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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方靜靜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