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法定代理人 黃正鵠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鍾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正鵠,並經其於民國(下同) 100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42至47頁背面);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後傑,經其於101 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57頁),後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翠雲,經其於102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6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20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第3層至第5層、第1、
2 層、騎樓及平台使用部分、地下1至3層(即地下停車場)使用範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億7712萬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7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101 年9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09至11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204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第一層、第二層,每層面積均為422.72平方公尺、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每層面積均為1820.55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地下一層停車位面積244.9
8 平方公尺、地下二層停車位面積348.8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5萬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6049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20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第一層、第二層,每層面積均為422.72平方公尺、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每層面積均為1820.55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地下一層停車位面積244.98平方公尺、地下二層停車位面積348.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所稱附圖係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5日、101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有,其中20、2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依序為270100分之151175、10000分之5597,2042建號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97,原告國產署均為管理機關,有原證1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準,有絕對效力,如無確實證據證明非登記名義人所有,即不容否認登記之效力,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救國團為無權占有應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865萬6313元(土地部分2424萬5640元、建物部分3441萬673元),及每月不當得利97萬6049元(土地部分41萬8041元、建物部分55萬8008元)。被告救國團於41年10月30日成立,隸屬國防部,行政院58年12月23日解除其與國防部隸屬關係,業務受行政院督導,為受行政院督導之機構,屬政府機關之一部份,直至被告78年11月依法登記為社團法人為止,被告於登記為社團法人前,其所有資產(包含購買之房地)應屬國家所有,系爭房地部分取得所有權為被告隸屬國防部或業務受行政院督導期間所購買,所有權自屬國家所有,且教育部101年10月12日臺總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除以原址土地1億7695萬8000元抵付外,尚須國庫撥款5477萬6297元(本院卷㈡第124頁),國庫確實編列預算撥款興建系爭房屋,被告於78年11月依法登記為獨立社團法人前,為行政院督導之機構,教育部因此編列預算撥款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國家所有。依內政部77年6月20日台
(77)內地字第608783號函(被證3,本院卷㈠第66頁)及行政院77年8月10日七十七財22733號函(被證4,本院卷㈠第67頁),載明志清大樓為「公用財產」,以教育部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地屬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無所有權。被告稱關於系爭房地有分管約定存在,惟志清大樓興建委員會第九次會議記錄提案三之決議內容,僅為志清大樓樓地板之面積分配及換算比例,並非分管契約,更非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志清大樓建築完工之初,被告因業務受行政院督導,而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救國團現為獨立社團法人,不受行政院督導,自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理,原告基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以書狀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於書狀繕本到達被告時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20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第一層、第二層,每層面積均為422.72平方公尺、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每層面積均為1820.55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地下一層停車位面積244.98平方公尺、地下二層停車位面積348.8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5萬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6049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非行政機關,為非法人團體。被告於58至59年間自籌經費購買志清大樓原址土地及房屋,於68年間被告提供原所有之房地作價,與訴外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現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合作興建辦公大樓即「志清大樓」,大樓由三方同意分管使用(即現況),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應持有29.01 %,惟斯時被告係屬向內政部登記備案之社會運動機構,未具法人資格,無法為所有權人登記,由於被告所屬各單位舉辦之各種青年活動,皆為服務青年學子為宗旨,性質接近教育部緣故,將其所有之產權暫時歸教育部管理,故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教育部,被告自始非行政機關或其內部單位,因此被告自籌經費購置之資產自屬被告所有,78年被告依法登記為社團法人,目前正尋法定程序擬將產權返還被告救國團。被告以原址土地作價抵付後,尚須國庫撥款,然此撥款應係行政機關透過被告提供勞務達到行政機關應承擔的行政任務所給予之補助,為行政補助性質的「強化補助」,非屬「出資」。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起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除了被證13之照片、買賣契約、收據、土地捐贈書、原地主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明細表等外,其餘證據不爭執。
乙、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20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中20、20-2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權利範圍依序為270100分之151175 、10000分之5597,2042建號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97 ,原告均為管理機關,有原證1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㈡被告目前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三層及第五層全部、第一、二層
之部分及地下一層、二層部分停車位,其位置、面積詳如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原告否認被證13(照片、買賣契約、收據、土地捐贈書、原地主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明細表等)之證據能力,是否可採?
乙、事實上之爭點:㈠被告成為獨立社團法人前,先隸屬於國防部,與國防部解除
隸屬關係後,業務受行政院督導,是否為受行政院督導之機構?是否為政府機關?㈡被告成為獨立社團法人前,其所有資產(包含購買之房地)
,究竟應屬國家所有?抑或私有?㈢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是否持有29.01%?
丙、法律上之爭點:㈠系爭房地被告是否為共有人?其與其他房地共有人間有無分
管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時,
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原告否認被證13(照片、買賣契約、收據、土地捐贈書、原地主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明細表等)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業已提出前揭買賣契約、收據、土地捐贈書、原地主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明細表之原本,經核該等文件泛黃、陳舊不堪,應係當時之文件,且其上文字敘述,均核與土地登記簿相符,並無證據顯示係偽造,又照片係被告所攝製,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2項、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文書經本院審酌後,尚無偽造之情,又有作成文書人簽名其上,應具有證據能力(形式上真正),原告予以否認,殊屬無理。
乙、事實上之爭點:㈠被告救國團在78年以前非行政機關,為非法人團體:
1.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所設立之內部單位則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之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16號裁定可資參照。
2.依行政院75 年1月21日臺75專字第1370號函,行政院函送江委員鵬堅就救國團之法律地位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當時有關單位以擬定籌組原則12項,送經行政院核准,由行政院轉知國防部總政戰部負責籌組,於41年10月31日正式成立被告救國團,後為適應時代潮流及青年特性,報由行政院解除救國團與國防部之隸屬關係,被告於59年依法向內政部申請登記並經核准。救國團發展至今,實與其他民間團體相同,救國團屬教育性工作,配合各校學生舉辦活動,協助學校正常教育發展,從未介入或干預學校之行政(被證15,本院卷㈡第249至250頁),教育部亦無編列救國團之預算,經查,教育部僅於68年至79年有行政補助性質之文化事業補助救國團(本院卷㈡第2頁,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3月26日主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㈡第23頁,教育部101年5月
3 日臺社㈢字第000000000 0號函)。顯見救國團當時為行政院轉知由國防部總政戰部籌編,行政院並無將救國團編制為行政機關之計畫,被告救國團法律地位自成立始即與其他民間團體相同,非行政機關。
3.據國防部83 年6月14日(83)仿估字第4142號函,救國團雖於41年間交由國防部總政戰部籌編,惟就成員編制、經費編列等均無具體資料可予說明國防部曾將救國團納編為法定組織,故國防部與救國團應無隸屬關係(被證24,本院卷㈡第
267 頁)。可知被告救國團當時由國防部總政戰部籌編,於41年10月31日成立,自成立之初即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國防部亦無編列救國團之預算(本院卷㈡第13頁審計部101年4月11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4.被告救國團非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被告無依法編列預算,無依法頒授機關印信,且被告對外行文無行政命令或行政處分之效果,故被告非行政機關;被告設立之始與國防部並無隸屬關係,且被告救國團對外行文係以被告自身團名為之,未以國防部、教育部或內政部等行政機關之名為之,被告並非任何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
5.依行政院58 年12月23日臺58教10426號令,被告救國團為社團性質(被證22 ,本院卷㈡第263頁);據財政部(73)台財稅第63423 號函附73年10月26日會議記錄,被告救國團為促進公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被證23 ,本院卷㈡第264至266頁);前揭被證15之行政院75年1月21日函,救國團發展至今,實與其他民間團體相同;復依行政院69年7月17日臺69規字第8247號函,認定為行政機關有四個標準:㈠獨立編制㈡獨立預算㈢依法設置㈣對外行文,惟救國團無一要件符合。足認被告救國團性質為社團,非行政機關或其內部單位,被告為非法人團體。
㈡被告自籌經費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教育部名下:
1.被告稱於68年間提供所有之房地作價,與訴外人中央社、榮工公司合作興建志清大樓,有被告所提出58至59年間之自籌經費購買志清大樓所原址之土地明細表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㈢第20至78頁)、自籌經費購買志清大樓所原址之房屋明細表及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本院卷㈢第79至119頁),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證志清大樓原址之房地確實為被告於58至59年間購買取得,於68年間被告提供自有房地作價與其他人合作興建志清大樓。並無證據顯示其資金來源係中華民國或其他行政機關,故身為非法人團體之救國團乃自籌經費購買,此為重要之前提要件事實。
2.據行政院81 年4月1日台81專字第11226號函,戴委員振耀等二人就志清大樓無償借給中央社及被告救國團使用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覆,志清大樓座落之土地及原有之地上物係59年4 月間由被告救國團自籌經費向陳麗生、林宗毅、張水蒼及張金標等人購買取得,68年由被告、中央社出地與榮工公司合作興建志清大樓,並由上述三單位協商持分比率管理使用,惟因當時被告救國團係屬原向內政部登記備案之社會運動機構,未具法人資格,無法為所有權人登記,由於被告救國團一向以服務青年學子為宗旨,工作較接近教育性質,乃將其所有之產權暫時歸教育部管理,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教育部(被證6 ,本院卷㈠第123頁);並依教育部81年4月
10 日台(81)總18143號函,59年間被告救國團自行籌措經費向市民陳麗生、林宗毅、張水蒼及張金標標價購土地,65年10月間,被告與中央社、榮工公司研商利用被告與中央社現址,志清大樓土地合作興建辦公大樓,67年改建,改建後之房地所有權,應登記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應登記為「教育部」,因被告救國團以社會運動機構登記備案期間未具法人資格,無法為所有權人登記,爰因被告救國團以服務青年為宗旨,其工作性質與青年教育相關聯,且經常接受教育部委託辦理各項活動,故將其產權之持分暫歸教育部管理,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教育部,78年人團法公佈實施後,被告救國團即依法申請登記為社團法人,具法人資格,目前正循法律程序請求將該不動產房地變更登記返還為被告救國團所有(被證7 ,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可知志清大樓原址土地及地上物係被告自籌經費向訴外人等購買取得,68年間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房地作價,與訴外人中央社、榮工公司合作興建志清大樓,因當時被告救國團係屬向內政部登記備案之社會運動機構,未具法人資格,無法為所有權人登記,考量被告救國團工作接近教育性質及經常接受教育部委託辦理活動,故將其產權暫時歸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由教育部管理,被告救國團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中華民國及教育部名下。則被告抗辯內政部77年6月20日台(77)內地字第608783號函(本院卷㈠第66頁),記載志清大樓為「公用財產」係當時主辦人員對被告定位及屬性未詳究所致誤認之結果,為有理由,原告持該函主張為國有,不足採信。
3.教育部於101年10月12日以臺總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函附行政院68年8月17日台68聞字第8305號函,被告救國團除以原址土地1億7695萬8000元抵付外,尚須國庫撥款5477萬6297元(本院卷㈡第124頁)。被告經常接受教育部委託辦理活動,且被告所屬各單位舉辦之各種青年活動,皆為服務青年學子,被告工作內容類似教育性質,故此撥款應係行政機關透過被告提供勞務達到行政機關應承擔的行政任務所給予之補助,為行政補助性質之「強化補助」,非屬「出資」。然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11月依法登記為獨立社團法人前,為行政院督導之機構,教育部因此而編列預算撥款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為國家所有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為非法人團體,其自籌經費興建系爭房屋,被告當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教育部之撥款為性質上為補助,故原告主張教育部撥款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國家所有,為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教育部此撥款屬於出資行為,尚非補助之意司(假設語氣),亦僅教育部得要求被告返還其出資額,無礙認定被告救國團自籌經費興建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㈢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持有比例為29.01%:
據行政院68 年8月17日台68聞字第8305號函,被告救國團分配面積3020.65坪(被證1,本院卷㈠第62頁);志清大樓與建委會第九次會議紀錄之記載,提案三,有關志清大樓房地持分比例決議,志清大樓樓地板面積分配被告救國團3020.65坪,中央社280 7.38坪,榮工公司4584.77坪,房地持分比例被告救國團29.01 %,中央社26.96%,榮工公司44.03%(被證2 ,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足證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為29.01%。
丙、法律之爭點:㈠系爭房地被告為共有人,與其他系爭房地共有人有分管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具合法權源:
1.依被告提出教育部對立法委員戴振耀等二位先生於立法院第89會期所提專案質詢(074號)答復稿(被證5,本院卷㈠第121至122 頁)及行政院81年4月1日台81專字第11226號函,戴委員振耀等二人就志清大樓無償借給中央社及被告救國團使用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覆(被證6,本院卷㈠第123至12
4 頁),68年由被告救國團、中央社出地與榮工公司合作興建志清大樓,並由上開三單位協商持分比率管理使用。故被告主張其以原有房地作價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興建志清大樓,被告、中央社及榮工公司三方並協商持分比率管理使用,有分管約定,迄今該分管約定仍屬有效,為有理由。
2.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 年10月1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會議記錄協議分管事宜,建物使用現況,被告救國團使用第三層至第五層、中央社使用第六層至第八層、榮工公司使用第九層至第十四層,第一至二層、騎樓及平台為三單位共同使用(各三分之一),地下一層至三層為停車場,使用範圍按管理費分擔比例使用(被證16,本院卷㈡第251至253頁)。可知被告與其他系爭房地共有人有分管約定,並協議系爭房地各共有人得使用之樓層,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具有合法權源。
㈡綜上所述,被告救國團自成立始即為非法人團體,於68年以
其所有之房地作價出資與與訴外人中央社、榮工公司合作興建志清大樓,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29.01 %,並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具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