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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 定 代 理 人 金壽豐訴 訟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劉佳強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璨璵訴 訟 代 理 人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複 代 理 人 黃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五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該機關第五研究所固態元件組科聘技正,為封裝小組小組長,負責紅外線冷卻偵檢器(RDU)封裝組合及研發工作,並辦理採購程序之申購階段作業,即自行或委託他人提出申購標案採購物料之需求,向廠商詢商訪價後,將訪商資料整理提供予採購單位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續負責執行申購標案之驗收事宜。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利用提出標案申購及驗收機會,違背職務浮報價額,利用浮報之不實價額報價單製作不實申購資料,作為該機關設供小組辦理採購及核定底價依據,致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採購作業,並將職務上所保管之料件併同偽造之證明文件交付廠商以交貨,再放水驗收通過,而向廠商收取浮報價額與相關費用間差額,該機關受有五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之損失;又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陸續竊取該機關組裝紅外線冷卻偵檢器之「冷指管」、「吸氣子」、「濾波片」、「光窗」等料件,交第三人盜賣售予訴外人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頻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機關因而受有二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六元之損失,合計該機關所受損失為七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該機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訴被告並通知該機關後,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七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要以被告有原告所指之收取佣金浮報價額致原告以不實高額採購物料及竊取原告所有之料件出售犯行為論據,而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收取佣金浮報價額、竊取料件出售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四、二六00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九、二0六一七號提起公訴,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訟審理中(一00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是被告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且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