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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被 告 陳德澤

陳乃偉陳雅芬陳怡靜陳賴錦秀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被 告 陳姵儒

27巷12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陳吉勝(已於民國93年11月8 日歿,其法定繼承人

即為被告等人)於92年間擔任原告公司前身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建設公司)董事長,係公司法所指之負責人。被告陳德澤亦於92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內部行政事務及對外營運等事務,依公司法規定亦屬公司負責人。詎渠二人於92年10月間,為原告公司執行與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汽車貨運公司)買賣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宜,竟佯稱因出售上開系爭土地,須支付訴外人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元公司)土地介紹佣金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原告公司遂於93年1 月間開具6 張支票支付,並分別遵期兌現。嗣於95年3 月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因稽核稅務違章案件,發現上開新紀元公司為一虛設行號,遂發函要求原告提供與新紀元公司交易之進項憑證等相關資料且提出說明。原告為因應國稅局之要求,遂請被告陳德澤提出說明,而渠仍飾詞搪塞並未據實說明,並代原告出錢罰款了事,斯時原告並未詳究其中緣由。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於98年4 月15日再度來函,要求原告對上開逃漏稅之事實,提供相關資料並陳述意見,嗣原告經調閱內部相關資料後,始驚覺事有蹊蹺,發現訴外人陳吉勝與被告陳德澤竟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之便,施用詐述,誆稱出售上開系爭土地須支付新紀元公司介紹佣金,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530 萬元,蓋新紀元公司為一虛設行號,不可能有實際之土地仲介交易行為,且訴外人陳吉勝與被告陳德澤二人簽核之請款單上記載:「一、代處理地上物補貼:221 坪×2 萬=442 萬─①

二、介紹佣金:221 坪×40萬/P×1%=88萬─②①+②=53

0 萬」等內容,亦核與原告公司財會部門製作之轉帳傳票以及新紀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支付新紀元公司530 萬元全部金額均為介紹土地佣金不符,顯示訴外人陳吉勝與被告陳德澤二人於指示支付系爭款項時,已知其間弊端,更甚者,原告支付予新紀元公司之土地介紹佣金530 萬元,竟有多筆金額流入被告陳德澤之私人帳戶之中,均足見訴外人陳吉勝及被告陳德澤聯手共同不法詐取原告公司財產,致原告公司因給付仲介佣金而受有53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因此致使原告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渠等應另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 萬元,及自96年6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陳德澤、陳乃偉、陳雅芬、陳怡靜、陳賴錦秀辯以:

⒈系爭土地買賣之成交及請照,係由訴外人葉還擔任本件買方

大漢建設公司之仲介,負責與賣方中連汽車貨運公司之仲介朱天雋,以及與時任大漢建設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林秋煉洽商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及仲介費等後續處理事宜,然因大漢建設公司當時為上櫃公司,支付該等仲介費用需有相關憑證,仲介葉還受限於無法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發票,乃另行尋得具有仲介業務項目之新紀元公司,並將新紀元公司開立之切結書交由大漢建設公司收執,大漢建設公司並依據該切結書之內容(即大漢建設公司應支付530 萬元充為系爭土地買賣案之仲介費用)履行,然上開仲介事務之處理事項並非被告陳德澤執行業務之範圍,陳德澤當時並未參與其事。

⒉訴外人葉還在交付新紀元公司開立之同額發票予大漢建設公

司後,大漢建設公司乃於93年間陸續將該筆仲介費用530 萬元以現金支付給葉還(詳如后述);鑑於大漢建設公司前與新紀元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實無從查悉新紀元公司內部實際經營狀況,遑論知悉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原告又豈能徒以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於95年間調查大漢建設公司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乙案,即遽認系爭土地買賣案所支付之仲介費用530 萬元俱屬虛偽不實,進而指陳訴外人陳吉勝與被告陳德澤佯以出售上開系爭土地須支付新紀元公司土地介紹佣金530 萬元而進行詐騙原告之事云云。

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姵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大漢建設公司業於100年3月18日與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改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㈡訴外人陳吉勝於93年11月8 日歿,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德澤、陳乃偉、陳雅芬、陳怡靜、陳賴錦秀、陳姵儒。

㈢訴外人陳吉勝於92年間擔任原告公司前身大漢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德澤則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㈣原告公司前身大漢建設公司與訴外人中連汽車貨運公司於92

年10月20日曾有買賣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30 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前身大漢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吉勝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案,與其子即被告陳德澤共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以詐術使原告公司支付仲介佣金530 萬元,故請求訴外人陳吉勝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83

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訴外人陳吉勝與被告陳德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2 年消滅時效?㈡訴外人陳吉勝與被告陳德澤是否有詐取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之事實?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83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對訴外人陳吉勝與被告陳德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世聰於95年間已取得大

漢建設公司之經營權,並安排訴外人賴銘煌擔任該公司95年間之法定代理人,且已知悉並自承訴外人新紀元公司之代表葉還仲介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甚而猶提供仲介葉還之簽收單及新紀元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等資料供新莊稽徵所調查,足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一情。惟查,原告僅曾自承新莊稽徵所曾於95年3 月間因稽核稅務違章案件,發現新紀元公司為一虛設行號,遂發函要求原告提供與新紀元公司交易之進項憑證等相關資料並提出說明,原告為因應新莊稽徵所之要求,便請當時擔任總經理之被告陳德澤提出說明,而被告陳德澤並未據實說明反出錢繳納罰款,故原告於斯時並未詳究其中緣由(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起訴狀所載),就訴外人陳吉勝與被告陳德澤是否有相關詐欺及侵占等犯行,原告應尚無從知悉,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衡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彼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開始進行。又被告雖指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世聰於95年間已取得大漢建設公司之經營權,並安排訴外人賴銘煌擔任該公司95年間之法定代理人一情,然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況原告縱於斯時已知悉新紀元公司之代表葉還仲介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亦無從依此即足認定原告當時業已知悉訴外人陳吉勝與被告陳德澤確有侵權之情事。準此,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訴外人陳吉勝與被告陳德澤是否有詐取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

之事實?⒈原告主張依其前身即訴外人大漢建設公司92年度董監事會議

議程之書面資料顯示,大漢建設公司董事會係授權陳吉勝以每坪土地42萬元洽購系爭土地,並無支付土地仲介佣金之事一節,為被告否認。經查,大漢建設公司與中連汽車貨運公司間系爭土地買賣,係經大漢建設公司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董監事會議議程決議通過授權該公司當時董事長陳吉勝全權處理系爭土地洽購事宜,陳吉勝乃指示該公司業務部經理林秋煉與仲介葉還洽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仲介費用等情,除有大漢建設公司92年度董監事會議議程紀錄1 件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外,復經證人林秋煉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本院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第2 頁至第4 頁),核與證人葉還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前筆錄第9頁至第12頁),是以系爭土地買賣確有支付土地仲介佣金予仲介葉還之事,且該董監事會議既授權陳吉勝全權處理土地洽購事宜,支付土地佣金之權利理應亦包含於授權處理之範圍內,始符常理,況系爭土地有部分遭鄰房占用須排除或分割及地上物尚待處理,此均有賴仲介去協調處理(詳後述),以利買賣之進行,故原告指陳其前身大漢建設公司92年度董監事會議並無授權陳吉勝支付土地仲介佣金之事,應與事理有違。

⒉原告復主張若如被告所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仲介人為葉還個人

,何以訴外人陳吉勝及被告陳德澤指示將530 萬元之土地仲介佣金支付予訴外人新紀元公司、收受新紀元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事前更命葉還提出新紀元公司書立之切結書、大漢建設公司所開立之63萬6 千元支票存入新紀元公司帳戶內兌現及為何多張支票存於被告陳德澤之帳戶內兌現,足見被告所言不實等節,為被告爭執,辯稱:土地仲介佣金530 萬元是仲介葉還與大漢建設公司議定,且係依照葉還之要求方式給付等語。經查,證人林秋煉於本院證稱:大漢建設公司於土地買賣成案時會要求中人(即仲介)提供切結書,及要求取得發票作為付款之依據,因大漢建設公司當時為上櫃公司,支付該等仲介費用需有相關憑證可以沖帳,而仲介葉還本身屬於個人,才會用葉還提供之新紀元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發票及開立支票等情(見同前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並經證人葉還證述其因受限於無法以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故另行尋得具有仲介業務項目之新紀元公司開立發票及切結書等情屬實(見同前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又大漢建設公司當初開立63萬6 千元支票存入新紀元公司帳戶內,係經葉還要求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秋煉證述在卷(見同前筆錄第6 頁),證人葉還益證稱該63萬6 千元係為向新紀元公司購買發票之對價等語(見同前筆錄第11頁),可見原告前揭所指皆為訴外人陳吉勝或被告陳德澤指示所為者,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以訴外人大漢建設公司簽立之6 紙支票中數紙支票經由被告陳德澤之個人帳戶兌現,依此認為被告陳德澤有侵占該票款之情,然為被告陳德澤否認,辯稱:其個人帳戶僅供大漢建設公司用以兌現該公司前所簽立之6 紙支票中之數紙支票之過渡帳戶,嗣大漢建設公司即將前開數紙支票所兌現之金額分別交由仲介葉還簽收等語。經參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供本院有關訴外人大漢建設公司簽立之第1 至第

6 紙支票兌付之相關資金流程及受款人帳戶等資料以觀(附於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5 頁),並與仲介葉還之簽收單據(附於本院卷第77頁)互為勾稽核對,並與證人林秋煉、葉還二人證述該筆仲介費530 萬元兌領之原委及各筆兌領款項之用途(見同前本院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至第8 頁,及第9 頁至第12頁),均互核相符。由上可徵,除大漢建設公司簽立之第1 、6 紙支票分別匯入訴外人新紀元公司帳戶以及仲介葉還之私人帳戶外,大漢建設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吉勝透過被告陳德澤之個人帳戶,先將大漢建設公司簽立支票6 紙其中第2 、3 、4 、5 紙陸續兌現後(其中第4 、5 紙係兌現後,嗣再於93年6 月15日轉開面額19

4 萬4,800 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再分別轉交予仲介葉還,此俱有仲介葉還當時親簽之收據數紙可資為憑(同本院卷第

103 頁及第104 頁之新莊稽徵所95年間調查該營業稅違章案件卷附資料),足見被告陳德澤辯稱其個人帳戶應僅係前揭數紙支票資金流程之過渡帳戶,且其當時就其帳戶提供前揭支票兌現後之資金流程亦不知情等語,尚非子虛。且與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提供之第1 至6 紙支票兌付之相關資金流程與仲介葉還之簽收單據互為核對,益徵被告陳德澤並無從中詐取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之事實,堪以認定。⒊另查,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其上確有地上物占有、分割及畸零

地等問題,有待訴外人即買方大漢建設公司負責處理,而大漢建設公司與仲介葉還約定之仲介費用530 萬元,即包含處理上開事項一情,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大漢建設公司製作之請款單可徵,並參諸證人林秋煉及葉還二人之證述即明:

①依訴外人大漢建設公司與中連汽車貨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

92年10月20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三條有關「第二期款」部分,即已約定「被佔有土地鑑界、分割登記作業完成後三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另該契約書第八條後段有關「點交」部分,亦特別約定「另現有建物乙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 號現有建物),則由買方負責拆除及辦理滅失登記。」等語(進本院卷第20頁),即系爭土地買賣案當時確實存有地上物處理及鄰房土地分割等後續問題,有待買方大漢建設公司負責處理,復經證人即中連汽車貨運公司總經理江瑞萌到庭證稱當初系爭土地有被占有之情形,辦理分割是由買方大漢建設公司負責辦理之事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本院101 年2 月16日第2 頁至第3 頁),再參以中連汽車貨運公司函送本院有關大漢建設與其公司土地交易資料及資金流程資料,其中系爭土地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確明載有土地分割費用及土地鑑界費用等情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頁),此應為系爭土地買賣案自92年間簽約迨至大漢建設公司93年間支付仲介費用之時間前後延滯甚久之緣由。

②再者,仲介葉還當時與買方大漢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案

之所以約定仲介費用總金額530 萬元,其項目包含:「代處理地上物補貼款」及「介紹佣金款」二項,乃因系爭土地其上存有地上物占有以及分割後畸零地等後續問題,有待買方大漢建設公司處理,已如前述,是大漢建設公司於93年3 月

5 日董監事會議乃就系爭土地買賣案於議程載明:「士林福港街案被佔用部分土地(約21坪)須辦理土地分割,佔用土地價款由土地款扣除。....,土地總坪數為221 坪,單價為42萬/坪,總價款為9,282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故,前揭「代處理地上物補貼款」及「介紹佣金款」乃以土地總坪數221 坪為其計算基準;即大漢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案與仲介葉還約定應支付之仲介費用包含:「代處理地上物補貼款」(221 坪X2 萬元=442 萬元),併同「介紹佣金款」(221 坪X40萬元X1 %=88萬元)二項共計530萬元,故而大漢建設公司財務部門製作之請款單內容始作如此記載(見本院卷第32頁),佐以大漢建設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以及仲介葉還以訴外人新紀元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該筆仲介費用總金額530 萬元如實並如數登帳,洵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流程無違,附予敘明。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共830 萬元,是否有理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案係大漢建設公司於92年度董監事會議授權該公司董事長陳吉勝全權處理洽購土地事宜,已如前述,被告陳德澤應係單純配合系爭土地買賣案後續之公文簽核作業,且大漢建設公司為支付仲介費用所簽立之支票發票人欄,既已蓋有董事會核可之公司章以及董事長陳吉勝之印章,被告陳德澤時任大漢公司總經理,自無不予配合用印之理,而系爭土地買賣所支付葉還之仲介費用,仲介葉還亦有用於處理系爭土地買賣所需解決之地上物占有、分割及其畸零地等後續問題,何來原告所稱訴外人陳吉勝及被告陳德澤有侵占之情?原告復無就其前身大漢建設公司因系爭土地買賣確受有損害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830 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 萬元,及自96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