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劉慶興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李文安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林志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柒仟壹佰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原係訴請被告應排除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653-3地號、653-6地號、305-4地號、305-5地號、305-6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步道及遭他人侵占部分,及其所有置放於上開土地之個人物品。嗣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撤回該部分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慶興於99年4月14日向被告李文安承買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653-3地號、653-6地號、305-4地號、305-5地號、30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5、74、71、5、2平方公尺,持份均為全部之五筆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原告分別於99年4月14日、99年7月19日以支票支付頭期款2,20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且於99年6月22日取得銀行核准貸款並完成對保,銀行設定書並已用印完成,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之附件第3點約定,本件買賣標的點交之期日,自乙方(即被告)取得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53-6地號土地權狀交由承辦地政士之日起75日為點交日。標的上現有乙方所置放足以影響甲方(即原告)申請建照之個人物品,乙方應於點交日一併清除。詎被告至今仍拒不點交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未履行備齊證件及用印並完稅之義務,自應自99年7月19日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第16條附件第3點、第11條約定負違約責任,給付原告640萬元(計算式:251天×25,000=6,275,000),並給付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時止按日依原告已支付價款2,5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原告。
(二)被告雖分別於99年7月22日、99年8月4日發函,以原告自被告於99年5月6日交付653-6地號之土地權狀後2個半月內遲未獲得銀行准貸為由,要求解除契約。惟原告業已於99年6月22日取得銀行核准貸款並完成對保,銀行設定書並已用印完成,是以被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之附件第2點、第3點、第11 條第1款、第9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於取得雙方委託銀行所撥付之尾款時應同時完成買賣標的之移轉。縱認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亦因被告違反契約約定,原告依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款後段約定,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設置有排水溝、人行步道及植栽等地上物,並有鄰房占用等情事,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負有將上開設施自系爭土地上遷移改道至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並排除上開地上物及鄰房占用之約定之義務,被告甚至提供其與臺北市政府96年2月5日之會議記錄,向原告證明其業與臺北市政府達成被告得自費進行遷移改道工程之協議。嗣後,被告為履踐上開遷移改道之契約義務,曾於99年6月15日出具委託書交由第三人黃光進建築師辦理上開事宜,倘被告未負有排除排水溝等設施之義務,渠焉有委託建築師辦理之必要?益證兩造確有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排水溝、人行步道及植栽等設施之遷移改道作為買賣契約義務中之一部。
2、原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辦理貸款事宜,並於99年6月22日獲得8,100萬元之貸款額度,且原告於貸款核准後即告知被告。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雖已核定貸款,惟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為確保其債權,「(七)其他:…3.本案俟購地自籌款兌付,及擔保土地內之排水溝、人行磚道改道於仳鄰653地號市有土地後始得動撥。」,將被告履行排除地上物之義務,作為動撥上開貸款額度之條件。被告曾於99年6月15日提出委託書委託黃光進辦理遷移改道事宜,然被告提出一段期間後隨即以電話告知黃光進,表示拒絕辦理遷移改道,致使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人行步道及植栽等設施迄今仍未辦理遷移,核被告所為,除違反契約約定排除義務外,復與系爭買賣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2.本案採買賣及設定連件辦理,惟甲方(註:原告)須於銀行准貸後通知乙方(註:被告)會同辦理委託撥款手續,…」約定會同辦理撥款手續之協力義務有間,致使貸款動撥條件不成就,原告無法給付被告價金尾款,被告自應就此自負其責,不可歸責於原告。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排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致使原告無法依規定向市政府申請排除,雖可申請建造使用,惟將大幅度降低開發效益,無法達成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預定目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項、第16條附加條款第3點約定及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於點交前就兩造約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得訴請法院判決,足徵本案無民法第373條於風險移轉後始得主張法定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於法有據。
3、原告於99年6月22日獲悉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准予貸款後,立即聯絡被告該行以排除排水溝等設施作為動撥貸款之條件,惟被告卻遲未進行遷移工程,詎被告在未善盡排除義務前,竟於99年7月22日以函文催告原告給付違約金及價金尾款,原告無奈只得於同年月26日函覆被告,告知原告業於99年6月22日獲得8,100萬元之貸款額度,並請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人行步道及植栽等設施,惟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被告仍以原告未能辦妥銀行貸款及未給付違約金等事由,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罔顧其自身應盡之排除義務,反指摘原告遲未獲得銀行准貸並完成對保,顯然濫用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99年8月4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4、系爭土地係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且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亦非原告親自辦理,主管機關並不會將土地增值稅核定結果通知原告,原告在未獲被告通知之情形下,焉有知悉系爭土地增值稅業於99年7月6日核定事實之可能?況且,被告並未於99年7月6日通知原告土地增值稅核定事實,並且為請求原告給付第3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焉能遽以土地增值稅之核定日,起算原告履行第3期款之給付期限?再者,原告於99年7月19日經被告通知土地增值稅業已核定後,立即給付第3期款,並無任何遲延,倘當時被告認為原告給付遲延,其焉有簽收第3期款之可能?又何以當時未對原告主張給付遲延違約金?足見被告主張原告遲延10日始交付第3期款價金云云,洵屬無據。既然,原告關於第3期款之給付並無遲延,被告99年7月22日以函文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3,000元,即屬無據,被告焉能以99年8月4日函文,主張原告未給付違約金進而解除契約。
5、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有遷移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人行步道及植栽等設施,且被告曾提出渠與臺北市政府關於653- 3地號之會議記錄,業如前述。然而,原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經由被告委任之黃光進建築師告知,始知653- 6地號亦設置有排水溝、人行步道及植栽等設施,且不包含於當初臺北市政府同意被告自費遷移之範圍內,致使653-6地號土地之遷移事宜須從與臺北市政府協商開始辦起,嚴重影響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申請建照興建房屋之時程。更有甚者,經原告實際鑑界後始發現系爭653-6地號土地上除有上開公共設施外,另有私人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如此重要之交易資訊,被告於訂約時均無告知,顯係惡意隱瞞。再者,系爭653-6地號土地既存有上開公共設施,原告焉能順利申請建照?縱順利申請建照,原告仍須訴請排除私人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後始能正式動工,而兩造既將「甲方申請建照」等文字列入附加條款第3條約定文字中,益證被告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早已明知原告買受土地之預定用途,即係申請建照及建築房屋,被告卻故意隱匿653-6地號土地上之瑕疵,嚴重影響原告之預定計畫,依民法第354條、第355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項、第16條及附加條款第3點約定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5、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係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規範意旨係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所由設,是以,若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已知悉標的物存有瑕疵自無再受保護之必要,此亦為民法第355條規範之意旨。惟上開條文並未禁止雙方當事人於明知標的物存有瑕疵後,本於私法自治復約定由其中一方負責排除瑕疵,而構成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能。基此,若當事人於明知標的物存有瑕疵後,復約定由其中一方負責排除瑕疵者,即非有民法第354條及355條法定瑕疵擔保責任適用,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當事人若為此項約定當為法之所許;又縱認此項約定並不構成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因雙方明示約定由一方負責排除瑕疵,而構成渠之給付義務,若未履行此項義務,渠自亦須負擔相關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因當事人於約定當時是否知悉標的物上存有瑕疵而受影響。兩造於訂約初即已有被告須負責排除系爭土地瑕疵義務之共識,被告並提出原證6之會議紀錄,向原告證明渠業與台北市政府達成遷移改道之結論,原告方願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被告負有上開排除土地瑕疵之義務。故縱認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瑕疵,惟雙方既已達成共識,復約定由被告負責排除此瑕疵,則此項約定既未違反354條、355條規範意旨,更無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暨公序良俗等情事,自得有效拘束雙方當事人。姑且不論該約定義務之性質為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給付義務,均因被告顯係故意違反排除瑕疵義務,而應負違約金給付責任。復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反推,縱買受人於買受當時明知標的物存有瑕疵,若出賣人有保證不因該瑕疵而影響標的物之完整者,則無民法第355條之適用,出賣人仍應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從而,縱如被告所稱本件仍有民法354、355條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亦因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擔保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瑕疵,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亦不得主張民法第355條而主張免責。
(三)先位聲明:1、被告李文安應於原告給付被告7,1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275,000 元,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義務時止,按日依25,000,0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李文安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固一再稱於99年6月22日取得銀行准貸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第6條、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附件第2點約定,原告遲至今日既仍未依約通知被告辦理撥付尾款,則經被告於99年7月22日以(99)六合林律字第099072201號函催告後,再於99年08月04日以(99)六合林律字第099080401號函解除契約,自屬適法。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復執該已解除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矧原告除有未能於獲得銀行准貸後通知被告辦理撥付尾款之前揭違約情事外,更有如下之違約情事存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之土地增值稅單早已於99年7月6日核定,原告自應於3日內即99年7月9日前給付30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卻未依約給付,反以資金調度為由藉詞推諉,遲至99年7月19日原告始交付第三期款之同額支票予被告,就此,被告乃於99年7月22日以(99)六合林律字第099072201號函,除向原告表示應給付逾期之按日計罰違約金外,亦催告原告應儘速與被告辦理撥付尾款;迺原告均置若罔聞,不僅拒絕支付違約金,亦未能與被告辦理撥付尾款,則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而系爭契約業已為被告所解除,原告自不得復執該已解除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更無從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負有先為給付第三期款
300 萬之義務,且於原告給付該第三期款之同時,雙方始同意委託地政士代為完稅;然前揭約定並未就地政士或被告應完稅之時間為約定,是原告於99年7月26日履行完稅,誠無何遲延問題。何況,本件之完稅,晚於預定日期,係因原告遲未能於土地增值稅單核定日即99年7月6日之3日內給付第三期款300萬元予被告,致本件可完稅之時點延後,而原告既拖延至99年7月19日始交付第三期款之同額支票予被告,則加計被告將票據提示及票據交換之時間,被告於99年7月26日履行完稅,無原告所指,有遲延完稅之問題。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遲延完稅,則被告遲延之情形,亦已於完稅日即99年7月26日補正,是原告於被告補正後,以此為由,對被告主張解約,於法不符。
(三)原告既已於99年6月22日取得銀行准貸,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附件第2點約定,於被告99年7月19日完成點交前,原告自負有應先於99年6月22日通知被告會同辦理委託撥款手續而使被告取得尾款之義務,今原告迄今仍未付尾款,即要求被告先點交系爭土地,尚屬無據。姑不論原告於要求被告點交系爭土地前有無應先給付尾款義務乙事,今兩造既約定系爭土地之點交日為99年7月19日,則依民法第369條規定,原告自應於是日同時使被告取得尾款,否則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點交系爭土地。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9年3月5日曾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書),嗣因雙方就第一份契約書之內容有所爭執,兩造乃另於同年4月14日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查,無論係第一份契約書或系爭買賣契約,其附件均附有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結論載明「結論:1、本案653-3土地既已市府工務局發給合併使用證明並售予陳情人供建築使用,其地上原有之人行步道、側溝及植裁…均應由市○○○路燈管理處移至與653-3地號相鄰接屬市府所有之653地號上。」顯見,原告自始即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人行步道、側溝、植裁,及私人鐵皮圍籬及雜物堆置等遭占用之情形,被告並未有所隱瞞。矧原告劉慶興曾任彥星建設有限公司、安宏企業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為土地開發之專業人士,就土地開發及購地建屋之業務甚為專門,而被告之系爭土地並未設有圍籬,原告可自由出入查勘,加以,本件之買賣價金高達9,600萬元,若謂原告未曾查勘,即貿然與被告簽約並支付簽約金達2,200萬元,致未能發現瑕疵之存在,亦顯與事理有違。是以,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際,既早已知悉前揭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5條第1、2項、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85年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見解,自不得復以此為由,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復徵諸民法第355條第1、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知,於買受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仍買受者,縱出賣人保證無瑕疵,出賣人仍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查,本件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保證並擔保無瑕疵,自應負責排除步道、側溝、植裁及鐵皮圍籬云云,然因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知悉上情,是依前揭規定,即使被告復於第9條為保證或擔保,仍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姑不論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乙事,今系爭土地既尚未交付,是危險負擔尚未移轉,自不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六)原告願以9,6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乃係繫於其主觀評估之決定,並非等同銀行亦會認定系爭土地有相同之價值而認已有足額之擔保,亦即銀行業者仍會依原告之財力證明、個人信用、薪資所得、擔保物之客觀價值…等情事,給予寬嚴不一之貸款或對撥款條件設有限制,此均係原告所應承擔之風險,若謂此一風險應由被告擔負,顯不符買賣契約終須由出賣人即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之目的,準此,無論原告係選擇現金付款或由銀行貸款,僅為付款方式之不同,均不影響應由原告完成相關貸款程序而使被告取得價金之義務。今原告雖於99年6月22日取得銀行核准貸款,然因銀行就核貸金額設有撥款限制即「貸款金額8,160萬元,且撥款條件為須待步道、側溝排除始得動撥」,顯見,若非係原告自身之財力證明、個人信用、薪資所得、擔保物之客觀價值不足,即係原告申貸之金額過高所致,無論如何,此均屬原告與銀行間借貸條件之約定,不僅與被告無涉,更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對被告而言,原告未能於99年6月22日銀行准貸後通知被告會同辦理委託撥款手續使被告取得尾款,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之附件第2點約定,即應以現金或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付被告,一次補足。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及第129頁正面):
1、兩造於99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買受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53之3、653之6、305之4、305之5、305之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五筆土地,價金為96,000,0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以支票支付2200萬元,另於同年7月19日以支票支付300萬元予被告。
2、被告於99年7月22日以六合林律字第099072201號函催告原告給付尾款及支付違約金,同年8月4日以六合林律字第099080401號函解除契約。
3、原告於99年7月26日以台北市青田郵局56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99年8月13日以台北市青田郵局621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及請求履行契約。99年9月3日以台北市青田郵局672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並請求履行買賣契約。
4、對原證六台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為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一部不爭執。
5、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05之4、305之5、305之6、65
3 之3地號土地,被告於99年7月26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款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故應於其給付尾款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賠付遲延違約金,或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價金及加倍之違約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1、原告有無遲延通知被告辦理撥付尾款?被告得否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2、若該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得否在給付尾款之同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賠償?3、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不履行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給付之價款及加倍之違約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遲延通知被告辦理撥付尾款?被告得否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債務人完成給付除債權人之單純受領外,尚須債權人積極協力者,此即債權人在履行上之協力義務,性質上為債權人之對己義務,若債權人未履行原則上乃生失權效果,即構成一方給付遲延之阻卻事由,而不引起損害賠償義務。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第四期:尾款】本期為尾款新臺幣柒千壹佰萬元整。1、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本案採買賣及設定連件辦理,惟甲方須於銀行准貸後通知乙方會同辦理委託撥款手續,並同時開立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二紙交承辦地政士保管收執,於乙方取得雙方委託銀行所撥付之尾款同時返還甲方」等情(分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及第11頁正面),則本件被告就原告價金之給付除受領之外,尚負有會同至銀行辦理貸款撥給之協力義務,倘未盡該義務被告即不得主張原告之買賣尾款給付有何遲延之有。
3、原告主張其已經於99年6月22日經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核准放款8,160萬元額度,隨即告知被告會同辦理撥款手續等節,業經證人即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經理林建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原告於99年5月10日申請貸款8,160萬元,99年6月
18 日總行核准後,並於同年月22日函知原告,且被告家人有來找過,請教原告有無辦貸款、核准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及第199頁)。另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員劉德玢亦到庭結證稱「(問證人在給付第三期款增值稅款時,買主是否接到通知後就去付款,當時地主有無主張遲延給付?)我當時在現場,當天本來是要針對地上物作協商,但是賣方要求要付第三期款項,買方就開參佰萬支票,地主有收執,依照交易約定收執完稅後要去銀行辦理撥款同意書,但是被告父親說要約壹個朋友另外約時間一起去,所以當場就沒有去辦。(買方是否有依照契約約定把要給付尾款的保證本票開好交給代書保管?)我當場有看到他交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且證稱曾隨同原告於99年6月28日、29日至被告地主處協商地上物之事,當場原告有提示銀行文件給被告一事(見本院卷第156頁正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99年6月22日中崙授字第0990000196號函授信申請書、授信覆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201、202頁),以原告99年6月22日獲得銀行核貸通知旋即於6日內向被告協商地上物,且又於同年7月19日支付第三期款項300萬元以觀,衡情原告獲得銀行准貸豈有不要求被告同去辦理撥款,苟未經被告承諾辦理撥款何必支付300萬元,又豈有依約將擔保尾款本票交付,可見原告確獲銀行首肯放款,並已要求被告偕同辦理撥款手續,被告辯稱原告迄今未曾通知辦理尾款撥付事宜云云,要屬無稽。
4、準此,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之會同原告辦理撥款手續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從貸得銀行款項交付被告尾款,原告之給付遲延係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所肇生,被告不得主張原告給付遲延,更無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故無可歸責事由之給付遲延,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尚非無據。
(二)若該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得否在給付尾款同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其效力猶存,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第
3 條之約定,於其給付尾款7100萬元之同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有理。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而賠償違約金?
1、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可參。同理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之對待給付需他方協助始能完成,他方不盡協力義務,而使給付未成,他方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2、原告主張被告拒不點交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未履行備齊證件及用印並完稅之義務,應自99年7月19日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第16條附件第3點、第11條約定負違約責任,給付原告640萬元,並給付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時止按日依原告已支付價款2,500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之完稅、備齊證件及用印均未約定履行之時間(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已於99年7月26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款完畢(見上述不爭執事項5),又上開均屬被告之協力義務,揆諸前揭協力義務說明,難認屬系爭契約第11條所指之義務而該當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點交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乃為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而衡以被告於99年7月22日以六合林律字第099072201號函催告原告給付尾款一事,並抗辯原告應同時履行給付價金(見本院卷第59頁),即便被告違反其上開撥款之協力義務,致原告不能完成尾款給付,原告在未提出其價金之對待給付前,被告自仍得拒絕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移轉登記。
(3)而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亦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足參,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系爭土地點交及移轉登記亦不負遲延責任。
(4)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第11條之違約金,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不履行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給付之價款及加倍之違約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之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同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其撥付尾款之協力義務,原告不負遲延給付價金之責,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無據,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主張給付尾款同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且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乏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諸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李文安應於原告給付被告7, 1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前開規定不合,是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違約金請求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及權利範圍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653-3地號土地 │ 面積10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653-6地號土地 │ 面積7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305-4地號土地 │ 面積71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305-5地號土地 │ 面積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305-6地號土地 │ 面積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