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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被 告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修澤蘭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花園新城社區(下稱花園新城)之營造商,花園新城之給水、污水下水道設施由被告所建造、維護、管理,其中花園新城社區之污水處理設施(下稱系爭污水設施)亦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於民國93年初即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花園新城所產生之污水大量流入花園新城住戶與大臺北地區民眾之飲用水水源蘭溪,嚴重影響大臺北地區飲用水水質安全,是原告基於公共利益、衛生、安全之考量,自93年3月3日起代被告緊急搶修、維護系爭污水設施,截至94年2月6日止,因而支出系爭污水設施緊急搶修工程費新臺幣(下同)662 萬3208元、委外代操作運轉費93萬0025元、直潭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使用費32萬6170元,共計787 萬9403元。為此,爰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萬9403元,並自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

54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在93年1 月即帶領大批警力驅逐被告相關人員,強行接管自來水設施,使被告不得擅入為污水處理管線之維修,卻從未告知被告其緊急搶修之必要性與委外代操作依據為何,在接管後亦未通知相關收支情形,就其所支付之787 萬9403元是否與系爭污水設施之搶修、代操作或管理有關等節復未舉證以佐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況原告直至100年1月始提起本訴,致被告已因經過時間已久,而無法核對原告主張之數額是否為真,原告之請求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及維護其所有之系爭污水設施,致花園新城所產生之污水大量流入蘭溪,嚴重影響大臺北地區飲用水水質安全,是原告基於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自93年 3月3日起代被告緊急搶修、維護系爭污水設施,截至94年2月6日止,為此支出費用共787萬9403元,被告應如數償還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緊急搶修、維護系爭污水設施,是否構成無因管理?㈡如是,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

支付之各項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緊急搶修、維護系爭污水設施,已構成無因管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在93年1 月28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即原告)接

管自來水設施(供給水設施)前,花園新城之自來水設施及系爭污水設施均由被告管理維護一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設施乃被告之義務,即堪認定。

⒉原告因被告怠為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設施,使大量污水流入水

源,嚴重影響大臺北地區人民之飲用水水質安全,方代為處置並緊急搶修、維護系爭污水設施等節,雖有被告未爭執真正之監察院100 年9月2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

93 年3月8日(93)院台調壹字第0930200182號函、同年7月13日(93)院台財字第0932200638號函、93財調字第74號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2頁、第72頁),但辯以原告強行接管後,其不得擅入維修,且未獲原告通知緊急搶修之必要性與委外操作之依據,原告應承擔一切責任云云。經查:

⑴原告係考量花園新城社區大部分用戶已長期處於無水可用之

困境,部分住戶甚至超過1年無水可用,方於93年1月28日針對花園新城現有取水、供水相關設施、設備,暫時代行使用及管理,且於同日以北府建公字第0930047819號為「花園新城內現有之取水及供水設施設備,自即日起由本府暫時代行使用及管理」之公告,並由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協助接管,足見原告係因被告疏於管理取、供水設施,始代為接管,由被告於同日另向花園新城居民為緊急公告之情,益見被告早在93年1 月28日即知悉原告上開接管一事。

惟被告不僅未思善盡管理維護自來水設施及系爭污水設施之責,反在前開緊急公告記載「今日(元月28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副局長帶隊未經合法程序強制接管本公司花園新城供水業務及污水處理業務,自即日起,社區用水戶如有任何供水問題,請直接與縣政府聯絡…」等不實之內容,甚於93年

2 月11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業處申請暫停供應花園新城自來水及社區內台糖超商使用之用電(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顯見被告毫無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意。

⑵又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管理局(下稱水源局)在93年

2 月12日、同年月13日發現系爭污水設施未依規定運轉時,即以93年2月13日水台質字第09304000150號函請被告查明原因並應正常運轉,於93年2 月19日、同年月20日稽查發現系爭污水設施仍未運轉,再分別以93年2月23日水台質字第09304000180號、93年2月25日水台質字第09350009410號函副知被告,請被告依規定正常運轉系爭污水設施,然均未獲被告置理,使系爭污水設施因無人管理,致污水流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直潭淨水廠取水口,造成水污染,此事件並經媒體在93年3月3日報導(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水源局於93年3月4日更發現因系爭污水設施部分機械設備已遭拆除,導致系統無法運轉,為免污水污染水源,水源局與原告相關單位便研商因應措施,包含⑴由原告水利及下水道局(下稱水利局)在2 日內完成緊急排放管繞排至自來水取水口下游,以免影響飲用水安全,10日內恢復系爭污水設施之初步功能、⑵緊急排放管繞排未完成前,由水利局雇用水肥車,將系爭污水設施之污水抽至水源局直潭污水廠處理、⑶水源局同意由水利局施設專管(93年3月5日完成裝設),暫時導引系爭污水設施之污水進入水源局直潭污水處理廠處理(93年

3 月14日完成污水導入新烏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緊急工程)等,原告並於93年3月9日、同年月23日針對系爭污水設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乙節分別開立處分書,在93年3月29日、同年4月5 日委託廠商辦理系爭污水設施曝氣試運轉,經水源局於93年3 月31日邀集兩造研商系爭污水設施運轉問題,結論仍請被告儘速恢復操作維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7頁),被告卻始終未恢復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設施之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被告所為原告接管後其不得擅入維修,且原告未告知緊急搶修必要性與委外操作依據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取。

⑶前揭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另指明,系爭污水設施遭不明原因

破壞,致污水外溢流入自來水取水口時,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棄守系爭污水設施,而原告針對花園新城民眾之陳情事項又僅接管簡易自來水供水設施,使原應由被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系爭污水設施形成無人控管之窘境(見本院卷二第38頁),足徵基於大臺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之公益考量,乃原告代被告善盡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設施責任之原因。自此客觀情節而言,應足認原告之上開作為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⑷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基於公益因素之考量,即代被告善盡

緊急搶修、維護系爭污水設施之義務,既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自屬適法之無因管理。

㈡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付之各項費用。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設施,因而支出系爭污水設施緊急搶修工程費662 萬3208元、委外代操作運轉費93萬0025元、直潭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使用費32萬6170元,共計787 萬9403元乙節,固為被告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支付之

787 萬9403元與系爭污水設施之搶修、代操作或管理有關,且原告遲至今日始請求該筆款項,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出系爭污水設施管理維護費用共787 萬

94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3年9月15日北府水管字第0930575022號、94年4月25日北府水管字第0940341009號結算驗收證明書、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之○○○區○○○○道系統代處理花園新城污水費用分攤表與○○○區○○○○道系統操作維護費分攤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其支付項目分別載明係「花園新城污水設施緊急搶修工程」、「花園新城污水處理設施操作運轉」、「直潭廠及小粗坑B 抽水站電費」、「直潭廠代操作維護費」,經核均與系爭污水設施之管理維護有關,上揭結算驗收證明書更經原告相關單位簽章核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指摘各該費用與系爭污水設施之搶修或管理無關,但未為任何舉證,此項抗辯自屬無稽,委不足採。

⒉原告雖於100 年間,始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其在93年、94年間代為支出之前揭管理維護費用;惟被告既在93年間即明知因花園新城之用水糾紛,原告已代其接管簡易自來水供水設備,並多次收受應另行維持系爭污水設施正常運轉操作之通知,業如上述,應可預見如其再怠為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設施,原告將基於公益考量,一併代其管理維護之,卻猶置之不理,是原告在法律賦予之時效期間內提起本訴,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承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已為適當之舉證,而被告就其所辯

卻無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787 萬9403元【計算式:系爭污水設施緊急搶修工程費662 萬3208元+委外代操作運轉費93萬0025元+直潭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使用費32萬6170元=787 萬9403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負有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設施之義務,卻怠為履行其注意義務,原告基於維護大臺北地區居民飲用水之公益考量,代被告管理維護之,自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本得請求被告償還因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萬9403元,並請求自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54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依原告之真意,係主張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為達到勝訴之法律依據,本院既認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償還原告代為支出之費用及利息,原告其餘請求即無審酌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