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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 李淑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孝、許文悌、許文忠、曾國華、曾杏華、許愛玉、許玉仙、詹政雄、詹名昌間因100 年重訴字第301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捌佰肆拾捌萬貳仟叁佰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編│訴訟標的 │一年所獲可視同│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第│備 註 ││號│ │租金之利益 │新台幣) │二審裁判費│ ││ │ │ │ │(新台幣)│ │├─┼──────┼───────┼───────┼─────┼──────────┤│1 │確認原告就被│565,488元(申 │8,482,320元( │127,576元 │(一)裁判費依民事訴││ │告所有坐落臺│報地價57,120元│565,488元×15 │ │ 訟法第77條之4 ││ │北市信義區虎│×99平方公尺×│=8,482,320元 │ │ ,以一年所獲可││ │林段三小段 │土地法第105條 │) │ │ 視同租金利益15││ │156、157地號│準用土地法第97│ │ │ 倍為準計算。 ││ │(面積為99平│條之規定10%= │ │ │(二)參酌土地法第97││ │方公尺)之土│565,488元) │ │ │ 條所規定法定租││ │地範圍內,有│ │ │ │ 金上限及各該土││ │地上權存在。│ │ │ │ 地坐落情狀,以││ │ │ │ │ │ 法定最高上限定││ │ │ │ │ │ 之。 ││ │ │ │ │ │ │└─┴──────┴───────┴───────┴─────┴──────────┘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