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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鄭啟豪李文銘黃元龍律師被 告 陳世恂被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被 告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被 告 陳大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世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恂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結果發生地即原告之主營業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有管轄權。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陳世恂為被告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及被告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連鴻管理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處理會計事務,竟私下盜刻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連鴻管理公司(以下合稱被告2 公司)負責人楊紅櫻之印章,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多次蓋印於存摺取款條後持往原告所屬板橋分行辦理提款、轉帳及匯款等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原告2 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予被告陳世恂,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與被告陳世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以被告陳大全為被告2 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其違反商業會計法、未對被告陳世恂盡監督之責,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於101 年3月8日追加陳大全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陳世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另查,原告雖曾對被告陳世恂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6月1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4717號提起公訴,嗣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陳世恂、連鴻保全公司、連鴻管理公司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為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在本件於100 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後始提起,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0 年11月24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後,迄未審結,原告於該案件中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52 萬餘元,與本件請求範圍不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9頁)。故被告2 公司抗辯原告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世恂受僱於被告2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被告2公司之匯

款、轉帳、存提款等相關會計事務,並代為保管印章及存摺,被告2 公司前於原告所屬華江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下稱5557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5566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5977帳戶)(上開3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因華江分行95年10月27日裁撤,被告2 公司移戶至原告所屬板橋分行繼續往來。被告陳世恂私下盜刻被告2公司負責人楊紅櫻私章,於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9 月17日多次蓋印於存款取款條至原告所屬板橋分行辦理提款、轉帳及匯款等業務,致原告限於錯誤陸續交付系爭帳戶存款予被告陳世恂,經被告陳世恂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始知被告陳世恂未經被告2 公司授權取款,而被告陳世恂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於98年10月5 日始知被告陳世恂係未經授權,擅自偽刻負責人楊紅櫻之私章,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

㈡被告陳世恂為被告2 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陳世恂偽造給被

告2 公司核對帳目之存摺,內頁黏貼粗糙、欠缺工整,且繕印數字文字字體不同、大小不一,偽造粗糙,被告2 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陳大全均未發現,且提領款項上百筆,期間1年3 個月跨過會計年度,財務報表還能經會計師認證,顯然公司跟會計互通或公司監督管理不周。被告2 公司未盡僱用人監督管理之責,致被告陳世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2 公司應與被告陳世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商業會計法第23、24、34、35、71、76條明定商業必須設置

會計帳簿,並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帳簿並應經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蓋章負責,並定有違反罰則。被告陳大全於歷次訴訟中自承為被告2 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為公司負責人;被告2 公司並自承無公司帳冊存在,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且被告陳大全允許被告陳世恂使用偽造存摺,從未至銀行查對,或要求被告陳世恂作帳登載,致使被告陳世恂冒領存款得逞,其放任被告陳世恂偽刻印章、冒領存款,未盡監督之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陳大全自應就本件損害與被告2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故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6,15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世恂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及要求賠償,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也願意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

138 頁反面),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㈡被告連鴻保全公司、連鴻管理公司抗辯:

⒈原告並未就其實際上受有何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加以舉證。

系爭帳戶存款管理者為原告,被告2 公司之存款在帳戶內被盜領,不應是公司責任。原告活期存款簡章第3 條規定:「款項存入或取出除透過自動化機器服務或電話語音系統外,均需攜帶本存摺來行登記,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行所備之存取款條,取款時並應簽蓋留存印鑑連同本存摺一併交本行以憑驗付」。此規定為原告重要之特別規定,且明文刊載於自己製作並交付存款客戶收存之資料,原告之職員卻因職務上重大過失幾近故意,任令未經授權之被告陳世恂自95年6 月19日起,多次未依上開正常取款程序,於「未曾攜帶存摺登記」、更「未曾簽蓋留存印鑑連同存摺一併交付以憑驗付」之情況下,擅自辦理提領轉帳,未盡保護存款客戶財產權益之契約應盡義務。本件在被告陳世恂未提出存摺、提款條、公司大小章,甚且本人未到場情形下,原告竟同意並允諾其轉帳、提款之要求,屬有重大過失及瑕疵。況取款條上被告公司負責人印章又係偽造,與真正印章差異甚鉅,輕易可辨,原告未依其所自訂之正常程序流程規定辦理,竟任被告陳世恂以電話通知轉帳,事後再補章,而未依自訂之流程處理,造成本件損害,有重大過失而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不法行為

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被告2公司之會計人員並非僅有被告陳世恂1人,且本件被告陳世恂所為係屬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成立表見代理,原告自不得認被告陳世恂得代表被告2 公司進行交易往來。又留存於原告處供作提款及轉帳所需之被告2 公司大、小章,因提款、轉帳要同時出具,缺一不可,則只要欠缺小章,即無可能遭盜領,故小章由總經理隨身保管,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最高監督注意義務。原告對被告陳世恂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陳世恂有罪,本件實係因被告陳世恂之不法行為及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發生侵權行為時間係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9月17

日,且被告2 公司發現偽刻印章、冒領存轉、冒名轉帳後,即向原告申請調閱有問題之取款憑條,在旁加蓋正確公司大、小章後比較,立即向原告表示偽刻印章盜領情事,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原告於96年11月5日及96年9月14日提供往來明細予被告2公司,被告並於97年3月26日委由律師函詢原告系爭帳戶遭盜領之損害賠償事宜,原告亦於97年5月28日函覆,被告嗣於97年7月29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提出申訴,該會於97年7 月31日即已函轉原告應「妥處逕復」,原告亦曾於97年9月4日及97年11月19日函覆被告

2 公司,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陳世恂之盜領情事。原告請求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

⒋故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大全除引用被告2公司所為抗辯外,補稱:

⒈被告陳世恂係與被告2 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被告陳大全並非

被告陳世恂之雇主,且被告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紅櫻,被告陳大全並非公司負責人。

⒉原告係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

第28條第2項(按應為第23條第2項之誤)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屬被告陳世恂偽刻印章盜領存款之不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核與公司法上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等法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陳大全應與被告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⒊故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原於原告之華江分行開立5566帳戶及5557帳戶,被告連鴻管理公司則開立5977帳戶,嗣原告之華江分行於95年10月27日裁撤,乃轉至原告之板橋分行。被告陳世恂為連鴻保全公司會計(已於96年11月13日遭連鴻保全公司下令開除革職),持有公司大章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其擅自盜刻被告2公司負責人楊紅櫻私章,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多次以無摺提款及轉帳方式,使用被告2公司負責人楊紅櫻非留存印鑑領取系爭帳戶款項,經被告2公司清查帳務,發現遭被告陳世恂以上揭方式盜領存款,遂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消費寄託物,嗣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審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連鴻保全公司19,083,716元、被告連鴻管理公司444,780 元,該案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告另對被告陳世恂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第17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世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陳世恂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1號案件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105至11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98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卷附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簿封面、客戶對帳單、被告連鴻保全公司96年11月13日開除革職令、被告陳世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見9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卷第7至9、12至44、195、196頁)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96,151 元及遲延利息,除被告陳世恂當庭認諾外,其餘被告均拒絕給付,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2 公司與被告陳世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大全與被告2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與被告陳世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陳世恂係盜刻被告2 公司負責人楊紅櫻之私章,

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多次以無摺取款及轉帳,嗣後再持該偽造之楊紅櫻私章補蓋於取款條上之方式,向原告冒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業據被告陳世恂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轉帳時我都會打電話去銀行問有那一筆帳進來,之後我就去轉帳,人沒有過去,我就電話裡直接轉帳,第二天再補單子」、「大章是在我這裡作業,真正的小章是在陳總那邊,大章都在我身上,轉帳單的小章是我偽刻的」、「大部分時候,我有放一些已經蓋好大章的提款單在銀行,小章是我去銀行再補蓋的」(見9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卷第309 頁反面)、「我用電話轉帳下午或是隔天再去補單,銀行每位承辦人員都允許我這麼做,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是連鴻保全和連鴻公寓公司的會計。我有取款條放在劉思伶和另位陳小姐,是預先蓋好公司的大章。有時候他們會幫我寫取款條,事後叫我去補蓋負責人的小章。以後再去用假章補單或是補存摺都是我自己去處理的。…」(見99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卷第156頁反面)等語明確,堪認被告陳世恂係持擅自盜刻之被告2 公司負責人楊紅櫻私章蓋用在取款憑條,向原告冒領被告2 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款項。而被告陳世恂因未經被告2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刻「楊紅櫻」之印章,並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致原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其辦理領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且被告陳世恂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認被告陳世恂上開所為,係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執行職務無內部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2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 公司與被告陳世恂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大全與被告2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條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需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且必須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大全為被告2 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陳大全

所不爭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大全在執行職務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陳大全僅以被告2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楊紅櫻,抗辯其並非被告2公司之負責人,尚無足採。至原告雖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23等規定,商業必須設置會計帳簿,並經負責人、經理人等簽名蓋章負責,被告2 公司自承無公司帳冊存在,已違反商業會計法,且被告陳大全允許被告陳世恂使用偽造存摺,從未至銀行查對,或要求被告陳世恂作帳登載,致使被告陳世恂冒領存款得逞,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陳世恂未經被告2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刻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紅櫻之印章,並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冒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致,故被告2 公司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連鴻保全公司等抗辯被告陳世恂係持偽刻之負責人楊紅櫻印章取款,原告銀行承辦人員違反作業規定,允許被告陳世恂無摺提款、轉帳,未確實核對該等印章與被告2 公司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是否相符,即任令被告陳世恂領款、轉帳,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世恂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證述在卷可憑;而依銀行法第7 條之規定,活期存款係指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另原告自行印製並發予客戶之「活期存款簡章」第3 條亦明定:「款項存入或取出除透過自動化機器服務或電話語音系統外,均需攜帶本存摺來行登記,存取款時應填具本行所備之存取款條,取款時並應簽蓋留存印鑑連同本存摺一併交本行以憑驗付。」(見98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卷第10頁),可知向原告提取活期存款,除透過自動化機器或電話語音系統外,均應提出存摺及蓋有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辦理;惟本件原告之承辦人員則係違反上開作業規定,任令被告陳世恂無摺提款、轉帳,且未確實核對其加蓋之偽刻負責人楊紅櫻印章與留存於原告處之印章是否相符,致被告陳世恂得以冒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易言之,縱認被告陳大全有原告所指未確實設置、審核會計帳冊之行為,然如無原告之上開違背消費寄託契約義務行為,被告陳世恂亦無從冒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其所指被告陳大全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大全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2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連鴻保全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潘雅娟,以查明被告連鴻保全公司財務、帳載及運作狀況等,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是否依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設置會計帳簿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行傳訊上開會計師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恂賠償6,596,151 元,及自被告陳世恂受催告即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及陳大全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世恂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陳世恂認諾而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陳世恂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應由其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陳世恂負擔,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