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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魏陳秀芳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被 告 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洋一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96條、第197條、第18條、第16條、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運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運轉公司,另以裁定駁回)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賠償原告魏陳秀芳 50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運轉公司其拍賣運轉公司商品所得之144萬858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96條、第197條第2項,並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魏陳秀芳1144萬8580 元及自8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而被告就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西村利典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魏高明有業務糾紛,乃藉故恐嚇、脅迫訴外人魏高明,並聘請司法黃牛即訴外人張和怡律師勾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文慶,濫權枉法,未開偵查庭,即違法將訴外人魏高明及原告依共同侵佔、誣告等罪提起公訴,訴外人張和怡並授計訴外人西村利典用向法院提供擔保金,利用公權利假扣押原告所經營之運轉公司館前開市店的商品,讓運轉公司名譽、信用破損,讓同業供應商不敢供貨致被迫倒閉,訴外人張和怡並保證讓原告入獄。聲請人所經營之運轉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貨款,然被告竟委任律師先後假扣押及拍賣運轉公司之貨物,其後並誣告原告,使原告遭地方法院判處 6個月有期徒刑,並使原告經營之運轉公司倒閉,原告經第二審法院改判無罪,但原告損失慘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 196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萬8580元及自87年 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魏高明於86年 5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貨物銷售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原告則係運轉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鐘錶買賣生意並向被告公司購貨,原告與訴外人魏高明自86年 8月起至同年12月間,連續多次冒用客戶名義向被告公司訂貨及領貨,價值合計 423萬5906元,侵占貨物部分置於運轉公司店內販售,被告公司發現上情後,於87年1月2日由當時之總經理即訴外人西村利典、業務部經理即訴外人蘇惟書、管理部副理即訴外人陳月鳳於公司開會商討取回貨物,得訴外人魏高明之同意後至其車內取回被告公司貨物清點結算,訴外人魏高明因不滿遭被告公司解職及委任張和怡律師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乃誣告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西村利典等人犯誣告、偽證等罪,原告則誣告訴外人陳月鳳誣告。訴外人魏高明上述對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應賠償被告 423萬5906元確定在案,而訴外人陳月鳳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

1368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另運轉公司因積欠被告公司貨款,而經鈞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 555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被告公司貨款41萬7980元,被告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當不足受償10萬3486元,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二)原告於檢察官傳喚其到庭應訊並提起公訴時,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否認之)即被告告訴其侵占之事實,其至遲至鈞院87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宣判時,即應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遲至100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事實發生已超過10年,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於87年間對原告及其夫即訴外人魏高明提起侵占罪刑事告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 8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812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88年5月1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180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 6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0年 5月17日以88年上訴字27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是原告關於被告及其當時之代表人即訴外人西村利典誣告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然前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時即87年 8月12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並非至原告於90年 5月17日始知悉本件事實,又原告遲至100年4月15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侵害,則自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12年,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被告及其當時之代表人即訴外人西村利典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原告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四)至原告雖另以運轉公司之貨品遭拍賣而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被害人為運轉公司,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一節,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4萬8580元及自87年 8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