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 李淑美被上訴人 許文孝
許文悌許文忠曾國華
號曾杏華許愛玉許玉仙
號6樓詹政雄詹名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