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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告 林和芝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六一建號建物(門牌三民路二十九巷五號十樓之三,含共有部分)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四八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原告主張: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之

主管機關,被告為臺北市○○路○○○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眷戶劉明奎之配偶,依改建條例享有原眷戶之權益。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提出申請書,向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眷舍交由原告改(遷)建及依規定配購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上之將階34坪型住宅1戶,並於94年1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於原告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配合實施眷舍點交。原告遂於94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261建號建物(門牌三民路29巷5號10樓之3,含共有部分)全部及同小段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48(下合稱系爭房地)配售並交付給被告,94年2月18日公告限被告應於94年2月21日至94年4月7日內搬遷、騰空系爭眷舍。詎被告未於搬遷期限內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列管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情形,原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於98年10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註銷其原眷戶權益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被告不服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裁判駁回確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等情。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10,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另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公告之搬遷期限係自94年2月21日起至94年4月

7日止,而被告於94年3月14日已遷入系爭房地,並於94年10月28日及3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可知被告於94年3月間已完成點交系爭眷舍,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得徒以行政法院之判決為據,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眷舍原眷戶劉明奎之配偶,依改建條

例享有原眷戶之權益,於92年7月25日提出申請書,向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眷舍交由原告改(遷)建及依規定配購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上之將階34坪型住宅1戶,並於94年1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於原告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及配合實施眷舍點交。原告於94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配售並交付被告,94年2月18日公告限被告應於94年2月21日至94年4月7日內搬遷、騰空系爭眷舍,並載明如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視為不同意改建,依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嗣被告於98年8月17日發函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表示:被告已搬離系爭眷舍,放棄占有使用,若貴部與系爭眷舍共有人或現占有人間有任何法律上糾葛,應由貴部解決,與被告無關等語,原告則於98年10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未於公告搬遷截止日配合辦理點還系爭眷舍,依法註銷系爭眷舍撥地命令及眷舍居住憑證等情,業據提出92年7月25日臺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94年1月24日搬遷暨原配住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94年2月18日勁勢字第0940002327號公告、原告98年8月17日存證信函、原告98年10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5149號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其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如未

依原告公告搬遷期限,將系爭眷舍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原告之所屬眷村列管單位,視為違約;同條第2項並約定,被告違約時,除系爭買賣契約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原告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被告依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被告同時應賠償原告按系爭房地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參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任由其子劉鴻碧繼續占用,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情形,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註銷被告之原眷戶權益及請求賠償違約金等語,被告雖否認,然查:

⒈被告不服原告以98年10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5149號

函註銷系爭眷舍撥地命令及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略以:被告有交出系爭眷舍之義務,惟系爭眷舍在被告離去並遷入新配售之系爭房地後,仍為被告之子劉鴻碧現實支配管領並明示拒絕搬遷,應認被告未履行交出系爭眷舍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系爭眷舍撥地命令及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合法等語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本院卷第32至58頁),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駁回確定(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上開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本院自應受其裁判之羈束。

⒉何況,被告於本件坦陳其遷離系爭眷舍前,劉鴻碧即居住

系爭眷舍,迄99年12月3日始遷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0頁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雖獨自遷離系爭眷舍,但在劉鴻碧依舊居住系爭眷舍之情況下,系爭眷舍顯然無從「騰空點交」給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情形,即非無據。

⒊綜上,被告既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情

形,原告主張得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再者,系爭房地已於94年10月28日及3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其約定總價為8,215,432元(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之登記謄本、第14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表示解除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系爭房地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410,772元(8,215,432×5%≒410,772 ),均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0,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調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2,378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