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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亞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政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履行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承作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

路4段151號全棟建物(含地上5層及地下1層)及招牌拆除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拆除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3條約定標的物拆除後之廢鐵,由被告價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49,390元(含稅),第14條約定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資為11,499,390元(含稅),是依第15條之約定兩相扣抵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550,000元。原告於99年4月30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時,發現被告尚有部分缺失未改善,並有地下層拆除工程依被告建議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而同意不予拆除,故原告於99年5月18日以金聯業管字第99106152號函催請被告依約給付廢鐵款11,550,000元,並儘速改善缺失,及結算折讓金額等。惟被告卻於99年5月21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表示經扣除他案工程款後,僅同意支付其中2,375,349元。被告主張扣抵之金額非但有誤,亦有部分工程業主非原告之情事。原告旋於99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經雙方多次協商,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鐵款11,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舉之抵銷抗辯中,「金聯林

口經貿園區拆除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另「金聯福麟吉第及金聯府城新都會圍籬工程」與「廣告鷹架施作工程」,被告並未辦理驗收,也無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核與契約請款要件不符,且雙方就是否完工驗收及結算金額,仍有爭議,被告尚難主張抵銷。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於拆除執照核准前,即要求被告進場拆除,致被告遭相關單位開罰及支出人力成本,損害共計440,0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受罰事實及人力支出單據,且此部分亦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非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兩造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承攬契約存在,包括:⒈「金

聯福麟吉第及金聯府城新都會圍籬工程」:本項工程款原合計2,594,295元,分別為「金聯福麟吉第」案工程款1,296,651元,「金聯府城新都會」案工程款1,297,644元。嗣因原告要求兩造於99年7月20日會議決議「金聯府城新都會圍籬工程」案雙方另簽訂「金聯府城新都會圍籬工程增補承攬契約」,修正工程款為1,600,000元,且本項工程被告業已完工,原告仍未依約付款。⒉「廣告鷹架施作工程」:本項工程款總價2,550,000元,被告業已施工完畢,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⒊「金聯林口經貿園區拆除工程」:本項工程承攬期間,原告突然無故終止契約,雙方結算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5,073,000元。⒋另系爭工程因原告於拆除執照核准前,即要求被告進場拆除,致被告遭相關單位開罰及支出人力成本,損害共計440,000元,原告雖允諾賠償,但迄今仍未給付。總計原告仍積欠被告上開款項共10,959,651元(1,296,651+1,600,000+2,550,000+5,073,000+440,000=10,959,651),爰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之11,550,000元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8年10月15日承作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4段151號全棟建物(包含地上5層及地下1層)及招牌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簽訂「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簡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3條約定標的物拆除後之廢鐵,由被告價購金額為23,049,390元(含稅),第14條約定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資為11,499,390元(含稅),是兩相扣抵後,依第15條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550,000元,此有系爭契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本拆除工程工資為11,499,390元整(含稅),系爭契約第14條定有明文。復按標的物拆除後所產生之廢鐵,將由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原告)價購,廢鐵價款經雙方議定後為23,049,390元(含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廢鐵價款與拆除工程工資相互扣抵後,乙方需支付甲方11,550,000元整(含稅)。乙方應於拆除工程完工後,經甲方驗收核可後7個日曆天內,以現金方式匯入甲方指定銀行帳戶,帳戶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項乙方所應給付甲方之款項,如未於前項所約定之期限內給付,乙方除應支付本金11,550,000元整之外,另應支付自逾期日起至支付日止,以年息5﹪計息之利息,系爭契約第15條同有明文。是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於拆除工程完工,經原告驗收核可後,應於7個日曆天內,給付拆除工程工資與廢鐵價款相互扣抵後之11,550,000元,如被告未依約給付,除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3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已催告被告給付11,55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99年5月18日金聯業管字第99106152號函及臺北長春路1246號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1頁至28頁)。是被告本應依照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於7個日曆天內,給付拆除工程工資與廢鐵價款相互扣抵後之11,550,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下列款項總計10,959,

651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⒈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⒉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⒊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⒋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故抵銷之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必須於雙方當事人間存在及相互對立,並均屆清償期為必要,因此,抵銷時雙方債權須在適於抵銷狀態始可。復按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即行使抵銷權之效力可溯及於具備抵銷適狀時發生,但仍以主張抵銷之一方具備行使抵銷權之法定要件,且合法行使抵銷權後,始得發生抵銷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屬有理,惟被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茲就被告提出之債權是否具有抵銷之適狀,分別判斷如下:

⒈「金聯福麟吉第圍籬工程」費用1,296,651元、「金聯府城

新都會圍籬工程」費用1,600,000元,及「廣告鷹架施作工程」費用2,550,000元:

查被告固向原告承攬「金聯福麟吉第圍籬工程」、「金聯府城新都會圍籬工程」,及「廣告鷹架施作工程」,此有「金聯福麟吉第及金聯府城新都會圍籬工程承攬契約」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第81至92頁。惟原告主張此3部分之工程被告並未辦理驗收,也未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雙方就是否完工驗收及結算金額,仍有爭議等語,而被告則稱已完工驗收,但沒有收到驗收請款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此3部分之工程,兩造仍屬於尚未結算之狀態,亦即被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金額無法確定,故被告以此3部分之款項與原告上開請求之11,550,0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尚非可採。

⒉「金聯林口經貿園區拆除工程」費用5,073,000元:被告固

抗辯「金聯林口經貿園區拆除工程」係其向原告所承攬,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廠商請款單、付款簽收簿、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桃園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勞務合約書桃園縣政府拆除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施工計畫說明書、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簽證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53頁)。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此工程係被告向訴外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並非向原告承攬等語。而由被告提出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施工計畫說明書、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簽證表等文書觀之,其中起造人確實記載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主張其非本工程之定作人,並未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並非無據。又被告既非與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以其與訴外人之債權與原告系爭工程款項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因當事人並非同一,即無抵銷之適狀,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要非有理。

⒊原告於系爭工程拆除執照核准前,即要求被告進場拆除,致

被告遭相關單位開罰及支出人力成本,其損害共計440,000元:

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於拆除執照核准前,即要求被告進場拆除,致被告遭相關單位開罰及支出人力成本,損害共計440,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舉證仍有不足,故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資與廢鐵價款相互扣抵後之11,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屬有據,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等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