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珠晉源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被 告 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慈仁拉莫被 告 羅珠嘉增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珠嘉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羅珠嘉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緣原告與被告藏巴啦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藏巴啦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慈仁拉莫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訴外人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簡稱臧巴拉公司)之負責人,因原告長期旅居美國,於民國96年間為調度資金與因應家庭生活開銷,乃授權訴外人慈仁拉莫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2小段10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與抵押權設定,但未包括買賣系爭不動產,詎料訴外人慈仁拉莫於96年 4月26日卻偽造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藏巴啦公司,直至99年
8 月原告回臺後,因訴外人慈仁拉莫舉止怪異,原告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始知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慈仁拉莫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藏巴啦公司,訴外人慈仁拉莫為規避法律上之追償,並於99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兄即被告羅珠嘉增名下,然訴外人慈仁拉莫無權代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藏巴啦公司,原告不承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170條之規定,其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又訴外人慈仁拉莫代表被告藏巴啦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珠嘉增之行為屬無權處分,原告不承認之,是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無效;另被告羅珠嘉增與被告藏巴啦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羅珠嘉增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藏巴啦公司,再回復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羅珠嘉增為訴外人臧巴拉公司之員工,其所居住之房屋的頭期款為原告所支付,其先前為工廠之作業員,收入微薄,並無資力購買市價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不動產,亦無財力借款 800萬元予被告藏巴啦公司,而渠等宣稱被告藏巴啦公司向被告羅珠嘉增借款 800萬元,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羅珠嘉增之財力相左,渠等迄今亦僅提出 100萬元給付款項,明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且遠低於正常交易行情,況被告羅珠嘉增曾參與原告與訴外人慈仁拉莫間爭議之協調,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知之甚詳,被告羅珠嘉增知悉其與被告藏巴啦公司間有償行為足以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買賣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至被告藏巴啦公司後,並以原告與被告藏巴啦公司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為無效,再回復登記至原告所有等語。
(三)並提就先位之訴部分聲明:⒈被告羅珠嘉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0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建物於99年9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藏巴啦公司;⒉被告藏巴啦公司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5月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聲明:⒈被告藏巴啦公司與羅珠嘉增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0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羅珠嘉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0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建物於99年9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藏巴啦公司;⒊被告藏巴啦公司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5月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藏巴啦公司則抗辯以:訴外人慈仁拉莫與原告一起作生意,因原告與訴外人慈仁拉莫沒有錢,所以都是跟訴外人慈仁拉莫的哥哥即被告羅珠嘉增及姐姐等家人借款,原告於96年取得訴外人慈仁拉莫之同意後,將位於美國洛杉磯登記於訴外人慈仁拉莫名下的一棟別墅賣掉,賣得價款120萬美金,原告出售該別墅後另買了一間價值160萬美元的店面,不足的款項部分由訴外人慈仁拉莫自臺灣匯入,該店面是原是登記於原告與訴外人慈仁拉莫兩人共有,過戶之後因原告稱該店面登記為共有,其做事情不方便,原告乃要求要過戶至其一個人名下,其就此曾寄一張書面要求訴外人慈仁拉莫簽名同意,其上稱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慈仁拉莫,因此訴外人慈仁拉莫乃表示同意。其來因訴外人慈仁拉莫向被告羅珠嘉增借錢,而積欠印度幣
650萬元已逾11年,被告羅珠嘉增並給付訴外人慈仁抗莫1300萬元,是訴外人仁慈拉莫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羅珠嘉增係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珠嘉增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僅於100年7月4日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先位主張訴外人慈仁拉莫無權代理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藏巴啦公司,又其代表被告藏巴啦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羅珠嘉增為無權處分,且其與被告羅珠嘉增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訴外人慈仁拉莫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藏巴啦公司是否為無權代理?(二)被告藏巴啦公司與羅珠嘉增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三)被告藏巴啦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珠嘉增為是否為無權處分?(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藏巴啦公司與被告羅珠嘉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慈仁拉莫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慈仁拉莫為被告藏巴啦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辦理抵押借款而授權訴外人慈仁拉莫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與抵押權設定,但未包括買賣系爭不動產,惟訴外人慈仁拉莫卻於96年 4月2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藏巴啦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權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慈仁拉莫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藏巴啦公司以交換兩造於美國之店面登記予原告一人所有云云,然訴外人慈仁拉莫僅提出該店面所有權移轉之書面資料,但該書面資料僅證明訴外人慈仁拉莫將其與原告於美國所共有之店面所有權讓與原告,尚不能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互易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藏巴啦公司之合意,又被告藏巴啦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僅記載其授權訴外人慈仁拉莫之事項僅為「1.代理本人(即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及等一切有關事宜。2.代理本人及本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臧巴拉公司就上開不動產向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萬元整內之一切有關授信事實。3.代理本人向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活期存款開戶事宜」、「1.本人擔任負責人之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向臺北富邦銀行(股)公司借有短期放款新臺幣伍佰萬,並由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將於96年8月14日到期,由於公司仍有資金需求,爰擬向臺北富邦銀行(股)公司辦理展期手續。有關借款辦理展期之一切手續及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所需簽訂之各項契據,委託被授權人代理。2.代理本人及本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臧巴拉佛教文化有限公司,就向臺北富邦銀行(股)公司申請開立活期(儲)性帳戶、電話、網路約定轉帳及富邦商務網等事宜,委託被授權人代理。3.授權被授權人為送達代收人,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法院等,就前開授權事項對授權人應送達之有關司法及其他有關文書於送達被授權人時即生送達效力。4.非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人不得更換被授權人」(本院卷,頁15、16),而未包含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抗辯尚不足取。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授予代理權予訴外人慈仁拉莫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藏巴啦公司,原告亦拒絕承認訴外人慈仁拉莫所為之物權行為,是訴外人慈仁拉莫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藏巴啦公司之物權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藏巴啦公司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藏巴啦公司與原告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臧巴拉公司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被告羅珠嘉增為訴外人慈仁拉莫之兄長,並為訴外人臧巴拉公司之員工,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其曾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歸屬發生爭議時介入協調,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慈仁拉莫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有爭執,其與訴外人慈仁拉莫就係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係為協助訴外人慈仁拉莫脫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刑事告訴狀、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0、11、23、28、29),核屬相符,而被告藏巴啦公司固抗辯其為清償積欠被告羅珠嘉增之欠款印度幣 650萬元,被告羅珠嘉增並給付1300萬元云云,然被告藏巴啦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積欠被告羅珠嘉增印度幣 650萬元及被告羅珠嘉增曾就系爭不動產給付價金1300萬元等情,是被告藏巴啦公司前開抗辯自不足取;次查,本件原告於99年 9月27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慈仁拉莫、羅珠嘉增及訴外人圖登群佩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有原告提出蓋有臺北地檢署法警室收文章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頁23),又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被告藏巴啦公司係於99年10月 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珠嘉增(本院卷,頁21),益證被告羅珠嘉增係於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慈仁拉莫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爭執後受讓系爭不動產;再查,被告羅珠嘉增曾於100年7月 4日、同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然未對原告前開主張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其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亦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慈仁拉莫代理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藏巴啦公司為無權代理,被告藏巴啦公司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藏巴啦公司與被告羅珠嘉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被告羅珠嘉增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