家安規標準不同,導致產品規格不合,則不可歸責原告。就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要求將包裹PTC發熱的黃色高溫膠紙多延長1公分、電線加疊的包覆外圈短少5㎜,原告否認被告有上述指示,且被告從未提出被證4作為訂製根據,而原證9所謂11mm指整個規格標的寬度,非被告所稱包覆外圈直徑,是被告應對有超出安規認證範圍以外之要求,提出舉證。再就插頭或插頭插拴失敗部分,因被告訂購之產品非必然僅銷售至英國,而依被告之安規認證內容,系爭直髮器產品係以二圓插為標準,原告依照安規認證內容生產交貨,並無違約,至於要輸入英國的直髮器如需特別三扁插,被告應指示並事先告知原告準備轉接插座,非逕指原告違約。
③被證2測試報告是針對產品與英國安全規格問題,而非產品瑕
疵問題,原告供應之產品係遵照被告持有的安規認證內容為產製,通過申請安規認證,其意涵乃產品安全規格及品質規格均符合歐盟國家之國際安規標準,並取得歐盟GS授權給Intertek
的實驗室核發之安規認證證書,其中並包括EMC測試在內(EM
C:防止干擾和防止被干擾的一個電子相容測試)及CB會員國的認證。而相關安規認證持有權利人均為被告,原告依照被告之安規認證內容生產供貨,屬於依指示生產,絕無違約。如某特定輸入國有特別安全規格要求,應由被告事先告知,並由被告付費修改,不可認此係可歸責原告事由,或做為拒絕付款事由。
④據上,被告應明確指出原告製作PS601系列直髮器產品未遵守
、未符合PS601 Project其中哪項規格?又原告有何違反PS601Project內容,致與英國海關對於PS601系列直髮器產品安檢標準產生扞格?否則無得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況從PS60
1 Project內容所述,第6點重要零件規格中的11.8包材項下,記載「依Prescope提供樣品」,而從第6.1點整機的爆炸圖,圖示最左下角則可看出電源線插頭是二圓插,第9點包裝項下也說明「所有包材須依Prescope提供之樣品及圖面為准」,可見英國安檢所載PS601系列直髮器產品之各項缺失非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應自負其責。被證7信件無從證明原告未依被告指示生產,反可證系爭直髮器產品在被告向原告委製前本即存在固有「缺點」,原告無債務不履行,被告所稱「委託製造產品之規格必須具備之優點及應避免之缺點」太過抽象,本件原告產製直髮器所應具之品質及規格,當以是否符合被告所擁有之安規認證標準為據,即被告應指出系爭產品哪裡沒有照安規認證標準產製,否則均屬無理指摘,原告認為系爭產品完全符合安規認證標準,符合被告訂製標準,沒有瑕疵。
⑵關於型號PS801系列直髮器部分:
①被告並未指定系爭產品應使用NEC溫度保險絲,亦未提供被證
4文件予原告。而溫度保險絲是PS801系列產品內部零件「PCB板」當中的1項物料,至於PS601系列產品則無使用溫度保險絲此項物料,而被告所附被證6至被證12,均是針對PS801系列產品,與PS601系列產品無涉,故被告就PS601系列產品之此項指述,並非事實。另被證22信件日期為97年12月,對照被告提出採購單日期是98年5月25日,就時間關連性而言,已生差距,且被證22所附BOM試產樣品表被告並未提供給原告,就此應由被告舉證,甚者,BOM試產樣品表之內容顯與系爭直髮器產品無關,被告徒以1份原告未曾見過並非兩造確認規格之文件,指稱原告未依該文件內容產製直髮器,實屬不該。
②PS801系列產品之溫度保險絲裝置「PCB板」零組件上,而系爭
直髮器「PCB板」零組件供應商為澳普德APT公司。澳普德公司所生產之PCB板即使用NEC溫度保險絲,此由澳普德公司提供予原告之溫度保險絲規格表可知,原告並無使用規格不符之溫度保險絲。而原告係向澳普德公司採購PCB板,裝置於PS801系列直髮器,經被告驗貨陸續出貨後,被告反映部分直髮器有過熱問題,原告調查後,方知澳普德公司所供應PCB板,部分溫度保險絲具有不良現象,故大陸工廠報告將此不良溫度保險絲稱為「澳普德保險絲」,此指澳普德公司所供應的PCB板上使用的不良「NEC」溫度保險絲,而非於NEC品牌溫度保險絲外,市面上另有澳普德品牌溫度保險絲存在,被告顯係誤會。被證10-1拆機檢測報告結論僅指澳普德公司所使用之溫度保險絲品質不良,並未指出澳普德公司所使用者為仿品溫度保險絲,而拆機檢測報告所附TWINBIRD工業株式會社所發聲明,非針對系爭直髮器產品所發出,且市場是否確實有所謂仿品亦乏所據。
③由被證8、9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所反映之問題均有積極處理,
並已找出問題在於溫度保險絲,因研判可能是澳普德公司採購溫度保險絲過程出問題(所採購NEC溫度保險絲品質有問題),故隨即就溫度保險絲此物料,改由原告提供所購NEC溫度保險絲予澳普德公司使用於其PCB板上,以確保NEC溫度保險絲來源,且原告就尚未出貨產品實施全部檢查,把澳普德公司所採購的NEC溫度保險絲全部換為原告所採購之NEC溫度保險絲,故未出貨之庫存產品已無問題。被告不可就未出貨產品主張解約;至於已出貨產品部分,原告曾通知被告就疑慮產品退回重檢,重檢若有問題就更換溫度保險絲,然被告未將產品退回原告辦理重檢,乃被告怠於受領補正,何況被告沒有退回重檢、亦未退還產品,又不能證明所稱瑕疵產品數量有多少?是否已被客戶售出?加以被告國外客戶未對消費者實施產品召回,且未將產品退回,甚至持續正常進行販售,可證PS801系列直髮器產品絕無不堪使用之品質瑕疵,原告既已照被告指示出貨,且無系爭直髮器產品確實遭下架、回收、退貨之事實,被告實無拒絕付款之理。
④被證12可證經原告派員前往英國取回客戶退貨產品總共為52支
,經分析產品後,其中29支沒有問題,應是被任意退貨產品,另23支雖分別有不通電、接觸不良、一邊發熱一邊不熱情形,然造成原因尚待分析,未必可歸咎於原告,況原告總計出貨2萬多支直髮器,被告僅以23支問題產品,主張拒付全部貨款,實顯無據,又基於維護商誼,原告同意就該23支直髮器及4支拆機送驗產品,以減帳美金390.59元之方式處理,不於本件已出貨未付款中對被告為請求。至於被告所稱有1名消費者燒傷頭髮乙事,所造成之原因尚屬未明,且僅屬單一事件,又由被告未將產品退回原告辦理重檢觀之,亦可證客訴乃屬個案問題,否則被告為何不退回重檢?且縱使系爭直髮器產品確有問題,但PS801系列產品係完全依照被告指示所製造,如被告要求原告COPY的機子本即存在原始之固有問題,則原告亦無可歸責性,原告沒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⑤關於被證25商標使用授權書係被告提供用以證明工廠沒有侵害
智慧財產權所用,無從證明原告未依指示生產系爭直髮器產品。被證17信件係原告大陸工廠工程師向被告報告安規認證所登載內容應更正之事,安規認證嗣後亦已完成更正及補充登載,並非原告產品生產規格有誤,況此更正安規認證內容與被告所主張產品瑕疵事項並無關係,被告不應臨訟曲解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電源線部分使用H03VVH2與安規認證證書所載不同,然對照被告所提零件表PARTS LIST,Power Cord Set其中所用電源線規格記載為H03VVH2,則原告使用H03VVH2電源線,並無未依指示之情形,且安規認證經評估後,亦將H03VVH2電源線列入登載,被告不應扭曲指摘。
⑶被告於98年10月反映系爭直髮器產品問題,經原告完成改善後
,被告又3次指示出貨,即被告在98年11月23日先向原告取走2支PS801系列直髮器(原證4第13項),在99年1月,要求原告配合出貨1191支PS801系列直髮器(原證4第14項),又於99年7月24日就PS801、PS601系列產品,要求原告均各出貨4支,被告並就此次出貨商品付清款項(原證12),倘以有無出貨做為判斷原告改正系爭直髮器瑕疵與否之標準,原告全系列產品應均已無瑕疵問題。
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被告藉詞原告所產製之直髮器有品質問題,致其受有損害,然於99年9、10月間,被告客戶仍在網站繼續銷售系爭直髮器產品,並無被告所稱品質瑕疵、召回等情事,可證原告供貨品質沒有問題,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因系爭直髮器產品而受有損害乙事,故被告主張有美金2,116萬元債權可為抵銷,應為舉證,僅以一封所謂客戶求償信件即稱受有上千萬美金之損害,難令人信服,況被告僅向原告訂購數十萬元美金之產品,卻稱因產品瑕疵受有美金千萬元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實有誇大之嫌,原告否認被告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
⒋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⑴被告提出98年10月間電子信件主張系爭直髮器產品存有瑕疵,
惟從斯時起,被告均未起訴或通知解約,已罹於6個月、1年之解除或求償時效,被告無權就尚未出貨產品主張解除契約。
⑵原告已委請國際上具公正性之檢驗公司「Nemko Hong Kong Lt
d.聯廣驗證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就未出貨產品實 施鑑定,鑑定結果:原告所完成之各項被告訂製產品,其安全性、規格等品質,商品均全數通過檢驗(即功能檢查結果為通過、高壓絕緣測試為通過、耗電量測試為通過、電源線長度測試拉力測試通過、配線的內部檢查為通過、實際性能測試為通過、異常測試為通過),符合適用的允許標準,可證未出貨產品並無被告所爭執之瑕疵存在,被告無權主張解除契約,同時亦可佐證,已出貨產品如經客觀檢測而非主觀客訴,應無被告所稱安全性或規格不符等瑕疵存在,被告拒絕付款,亦無道理。被告雖質疑檢驗報告之真正,然Nemko Hong Kong Ltd.屬於國際型檢驗公司,有專業及公信力,又送驗產品係由檢驗機構人員隨機挑選,原告無權介入選擇,且系爭直髮器為訂製品,送驗產品當為被告應受領之直髮器無誤,故不容被告恣意否認檢驗報告之效力。
⑶另被告稱指因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然本件乃係被告拒絕
受領,原告自始即備貨妥當,豈有給付遲延之情,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而解約,實無理由。
⒌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⑴被告抗辯採購單與原告所列應付款金額、項目不符,係因原證
2其中98年7月22日及9月2日採購單,業經兩造合意調整緣故,原告於原證2有標明清楚單價,且由原證12INVOICE NO. US0000000單中可見,被告已付款項亦有包括兩造合意調整價格產品貨項,可見調整價格確實經過兩造合意,被告方依調整後之約定付款。原告請求之已出貨未付款及未出貨應付款,無任何問題。
⑵被告雖再以補貨不能算入產品費用為由,爭執原證4第10、11
、14項貨款,惟被告並未舉證其客戶有換貨事實,亦未將換貨退回原告,而被告既不爭執確實有受領上開第10、11、14項產品,原告自有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至於發票部分,第10、11項貨款發票已於原證4檢附,就第14項貨款,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催告程序,故有無發票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倘被告完成此筆付款,原告當立即給予發票。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非本件契約當事人:
⒈本件之訂貨流程為大統營公司提供相關明細之「QUOTATION」
(報價單)後,由被告採購人員將ERP系統中的「採購單」掃瞄並透過電子郵件寄送給大統營公司的臺灣業務窗口Winnie後,即屬完成訂貨流程。嗣大統營公司於直髮器生產完成前1週,會提供「PACKING LIST」(包裝明細)給被告的負責聯絡窗口Sophia,再由Sophia提供出貨指示(出貨日期、貨物送達地等資訊)給大統營公司的Winnie,大統營公司並將「INVOICE」及「PACKING LIST」提供被告製作出口文件後,聯絡空運或船運公司完成出口報關程序,貨物即運抵被告外國客戶指定目的地完成出貨程序。
⒉依原證2備貨採購單、訂單採購單上所載「廠商全名:大統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UNI-SPLENDOR CORP.」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大統營公司與被告,又由大統營公司與被告就直髮器報價之98年5月7日電子郵件所示主旨「直髮器報價-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Dear珊珊,以下是公司名及地址FYI.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UNI-SPLENDOR CORP.臺南市安○○○區○○路○○○○號72-1 Shin Lo Road, Tainan, Taiwan
702 R.O.C」、98年3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盧珊珊小姐,您好,我是大統營實業公司臺南總部戶外業務部-Winnie…」及發信網址「@unis.com.tw」可知,被告下單對象確實係位於臺灣臺南之大統營公司。再被告匯款之帳戶雖署名「UNI-SPLENDOR
CORP.」,然通知匯款之信件主旨標示「大統營」,網址亦為「@unis.com.tw」,匯款帳戶係設立於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且大統營公司之英文名稱亦為「UNI-SPLENDOR CORP.」,因此被告對於匯款對象係大統營公司並無任何懷疑。退步言,縱然出貨商與匯款帳戶非大統營公司,然大統營公司決定貨物由何人出貨、以何帳戶為被告匯款帳戶,此乃大統營公司自行決定,屬大統營公司與其關係企業或協力廠商間之協議,被告根本無從置喙,自不得僅憑匯款帳戶、出貨單等即謂被告之交易相對人非大統營公司,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⒊備貨採購單、訂單採購單性質上相當於買賣契約,署名於其上
者必為契約之交易相對人,須就契約負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容胡亂填寫,原告辯稱採購單上同時記載有UNI-SPLENDOR CORP及大統營公司係被告內部電腦作業便宜行事緣故,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就請款單據為INVOICE,而非中華民國統一發票,係被告與大統營公司另經合意後所為之約定,並非未取得統一發票,即必屬與境外公司為交易,原告憑此即謂被告係向原告訂貨交易,實屬牽強。況且,商業發票、出貨單上均載明臺灣辦公室之地址「Taiwan Headoffice:No.72-1 Shin Lo Rd,An-Ping Industrial District, Tainan, Taiwan」,與大統營公司之所在地址相符,顯見原告或許係大統營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協力廠商,協助其出貨,不足為怪。準此,從備貨採購單、訂單採購單明確記載「廠商全名: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UNI- SPLENDOR CORP.」可知,被告下單成立契約、交易之對象係大統營公司,而非原告,甚為明確。從而,原告辯稱接單對象為境外公司之原告,而非臺灣大統營公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簽立為必要,口頭或電子郵件亦可成立契約合意,本件因涉及兩岸(臺灣締約、大陸工廠製造出貨),與一般單純國內供應商交易之性質不同,自無從比附類推被告以往之締約交易習慣,原告徒以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遽謂被告係與境外公司之原告為交易,實非的論。
⒋原告稱被告曾以律師函表示是向UNI-SPLENDOR CORP.發出採購
訂單購買直髮器,可證原告係買賣契約當事人,惟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大統營公司,其英文名稱亦係UNI-SPLENDOR COR
P.,因此被告誤以為函覆之對象係契約相對人大統營公司,直至收到起訴狀後,才發現原告乃一涉外公司,與大統營公司法人格不同。是以,被告並無以律師函承認向原告訂購直髮器之意思,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屬無疑。
⒌本件原告為設立於「免稅天堂」英屬維京群島之涉外公司,為
逃免稅款之給付,於本訴訟之初自稱為契約當事人,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而當被告提出其非契約主體之抗辯後,隨即提出100年7月21日存證信函,聲稱大統營公司業將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惟並未提出任何金流足以佐證債權讓與之事實,顯見存證信函應係原告與大統營公司間通謀虛偽之表示,企圖營造債權讓與之假象,故原告並未合法受讓貨款債權。
⒍綜上,被告與大統營公司訂約後,由大統營公司其他關係企業
或協力廠商負責出貨相關事宜,並不會影響大統營公司始為系爭契約交易相對人之事實,而原告與大統營公司實係不具同一性之公司,其公司法人格各別獨立,並依所簽立之契約各自負擔債權債務關係。準此,被告並未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直髮器產品,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製作之產品存有瑕疵:
⒈關於型號PS601系列直髮器部分:
⑴被告於97年12月4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依樣品拷貝,並指示所
使用之零組件規格,並陸續提供如被證23「PS601 Project」與原告,告知系爭直髮器產品所必須具備之物料、規格等,並為求系爭直髮器之品質,提供市場上現成直髮器成品,請原告拷貝該直髮器可正常使用之功能,有問題(瑕疵)部分不要拷貝,此觀諸被證7電子郵件內容即可得知。以上可見被告與原告合作開發型號PS601系列直髮器時,有先提供一份樣品請原告COPY該產品之外觀及優點,並請求原告務必改善該產品缺點,另還曾提供印刷及標示圖檔資料告知例如電線加疊包覆外圈直徑加長至少需有11mm等。豈料,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將包裹PTC發熱體的黃色高溫膠紙多延長1cm,且電線加疊的包覆外圈又短少5mm,致使連接PTC的內部線與鋁板接觸時恐產生觸電疑慮,經英國政府機構設立之Trading Standards委託ElectricalSafety Assessments Ltd.抽樣調查評估後,以系爭直髮器有嚴重影響消費者生命安全之虞強制下架,致使被告遭英國客戶E-TRIC以此求償,商譽嚴重受損,故系爭直髮器確實存在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原告無從推諉卸責。而英國County CouncilTrading Standards Service(即英國國家郡評議會貿易標準服務組)係英國政府國家郡評議會下轄單位,專司審核有關消費者保護、公平交易等社會福利問題,對於不符英國貿易局消費標準審核之產品,擁有召回產品並命其下架之公權力,而Electrical Safety Assessments Ltd.(電器安全評估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報告係英國國家郡評議會貿易標準服務組職權委託電器安全評估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市面進口產品抽樣檢驗後所製作之文書,英國國家郡評議會貿易標準服務組再根據該文書進行審查評議後,做出強制系爭直髮器下架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因此被證2文書之真實性不容原告懷疑。
⑵又從被證2測試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直髮器除使
用非英國系統之插頭,亦未包含任一符合規定之轉換插座,不符英國電器設備及插頭、插座等安全標準外,更有絕緣包覆電線長度不足,致使無法充分包覆電線,導致電線容易碰觸金屬板出現電擊,及電線加疊包覆外圈直徑短少5mm等生產製作之嚴重瑕疵,有使用安全上疑慮,原告辯稱只有安規問題,而非產品瑕疵,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自始即知系爭產品係外銷英國客戶,且系爭產品係由原告直接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送達英國,以原告如此專業製作直髮器之廠商,豈會不知外銷英國之產品應使用英國系統插頭或檢附轉換插座,原告之辯詞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而針對原告辯稱倘非依被告指示辦理印刷或標示,豈能通過驗貨?惟查,產品出貨前,因均有外包裝,被告所指派之驗貨員至多只能點算數量是否符合約定,至於印刷圖檔為何?產品是否存有不安全等狀況?根本無法在驗貨時直接以肉眼判斷,原告以此辯解有違事理。
⑶另原告一再以國際安規認證標準係被告所有,辯稱如因英國有
其特殊標準而與其他國家安規標準不同,導致產品規格不符,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安規認證之權利擁有者雖為被告,然安規認證之申請、內容撰寫及產品送驗全係由大統營公司集團全權負責處理,此從安規認證證書上所載製造商及地址「Ever Splendor Electrics(Shenzhen)co., Ltd. No.168, Hang Chen
g Road, Gu-Shu Village, Xi-Xiang Town PaoAn District,Shenzhen City, Guangdong P.R.China」即可得知,是被告因非專業製造直髮器廠商,遂委託原告將兩造討論後之系爭直髮器辦理安規認證,故該安規認證內容是否符合兩造訂立合約時之約定,不無可疑。又縱然安規認證內容係兩造約定之內容,該安規認證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合意商品規格為何,並無從推知原告是依安規認證製造系爭直髮器,加以系爭直髮器之製造商是長營深圳廠(長營深圳廠係大統營公司之中國工廠),則原告是否確依安規認證生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換言之,依原證9所載,不論規格或包覆外圈均約定為11mm,然被證2測試報告顯示產品之包覆外圈直徑為5mm,顯見原告未依約定標準製作直髮器,是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所製作之系爭直髮器符合安規認證證書所載及兩造約定之規格,而非一昧辯稱被告應對於有超出安規範圍外之要求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型號PS801系列直髮器部分:
⑴兩造合作之初,即將型號PS801系列直髮器之規格及主要零件
材質討論定案,特定直髮器內之溫度保險絲為「NEC」品牌,並經原告保證依約製作,被告方委請原告生產。是就PS801系列直髮器內之溫度保險絲品牌,原告自始即知之甚詳,此由98年8月24日電子郵件明白載有溫度保險絲為「NEC」品牌可知,又倘原告不知係指定NEC品牌溫度保險絲,何以發生瑕疵事件後,一再以NEC溫度保險絲與仿品APT溫度保險絲進行比較測試並作成報告,顯見原告否認材料表之真正及被證4係定製依據,實屬無理。至於原告質疑被證22信件有時間差距,然在正式簽約生產前,業主事先就欲量產之產品材料如零件、規格等與製造商進行討論,待雙方確認完成,業主方下單訂購,製造商購買材料製作,此為正常交易常態,原告前開所陳顯悖於常理,又BOM試產樣品表係以附件方式隨被證22寄送予原告,原告辯稱未收到BOM試產樣品表,顯非事實。
⑵然原告所製作直髮器未依被告指定全部使用NEC溫度保險絲(S
F214E/SF226E),反任由其代工廠(澳普德公司)自行摻雜品管不良之仿品-澳普德(APT)保險絲,導致系爭直髮器在溫度升高到一定程度無法自動停止加熱,除使支撐之塑膠片因溫度過高產生溶解、鋁板脫落及一邊鋁板發熱、一邊鋁板不發熱之情事外,更發生E-TRIC公司之南非客戶在使用過程中燒壞頭髮,進而向E-TRIC公司請求高額損害賠償等情。被告於遭英國客戶E-TRIC公司客訴後,立即將此等情形通知原告,豈料,不良品竟越來越多,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於98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請被告將同年9月30日出至南非之產品退回重檢,於同年11月6日、11月23日由原告針對NEC溫度保險絲及澳普德(APT)溫度保險絲進行烘烤測試,並於同年11月24日、12月11日提出測試報告及總整理報告。自上開文件內容可知,原告違反約定於系爭直髮器中混用澳普德保險絲,而澳普德保險絲因本身品質問題,不耐高溫以致於發生保險絲熔斷,造成系爭直髮器使用上產生安全疑慮。至於原告辯稱澳普德保險絲之含意為「澳普德公司所供應PCB板上使用之不良NEC溫度保險絲」,惟觀諸被證9可知,澳普德溫度保險絲體積略大於NEC溫度保險絲,應屬不同品牌之溫度保險絲,並非僅係不良之NEC溫度保險絲,再由原告提供之98年11月4日「SUPPLIER 8D CORRECTIV EACTION REPORT」之第2頁實驗後結論記載「綜上:導致保險絲斷的原因為APT保險絲存在品質不良」、第3頁「TWINBIRD工業株式會社」所發聲明記載「⒈仿造溫度保險絲NEC SCHOTT的溫度保險絲流入市場。⒉仿制溫度保險絲用於產品中並流入市場後所帶來的危險性。這同時,我方要求貴方一定要透過正常渠道(NEC SCHOTT認可的供應商)購買溫度保險絲。」,可知原告所產製之系爭直髮器使用仿品之澳普德溫度保險絲,致使直髮器控溫發生異常,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效用,無庸置疑。以上可見,原告確實未使用原廠NEC溫度保險絲,原告謊稱系爭直髮器完全依被告指示而生產,實為推諉之詞,且姑不論該仿品溫度保險絲之名稱為何,系爭直髮器產品之瑕疵既源於溫度保險絲存在品質不良,自應歸責於原告,不容原告推諉卸責。
⑶原告雖向被告提出解決方案,表示日後由其自行採買NEC溫度
保險絲,惟並未針對已出貨產品提出實際解決方法,無助於實際改善已出貨產品存有嚴重瑕疵之狀況,系爭直髮器不良率仍不斷攀升,甚而導致原告於99年6月20日尚須派員前往英國取回不良品以作成分析報告,故原告所為系爭直髮器不良率非高之抗辯,顯與事實有違,原告不得僅以其自行決定取回之不良品數量23支,對照已出貨產品2萬多支之數量,據以計算產品不良率。而原告辯稱被證3係屬個案,亦與事實不符,從被告英國客戶E-TRIC、南非客戶向被告反應之信件及98年9月28日至99年6月20日間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國外退回不良品分析報告可知,原告所產製系爭直髮器之不良率甚高。另原告聲稱被告未退貨,實則每當被告發現瑕疵問題後,均依原告要求將產品退回長營深圳廠檢測,否則何來送驗瑕疵機,況觀之被證7電子郵件亦可得證被告有退貨事實,原告稱被告未退貨不可採信。
⑷從98年10月20日被告不斷遭代理商投訴系爭直髮器出現瑕疵後
,被告即依原告指示將退回瑕疵品送回原告重檢,絕無原告所稱怠於受領補正情形。然因系爭直髮器瑕疵狀況越發嚴重,且瑕疵品遍佈世界各地,返工費用亦屬一筆不小之開銷,而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應負擔返工費用,豈料原告竟拒絕負擔,以致部分瑕疵品無法全數運回進行重檢,而原告拒絕負擔返工費用無非在使被告因經濟考量被迫接受瑕疵直髮器而自負損失,原告所為明顯悖於誠信原則。被告一再給予原告機會,期望原告能提出解決方案並徹底解決問題,然原告除提出測試報告承認有瑕疵並口頭同意將瑕疵品退回重檢外,並未徹底解決瑕疵問題,也對於返工費用一再推託,如今又反誣指被告怠於受領補正,所辯實無理由。又被告國外客戶有無召回系爭直髮器產品,因國外客戶為大盤或中盤商,未免鋪貨地點被知悉造成下盤客戶流失,根本不可能告知被告鋪貨地點之商業機密,被告實無從知悉,故原告大肆主張產品並未召回,故無品質或安全疑慮,顯然不懂商場習慣,所言不足採信。原告又以被告客戶網站仍繼續銷售系爭直髮器產品為由辯稱直髮器供貨品質並無問題,亦不足採信,蓋系爭網頁現已不存在,且銷售網站之架設未必均有系統管理者隨時更新,而據悉被告客戶因原告所生產之瑕疵產品致商譽嚴重受損,其後隨即倒閉,因此是否仍有專人經營系爭網頁已屬可疑,再原告所提網頁資料並無標示日期,無從認定為99年10月8日之網頁,即無法證明系爭直髮器於99年9、10月間尚有原告所稱正常銷售之事,故原告不得僅以網頁尚留存系爭產品遽謂供貨品質並無問題。
⑸此外,原告實際製作之系爭直髮器產品與所送交國際安規認證
內容並不相符,此由被證17電子郵件內容提及電源線問題(實際用H03VVH2而證明書描寫H05RR)可明,顯見原告實際並未依被告指示及國際安規認證所載零組件規格生產製作系爭直髮器,原告債之給付不符本旨,就未依被告指示所致生系爭直髮器之瑕疵,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為明確。而H03VVH2及H05RR即為產品零件規格名稱,使用產品之零件規格名稱錯誤即代表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原告辯稱只是登載內容應更正或補充,明顯與被證17電子郵件文字用語不同。
⒊原告違反兩造約定,於PS801系列直髮器使用仿冒之NEC溫度保
險絲物料,及製造生產PS601系列直髮器時,未依約定延長包裹PTC發熱體的黃色高溫膠紙且短少電線加疊的包覆外圈,致使所給付之產品存有設計及製造上之瑕疵,且經修改後仍無法達到預定之效能,確實未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品質及通常效用,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就已出貨未付款部分,被告提出抵銷抗辯:
本件原告所產製之系爭直髮器產品於交付與被告英國及南非等地客戶後,該標的物即已特定,原告應就該特定之標的物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後因系爭直髮器瑕疵問題,被告自98年10月20日即通知原告,然原告僅口頭同意回收產品重檢,但始終未改善產品不良率過高及修補瑕疵等問題,是以,被告所給付之瑕疵直髮器不符兩造約定規格、項目,顯已違反兩造間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本旨,而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而系爭直髮器瑕疵問題,已造成被告英國客戶E-TRIC公司遭產品強制下架及南非代理商遭使用者求償,E-TRIC公司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美金1,116萬元,目前正在訴訟協調中。從而,原告因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又被告因原告之瑕疵產品致英國客戶E-TRIC公司及南非、西班牙等地之代理商紛紛要求解約,至少受有美金1,000萬元之營業及商譽損失,爰就上開金額合計美金2,116萬元與原告請求之已出貨未付款金額提出抵銷抗辯。此外,因原告所設計生產之系爭直髮器產品從第一批貨即已發現有瑕疵,且被告陸續收到瑕疵客訴,就被告已付貨款金額,亦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㈣就未出貨應付款部分,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被告自98年10月20日起陸續接獲代理商就原告所產製之系爭直髮器出現瑕疵之投訴,瑕疵情況屢見不顯,甚至需由原告派員前往英國取回瑕疵品,而99年6月20日原告所取回之瑕疵品係98年9月2日訂單之商品,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於瑕疵發見後1年間均得行使,依99年6月20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足見被告確實持續向原告反應所訂購之產品新發現瑕疵,故被告於100年6月7日以民事答辯㈢狀主張解除契約尚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之時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自行委請「Nemko Hong Kong Ltd.」作成之檢驗報告,並非官方委託檢測,公正及真實性有待商榷,且送驗產品為原告自行挑選,是否即為被告應受領之產品,亦屬可疑,又該檢驗報告未就產品是否使用「NEC溫度保險絲」為檢驗,無從證明型號PS801系列直髮器已無仿品之瑕疵,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原告據檢驗報告稱已出貨產品如經客觀檢驗,應無安全性或規格不符之瑕疵,但原告送驗產品係經被告反應瑕疵,並將不良品送檢後,研究改進之新品,自不得與先前錯誤製作、使用仿冒溫度保險絲之瑕疵品相比擬,不得以檢驗報告推論已出貨產品無瑕疵存在。縱認原告已修正未出貨產品之瑕疵,然被告業因原告前交付之直髮器存有瑕疵,無法如期出貨,遭歐洲客戶解約並取消訂單,故該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就未出貨產品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理。
㈤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⒈對照被告之訂購採購單與原告所列已出貨未付款及未出貨應付
款後,可知原告之請求與被告訂購之項目及單價不盡相符,原告所列已出貨未付款及未出貨應付款,與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是否具有同一性,顯有疑問,原告應就不符部分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
⒉再原告請求已出貨未付款美金並不正確,蓋原告所提原證4、4
之1其中第10、11、14項貨款(總計美金21,886.38元)部分,係屬於補貨,即因系爭直髮器瑕疵問題不斷,原告承諾就已出貨產品提供百分之5備品,以利瑕疵換貨之需,有被證18電子郵件可為證,此部分補貨備品自不能算入產品費用,且就第10、11、14項貨款,被告均無收到任何發票,故就已出貨未付款金額總計應為美金301,379.47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依外國法合法設立之境外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大統營公
司則為我國公司,原告與大統營公司分屬2家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各自均有其完備之設立登記,但負責人均為顏博明。
㈡被告於98年5月25日、98年7月22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10
日等期間,確有訂購直髮器(含提袋、展示盒),且於98年5月25日採購單上載之型號為PS801、數量為10032、採購金額為1822 37.88美元,另98年7月22日採購單上載之型號為PS801、採購金額為255343.2美元,另98年9月2日採購單上載之型號包括PS801及GEO107及QIV107、採購金額為270583.28美元;又依被告之訂貨採購單內容,於98年5月25日、98年7月22日、98年9月2日採購單廠商欄為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UNI-SPLENDORCORP.,98年9月10日供應商欄直接載為UNI-SPLENDOR CORP.等事實,有卷存備貨或訂單採購單、PURCHASE ORDER(參見本院卷1第10至13頁之原證2)在卷可證。
㈢被告依據原告所開立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與原告出具之
PACKING LIST(出貨單),業已支付貨款美金187,673.36元與原告。
㈣本件契約性質為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
㈤原證4所載各項產品(參見本院卷1第15頁),原告確實已經出貨供給被告,但被告未付款。
㈥原證5所載各產品(參見本院卷1第42頁),原告已完成產製,
經原告通知辦理出貨,被告不受領,仍放置原告倉儲。該部分貨款金額共為美金223,523.66元,且被告尚未付款。
㈦被告向原告委製訂購之直髮器,可分為二大項,其一為型號PS
801系列,且在申請安規時並稱為KY1型;另一為107系列,即型號PS601系列,在申請安規時並稱為KY3型。
㈧大統營公司前於100年7月21日,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存
證信函要旨為:98年5月25日、98年7月22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10日下單是由本件被告與原告為交易。被告受此通知,兩造同意若認大統營公司始為本件債權人時,大統營公司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請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款。
(參見本院卷3第185頁背面、第180至181頁)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係向原告訂購直髮器?原告是否為與被告交易之契約
主體?又倘原告不是被告契約交易主體,原告是否得因受讓債權,而要求被告向原告為付款?㈡被告抗辯產品有瑕疵,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
造成?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產品瑕疵責任,被告能否全數拒絕付款?又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就已出貨未付款部分,被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出貨未付款美金323,420.03元(依原告扣除
390.59美元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而修正)、未出貨應付款美金223,523.66元,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3第185頁背面、第180至181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交易之主體為兩造:
原告主張本件係其與被告交易,業經提出備貨採購單、訂單採購單及PURCHASE ORDER(參見本院卷1第10至13頁)為據,查卷存PURCHASE ORDER上僅載有原告公司名稱,並無被告主張之大統營公司之登載,至前述採購單上,在原告公司名稱UNI-SPLENDOR CORP.前,固併載「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然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適亦為大統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公司註冊證暨駐外單位認證等文件、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參見本院卷1第9頁、第69至80頁、第104至115頁、第118頁)。佐以由於被告之備貨採購單、訂單採購單,均其自行登載紀錄,且其上亦非僅載有「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告公司名稱亦在上;而由卷附兩造均不爭執已由被告給付價金部分INVOICE觀之,則均係以原告名義開立出具,而非被告主張之我國公司大統營公司所出具,形式上堪認屬原告主張之境外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且該INVOICE上記載之公司登記地址,亦與原告公司註冊國(即英屬維京群島)相符(參見本院卷1第16至41頁),又被告對已付貨款匯入之帳戶名稱即為原告註冊之公司全銜,而非大統營公司登記名稱之事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9、107頁),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係兩造間交易,應可採認。至被告雖舉卷內備貨採購單及訂單採購單上因載有「廠商全名: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UNI-SPLENDOR CORP.」及卷存被告就本件交易往來所為電子郵件內容,有「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安○○○區○○路○○○○號」等字樣,認與被告為本件交易之對象並非原告,但因原告與我國公司大統營公司法定代理人俱屬同一,業如前述,且原告亦陳稱2家公司對外商業交易關係密切,甚有用相同商業網頁之情,則其2家公司基於內部合作,基於地緣關係,互為支持、協助對外之商業聯繫,尚非與常態有悖,仍應以實際上與被告進行交易,即為本件交易訂出貨、貨款入帳及開具發票名義者之原告為被告之交易對象,始為可採。末由被告委託之律師於本件訴訟前所寄送原告之函文(參見本院卷2第7頁)觀察,亦逕載明原告公司名稱,而非大統營公司,益徵本件應為兩造間之交易至明。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交易業因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故以100年6
月7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解除本件契約,並提出PS601型號直髮器產品測試報告(參見本院卷1第120至127頁)、PS801型號直髮器產品原告改正措施報告(參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等為憑。然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契約性質為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間,即向其表示本件直髮器產品有瑕疵之事實,有卷存兩造電子信件為證(參見本院3卷第19頁),被告並未爭執,是縱原告產品確有如被告主張之瑕疵情形,然因被告遲至100年6月7日,始以書狀向原告以產品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規定,顯已罹於前揭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無權就尚未出貨產品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有理。至被告雖抗辯其係於98年10月20日起陸續接獲瑕疵之投訴,然99年6月20日原告取回之瑕疵產品係兩造98年9月2日所訂商品,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及依99年6月20日兩造間電子郵件,被告持續有向原告反應訂購之產品所新發現瑕疵,故於100年6月7日以民事答辯㈢狀主張解除契約,未罹於定作人解除契約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然其既對其抗辯有瑕疵均屬相同PS801型號之產品事實且被告早於98年10月間即知悉瑕疵存在等情不爭執,且卷存原告郵寄予被告98年10月27日改正措施報告即已提及產品存有溫度持續升高及燒毀情形,足見被告對於相同型號產品之瑕疵,斯時即已明知,自無將除斥期間延後至原告取回瑕疵產品之時起計,是被告於此抗辯,並無理由,其於已逾除斥期間始請求解除契約,尚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另因原告產品瑕疵致受有損害賠償,而主張以之抵銷原告前述請求已出貨未付款部分,固有提出前揭測試報告及PS801型號直髮器產品原告改正措施報告為憑,且原告對此主張前揭測試報告係針對PS601型號系列產品,與PS801型號系列產品無關之情,被告未予爭執,亦堪可採。然被告主張抵銷之情事,既經原告否認前述型號之測試報告或改善措施報告上載情節為原告出貨產品全面性之瑕疵情形,被告即應對此主張抵銷之有利事項為舉證,但被告對此未能舉證,本難認定其抗辯以之全部抵銷為可採。至證人施志宗於本院審理時僅以:沒有改型號、有無出貨為由,逕認產品瑕疵未修改或解決等語,惟其亦稱:對於PS801及PS601機型瑕疵產品數量不清楚,因在國外,被告無抽驗確認全部產品有無瑕疵,被告基於經濟利益不會召回產品等語(參見本院卷3第213頁背面、第214頁),則證人所稱瑕疵未經修正,僅為其主觀認定,並無所稽,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在此說明。更何況,被告執以主張對原告抵銷者,包括其另遭訴求美金1116萬元及嗣遭解約可能之損失至少美金1000萬元等,均非可認係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損失,證人施志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遭客戶發電子郵件,但沒有正式請求,僅反應產品問題請求修改,也沒有具體索賠數額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
3 第211頁),是被告亦無法舉證以資認定確係由於原告交付之產品瑕疵導致之損失。據上,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亦為無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出貨應付款美金223,523.66元部分尚
無爭執,應堪可信。但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出貨未付款部分為美金323,420.03元,且此係已經扣除原告自被告處取回之23支PS801型號瑕疵產品312.59美元及98年11月4支拆驗產品78美元後計得之金額等情,被告對其中301,9 44.24元部分金額部分並不爭執,但仍抗辯:原告誤將兩造約定補貨之21886.38元款項計入等語。然原告業否認兩造約定補貨部分應予扣除不計貨款之情,並稱:此係原告提出相當全部產品之百分之5產品予被告作為更替,被告均已如數收受該部分產品,但迄未將替換瑕疵品退回原告,至原告已收到之退貨部分金額(23支部分)均已扣除如前等語,被告對此情並不爭執,且對兩造約定此部分係供被告替換退貨之瑕疵產品一情亦未爭執,固再抗辯:因被告係零星退貨予原告等語,但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交貨之該部分產品,均已如數退還同數量瑕疵產品達兩造所約定替換產品目的,或兩造已約定就此部分不計貨款之事實,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被告抗辯扣抵前述金額為無理由,在此說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單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5條、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㈠應給付原告美金323,42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直髮器、手提袋商品(等產品)同時,給付原告美金223,
523. 66元,依前之說明,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業經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經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