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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林振鴻複代理人 張美慧被 告 王金世英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億陸仟伍佰叁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美金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陸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億陸仟萬元、美金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前邀同王令一、王令台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

⒈於民國85年3月22日借款新臺幣4億6,940萬元,借款期限自

85年3月22日起至92年3月22日止,嗣嘉新公司財務困難多次申請展延還款,依嘉新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簽訂之第8次增補借據,借款期限延至98年8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付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⒉於85年4月27日借款新臺幣12億元,借款期限自85年4月27日

起至92年4月27日止,嗣嘉新公司財務困難多次申請展延還款,依嘉新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簽訂之第8次增補借據,借款期限延至98年8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付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⒊於86年10月24日借款新臺幣4億元,借款期限自86年10月24

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嗣嘉新公司財務困難多次申請展延還款,依嘉新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簽訂之第6次增補借據,借款期限延至98年8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付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⒋於87年3月25日借款新臺幣1億9,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87年3月25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嗣嘉新公司財務困難多次申請展延還款,依嘉新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簽訂之第6次增補借據,借款期限延至98年8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付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⒌於87年3月25日借款6億2,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3月

25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嗣嘉新公司財務困難多次申請展延還款,依嘉新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簽訂之第6次增補借據,借款期限延至98年8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付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⒍於95年7月21日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最高額度

為新臺幣2億9,000萬元,循環動用期限自95年7月21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由嘉新公司於期限內填具申請書委任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並於每筆信用狀項下即期匯票或承兌匯票之到期日由原告於國內信用狀額度內墊款兌付,每筆墊付期限自統一發票之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嘉新公司應在上開天數內償還,並約定每月21日付息,墊款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95%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如約定書第5條。

⒎於95年7月21日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最高額度

為美金850萬元,循環動用期限自95年7月21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由嘉新公司於期限內出具支用申請書,檢同外匯主管機關規定之憑證,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不得超過180天,借款人應在上開天數內償還,並約定每筆借款於清償借款本金時繳付利息,借款利息自所開發各筆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或原告墊撥日起,按該起息日美金按6個月期SIBOR加0.5%後除以0.946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如借據第6條。

㈡上開借款本應依約清償本息,然嘉新公司自95年11月30日起

即未依約付息,又因財務困難於95年12月29日向鈞院聲請重整,原告遂於95年12月29日依各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之一般條款第3節債權保全條款約定,將借(墊)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轉列為催收款項,嘉新公司於97年7月13日經鈞院宣告破產,原告聲請拍賣嘉新公司財產,受償新臺幣1,137,730,108元及執行費21,649,206元,經沖償後,爰就不足金額新臺幣1,665,358,281元、美金2,499,36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卷第14至9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原告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號│ ├───────┬───┼───────┬─────┤│ │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新臺幣544,573,184元 │自99年4月22日 │3.925 │自99年4月22日 │按左列利率││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20%計算 │├─┼──────────┼───────┼───┼───────┼─────┤│2 │新臺幣356,052,000元 │自99年4月22日 │3.925 │自99年4月22日 │按左列利率││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20%計算 │├─┼──────────┼───────┼───┼───────┼─────┤│3 │新臺幣601,651,400元 │自99年4月22日 │3.925 │自99年4月22日 │按左列利率││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20%計算 │├─┼──────────┼───────┼───┼───────┼─────┤│4 │新臺幣163,081,697元 │自99年4月22日 │4.92%│自99年4月22日 │按左列利率││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20%計算 │├─┼──────────┼───────┼───┼───────┼─────┤│5 │美金550,823.76元 │自99年4月22日 │6.31%│自99年4月22日 │按左列利率││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20%計算 │├─┼──────────┼───────┼───┼───────┼─────┤│6 │美金267,039.5元 │自99年4月22日 │6.31%│自99年4月22日 │按左列利率││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20%計算 │├─┼──────────┼───────┼───┼───────┼─────┤│7 │美金79,680.26元 │自99年4月22日 │6.31%│自99年4月22日 │按左列利率││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20%計算 │├─┼──────────┼───────┼───┼───────┼─────┤│8 │美金128,108.41元 │自99年4月22日 │6.27%│自99年4月22日 │按左列利率││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20%計算 │├─┼──────────┼───────┼───┼───────┼─────┤│9 │美金139,422.5元 │自99年4月22日 │6.25%│自99年4月22日 │按左列利率││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20%計算 │├─┼──────────┼───────┼───┼───────┼─────┤│10│美金80,979.98元 │自99年4月22日 │6.25%│自99年4月22日 │按左列利率││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20%計算 │├─┼──────────┼───────┼───┼───────┼─────┤│11│美金253,281.17元 │自99年4月22日 │6.25%│自99年4月22日 │按左列利率││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20%計算 │├─┼──────────┼───────┼───┼───────┼─────┤│12│美金929,393.85元 │自99年4月22日 │6.27%│自99年4月22日 │按左列利率││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20%計算 │├─┼──────────┼───────┼───┼───────┼─────┤│13│美金70,633.22元 │自99年4月22日 │6.24%│自99年4月22日 │按左列利率││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20%計算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