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方靜靜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被 告 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徐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