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HONSON IN.法定代理人 洪邁德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被 告 PT BERAU .法定代理人 MICHIAK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Marketing Agency
Agreement No.122/BC-MKT/V/2004行銷代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代理被告與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簽訂煤礦供應契約之勞務,原告收取佣金報酬。系爭契約雖未約定管轄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系爭契約之內容為被告公司與臺灣電力公司簽訂煤礦供應契約,是以,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為鈞院,亦即鈞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代理
被告與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簽訂煤礦供應契約之勞務,原告收取佣金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4.1條及4.2條規定,被告應以供應煤礦的噸位數為基準,對原告負有給付佣金報酬之義務,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中促成第三人臺灣電力公司與被告簽訂五份供應契約,分別為98-GS-06 01(6 years),toexpire end of 2014;98-GS-0801(8 years),to expire
end of 2016;100-GS-0601(6 years),to expire end of2016;100-GS-0602(6 years),to expire end of 2016;100-GS-0801(8 years),to expire end of 2018,並已陸續履行。被告並於99年12月、100年1月、2月、3月已出貨520,520MT噸位數之煤礦予臺灣電力公司,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美金1,431,380.50元(折合新臺幣為41,839,253元),因被告遲未給付,經原告於100年1月13 日及3月11日發文催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1條及第4.2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31,3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或以銀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被告均係依據外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其在我國境內並未經過認許程序,惟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雖未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另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在適用國際私法解決涉外法律糾紛時,乃以其就具體案件有管轄裁判權為前提,如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其判決自難為其他國家之法院所承認。故法院就涉外案件,首先應決定者為有無管轄權之問題。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惟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查本件被告係外國法人,且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為外國法,具有涉外因素,要屬涉外事件,則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是否具合理之基礎,有無一般管轄權,茲判斷如下:
㈠按我國民事訴訟案件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利
益,防止原告濫訴。查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在我國法院轄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已難認為我國法院對於被告就本件私法紛爭具有管轄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地為臺灣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經查縱觀系爭契約未見有履行地之約定,則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則原告此一主張自無足採。是以,我國法院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報酬紛爭自無一般管轄權。加之,被告在我國法院轄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如前述,則於我國進行訴訟尚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且對被告而言,將產生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故爰依上揭「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並未設於我國,兩造間亦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且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之被告無一般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從而,原告向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