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許永壽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禮欽訴訟代理人 陳秉信

程育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於民國95年2月

29日向新竹市政府承攬「新竹市○○○○道系統建設計畫-東大路次幹管及武陵路支幹管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於97年1月31日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委請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表示同意擔保皇喬公司依其與新竹市政府所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迨97年4月17日由伊提供330萬元之定期存單二紙(合計660萬元,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被告,為皇喬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票據上及其他之一切債務之擔保,被告旋即於當日出具有效期間至97年12月31日為止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新竹市政府。惟系爭合約於系爭保證書所定保證期間屆滿後始經新竹市政府終止,保證期間內並無保證責任發生,被告無庸支付660萬元予新竹市政府,且系爭質為概括最高限額質權,依法應屬無效,被告更無由於100年2月11日對系爭定期存單行使系爭質權。雖皇喬公司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票款請求權自97年1月31日發票時即行起算,迄100年2月11日行使質權之時,已逾3年,皇喬公司得拒絕給付,系爭質權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質權之行使即非合法。

㈡為此,依民法質物返還請求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660萬元,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兩造簽訂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係約定原告以系爭定期存

單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予伊,擔保皇喬公司票據債務及因委任保證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即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系爭質權應為最高限額權利質權。

㈡皇喬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前即因違反系爭合約而遭新竹市政

府為停工處分,嗣又因資金調度失當致新竹市政府行使終止權,應認業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第5款或第11款之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況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伊不負認定皇喬公司違約情形之責,故伊於新竹市政府結算後,依之匯付660萬元,並依委任保證契約及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第1條、第2條第3項,及第2條第2項對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於法有據。

㈢皇喬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委任保證契約擔保之際,另授權

由伊自行填載到期日,則本票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未經伊填載到期日前根本無從起算,並無時效完成可言,伊自得以皇喬公司對伊負有票據債務之理由行使質權。

㈣皇喬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另邀同訴外人李永忠及高月秀為

連帶保證人,擔保皇喬公司對被告因借款、票款、委任保證等一定範圍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嗣99年5月31日,原告亦取代高月秀而願意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對皇喬公司因委任保證契約而負擔之660萬元債務,亦有連帶償還之責。伊既於100年2月11日將連帶保證債務與原告所主張消費寄託之66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㈠皇喬公司於95年2月29日向新竹市政府承攬「新竹市○○○

○道系統建設計畫-東大路次幹管及武陵路支幹管埋設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與被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及簽發面額6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後,委請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同意就皇喬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本院卷第63-69頁被證9、第52頁被證2、第56頁被證4)。

㈡原告於97年4月17日出具擔保物提供同意書,表示願意提供

330萬元之定期存單二紙(即合計為660萬元,即系爭定期存單)為皇喬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票據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同時將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本院卷第

51、62頁)。被告於完成存單設定質權手續之當日,出具保證書有限期間至97年12月31日為止之系爭保證書予新竹市政府(本院卷第7頁原證2)。

㈢新竹市政府於98年2月23日以皇喬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26條

第1項第8款、第10款規定之理由,函請皇喬公司於98年3月2日前將資金調度問題排除,若仍無法完成時,將依該合約第26條相關規定處理;接續於98年3月17日致函皇喬公司,以該公司違反雙方之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皇喬公司未依約履約,新竹市政府得隨時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為後方准恢復履約)約定之理由,表示自98年3月19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23、128、131頁)。惟在此之前,新竹市政府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即多次函催皇喬公司改善缺失及追趕進度,甚至於97年12月31日函請皇喬公司全面暫停施工,俟改善完成並報新竹市政府同意後再予施作(本院卷第98-127頁)。

㈣被告先後於98年3月3日、同年11月6日以保證期間屆滿為由

,請求新竹市政府返還系爭保證書(第8頁原證3、第57頁被證5),新竹市政府於98年11月18日函覆被告,表示已解除其與皇喬公司系爭合約,尚未完成結算驗收,已完工部分尚須完成檢修報告評估修復金額,預定於99年2月中旬完成重新招標,屆時將可辦理工程結算驗收,將於辦理結算驗收後,應領工程款扣除履約保證金660萬元後,若尚有結餘,方才辦理退還(本院卷第57頁被證5)。

㈤新竹市政府99年11月17日表示皇喬公司無法履約,依系爭保

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撥付履約保證金660萬元,被告於100年1月4日函覆同意所請後,於100年2月11日將660萬元撥入新竹市政府100年1月31日函示之帳戶(本院卷第58-61頁被證7),100年3月9日之後始獲新竹市政府返還系爭保證書(本院卷第41頁附件7)。

㈥被告於100年2月11日以其給付新竹市政府660萬元履約保證

金之理由,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取償(本院卷第39-40頁附件5-6)。

四、原告主張系爭質權為概括最高限額質權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依之對系爭定期存單取償,又縱系爭質權有效,但97年12月31日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屆至前未發生保證事由,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且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無由依之行使質權等情,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質權是否有效?㈡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內是否發生保證債務?㈢被告得否行使系爭質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質權是否有效?⒈按質權之從屬性係指質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主

債權而言,然所擔保之債權縱尚未存在,僅需有成立之可能性,即有預先設定擔保物權之必要,是最高限額質權自有其成立之根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簽署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及存單設定質權申請書,雖未載明係設定最高限額質權,惟擔保物提供同意書載明:「茲向貴行(即被告)提供後列物件備為債務人(即皇喬公司、李永忠、高月秀)現在及將來之票據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如有違背與貴行所訂之約定書各條款之一時,任由貴行根據該約定書中約定條款予以處分抵償上項債務,絕無異議。」,其後並詳載擔保物之明細(即系爭定期存單)(本院卷第51頁);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復詳載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本金質權(本院卷第62頁);皇喬公司邀同李永忠、高月秀所簽訂之保證書亦表明:「凡皇喬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保證、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口託收、出口押匯、外幣外銷貨款、進出口外匯業務、金融交易業務、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手續費、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基於與貴行為業務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為最高限額」(本院卷第65頁);皇喬公司與被告所締結之委任保證契約第1、2條復約定委任被告為保證人,並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之保證限額(本院卷第56頁),足認兩造係以660萬元為系爭質權擔保債權之額度,並以依委任保證契約及保證書所載各項債務為擔保之範圍。則縱系爭質權設定之時,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兩造之真意既係設定最高限額質權,自為法所准許,並應肯定其效力。

⒉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主張系爭

質權性質上屬於概括最高限額質權,應屬無效云云(本院卷81-82頁、第85-86頁)。惟系爭質權係以委任保證契約及保證書所約定之債權為擔保範圍,已如前述,可謂係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而有基礎之法律關係,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系爭質權應屬無效,被告不得據以對系爭定期存單取償云云,非有理由,尚不可取。

㈡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內是否發生保證債務?

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內並無保證債務發生,且系爭合約於保證期間屆滿後之98年3月19日始遭新竹市政府以皇喬公司未於98年3月2日前將資金調度問題排除為由而終止,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云云。惟查:

⒈新竹市政府及中泱公司自97年11月12日起,即多次函催皇喬

公司改善缺失及追趕進度,並於97年12月31日函請皇喬公司全面暫停施工,俟改善完成並報新竹市政府同意後再予施作,已於前述(本院卷第98-127頁),自堪認97年12月31日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屆滿前即有違反系爭合約,及未依限改善等情事。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第5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新竹市政府即非無拒絕返還系爭保證書之理,被告據以抗辯保證期間內業已發生保證債務等語,自難謂無足憑採。⒉新竹市政府於98年2月23日始以皇喬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26

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規定之理由,函請皇喬公司於98年3月2日前將資金調度問題排除,若仍無法完成時,將依該合約第26條相關規定處理,續於98年3月17日以該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皇喬公司未依約履約,新竹市政府得隨時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為後方准恢復履約)約定之理由,表示自98年3月19日起終止系爭合約,雖有卷附新竹市政府函文供參(本院卷第123、1

28、131頁)。惟揆之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約定:「㈧依前目(即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㈩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為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可知皇喬公司未能排除資金調度非新竹市政府行使終止權之唯一事由,此參以前所述新竹市政府及中泱公司一再函催皇喬公司改善缺失,甚至要求自98年1月1日起暫停施作,俟改善完成並報新竹市政府同意後,再予施作等情(本院卷第106-112頁),更足明暸。皇喬公司於97年12月31日保證期間屆滿前即有符合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之事實,殆毋庸議。原告主張保證期間屆滿前未有保證債務發生云云,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以新竹市政府於皇喬公司被訴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審理中抗辯皇喬公司於97年12月31日保證期間屆至後即拒絕委託被告重新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致新竹市政府無法取得660萬元之履約保證,而無法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予以沒收,故受有660萬元之損害等語,主張被告無庸支付新竹市政府66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9-17頁),惟此係新竹市政府於前開民事事件所為之陳述,不僅本件不受拘束,新竹市政府既於結算及另行招標後之99年11月17日函請被告支付660萬元,足見新竹市政府仍認系爭保證書之保證債務存在。原告擷取新竹市政府之前開陳述,主張被告無庸支付660萬元予新竹市政府之義務云云,亦有未洽而不可取。

㈢被告得否行使系爭質權?⒈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乙方(即皇喬公司

)於訂約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之規定及甲方(指新竹市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工程估驗進度(25%、50%、75%、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無息退還25%。第4期保證金於驗收結案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有被告所提系爭合約節本可稽(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可見皇喬公司對新竹市政府負有於訂約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責任,該履約保證金係備供擔保皇喬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承攬人給付義務,皇喬公司於工程估驗進度達上開比例,始得請求新竹市政府分期返還履約保證金,且皇喬公司於新竹市政府驗收結案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請求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合先敘明。

⒉次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約定:「如以

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及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繳納保證金者,均應加註『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甲方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變賣乙方繳納之有價證券或函請行庫公司撥付該項履約保證金),藉以維持工程計畫及施工之進行,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足明新竹市政府同意皇喬公司得選擇以民營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又系爭保證書係皇喬公司依上開規定,委請被告出具予新竹市政府(見不爭執事實㈠),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係代替皇喬公司以現金給付履約保證金,則被告本於系爭保證書所負之義務僅為「付款」,而非對於皇喬公司事後發生不履行承攬人責任之情事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故系爭保證書性質係付款之承諾,而非就皇喬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負承攬人責任之保證契約。則系爭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應依其內容獨立認定被告之給付義務。

⒊另觀之系爭保證書,既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

)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得標廠商)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機關名稱)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機關)之(採購標的)新竹市○○○○道系統建設計畫-東大路次幹管及武陵路支幹管埋設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中文大寫)陸佰陸拾萬整(NT6,600,000)(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但由本行代洽經機關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致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本保證書有效期間為97年2月4日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7頁、第35頁),新竹市政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經其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有無條件給付履約保證金予新竹市政府之義務,至臻明確。

⒋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內已有保證債務發生,且被告不負審酌

保證債務發生原因之責,在新竹市政府於99年11月17日、100年1月31日以皇喬公司無法履約,結算後皇喬公司對其負有債務為由,函請被告支付66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本院卷第5

8、59頁),被告當然有依指示支付全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不惟已於前述,依委任保證契約第2條所定:「保證內容:依貴行所簽發之各個保證文件之記載。凡表示貴行願於被保證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或屆到期日時,願代為履行或賠(補)償者,無論其係稱為保證書、保證函或其它之名稱,均為本契約所構之保證文件」,被告亦有代皇喬公司履行給付66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從而,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將660萬元撥入新竹市政府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本院卷第60頁),核係系爭保證書及委任保證契約所載保證責任之履行,應屬適法。

⒌末按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

民法第905條至第906條之1之規定外,亦得依同法第893條第1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民法第906條之2定有明文,則被告得拍賣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訂立契約或以拍賣以外之方式實行質權。因此,本件得依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第2條第2項:「質權人實行質權時,申請人(即原告)無條件同意並授權質權人得就該等存單隨時向貴行實行質權辦理中途解約」之約定辦理。至系爭質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委任保證契約第6條既明定:「貴行因本契約而生之一切墊付款項,立約人(即皇喬公司、李永忠、高月秀)均願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清墊款之日止,按照貴行墊付當時之基準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墊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另按該墊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足認被告依系爭保證書支付新竹市政府66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時,即為皇喬公司之清償期。皇喬公司未如期償還被告前所為之墊款,既為原告所未否認,被告依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第2條第2項約定,逕將系爭定期存單解約,並據以抵償皇喬公司之前開債務,於法應認有據,原告核無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或前所消費寄託於被告之660萬元之理。

五、綜上所述,皇喬公司於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屆至前即有違反其與新竹市政府間之系爭合約情形,保證債務業已發生,被告有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義務,然皇喬公司未於被告撥付66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新竹市政府之際履行償還墊付款項之債務,被告自有實行系爭質權之權利。從而,原告於被告實行系爭質權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質物或前所消費寄託於被告之660萬元,及自100年1月12日催請被告返還之翌日即100年1月13日(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惟因原告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