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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力恆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複 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吳怡德律師被 告 郭志鴻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複 代理人 江婕妤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9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故意錯帳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原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8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客戶拒絕清償及原告無法及時辦理折讓等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10,7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追加請求返還自92年起所領取之所有績效獎金1,743,156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3,9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頁);繼於100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追加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頁);復於100 年9 月15日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其中關於額外查帳支出及額外支付之獎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再於102 年12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查原告雖追加訴訟標的,惟均係本於其主張被告錯帳行為所生之損害之事實,原所提訴訟資料仍得援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專職藥品進口之代理,提供國外藥品予診所、藥局或醫

院等醫療院所,原告收受醫療院所之訂單後,依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處所交付藥品,並於每月彙整各醫療院所之應收帳款後,在原告與醫療院所分別約定之結帳日,依約定之結帳方式向醫療院所收款,惟部分醫療院所慣於結帳日前提前納清當月應付帳款,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係擔任原告之收款部副理,詎料,被告竟於92年起至

97年止,明知應向客戶請款而未請款,唯恐原告發現後將向其追償,故意利用各醫療院所慣性付款之時間差,以被告自己主管之權限調整原告帳目之金額、日期,將不同醫療院所之預付款項作為其他醫院之逾期貨款,記入原告帳務系統,沖銷醫療院所之逾期貨款,以掩飾應收帳款之差額,致原告受有對下游客戶之應收帳款因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客戶因此拒絕清償之損失,且被告為沖銷逾期貨款,更未依原告規定向上游國外藥廠辦理折讓,致原告逾越約定請求期限,國外藥廠因此拒絕原告折讓,致原告自92年起至被告離職止,共計損失26,410,78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因被告之故意錯帳行為致原告公司內部收款帳目資料錯誤,

原告必須另行調派人員耗費額外勞力金錢重新查帳,共派出收款部主任林宗緯、廖玟卉、王施珮、收款部經理項小麗、財務部主任陳桂蘭等5 人,每月工作日22日,每日耗時半日外出對帳,計4 個月,每人所耗時間為44日,共耗時220 日。另收款部人員翁靖雯至3 客戶處核對9 個藥廠的捐贈帳目,耗時13.5日;收款部人員李櫻、王儷瑾各至1 個客戶處核對9 個藥廠的捐贈帳目,計4.5 日,2 人共耗時9 日;收款部人員張智淵、價格管控部人員林曉華、季善美、醫院行政部人員程玉萍、電腦部人員林華忠、楊凱等6 人分別與各客戶及原廠核對合約期間與價格、協助系統資訊選取與報表提供,每人工作耗時約5 日。至最後準備訴訟階段有收款部林宗緯、項小麗、王施珮、廖玟卉、翁靖雯、陳桂蘭、楊凱等

7 人準備訴訟文件、整理資料、向訴訟代理人說明公司作業流程、各單據、文件之說明,每人耗時約5 日,總計13人,共耗時65日。原告每位員工之平均年薪為70萬元,每人平均

1 年工作252 日,乘上總耗費日數307.5 日,為853,927 元(計算式:70萬元÷252 ×307.5 =853,927 元),是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之損害確為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其請求權時效亦自損害發生時起算(即原告實際支出該等人力薪資費用之時起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53,927 元。

㈣因為公司帳上被告向有收款率良好之假象,使原告誤以為其

績效達於標準,自92年至97年間長期按月給付被告績效獎金達1,743,156 元,倘若被告之業績未達標準,依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 條、第27條、第29條規定,被告不得領取獎金,原告若自始知悉此情,即無可能發給績效獎金。又被告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有罪確定在案,亦構成於工作時間內從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得不發獎金。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日,撤銷自92年至被告離職止之所有獎金給付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受有績效獎金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係為原告所給付,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受有該績效獎金之利益因違反工作規則,並經原告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給付金錢之損害與被告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為登載不實之際,係出於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是為故意,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2年起所領取之所有績效獎金共計1,743,156 元。

㈤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被告未依僱傭契約之約定,違反原告

之指示,未按時向原告客戶收受貨款,且其故意錯帳行為致原告所受之債權損失26,410,789元,及須另派人員查帳所生額外支出費用853,927 元,及行為期間原告公司錯誤給付予被告獎金1,743,156 元之損害,皆為被告故意錯帳行為而生,係違反僱傭契中受僱人應給付之債之本旨,或違反僱傭關係上之附隨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第 227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28,153,945元(按應係29,007,872 元之誤植,詳如後述)。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3,9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錯帳行為致原告公司因無法回收之帳

款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達2,597,083 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惟因自97年

8 月11日原告收取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開始起算2 年之期間,原告之請求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已無法請求。

㈡原證1 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非被告承認有任何故意錯帳之

行為,僅係敘明無法交接的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承有錯帳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然所謂「客戶已付未沖銷金額」,不過係被告於離職前未及得以完成之沖帳金額,不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辦理沖銷,何以可稱係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公司接替被告職位之人員,在接續完成被告之工作即可,無可能致原告發生任何之損害。況原告自始未曾向各家客戶行使請求權,坐令各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更不得將相關損失轉嫁予被告負擔,更無理由逕自認定有任何帳款已無法回收而生有損害,原告此舉顯亦有故意侵害原告公司股東權益之嫌。故原告主張被告造成26,410,789元之損害,顯有重大之誤認。

㈢鑑定機關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未說明不實沖銷金額之帳

款係原告與何家往來廠商之帳款,係何筆具體之應收帳款不實沖銷?且與被告之關聯性為何?不實沖銷之證據為何?又原告曾稱被告將付款單及交易明細等文件銷毀,何以又得以提供相關資料供鑑定?顯見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又鑑定報告內容所述不實錯帳金額17,996,742元,顯然係3 筆台大醫院帳款,該帳款係人供電腦沖銷作業方式,因工作繁重,一時疏忽所致,事後查對發現,已以應收帳款對調單呈報財務部經理核准未損其應收帳款,此作法亦是原告公司經過ISO 國際認證公司通過認證之標準作業流程之一,並非個人行為所得決定之事,若有不法或不當,諒不會為負責為原告公司查核帳務之資誠會計師級主管稽核審查通過,故鑑定機關所抽樣調查之上開3 筆台大醫院帳款根本無錯帳問題,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補呈「會計師查核報告補充說明」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存在。原告仍應就因被告錯誤沖帳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㈣依原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中告訴理由狀所

附之告證18,即被告已領取薪資及績效獎金結算表,可明確知悉54,100元實係被告所領之薪資(即伙食津貼1,800 元+交通津貼5,500 元+基本薪資46,800元=54,100元),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績效獎金,上開刑事判決對於被告所涉之不法行為及所致生之損害,自始未確實查證,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與得以早日回歸平靜生活等目的,承認相關犯罪行為,並非承認有錯帳之情事,因此原告尚無法據前開刑事判決做為認定原告確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依據,刑事程序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事訴訟程序效力。故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何具體之錯帳行為、金額及致生何損害,負相關舉證責任。

㈤原告早於98年3 月30日前即認定被告有詐欺故意錯帳之不法

情事,並因而發函被告請求協助釐清帳款,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3條規定至遲應於99年3 月30日前即應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迄100 年8 月4 日方為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之行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即不得再行撤銷,故被告受領原告所核發之1,743,156 元之績效獎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事後追加請求返還績效獎金部份,亦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故已無法請求。另被告在職期間所受領之績效獎金係基於兩造之僱傭關係及原告公司自訂之工作規則而來,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等不發獎金等事由,實與「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涉,充其量僅係違反勞動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況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究有何錯帳之行為,故其所主張應返還績效獎金應無理由。縱認被告確有錯帳之行為,而原告不否認被告所領取之績效獎金係依照團隊績效去領取,無法單獨計算被告的績效,是原告應證明被告自92年起所領取之績效獎金確係因不法行為所獲得,否則其請求返還即無理由。此外,原告未能確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提原證4 之員工有從事查帳之事實,且原告確實因該等員工從事查帳而額外支付薪資之事實,以及原告所投入之查帳人力,並未查出被告有何錯帳之情事,亦無法證明所稱之查帳人力支出與本件或被告過去所為之沖帳帳款有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就所謂查帳人力之支出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其自92年1 月至97年8 月之薪資

如原證3 薪資單所示,其曾於97年8 月11日寄發如原證1 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並就原證5 之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不為爭執。

㈡被告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26039 號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刑事卷第9 頁至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錯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遭客戶拒絕清償及無法及時辦理請求折讓等帳款損害26,410,789元、額外支出查帳人力之薪資853,927 元、額外支付之績效獎金1,743,

156 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是否有故意錯帳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本件損

害賠償,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2 年消滅時效?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0 年8 月3 日刑事

附帶民事補充理由(四)狀繕本送達日,撤銷自92年至被告離職止之所有獎金給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起所領取之

所有績效獎金共計1,743,156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9,007,87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是否有故意錯帳行為?

⑴查原告係從事代理藥品生產廠商提供診所、藥局或醫院訂

貨並配送藥品及收款服務為業之公司,被告自82年2 月 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收款部副理,負責掌理聯繫其業務範圍內之中大型醫院貨款催收事務,及負責領導該部門收款員之收款業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92年間起迄95年10月間止,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應向客戶請款然未請款,為降低公司逾期未收款項之帳目餘額,使其業務範圍內之醫院應收款項顯示業已收取之假相,竟利用臺大醫院、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等各醫院間付款之慣性形成之時間差,及被告身為主管之權限,接續以後收帳款抵沖前期應收而未收帳款之方式,更改其所掌管之業務報表資料而登載之,掩飾應收帳款累計達26,410,789元之差額,並向公司會計財務部門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財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7年7 月1 日離職時,為順利辦理離職手續以領取結算之薪資及獎金,明知有上開帳款差異,竟仍以違背其告知義務而隱瞞上開情事之施用詐術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資料給付相關獎金共54,100元。嗣經被告離職後同年8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等行為,始查悉上情等情。業據本院於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87號依法認定,並判決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

6 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刑事偵查草率起訴,刑事認罪只是訴訟經濟考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惟被告既於前開刑事案件審判期日時明白供稱:「【問:對於你以前在警詢中、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審判中所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除與今日準備程序承認犯行之陳述不符,以今日所述為準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7號刑事卷第17頁反面),且未就其前揭刑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事實不相符,而不得為證據乙節舉證證明之,卻僅以「刑事認罪只是訴訟經濟考量」空言置辯,難以採信,是堪認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收款部副理期間,確有上揭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犯行,實可確定。

⑵依102 年3 月11日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

記載:「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92年起至95年10月間止,其應收帳款收款有未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沖銷之情形,經本會計師抽樣查核之應收帳款樣本中,其不實沖銷金額合計約17,996,74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各醫療院所慣性付款之時間差,以其本身主管權限調整原告帳目之金額、日期,將不同醫療院所之預付款項作為其他醫院之逾期貨款,記入原告帳務系統等情,應屬有據。雖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同時註明「經由抽核應收帳款收款沖銷之查核程序,因未能核對至所有銀行存摺等查核證據,因此無法確認是否存在因不慎而挪用公款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7號刑事案件中,業坦承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無法確認是否存在因不慎而挪用公款之情事」等語,尚不足資為被告未有本件故意錯帳行為之證據,應無可疑。故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前揭所載之故意錯帳行為,洵足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本件損

害賠償,是否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2 年消滅時效?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錯帳行為致生原告公司發

生損害乙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之2 年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7頁)。經查,依原告99年8 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載:「本件被告前因未向客戶請款,而不斷以後帳沖前帳之方式造假原告之帳務資料,……更有被告自己坦承侵權經過、侵權金額之電子郵件為證(原證1 )」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刑事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而上開原證1 所附之電子郵件(見前揭刑事卷第6 頁反面),其發送時間為97年8 月11日,此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99年8 月30日,顯已逾2 年,本件原告復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有民法第129 條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是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屬有據。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如係於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之情形,因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而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即損害顯在化)時,方起算其時效,本件原告公司所受有之損害,並隨其調派之查帳人員回報查帳結果後不斷擴大,迄至98年

6 月始底定損害範圍,旋於99年8 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逾消滅時效之可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01頁、第202 頁)。然查被告係於97年7 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見本院卷二第37頁),同年8 月8 日完成交接工作,同年8 月11日發送前揭原證1 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並隨信附上已付未沖銷之問題資料檔案(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刑事卷第6 頁及反面、第7 頁),而原告亦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明「有被告自己坦承侵權經過、侵權金額之電子郵件為證(原證1 )」等語(見前揭卷第4 頁),足認原告於97年8 月11日收受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再參諸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立法意旨:「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本件原告究如何調派查帳人員,及其調派查帳人員之人數規模、起始時間、工作效率、專業能力等,以達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即損害顯在化)時,原屬原告主觀、任意之作為,若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消滅,猶繫於原告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仍待其再行調派查帳人員以確定實際損害額數之主觀、任意作為,始得起算,顯與前開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相違,更何況本件於原告收受前揭電子郵件時,損害即已顯在化,至屬灼然,縱使未能具體確定損害賠償額,亦係提起民事訴訟時應否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問題(民事訴訟第245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仍無礙於原告權利之保障。基此,原告援引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應堪確定。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0 年8 月3 日刑事

附帶民事補充理由(四)狀繕本送達日,撤銷自92年至被告離職止之所有獎金給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98年6 月18日即以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6247號偵查卷第1 頁);原告復於98年7 月29日警詢時,具體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罪嫌,亦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而被告既已於97年 7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有如前述,顯見原告至遲於98年

7 月29日應已發見被詐欺,且該詐欺行為業已終止。是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始具狀為撤銷自92年至被告離職止之所有獎金給付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說明,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應可確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起所領取之

所有績效獎金共計1,743,156元,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自92年起所領取之所有績效獎金共

計1,743,156 元部分,係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之規定給予者,為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被告縱因此項績效獎金之給付而受有利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在原告基於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所為之前揭績效獎金給付經撤銷前,其給付之目的既未歸於消滅,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未失其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績效獎金給付之意思表示,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撤銷,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起所領取之所有績效獎金共計1,743,

156 元部分,依法即屬無據。㈤原告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9,007,872元,有無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錯帳行為致原告公司對客戶之

前帳罹於消滅時效,而遭客戶拒絕清償,及被告就其責任範圍內之貨款缺額,均未辦理陳報國外藥廠折讓,致原造逾越約定請求期限而無法請求折讓等財產上之損害,計達

26 ,410,789 元;因被告故意錯帳行為致原告公司需更正帳冊所額外耗費之人力薪資等財產上損害,計達853,927元;因被告故意錯帳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錯誤核發業務績效獎金之損害,計1,743,156 元(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第217 頁)。前3 者共計29,007,872元,惟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誤植為28,153,945元(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第217 頁),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

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按僱傭契約之定有期限者,在期限未屆滿以前,當事人應受期限之拘束,此屬當然之事。然若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有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時,其僱傭契約之期限,縱未屆滿,亦應許其有終止契約之權。但其重大事由,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所致者,雖亦許其有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之權,同時亦許他方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蓋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7年7 月1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已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有期限,且係因被告之過失所生之重大事由,致不得不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於法尚未有據。

⑶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7號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其依僱傭契約應對原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惟查:

①就被告故意錯帳行為致原告公司對客戶之前帳罹於消滅

時效,而遭客戶拒絕清償,及被告就其責任範圍內之貨款缺額,均未辦理陳報國外藥廠折讓,致原造逾越約定請求期限而無法請求折讓等財產上之損害,計26,410,789元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中坦承其接續以後收帳款抵沖前期應收而未收帳款之方式,更改其所掌管之業務報表資料而登載之,掩飾應收帳款累計達26,410,789元之差額,並向公司會計財務部門人員行使之(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及反面)。102 年3 月11日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載:「經本會計師抽樣查核之應收帳款收款樣本中,其不實沖銷金額合計約17,996,74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證人許天祥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查核時,原告公司以發票號碼來控制每一筆交易,每一筆交易是一個電腦檔,如果有入帳沖銷,該檔案就會關閉,表示沖銷完成,但是都會有一些小額的數字,記載違約罰款等,導致該筆交易並未沖銷完成,我不了解目的何在,之後再以其他的收款來沖銷該筆款項,才沖銷全部的帳款。

或者是同一個醫院有多筆的付款,應該要沖銷該筆帳款,但他卻沖銷之前的其他筆款項,也有發生在不同醫院間的應收帳款沖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問:原告所指摘被告有故意錯帳之情形,究何所指?)答:被告是以後面收取的帳款,沖銷前面的應收帳款」、「(問:本件被告因故意錯帳行為,所造成原告公司的損害,究竟為何?)答:就被告故意錯帳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對客戶之前帳因罹於消滅時效而遭客戶拒絕清償部分,因時間久遠且公司沒有足夠資料,就此部分除了有原證1 的電子郵件可供參考,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至於被告故意錯帳行為導致原告公司逾越約定請求期限而無法向國外藥廠請求折讓部分,除原證1 電子郵件可資佐證外,無其他資料可提供鈞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

可知本件被告所為之錯帳行為,係以後帳收款來沖銷前帳款項,導致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收款有未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沖銷之情事發生,故前揭所謂26,410,789元之錯帳金額,僅係被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沖銷之金額,並非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應收帳款之金額,故要難據此即認26,410,789元係原告公司因被告錯帳行為所生之損害額。又原告就被告故意錯帳行為致原告公司對客戶之前帳罹於消滅時效,而遭客戶拒絕清償,及被告就其責任範圍內之貨款缺額,均未辦理陳報國外藥廠折讓,致原造逾越約定請求期限而無法請求折讓等財產上之損害,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基此,原告此項26,410,789元之請求,應屬無據,難謂有理由。

②就被告故意錯帳行為致原告公司需更正帳冊所額外耗費之人力薪資等財產上損害,計853,927 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錯帳行為致原告公司內部收款帳目資料錯誤,原告必須另行調派人員耗費額外勞力金錢重新查帳,共派出收款部主任林宗緯、廖玟卉、王施珮、收款部經理項小麗、財務部主任陳桂蘭等5 人,每月工作日22日,每日耗時半日外出對帳,計4 個月,每人所耗時間為44日,共耗時220 日。另收款部人員翁靖雯至3 客戶處核對9 個藥廠的捐贈帳目,耗時13.5日;收款部人員李櫻、王儷瑾各至1 個客戶處核對9 個藥廠的捐贈帳目,計4.5 日,2 人共耗時9 日;收款部人員張智淵、價格管控部人員林曉華、季善美、醫院行政部人員程玉萍、電腦部人員林華忠、楊凱等6 人分別與各客戶及原廠核對合約期間與價格、協助系統資訊選取與報表提供,每人工作耗時約5 日。至最後準備訴訟階段有收款部林宗緯、項小麗、王施珮、廖玟卉、翁靖雯、陳桂蘭、楊凱等7 人準備訴訟文件、整理資料、向訴訟代理人說明公司作業流程、各單據、文件之說明,每人耗時約5 日,總計13人,共耗時65日。原告每位員工之平均年薪為70萬元,每人平均1 年工作252 日,乘上總耗費日數307.5 日,為853,927 元(計算式: 700,000元÷252 ×307.5 =853,927 元)(見本院卷二第 217頁、第233 頁、第234 頁)。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針對支出之查帳等人事費用所提之證據資料,原告無法證明查帳的範圍為何,與被告有何關係,況被告也支出會計師鑑定費用,足見釐清錯帳範圍毋庸支出如此高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

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之錯帳行為,致其因此需耗費大量勞力時間成本將錯帳紀錄一一更正,並調派會計人員、收款人員重新調查帳冊、收款單、帳戶等明細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就其何以須支出如此龐大之薪資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開動員之人力均屬公司自有人員(大部分為收款部、財務部,少數為價格管控部、醫院行政部、電腦部),核對帳目表冊等項,本屬渠等職務上相關工作,縱因被告之錯帳行為有需詳加查核及改正必要,惟渠等於正常上班日時間外出對帳,原告基此所為之薪資給付,不論是否與本件有否關係,原告本即應依雙方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支付,並無因此而增加其他人力成本負擔,是難謂原告有何實際上損害。再觀諸原告前開調派人力所為工作項目內容,甚至包括準備訴訟文件、整理資料、向訴訟代理人說明公司作業流程及各單據、文件之說明等,凡此有關訴訟程序事項之薪資給付,是否併為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亦有待商榷。準此,本件原告未就其前開人力薪資給付,是否屬因被告錯帳行為而為之額外必要支出舉證證明,其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③就被告故意錯帳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錯誤核發業務績效獎金之損害,計1,743,156 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績效獎金係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發給(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而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對於公司業務有特殊貢獻或有其他特殊功績的員工,因而使本公司獲重大利益者,公司得主動予獎金獎勵」(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亦即績效獎金非員工之必要薪資給付,乃係原告公司依員工對公司貢獻或功績程度而主動給予者。原告自承因認被告收款業績已達發放獎金標準,故給付其業績獎金長達約6 年(92年間至97年),計達1,743,156 元,然主張係因誤認所致,若原告公司自始即知悉被告有故意錯帳行為,當無發給績效獎金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3 頁)。顯徵原告發放系爭績效獎金之理由,係在被告收款業績已達發放獎金標準,因此主動給予,洵堪確定。又被告固有前揭之錯帳行為,惟該錯帳行為態樣,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乃「被告是以後面收取的帳款,沖銷前面的應收帳款」(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帳之作為,且其收帳業績亦已達原告依工作規則規定發放獎金之標準,原告遂而主動發給系爭績效獎金。故縱使原告主張如自始知悉被告有錯帳行為,因其違反工作規則第3 條、第29條規定,公司即無可能發給任何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但此係原告事後得否依其他法律規定提出主張或請求救濟問題,尚難謂因被告違反前揭工作規則第3 條、第29條規定,即認原告受有系爭業績獎金給付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再者,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證明被告自92年起所領取之績效獎金確係因不法行為所獲得,否則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當初領的獎金是依照團隊績效去請領,無法單獨計算被告的績效獎金,所以才以損害賠償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錯帳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績效獎金給付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第179 條、第227 條、第489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