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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 告 柯中仁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朱志民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被 告 蘇坤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319地號、應有部分321/1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房屋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地下一層、應有部分2/38、編號18、24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登記為被告朱志民所有,故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朱志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應有部分100/10,000(僅請求其中之100/10,000)之土地及其上之前揭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因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100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坤煌所有,原告遂於101年2月3日追加蘇坤煌為被告,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被告朱志民既於本件訟訟審理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坤煌所有,則其移轉之動機及是否確有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屬本件應調查之範圍,是原告所為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蔡秀琴所有。嗣蔡秀琴於99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承受,蔡秀琴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號之訴訟權利及義務均移轉予原告受領,原告則同意於簽署之日交付蔡秀琴新臺幣100萬元。是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蔡秀琴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朱志民明知蔡秀琴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訴外人林宏遠代書,並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竟基於一己之私而不顧侵害他人債權之情形下,先唆使蔡秀琴於99年8月26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等手續,復於辦理補發權狀期間,與蔡秀琴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權狀無法補發,被告朱志民遂又唆使蔡秀琴於99年10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調解,並於幾無爭執之情形下達成調解共識而簽訂調解筆錄,且於99年11月30日以法院調解之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起訴註記登記後,被告蘇坤煌竟配合被告朱志民,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坤煌所有。是故,被告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蘇坤煌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朱志民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30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志民辯稱:被告朱志民係出於投資目的,而與蔡秀琴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簽約時完全不知蔡秀琴與原告間有何協議,其後準備辦理過戶時,蔡秀琴方告知系爭不動產前曾贈與原告,但伊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一語,並於提示伊委託傅雲欽律師於99年8月20寄發予原告及代書林宏遠、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後,被告朱志民方決定繼續履約、付款。不料蔡秀琴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及其代書仍扣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拒不交還蔡秀琴,且繼續辦理完稅等過戶之前置行為。被告朱志民認原告所為已不法妨害蔡秀琴行使權利,如由蔡秀琴透過訴訟請求判令原告交還所有權狀,恐曠日廢時,始與蔡秀琴商量以調解方式,確認買賣契約不予解除仍繼續有效,並完成過戶。又蔡秀琴為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熟知法律,且當時已委請傅雲欽律師處理相關事務,隨時能取得法律諮詢,是被告朱志民與蔡秀琴係在雙方均認此舉完全合法之情形下繼續進行,原告指被告朱志民唆使蔡秀琴,並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殊嫌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蘇坤煌則以:被告蘇坤煌擔任電子公司總經理,收入及存款尚豐,原居於高雄,但4年多前北上工作至今,本有意在臺北購買房屋,然尋覓多時未果。嗣經被告朱志民告知系爭房屋,因前手原贈與他人而其後撤銷贈與是以衍生訴訟未決,不久訴訟即將結案,此期間依法仍可買賣。由於買賣雙方為舊識,可相互信任,而且被告蘇坤煌不急於入住,故遂與被告朱志民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蘇坤煌原陸續交付款項,惟當被告蘇坤煌準備辦理銀行貸款,銀行竟以系爭不動產有起訴註記為由拒絕,故被告間遂協議先辦理過戶,待訴訟解決塗銷起訴註記後,被告蘇坤煌再向銀行貸款,並同時塗銷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非如原告主張之假買賣。況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朱志民侵害原告債權一事是否屬實,均與其後被告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蘇坤煌塗銷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蔡秀琴所有,嗣蔡秀琴於99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承受,復於99年8月28日與被告朱志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朱志民,並於99年10月2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被告朱志民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蔡秀琴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志民所有。其後,被告朱志民於99年11月30日即持上開調解筆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志民所有。

(二)蔡秀琴於99年8月30日寄發台北8支復興橋郵局22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為撤銷雙方於99年8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9年8月31日收受。

(三)蔡秀琴於100年1月23日書立切結書,表明被告朱志民於99年11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業已知悉蔡秀琴與原告前曾達成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協議,並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卻唆使蔡秀琴以調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被告朱志民與被告蘇坤煌於100年5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坤煌所有。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

(二)如為贈與契約,蔡秀琴撤銷贈與是否合法?

(三)如為買賣契約,被告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30日、100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此為一般通說之解釋。惟債權其特性,並無外體可資察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侵害債權之情事,本於債權無外體可資察覺及無公示規定無以知悉之特性,難以要求第三人尊重債權及責令其不尊重時負擔責任,除非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債權。至於債務人一物二賣之情形,在自由經濟體制下,債務人為追求獲得更多之利潤,發生一物二賣之情形,雖為道德規範所不許,但立足於法律規範,應解釋為需求大於供給之結果,仍在自由經濟運作軌道上,並未脫軌。因此就侵權行為規範之目的而言,原則上尚不宜逕行介入,除非第三人明知債權之存在,又故意以加損害於債權人為目的者外,否則應不能科予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志民先唆使蔡秀琴謊報權狀遺失,復於辦理補發權狀期間,與蔡秀琴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嗣因權狀無法補發,遂又唆使蔡秀琴以調解之方式辦理過戶,被告朱志民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朱志民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負責蔡秀琴與被告朱志民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之仲介林增加及與蔡秀琴有漏水糾紛之林招慶,惟查,證人林增加係證稱:蔡秀琴是99年8月16日委託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但委託書是在99年8月18日簽立,99年8月28日即出售予被告朱志民。委託期間有透過越洋電話或skybe數次與蔡秀琴聯絡,簽訂買賣契約時蔡秀琴則親自到場。買賣契約第3頁第5點之所以會約定「雙方同意如權狀無法補發下來,同意解除本合約,賣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係因蔡秀琴有提到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已經遺失,並未提及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情事,遲至辦理過戶時才提到要辦理撤銷其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並出具授權書予伊。蔡秀琴有說一定要告訴買方,而伊也確實有告知,但已忘記確切的時間點,伊並未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28至131頁),而證人林招慶則證稱:伊與蔡秀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糾紛,嗣蔡秀琴與被告朱志民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朱志民有答應要承受所有漏水的賠償責任,伊雖有看過蔡秀琴與被告朱志民間之買賣契約,但未看濄系爭協議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觀諸上開證詞內容,尚難證明被告朱志民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蔡秀琴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出售予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朱志民就謊報權狀遺失及以調解之方式辦理過戶等節有唆使蔡秀琴之情事。

(三)原告固提出蔡秀琴書立之切結書1紙,以資證明被告朱志民確有唆使之舉,但查,上揭切結書雖載明:「立切結人蔡秀琴,今立本切結書證明朱志民於民國99年11月間移轉本屬於本人所有之座(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21及土地上同小段126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26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8分之2(即門牌號碼為德行東路331巷6號2樓及6號地下一層建物)以前,業已知悉本人已與柯中仁……達成移轉上揭房地協議,並均已將上揭房地權狀交予柯中仁保管,以便將來方便過戶予柯中仁,惟卻唆使本人以調解方式移轉上揭房地……」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朱志民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且查,縱上揭切結書為真正,且蔡秀琴與原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承受之原因為買賣,惟如前所述,被告朱志民知悉之時間點既為其與蔡秀琴簽訂買賣契約之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則被告朱志民在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點,即不可能存在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而被告朱志民於簽署買賣契約後,即為蔡秀琴之債權人,與原告屬同等地位,故縱被告朱志民確有唆使蔡秀琴以調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其目的應僅為滿足自己之債權而己,而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朱志民所為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

(四)原告雖又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之所有權人為證人林招慶,被告朱志民為其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而證人林招慶業已知悉其與蔡秀琴間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云云,然查,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之所有權人為證人林招慶,被告朱志民為其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一節屬實,惟此乃屬證人林招慶與被告朱志民間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朱志民甚或證人林招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業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或其等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自難以此遽認其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朱志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債權,則其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朱志民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朱志民塗銷前揭登記,則被告朱志民與被告蘇坤煌間之買賣契約是否虛偽,原告即無從置喙,是原告請求被告蘇坤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朱志民、蘇坤煌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30日、100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