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璨璵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原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有行政院103年4月1日院授人綜字第103002813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於本件訴訟中迭次變更,嗣於109年4月17日變更為張忠誠,亦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9年4月17日國科董(秘)字第1090004304號令、聘書等件可憑,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9、63、73、263至265、26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原以被告於任職期間違背職務,致其受有購案價款新臺幣(下同)529萬2,280元及盜賣料件259萬2,006元等損害為由,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給付788萬4,286元本息,嗣就購案價款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等規定,就盜賣料件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為相同給付,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嗣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請求均屬無據,原告竟以其得請求之退休金,主張抵銷,於法未合,茲於100年7月20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360萬2,63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經核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提起反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伊所屬第五研究所(89年更名前為材料研發中心,下稱第五研究所)固態元件組科聘技正,並擔任該組封裝小組小組長,負責RDU(紅外線冷卻偵檢器,下稱RDU)封裝組合及研發工作,另為職務上研發之需要,兼負責伊辦理採購標案中之申購階段作業。詎被告明知其有忠誠及廉潔執行職務之義務,竟於任職期間利用提出標案申購及驗收之機會,為如附表壹所示之申購不實、浮報價款及將伊所有料件交由配合廠商交貨等行為,又為如附表貳所示竊取伊組裝RDU所需之料件,並由轉售者協助盜賣,再與轉售者以6:4比例朋分所得等行為,分別致伊受有如附表壹、貳所示「購案價款」529萬2,280元及「盜賣料件」259萬2,006元之損害。爰就購案價款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等規定,就盜賣料件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788萬4,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788萬4,28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告之反訴則辯以:被告既應賠償伊購案價款及盜賣料件之損害,經伊與被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抵銷後,該退休金已無餘額,被告無從請求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中科院採購、申購、驗收之流程」可知,伊作為需求單位,其申購需經原告內部「計畫管制單位」審查有無預算、經「物管單位」審查庫存量,兩者經審查通過後始能成立購案並為後續之採購流程,伊向廠商詢價訪價之目的,係在提供計畫管制機關審查有無預算,並非用以決定購案成立後之標案底價,各該標案既由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對外招標,伊自無法操縱,亦無可能與特定廠商約定應於得標後收取回扣,原告指稱伊浮報購案價款或收取賄賂乃屬誤會,且未據舉證,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又原告自96年9月29日將伊停職,縱伊應負侵權責任,原告於斯時起即為知悉,遲至100年2月9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24日通知核定給付伊自請退休之退休金360萬2,633元,原告自應給付之。爰依原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之1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伊360萬2,6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360萬2,633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原係原告所屬第五研究所(89年更名前為材料研發中心)固態元件組科聘技正,並擔任該組封裝小組小組長,嗣於96年9月29日遭原告停職,並於99年7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如附表
壹、貳所示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為由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34號、第26001號、97年度偵字第17569號、第20617號,下稱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44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被告就附表壹95年標案組別一、組別二XV95G11P、XV95G13P標案、96年標案,及附表貳組別一至三所示行為各犯貪汙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竊盜罪等罪,附表壹88至89年標案組別一、89年標案組別二、95年標案組別二XV95G27P、SBV0000000標案,及附表貳組別四所示行為則經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該刑事案件為系爭刑案);又原告於100年3月間核定被告自請退休,並於100年3月24日對被告通知原所核定給付之退休金360萬2,633元已經原告就「標案價款」、「盜賣料件」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權,復於100年2月25日以被告應賠償「購案價款」「盜賣料件」損害788萬4,286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6年10月4日曄浩字第0960011641號令、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桃園地院刑事一審判決、原告100年3月2日備料人行字第1000002510號令、原告100年3月24日備料人行字第1000003555號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78、83至149頁,卷三第47至157頁,卷一第73至77頁,司促卷第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明,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為如附表壹、貳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擇一請求賠償「購案價款」529萬2,280元,並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擇一請求賠償「盜賣料件」259萬2,00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本院援引被告所涉貪污等系爭刑案內各項卷證作為本件證據,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壹之購案價款:
1.按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其所屬第五研究所固態元件組封裝小組小組長,負責採購案之申購、諮商詢價及驗收等事務,雖遭被告辯以其詢價目的僅在供原告內部最前端審核有無足額預算,各該標案底價之訂定,仍有賴採購單位之獨立詢商訪價並對商情進行獨立分析,始能加以核定,其無原告指摘之未盡據實詢商訪價義務等詞。惟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需求或使用單位(即申購單位)有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之法定職務權限,另依94年11月22日泰濬字第0940015234號令頒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院部權責採購招標訂約階段作業程序,關於申購單位之規定如下:【4.2.1有規定計畫申購單位之職掌,包含:參加開標,並得於開標預備會議時提出案情說明;審查廠商提供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證明文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中有關型錄、產品說明資料、技術規格、產品或服務之特定、生產製作計畫、圖說、交貨期及其它申購單位特殊要求事項;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提供之同等品分析比較資料(廠牌、型號、功能、放益、價格分析等有關資料);負責提供購案所需圖說資料,並應招標訂約單位之要求,對購案作必要之說明或澄清及廠商疑義、異議或申訴之澄清說明與檢討;提出採購條件更正、變更呈核;應設施供應處通知參加院外單位之招標開標作業及協調會】、【5.
8.3.3有規定開標會議時,計劃申購單位應率同技術及有關人員列席,審查需求及規格等問題】、【5.8.6開啟標封、審標規定有關申購單位職掌如下:5.8.6.1稱審標者,謂招標單位及申購單位或工程主辦單位針對投標廠商所投送之投標文件內容,進行審查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5.8.6.2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同等品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標示同等品之廠牌,並檢附相關資料以供計畫申購單位審查;5.8.6.3廠商提供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證明文件、型錄、產品說明資料、技術規格、產品或服務之特定、生產製造計畫、圖說、交貨期及其它申購單位特殊要求事項、同等品分析表等交由申購單位代表審查,但若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5.8.6.5規格審查應依招標文件所訂規定由計畫申購單位所派技術代表負責,審查結果授權計畫申購單位或技術代表負責核判,而一般條件審查,屬招標訂約單位職責,但可徵詢並參考計畫申購單位意見,若屬計畫申購單位特殊要求事項,應由計畫申購單位代表審查,另招標文件未要求投標廠商提供產品資料供審查之規格採購,若投標廠商仍檢附產品資料,計畫申購單位代表應予受理審查,審查有疑義時,得以發言單通知廠商提出書面說明,並經申購單位代表確認合格,審查合格產品資料及發言單納入契約附件,若確認與招標文件不符,則判為不合格標;5.8.6.6購案承辦人及申購單位代表完成審查後,購案承辦人綜合評定合格標家數,並敘明不合格標原因,交由開標主持人宣讀審標結果】〔見桃園地檢署偵23334號(下稱偵23334)卷十四第185至204頁作業程序〕,足見申購單位於標案核定前,需提供商情資料,且為審標人員之一,需派員參與開標、決標程序,並協助審查廠商履約能力相關資格文件、報價、規格、數量、同等品分析等事項。被告既不否認其為申購單位代表,依上說明,被告於任職期間因職務上研發提出附表壹所示標案之採購物料需求時,非僅負有提出報價供作核定底價參考依據之義務,亦負責向廠商訪價、協助招標,及執行標案驗收等事務。原告主張被告負責附表壹標案之申購、詢商訪價及驗收等事務等語,自堪採之,被告上開抗辯,則不足取。另附表壹標案屬政府採購,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辦理,被告處理附表壹標案之事務時,即應致力於依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避免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倘未依此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2.被告執行職務有無違反上開義務之情事?⑴88至89年標案:
①組別一(XV88Q20P等9標案):
原告主張被告於88及89年間利用申購XV88Q20P等9標案之機會,違背應據實訪價之職務,浮報標案價額,使宜協有限公司(下稱宜協公司,蔡在演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順利得標,嗣並收受宜協公司及蔡在演交付之賄款共112萬2,000元(即40萬元+12萬2,000元+20萬元+40萬元)等情,雖以記事本(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42頁)、被告於系爭刑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及桃園地檢署偵查(下稱偵查)中之供述、蔡在演於系爭刑案調查及桃園地院刑事一審之供述及證詞為證〔見偵23334卷九第166頁,偵23334卷八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下稱訴344)卷十四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背面〕。然查:
觀諸原告所引用蔡在演於系爭刑案調查時之供述,蔡在演雖敘及其曾就宜協公司承作原告5個標案(XV89F45P、XV89F83
P、XV89F84P、XV89Q60P、XV89Q64P)支付被告賄款(見偵23334卷八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但在偵查中則稱伊於89年1、2月先付被告20萬元現金,係因伊所承作標案有些東西是被告購買而付款給被告等語(見偵23334卷八第38至39頁),蔡在演於刑事一審經詢及:「上開9件標案得標前,是否知悉該標案應以多少錢去投標?」,更證述:「有些標案是我們報價他才提預算,我不知道他的底價,我不知道他們的預算或是他準備多少錢來做事情,因為他有需求,我們先報價,但實際上要看他的內容」,就「得標前是否已將該標案的實際成本告知被告」,亦證述:「不會,除了陶瓷基板,因為陶瓷基板是一家同欣電子做的,那個東西不是我做的,只是他的電子郵件的規劃圖、設計圖是透過我傳給同欣電子,因為我不知道裡面的案子有沒有陶瓷基板,但實際上只有那個東西有讓他知道,因為同欣電子報給我,我直接轉給他」等語,就「給予被告之金錢是否參與上開標案之對價」,復證述:因有些料件非伊所做,必須將費用還給被告,陶瓷基板部分則是將同欣電子之報價直接轉給被告,並無從中浮報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24至225頁背面)。可見上開9件標案之底價並非被告與蔡在演所議定,蔡在演交予被告之金錢,亦難認係取得標案之對價。依此,原告陳稱被告未依前所述之程序處理上開9件標案,自乏據可徵,並不足採。
②組別二(BV89G77P標案):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底向其申購此小額採購標案,已明知該標案僅需3萬元即可承作,卻浮報價額至9萬7,000元,並要求蔡在演以此報價,蔡在演於得標通過驗收後將浮報款項以現金交予被告等語,並以記事本(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42頁)及被告於系爭刑案調查、偵查中之供述、蔡在演於調查之供述及刑事一審之證詞為證(見偵23334卷九第135、166頁,偵23334卷八第22頁背面,訴344卷十四第226頁)。查:
蔡在演於調查中供稱:「我承作該測漏儀維修案,只需要3萬元,但楊璨璵告訴我,他要買其他東西,要求我浮報至9萬7,000元,所以該案通過驗收後,我於90年1月10日支付6萬7,000元給楊璨璵,我不知道楊璨璵要買什麼東西。」等語(見偵23334卷八第22頁背面),於刑事一審又供稱:「同律師所述(因為測漏儀常壞,所以他不可能常開標案,楊璨璵跟我們表示這段期間可能要常修,叫我們報價要報高一點,所以才會報到9萬7,500元,得標後,我們修了一次,我們就把多餘的錢退給楊璨璵,如果以後要維修,再補給我們),測漏儀是屬於精密的儀器,一般都會回原廠維修,但是叫原廠過來,他們都不願意,當初我有先問過原廠的報價,也是差不多是3 萬元,後來中科院規定每一個設備的維修,一年只容許一次,有固定的維修費用,但我維修一次只有3萬元,同樣的系統只能維修一次,所以楊璨璵才叫我多報,實際上年度只有維修一次,多的錢屬於公家的,所以我有跟楊璨璵說錢要還給公家,楊璨璵叫我先給他,他要做何用,他再跟上面報告。」等語(見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48號卷五第64頁背面至65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刑事一審中證稱:「(當時為何報價為9萬7,000元?)有時候案子成立時,楊璨璵會跟我說還要再買別的東西,像這個案子,我記得還有買西鼻(音同),就要2萬多元,就是測漏儀的副配件,是後來維修完,楊璨璵才跟我說還要再買,他之前有先跟我講;(當時你在調查局供稱,「我承作該測漏儀維修案只需要3萬元,但楊璨璵告訴我,他還要買其他東西,要求我浮報至9萬7,000元,所以該案通過驗收後,我於90年1月10日支付6萬7,000元現金給楊璨璵」等語,是否屬實?)這個要看帳冊,如果帳冊有記到6萬7,000元有給楊璨璵就是有。」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25頁背面至226頁)。由蔡在演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或係因原告內部規定同一設備於同一年度僅能維修一次,而為避免當年度有設備多次維修而無款項支付;或係因要購買測漏儀的副配件即西鼻(音同),而要求蔡在演增加報價之金額。惟被告既曾要求蔡在演增加報價金額,即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詢商訪價之職務,業已違背前所述之義務至為明確。
⑵95年標案:
①組別一(XV95G10P標案):
原告主張被告浮報XV95G10P標案價格,協助林正中以長茂精密工業社(下稱長茂社)以72萬3,800元得標,並於95年11月27日收取林正中所交付賄款57萬5,000元等情,除提出華南銀行存摺節本(見本院卷二第443頁),並引用系爭刑案卷附之電子郵件(含附件)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證(見偵23334卷十八第26至47頁、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被告則辯稱固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伯公司,廖常義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早於宜協公司即提出報價,其目的僅為提供原告內部審視是否有足額預算之用,並非用以決定該標案底價,自無法證明其有指示宜協公司或固伯公司浮報價格,且林正中於刑事一審已具結證稱57萬5,000元係貨款而非賄款云云。查:
蔡在演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中已證述:伊因曾維修過同欣公司之承載基板,遂與被告去同欣公司,被告認為同欣公司有能力做承載基板,但同欣公司不喜歡與原告合作,乃由伊向同欣公司訪商報價,同欣公司就承載基本200枚報價10萬元,因被告應允吸收伊前燒製承載基板所投入設備費用,承載基板200枚之預算就變成53萬元;又伊與林正中、被告在XV95G10P標案前就講好,由長茂社來得標,承載基板由伊找同欣公司報價及訂購,押標金則由宜協公司出,銦錫合金銲線並不便宜,伊當時有能力進貨,但被告要伊不用下單購買,異膨脹係數接著劑、真空導電膠、中性金鍍液、銦錫合金銲線等材料,都是被告訂購送到宜協公司給伊,要伊包裝好,再交給林正中之長茂社出貨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134頁、第136至137頁,偵23334卷七第156至157頁,訴344卷十四第227至228頁背面、第234頁);林正中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中亦證稱:伊沒有能力製造承載基板,係被告要伊投標,並叫伊向宜協公司拿料件交給原告,押標金是宜協公司支付,伊取得得標金後,即在臺北木柵捷運站將扣除15%稅金及行政費用之餘額全數交給被告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93至94頁、偵23334卷九第194頁,訴344卷十五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廖常義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沒有要投標之意,係被告怕沒人投標會流標,叫伊要與他們合標等語(見偵23334卷二第145頁);另佐以上開華南銀行存摺節本所示提領現金57萬5,000元之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被告未實際詢商訪價,而是以其加計蔡在演原所耗成本之數據報價,並請林正中及廖常義配合宜協公司投標,顯浮報價格並主導圍標,履約之料件,除向同欣公司訂購之承載基板外,另由被告提供料件,嗣再由被告會驗,該標案之招標、履約及驗收,均屬不當,不論固伯公司於何時報價,及林正中所交付之57萬5,000元是否為賄款,仍應認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②組別二(XV95G11P等4標案):
XV95G11P、XV95G13P標案: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XV95G11P標案中之鉬座及鈦冷指管之實際價格,卻要求蔡在演報價,但不實質訪價,協助蔡在演所代表宜協公司以56萬1,099元得標,並於會驗時使蔡在演通過驗收;XV95G13P標案則未經招標程序,先以電子郵件要求蔡在演製作此項標案中之物料石墨杆3支交被告使用,復未實質詢商訪價,即將不實報價單提供予設供單位做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復協助蔡在演以66萬5,000元得標。嗣蔡在演在收到其核撥之各該標案款項後,扣除實際成本利潤,連同下列之XV95G13P及XV95G27P、SBV0000000標案於96年1月4日交付70萬1,918元現金予被告等情,有其所提出記事本(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及引用之刑事卷附電子郵件(含附件)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可證(見偵23334卷十八第26至47頁、20頁背面至21頁);被告則辯稱:其於95年6月7日寄予蔡在演要伊報價之電子郵件並未提及XV95G11P標案之鈦冷指管、鉬座,宜協公司於95年4月17日向原告報價及6月11日向其報價之規格並非同一,原告此項主張有所誤會;95年6月19日之商情分析表已就XV95G13P標案說明「本案料件為配合新產品設計所需,皆為首次採購」,無以往採購紀錄可供參考,自無浮報價額可言。況窺諸原告所提記事本,亦無法得知係屬賄款,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云云。查:
A.XV95G11P標案:依蔡在演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中所為:宜協公司並無能力製作及進口真空除氣元件,鈦冷指管及鉬座需要特殊冶具,未經討論,一般廠商沒辦法做,被告給伊設計圖,伊在招標前,即先將鈦冷指管即鉬座交給被告,但被告表示有些壓扁不能用,要求伊重做,伊回稱這樣並不合理,希望抬高招標標價,被告也同意,其他物料,被告則稱伊已找人進貨,伊不用製作或下單購買,當時宜協公司就鈦冷指管及鉬座分別報價4,500元、1,800元,各10個,伊依被告之指示報價為鈦冷指管10支7萬元、鉬座10枚7萬元,交貨時,被告有交付伊其他物件及進口憑證,伊再重新包裝連同進口憑證送交給原告,由被告及監察官驗收,監察官只在旁點數量,其實都是以使用者之意見為主等證詞(見偵23334卷五第137至138頁、偵23334卷七第157至159頁、第201至203頁,訴344卷十四第229至230頁),堪認被告確有浮報標案價格、未確實履約及驗收之情形,被告上開於95年6月7日寄予蔡在演之電子郵件並無提及XV95G11P標案之鈦冷指管、鉬座,及宜協公司前後報價之規格亦非同一等抗辯,無礙於被告已違背職務之認定。
B.XV95G13P標案:蔡在演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中證述:被告因來不及招標,以95年3月27日電子郵件要伊先做3支石墨杆,伊標得XV95G13P標案後,伊僅做2支石墨杆,再一併將向被告取回之上開3支石墨杆交與原告。感測元件封裝料件、JTDEWAR組裝件並非完全相同,伊之前有報價但流標,被告想增加JTDEWAR組裝件,可能因預算不足,才挪預算,石墨杆單價1支2,500元,被告要伊報8,400元,伊只交3支,另2支被告則交給伊驗收,饋孔冶具及JTDEWAR是被告交給伊修後再交給原告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135至136頁、第138頁,偵23334卷七第160至161頁,訴344卷十四第231頁正背面),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以觀,可見被告於XV95G13P標案尚未對外詢商訪價前,即洩漏該標案之內容,並以不實報價單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依據,且未據實履約及驗收,被告亦違背職務甚明。被告以此標案為首次招標之詞為辯,顯無可取。XV95G27P、SBV0000000標案:
原告雖主張被告違背對於標案預算應保密、據實詢商訪價等職務,要求蔡在演就此標案浮報,並偽造原廠證明文件交予蔡在演魚目混珠作為交貨驗收之用,使蔡在演順利分別以11萬8,000元、5萬6,000元得標及順利驗收該二項標案,蔡在演遂於扣除實際工資成本、稅金、利潤及行政費用後,依約連同上開XV95G11P等二標案於96年1月4日交付70萬1,918元現金予被告等情,並提出記事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及引用被告及蔡在演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3334卷九第166頁、偵23334卷八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偵23334卷七第161頁)。被告則辯以: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洩漏此二標案之預算、違背據實詢商訪價之職務、浮報價格、偽造原廠證明文件等情,且由蔡在演於調詢之供述,可得知SBV0000000標案除有購買附件「西比」外並將其裝設於測漏儀上外,並有將該測漏儀送回原廠阿爾卡特公司去作故障排除,5萬8,800元之報價既係阿爾卡特公司所為,自無浮報或違背據實訪價義務之可言等語。查:
依蔡在演於偵查中所證稱:「(問:95年間除了上開兩件標案外,有無再承做楊璨璵的任何案件?)尚有承做冷卻水塔抽水幫浦更新2萬8,000元,XV95G27P抽氣系統懸吊模組維修11萬8,000元,SBV0000000測漏儀測漏器維修5萬6,000元等三件」「(問:上開三件無維修案有無不法情事?)冷卻水塔抽水幫浦更新我實際承做是2萬1,000元,XV95G27P抽氣系統懸吊模組我實際承做是3萬元,SBV0000000測漏儀測漏器的維修雖然是我去做的,測漏儀的附件是我去買的,原來楊璨璵是叫我去維修所以我才去維修,但是他們規定要由原廠維修,所以他們價錢就給付給阿爾卡特公司,目前阿爾法特公司還欠我這筆費用」「(問:上開五件在年底如何結算金額給楊璨璵?)這五件有關測漏儀部分,我只算到西比1萬8,000元的部分,其他部分我會找阿爾卡特公司去拿,這五個購案的總金額是142萬8,099元,扣除我的實工清單27萬3,110元,餘下115萬4,989元,115萬4,989元乘百分之七十五共計86萬6,242元,之前我有代付一筆16萬4,324元,所以剩下70萬1,918元,後來頻波的購案金額26萬2,500元,達運的購案金額31萬5,000元,總計57萬7,500元,因為此部分頻波與達運的部分,有些部分是我做的及幫忙測試,有些是楊璨璵給我的,所以楊璨璵告訴我佔百分之四十,他佔百分之六十,所以楊璨璵的六成是34萬6,500元,一共104萬8,418元,但我實際給付105萬元,該日期是96年1月4日給付的,那個帳戶我還要再查,也有可能分兩個帳戶去領」等語(見偵23334卷七第161頁),僅可證XV95G27P標案實際承做價為3萬元,SBV0000000標案實際由蔡在演維修等事實,惟無從證明被告有洩漏此二標案之預算、未據實詢商訪價、浮報價格、偽造原廠證明文件等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及僅記載「701918」數據之記事本,及上開蔡在演之供述,即為被告已違反職務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非足採。
⑶96年標案:
①組別一(XV96G08P、XV96G14P標案):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95年間標案採購之物料,已由蔡在演(宜協公司)及林正中(長茂社)得標並陸續交貨驗收,且部分料件尚有大量庫存,竟於96年間辦理XV96G08P、XV96G14P採購案之招標作業,又以如附表壹96年組別一所示行為,使長茂社分別以68萬6,199元、17萬7,190元得標,並於參與會驗中使林正中順利通過驗收,其撥付上開2標案款項後,林正中就此2標案合計給付被告73萬3,881元(50萬元+22萬6,000元+7,881元)等情,除提出華南銀行存摺節本(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外,另引用系爭刑案卷附之電子郵件(含附件)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證(見偵23334卷十八第91至140頁、第72頁背面至79頁)。被告則辯稱:固伯公司雖亦採用其之建議價格,但無法直接證明其就XV96G08P標案浮報價額,至蔡在演之供述則是主觀臆測,且蔡在演所稱浮報之絕緣墊圈,與原告聲稱浮報之方孔承載基板明顯不同,蔡在演供述之真實性可疑;林正中於96年3月12日就XV96G14P標案提出報價單,然其則在96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蔡在演杜瓦瓶料件組共5組單價3萬7,700元,林正中提供之估價單豈可能浮報價額,且林正中於系爭刑案並未指稱該73萬3,881元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給付,更徵原告就其主張並未盡舉證之責云云。查:
蔡在演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中證稱:宜協公司承作原告所屬固元組較多標案,被告因恐伊長官或監察官有意見,遂聯繫林正中,並告知伊其就XV96G08P標案(方孔承載基板等料件)、XV96G14P標案(杜瓦瓶料件組)屬意由長茂社掛名得標。
XV96G08P標案有方孔承載基板及絕緣墊圈等2項料件,總預算金額73萬元,方孔承載基本由伊向同欣公司下單訂購,200枚之價格11萬元,伊將同欣公司之報價MAIL給被告,絕緣墊圈則是由被告負責供貨,送至宜協公司後,由伊包裝整理後,連同方孔承載基板一起交給林正中報請原告驗收等語(見偵23334卷九第193頁,訴344卷十四第232頁正背面),核與林正中於偵查及刑事一審所證述:被告對伊說宜協公司標案太多,不希望宜協公司再去投標,要伊去投方孔承載基板及杜瓦瓶標案,並要伊去找宜協公司,該標案之名稱、開標時間、若干金額可以得標及標單均是宜協公司所給,伊未實際製作方孔承載基本及杜瓦瓶料件,皆係由宜協公司提供,得標金額分別為96年8月14日之68萬6,199元,及96年8月27日之17萬7,190元,伊將減去15%稅金後之73萬3,880元全數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23334卷五第92至97頁、偵23334卷九第16至18頁、第192至193頁,訴344卷十五第83至84頁),並有系爭刑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參,可認被告未實質詢商訪價,即以不實報價資料供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復與林正中、廖常義商討如何圍標,嗣又未據實依契約內容履約,且協助通過驗收,被告就上開2標案事務之執行,顯然違背職務。縱無浮報價格,又縱林正中事後證稱其所給付金錢非賄款,被告對原告提供之勞務,亦難認已盡前述之義務。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②組別二(XV96G13P標案):
原告主張被告未實質訪價,卻將不實報價資料提供予其設供單位做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再協助宜協公司以60萬198元得標,並於參與會驗中使蔡在演順利通過驗收,雖蔡在演尚未交付賄款予被告,但被告浮報38萬5,851元(60萬198元-15萬7,437元-5萬6,910元=38萬5,851元),除以記事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5頁),並引用系爭刑案卷附電子郵件(含附件)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證(見偵23334卷十八第91至140頁、第72頁背面至79頁)。被告辯稱:蔡在演所稱向新貴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貴光電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木水)匯款之時間為96年5月2日、96年7月30日,惟福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歐公司,許進順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6年3月8日即向原告提出XV96G13P標案之報價單,其如何明知真空除氣元件、中性金鍍液之實際報價而浮報為63萬8,600元?且福歐公司提供之真空除氣元件報價18萬600元甚至低於宜協公司之進貨價21萬4,337元,何來浮報之有?另依蔡在演於系爭刑案中供述此標案5個料件除新貴光電公司之真空除氣元件、音喬公司之中性金鍍液外,尚有穿透腳插座、精密玻璃環、銲接石墨等料件,原告僅扣除真空除氣元件、中性金鍍液之成本價即認為其餘款項均屬浮報,顯不合理。況廠商實不可能直接以進貨價作為出貨之報價,宜協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報價,顯包含該公司之加工成本及利潤,自不得以此認係浮報價額云云。查:
蔡在演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找福歐公司許進順圍標,並要許進順以福歐公司名義出具不實報價單,宜協公司無真空除氣元件可供出貨,由被告幫伊向新貴光電公司訂貨,在96年5月3日招標公告前,伊即在被告指示下匯款給新貴光電公司,再由伊出貨給原告,穿透腳插座部分,伊並無進貨能力,係由被告供貨給伊,精密玻璃環,伊有嘗試自己進貨,但規格不符,最後仍由被告供貨給伊,中性金鍍液是伊向被告所介紹廠商下單購買,銲接石墨也是被告供貨給伊,被告所供料件均沒有附發票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139頁,訴344卷十四第233頁);許進順於偵查中亦證述:蔡在演以傳真方式給伊估價單(提示96年3月8日估價單,內容品項為真空除氣元件、穿透腳插座、精密玻璃環、銲接石墨),估價單內容是蔡在演製作,要伊蓋上福歐公司大小章,伊再傳真至原告處報價,是蔡在演主導伊陪標,伊實際上沒有要得標之意思,也沒有去過原告處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65至69頁)。並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就此一標案先偕同蔡在演、許進順提供不實報價資料,嗣又介紹供料廠商或提供標案所需料件及不實證明文件,並協助通過驗收,顯然違背職務。
③組別三(XV96F07P標案):
原告雖以記事本(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5頁)及被告、蔡在演、黃金國於調查、偵查及刑事一審之供述及證詞(見偵23334卷十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第173頁背面至第14頁,刑一卷十四第233頁正背面、偵23334卷九第92至97頁、第106頁),主張被告未實質詢商訪價,先以電子郵件要求宜協公司及蔡在演按其指示報價,並將不實報價資料提供予設供單位做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並使蔡在演以底價177萬元順利得標,致其受有155萬7,830元之損害(177萬元﹣1,200元﹣1萬元﹣20萬0,970元=155萬7,830元)等語。然查:
被告於96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XV96F07P標案所有料件之數量、單價之估價單寄給蔡在演,雖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偵23334卷十八第208至209頁);蔡在演於刑事一審亦證述XV96F07P標案之料件價格係伊報給被告,被告再做決定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33頁背面)。惟該標案卷內無宜協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可資比對,自難僅依上開電子郵件及蔡在演之證詞,即為被告未實質詢商訪價並浮報標案價格之推論。又關於XV96F07P標案之履約,蔡在演固於刑事一審證稱:XV96F07P標案有5料件,伊在被告要求下,將其中之元件封裝料件、冷屏模組、近接板固定件交由長茂社加工,宜協公司之付20萬970元給長茂社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33頁背面),然被告於該刑案調查時供稱:當初蔡在演先將元件封裝料件、冷屏模組、近接板固定件樣品試做給伊,伊告訴他這些料件沒有長茂社做得好,伊才要求他要找長茂社加工,蔡在演提供之銅管料件純度不行,伊始提供無氧銅管料件等語(見偵23334卷十一第174頁),蔡在演於上開一審審理時另證述無氧銅管係伊自己購買,但需要再加工製造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33頁背面)。可見原告上開交由長茂社加工及提供部分料件給蔡在演等行為,均是基於達XV96F07P標案契約要求之目的,亦難逕認被告有違背義務之情事。
⑷依上,被告執行⑴88至89年標案之②組別二、⑵95年標案之①組
別一、②組別二XV95G11P、XV95G13P、⑶96年標案之①組別一、②組別二等標案,有違前述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堪認有據。至其餘標案部分,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違背職務,即無令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理。
3.原告因被告執行附表壹如上認定違背職務標案所受損害之數額若干?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529萬2,280元,有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何者之規定行使權利,應視債務人所為給付之瑕疵是否可補正而定,如債務人之給付瑕疵得補正,則債權人得限期催告其補正,並於債務人逾期不補正時,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如債務人之給付瑕疵不得補正,債權人即得逕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本件被告就附表壹⑴88至89年標案之②組別二、⑵95年標案之①組別一、②組別二XV95G11P、XV95G13P、⑶96年標案之①組別一、②組別二等標案有違背其職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部分,因各標案早已履行完畢,被告無從補正其給付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2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得標廠商與被告朋分各該標案所得利益而交付賄款予被告,已認定如前,顯見投標之金額高於原本所應投標之金額,堪認原告因此付出較高之標案價款而受有損害。惟上開標案乃88年至96年間所招標,且已履約結案數年,現存證據有限,各標案當事人之記憶亦難免模糊,被告浮報之金額若干,確有查證之困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參與原告標案之投標,無非期能得標訂約獲取利益,所交付之賄款,衡情應不至超過標案投標金額與原應投標金額之價差,否則得標廠商即無利可圖等情狀,認原告之損害金額即被告因各該標案所得利益(賄款)之數額。
⑵88至89年標案:
①組別二(BV89G77P標案):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BV89G77P標案僅須3萬元即得承作,卻指示蔡在演以9萬7,000元報價,並以該價額得標,嗣後蔡在演並將溢價6萬7,000元交付被告,已如前㈡2.⑴②所述,堪認原告因被告浮報價額,受有價差6萬7,000元之損害。
⑶95年標案:
①組別一(XV95G10P標案):
原告主張長茂社之林正中無能力承作此標案,該案所需料件均為被告竊取其所有之料件交付予林正中以交貨,故該標案金額72萬3,800元均屬其所受損害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主要係以被告無法說明上開料件來源為主要論據,並未為實質之舉證,自難遽採。又觀諸林正中於偵查及刑事一審證稱:伊無能力承作此標案,係被告要求伊投標,被告並告知伊可向宜協公司拿料件給原告,貨款下來以後,伊扣掉行政費用及稅金後,因為料件都是透過被告找宜協公司拿的,所以伊剩餘款項57萬5,000元於95年11月27日拿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93至34頁、偵23334卷九第194頁、訴344卷十五第77頁背面至80頁背面),佐以原告所提長茂社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有於95年11月27日提領57萬5,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43頁),堪認被告有收受林正中給付之57萬5,000元,核屬其自此標案所得之不法利益,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至少受有此一數額之損害。雖被告援引林正中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57萬5,000元係貨款而非賄款等語,抗辯該數額非不法利益云云。然貨款究為若干,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佐,自不因林正中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謂被告所辯為可採。
②組別二(XV95G11P、XV95G13P):
原告主張被告因XV95G11P等4標案自蔡在演收受賄款70萬1,918元,因而受有該數額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中XV95G27P、SBV0000000等2標案有違背職務之情,業認定如前㈡2.⑵所述,上開數額即非全屬XV95G11P、XV95G13P標案之損害。又蔡在演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
上開五件在年底如何結算金額給楊璨璵?)這五個購案的總金額是142萬8,099元,扣除我的實工清單27萬3,110元,餘下115萬4,989元,145萬4,989元乘百分之七十五(行政費及稅金)共計86萬6,242元,之前我有代付一筆16萬4,324元(楊璨璵找人做東西我幫他代墊),所以剩下70萬1,918元。
」、「(檢察官問:行政費及稅金如何計算?)我一般都是以標價金額扣除我支付給廠商及我實際工作的項目所剩的金額,再扣除所剩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做為行政費用及稅金,剩餘的百分之七十五以現金交給楊璨璵。」等語(見偵23334卷七第160至161頁),可見XV95G11P等4標案均係以扣除蔡在演實際支出成本後,再扣除25%之行政費用及稅費以及代墊費用,餘款均歸被告所有。XV95G11P標案之得標金額為56萬1,099元、XV95G13P標案之得標金額為66萬5,000元,此為蔡在演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之記事本可證(見偵23334卷七第157、160頁、本院卷二第445頁),亦有標案卷宗可參,以XV95G11P等2標案之得標金額總計122萬6,099元,扣除蔡在演實際支出之27萬3,110元,再扣除行政費、稅費25%後以及蔡在演代墊之16萬4,324元,餘額歸屬被告而言,該餘額無異被告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之損害數額為55萬418元〔計算式(56萬1,099元+66萬5,000元-27萬3,110元)×75%-16萬4,324元=55萬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⑷96年標案:
①組別一(XV96G08P、XV96G14P標案):
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其職務,以附表壹96年組別一所示行為,使長茂社林正中得標上開標案,並通過驗收,嗣後並由林正中交付73萬3,881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73萬3,881元之損害等節,業據提出長茂社之華南銀行存摺節本(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並引用系爭刑案卷附之電子郵件(含附件)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證(見偵23334卷十八第91至140頁、第72頁背面至79頁),另引用林正中於偵查、刑事一審所為陳述(見偵23334卷五第92至97頁、偵23334卷九第16至18頁、第192至193頁,訴344卷十五第83至84頁),堪認林正中交付之73萬3,881元確為被告以其違背職務行為自上開2標案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依前揭說明,自屬原告之損害。
②組別二(XV96G13P標案):
原告雖主張本標案得標金額60萬198元,扣除蔡在演實際支付之15萬7,437元、5萬6,910元,剩餘之38萬5,851元均屬浮報而為其所受損害云云。惟蔡在演已於刑事一審證述:「(檢察官問:當時你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經檢視後作答)該案有5個料件,真空除氣元件是由楊璨璵幫我跟新貴光電公司叫貨,在96年5月3日招標公告前,我就在楊璨璵的指示下匯款給新貴光電公司,96年5月2日匯款15萬7,437元,96年7月30日再匯款5萬7,182元,穿透腳插座我沒有進貨能力,是由楊璨璵供貨給我,但沒有附發票,精密玻璃環我有嘗試自己進貨,成本價1萬500元,但因為規格不符,最後還是由楊璨璵供貨給我,也沒有附發票,中性金鍍液是楊璨璵介紹廠商音喬公司給我,由我向音喬公司下單購買,金額5萬6,910元,銲接石墨也是楊璨璵供貨給我,一樣沒有附發票」等語,是否屬實?)是。」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33頁、偵23334卷八第46頁),參以原告所提記事本,其上載明:
「157437新貴光電 5/2、57182新貴光電 7/30、音喬 56910」(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堪認蔡在演實際支出數額,除原告主張之15萬7,437元、5萬6,910元外,尚有7月30支出之5萬7,182元,自應予扣除。又得標廠商本應支出之稅金及行政費,亦屬原告依標案所應支出,非可認係原告所受損害。綜此情形,蔡在演於上開刑事一審所證述(見偵23334卷七第160至161頁)係以得標金額扣除蔡在演實際支出金額之25%等語,尚堪做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因此,原告就此標案所受損害數額為24萬6,502元〔計算式:(60萬198元-15萬7,437元-5萬7,182元-5萬6,910元)×75%=24萬6,502元〕。
⑸依上,被告就附表壹⑴88至89年標案之②組別二、⑵95年標案之
①組別一、②組別二XV95G11P、XV95G13P、⑶96年標案之①組別一、②組別二等標案,確有違反前所述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且致原告受有217萬2,801元之損害(計算式:6萬7,000元+57萬5,000元+55萬418元+73萬3,881元+24萬6,502元=217萬2,801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7萬2,801元,為有理由(原告以被告退休金債權為抵銷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後所述),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一部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㈢關於附表貳之盜賣料件: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2,006元,有無理由?⑴組別一至三(吸氣子、光窗、濾波片、K508冷指管):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及頻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頻波公司)係其「光電釋商計畫」之廠商,而需購買相關至作RDU之料件,竟於88年至94年7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續竊取其所有之吸氣子、光窗、濾波片及K508冷指管等RDU料件,並分別經由轉售者將之轉讓,再分別與轉售者以6:4方式朋分價款等情,固據提出被告與蘇錦鏞之電子郵件、付款明細表(組別一)、統一發票、請款單、驗收單、PURCHASE ORDER 、報價單、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台幣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組別二)、代收票據明細(組別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73頁、第475至495頁、第497頁),並引用蘇錦鏞於偵查中之供述、張水木於刑事一審之證詞、林正中之偵查供述及刑事一審證詞(見偵23334卷五第72至73頁,訴344卷十四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偵23334卷二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訴344卷十五第84頁背面),暨109年2月19日國科法務字第1090001793號函暨物料流向清冊說明、清冊等件為證(見訴344卷十四第144至146頁背面)。被告則否認有竊取公物之行為,並辯稱:RDU之研發及製程中本會有物料之耗損,依原告105年1月26日國科人資字第1050000748號函、及證人即時任固元組副組長負責物料管並就96年清查報告簽審之戴禮國於刑事一審之證詞、製作96年清查報告之證人陳培元於97年1月14日調查、偵查所述,暨證人即時任固元組組長之江建德同日於調查站所述,可知報廢數量並無法確認,自無法由該96年清查報告得知料件短缺情形,縱曾短缺,亦已尋獲,原告嗣於109年2月19日向桃園地院函復清查結果,實不足採。
至於其委由蘇錦鏞出售之吸氣子、光窗、濾波片係其自有料件,委由張木水、林正中之K508冷指管則是其自88年以來研發RDU中損壞而成為廢品之物料,經其視情況再為修復者,但其精密度已無法再供原告使用,依當時之規定,毋庸也無從適用報廢程序,而由科研人員自行處理,復無竊取公物可言等語。查:
觀諸原告於96年製作之料件清查報告(下稱96年清查報告),就吸氣子、光窗、濾波片、K508冷指管等料件(下稱系爭料件),其報廢數量均載為不明(見偵23334卷九第26至30頁、161至165頁),又參酌時任固元組副組長之戴禮國於刑事一審證稱:「我是固元組副組長,業務是負責固元組的物料管理。」、「(檢察官問:94年之前的報廢料件,有無做清查?)沒有。事實上院裡面的料件,料件本身報廢是不能去繳庫,報廢的話大家都是直接丟掉,我從94年接手時,才要求同仁,超過1萬元的東西、所有報廢的東西全部要留下來,集中管理,所以我們那時候所報廢的東西都有在,院裡面是在97年部裡面去清查後,才發覺到院裡面物料管理有這個問題,我們固元組所有報廢的物料,94年後全部都在,所以院裡面是在97年的時候才要求所有超過1萬元的物料報廢時要有報廢的流程,而且要收到報廢廠去消除,這是在97年之後才有這規定,在97年之前,我們院内是沒有這個規定的。」等語(見訴344卷十三第195頁、第196頁)。製作96年清查報告之陳培元亦證稱:「(檢察官問:有關固元組的物料,有無報廢的情形?)當時假設製作的東西壞掉,在94年時是直接扔掉,沒有一個標準程序要申請報廢,94年以後東西壞掉,要經過一個報廢程序才能扔。」、「所謂報廢就是我們直接扔掉,做壞了就是直接扔掉,沒有經過報廢的程序,後來是有增加這個程序。設備壞掉會有一個報廢程序,但是物料就是報廢直接扔掉,沒有經過報廢的手續。」「(辯護人問:你有無辦法特定清查報告中短缺的原因是如何造成?)當時沒有報廢的程序,有些東西做壞就直接丟掉,但我們在清點時,這些東西是清點不出來的,這可能是短缺的可能原因。」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76頁背面、第77頁)。
時任固元組組長之江建德於刑事一審復證稱:「(審判長問:固元組的採購物料領用程序,你是否了解?領用程序是如何做?)了解,就是剛剛提到的,在94年之前,我們買進來後就是入庫,有需求就跟庫房領,那個小組就去使用,在94年之後,我們有遇到一些管理的問題,後來就一個料件一個表單,所以有領料出來,就要註明這個料件,要有一張單獨的表單,至於做壞不是報廢,是壞掉要有記錄,這是在94年之後我們有這樣的作業。」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82頁背面),足認96年清查報告就系爭料件之報廢數量載為不詳之原因,乃因原告固元組於94年以前就非設備之料件未有報廢之相關程序或紀錄所致。依此,報廢數量既無從確認,亦當無法確定短缺數量,96年清查報告上所載之短缺數量,實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嗣原告雖以109年2月19日國科法務字第1090001793號函附表將96年清查報告系爭料件之報廢數量改為0,主張確有短缺,足認被告有竊取料件出售云云。惟該函文亦載明系爭料件之流向已不可考(見訴344卷十四第144至146頁背面),自仍無法依之而認系爭料件無報廢而有短缺等情事。原告此項主張,乏據可徵,委無足採。⑵組別四(其他RDU材料):
原告主張蔡在演協助被告盜賣RDU料件予頻波公司及達運公司,94年4月間該二家公司支付蔡在演100萬2,963元,94年7月20日及8月11日支付蔡在演26萬2,500元及31萬5,000元,蔡在演再依與被告之分帳約定分別給付6成之價款給被告,被告應依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雖引用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蔡在演於調查、偵查及刑事一審之證詞,暨蔡淑惠(即蔡在演之配偶)於調查及偵查證詞為證。惟查,蔡在演於調查時證述:宜協公司於94年4月間販售頻波公司一套超高真空烘箱設備,加上宜協公司出借一套真空設備給達運公司使用之使用費,再加上被告拿貨給伊要伊居中販售給達運公司的錢,總計100萬2,963元,但伊老婆把帳記錯,實際上應是其中一筆達運公司的錢是要分6成給被告,但伊老婆卻將宜協公司與頻波公司正常商業行為所賺取的費用,誤以為是跟頻波公司的交易也是與被告有關,誤分6成的錢給被告,D-11-7的宜協公司帳冊,伊並未從頭看到尾等語(見偵23334卷八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繼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律師今天給我的清單,才確定清單上之三樣料件是宜協公司所做的,實際價格僅為報價之二至三成,被告要求報上開金額並告訴伊其要拿報價總價之六成,伊拿三成,發票由宜協公司開立等語(見偵23334卷七第202至203頁);嗣於刑事一審證述:宜協公司有賣設備給頻波公司,RDU零件很多,有些是宜協公司自己做,有些是被告給我,可能就交給頻波或達運公司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可見100萬2,963元款項係包含宜協公司販售頻波公司一套超高空烘箱設備、借一套真空設備告給達運公司使用之使用費,及被告拿貨給蔡在演居中販售給達運公司之款項,自難僅憑記事本之記載,即認原告所稱此100萬2,963元價款乃被告竊取料件盜賣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盜賣獲取不法利益26萬2,500元、31萬5,000元部分,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憑採。
⑶依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竊取附表貳所示料件及因此受
有損害等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9萬2,006元,即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之退休金: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其已經原告核定於100年3月11日起退休,退休金為360萬2,633元等情,既為原告所是認(如前三、所述),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360萬2,633元,自非無據。惟被告因前述之違背職務行為,對原告亦負217萬2,801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且兩造間所互負之債務,於原告以100年3月24日函令行使抵銷權時(亦如前三、所述,本院卷二第533頁、卷五第151至152頁),均已屆期,自得相互抵銷,被告對原告之退休金債權,因原告抵銷權之行使,於217萬2,801元之範圍消滅,被告於請求原告給付142萬9,832元(計算式:360萬2,633元-217萬2,801元=142萬9,83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五第1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42萬9,832元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就附表壹購案價款,原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萬2,801元,惟經其以被告之退休金債權相互抵銷後,已無剩餘,其請求被告給付529萬2,280元,為無理由;就附表貳盜賣料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59萬2,006元本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之1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42萬9,83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附表:原告所提附表壹、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