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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王湘淳被 告 汪陳碧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11,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74,4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815元。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5 月3 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5 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