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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許淑珠即快健香商行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被 告 昰達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達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3日簽訂IgY抗體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授權由原告獨家代理其所生產之抗大腸桿菌(ETEC K88、K99、F41P、987P及F18)、C型產氣梭菌(Clostridium perfringens Type C)、沙門氏菌(S.typhimurium、S.choleraesuis)、赤痢螺旋菌(Treponemahyodysenteriae)、輪狀病毒及TGE之豬用IgY抗體(下稱系爭抗體),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合約簽訂後,不得自行出貨或另找經銷商販賣系爭抗體,又當原告每月訂購量達1000公斤時,即得向被告以最優惠價格購得產品。原告於簽約後每月均須依約向被告訂購至少400公斤之產品,再轉售予下游經銷商賺取價差利潤。詎訴外人即原告之下游經銷商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得公司)、博欣有限公司(下稱博欣公司)於97年9月底、10月初起突不再向原告下訂單,原告發現係被告為避免原告達到每月1000公斤之訂購量,直接將系爭抗體出貨予下游經銷商,嚴重侵害原告獨家代理之權益。且博得公司將自被告取得之系爭抗體重新包裝改名為mAYC後,於98年1月9日在嘉義縣溪口鄉養豬班年度社員大會上推廣販售,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上情,還為系爭抗體使用上之問題親赴博得公司說明,且從未告知博得公司系爭抗體不得在臺灣販售,被告顯違約侵害原告對系爭抗體之獨家代理權。原告曾於99年4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出面解決違約問題未獲置理,被告甚至拒絕再出貨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發律師函舉發之前1月即99年3月之出貨量新臺幣(下同)165萬2819元【(540,000+222,600+798,180+13,333)×(1+5%)=1,652,819】36倍貨款之罰金5950萬1484元(1,652,819×36=59,501,484),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IgY抗體係由具免疫性之母體所生之抗體,依用途功能常需添加其他菌類,惟名稱均統稱為IgY抗體,被告出售者為添加劑原料而非成品,產品成份及內容由廠商自行決定。被告與博得公司、博欣公司所定合約書,有部分產品固與系爭合約標的相同,惟代理區域為泰國及菲律賓地區,與原告代理區域為臺灣不同,且原告所代理者僅少數菌種,被告仍得出售其他種類之IgY抗體予他人,原告另有出售其他產品予博得公司、博欣公司,係依其等需求附合添加其他各種菌類,與系爭合約之標的不同,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於99年3月間並未向被告訂購任何產品,其請求罰金之計算基礎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81頁背面、第82頁):㈠兩造於96年1月3日簽訂IgY抗體合約書,約定被告授權由原

告獨家代理其所生產之系爭抗體,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價格如起訴狀附表一,原告之每月訂購量達1000公斤時,得向被告以最優惠之價格即每公斤525元購買系爭抗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合約簽訂後,不得自行出貨或者另找經銷商販賣系爭抗體。否則,原告得要求舉發當月之前1月出貨量36倍貨款之罰金;第5條第5款約定,原告為達到銷售之目的自行研發或添加之衍生產品或附加產品,其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並依互惠原則供被告使用,惟被告就此部分技術資料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任何第三人或使第三知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

㈡被告於97年9月26日出貨「沙門6kg、十二合一6kg」予博欣

公司,於97年11月19日、98年3月20日及98年3月28日分別出貨「SOW-310 20kg」、「WS-312 200kg」、「SOW-310 300

kg、PST-510 500kg」予博得公司。㈢博得公司於98年1月9日在嘉義縣溪口鄉養豬班年度社員大會

上推廣販售豬用IgY抗體,其說明投影片顯示該產品含有「E.coli F-18ab、F-18ac」(即抗大腸桿菌F18)、「Clostridium C」(即C型產氣梭菌)、「Rotavirus」(即輪狀病毒)等抗體。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奕達與原告公司代表孫文昌於99年3、4月

間協商談判,對話內容如原證三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8至35頁)。

㈤原告於99年4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99)常青字第106號函予

被告,要求於99年4月30日前與原告聯繫解決被告違約問題。

㈥被告自97年9月起至99年5月期間,出貨予博得公司、博欣公司、中美嘉吉、卜蜂、郭德仁、禾聖、黃金發、天穗。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由原告獨家代理之約定,另行出售系爭抗體予博欣公司、博得公司及禾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聖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罰款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行出貨或另找經

銷商販賣系爭抗體?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

1、99年3月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抗體之出貨量及貨款金額為何?

2、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得請求之罰金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行出貨或另找經

銷商販賣系爭抗體?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出貨或另找經銷商販賣系爭抗體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陳稱被告於97年9月26日出貨「沙門6kg、十二合一6kg」予博欣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出貨「SOW-310300kg」予博得公司,於98年2月10日出貨「十二合一20kg」予禾聖公司,於98年3月20日出貨「WS-312 200kg」予博得公司,於98年3月28日出貨「SOW-310 300kg、PST-51

0 500kg」予博得公司等情,固據提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簽單5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5、4

1、51、56、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查,上開簽單所載貨物品名,與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代理之抗體名稱並不相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出售予博得公司等之抗體,即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獨家代理之系爭抗體。且原告依系爭合約代理之抗沙門氏菌IgY抗體,係針對S.typhimurium、S.choleraesuis菌種,被告雖有出貨「沙門」抗體6公斤予博欣公司,惟不能證明即係系爭合約約定之抗沙門氏菌IgY抗體。另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十二合一豬專用添加劑蛋黃抗體」成品檢驗報告單,雖含有抗大腸桿菌K88、K99、F41P、987P成份,惟尚含有其他種類之抗體,且並無抗沙門氏菌抗體(見本院卷㈠第92頁),再以被告所出售者僅為產品原料,會依客戶之用途需求添加各種菌類抗體,亦難憑上開簽單所載貨物品名「十二合一」,遽認被告出售予博欣公司、禾聖公司之產品即含有系爭抗體。又被告雖授權博得公司代理抗大腸桿菌(ETEC K88、K9

9、F18)、梭菌(Clostridium perfringens Type C)、沙門氏菌(S.choleraesuis)、輪狀病毒及TGE之豬用IgY抗體,另授權博欣公司代理抗大腸桿菌(ETEC K88、K99、F18)、梭菌(Clostridium perfringens Type C)、沙門氏菌(S.typhimurium、S.choleraesuis)、輪狀病毒及TGE之豬用IgY抗體,惟前者之代理區域為泰國,後者之代理區域為菲律賓,有被告提出IgY抗體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76頁),並經證人即博得公司、博欣公司總經理張煦川結證稱:有與被告簽署上開IgY抗體合約書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及背面、第163頁),則與系爭合約之代理區域為臺灣並不相同,且博得公司、博欣公司縱有違反與被告之合約而將該等抗體在臺灣銷售,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

3、原告另主張博得公司將自被告取得之系爭抗體重新包裝改名為mAYC後,於98年1月9日在嘉義縣溪口鄉養豬班年度社員大會上推廣販售,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上情,還為系爭抗體使用上之問題親赴博得公司說明云云,固提出原告蛋黃抗體產品說明文宣、博得公司mAYC產品說明文宣、溪口鄉養豬班年度社員大會照片、博得公司mAYC產品說明投影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4至103頁、第145至155頁)。惟查,博得公司mAYC產品說明文宣上「產品種類」雖載有「SOW-310哺乳母豬專用」、「AL-110整腸專用」等字句,然無從認定上開抗體是否與系爭抗體有關。又依證人張煦川結證稱:博得公司曾向孫文昌購買抗大腸桿菌(ETECK88、K99、F41P、987P及F18)、C型產氣梭菌、赤痢螺旋菌、沙門式菌(S.typhimurium、S.cholerae suis)、輪狀病毒及TGE之豬用Igy抗體。於97年間數個月,數量好幾百公斤以上,每公斤金額大概850到950元,於97年9、10月間起因價格差異且產品效果不如他們所講而不再進貨(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背面)……博得公司所販售之mAYC產品,在與孫文昌有交易期間,有以抗大腸桿菌(ETECK88、K99、F41P、987P及F18)、C型產氣梭菌、赤痢螺旋菌、沙門式菌(S.typhimurium、S.choleraesuis)、輪狀病毒即TGE之豬用Igy抗體為主要成份(見本院卷㈠第162頁)……mAYC所使用的豬用IgY是是跟孫文昌購買,原告和孫文昌知道mAYC使用豬用IgY就是跟他們購買,當時伊公司經由孫文昌介紹曹君平到公司擔任技術經理,曹君平設計mAYC,伊同意曹君平擔任技術經理,就是要設計含有孫文昌賣給伊公司豬用IgY抗體的mAYC(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背面)……原證14之98年1月博得公司產品說明投影片之產品,其成份是跟孫文昌購買,後來囤貨情形嚴重,公司可能還有存貨,向孫文昌購買時已反應菌屬上有很多不足之處,後來為了適應泰國、菲律賓當地的情形,所以才向被告購買,購買者是量身訂作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背面),足見博得公司所生產之mAYC之產品,係使用原告售予博得公司之IgY抗體為原料,且博得公司向原告購買之IgY抗體原料既有存貨尚未使用完畢,當無再向被告訂購系爭抗體之需要。再者,博得公司所生產mAYC產品既有使用向原告購買之IgY抗體,則其產品說明文宣與投影片內容與原告為說明系爭抗體之投影片縱有相同,亦難證明mAYC產品使用IgY抗體係被告出售予博得公司。又曹君平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28號民事事件中,雖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因抗體產品之使用或業務上問題至博得公司開會,惟其亦證述該抗體之成份是針對豬隻大腸桿菌、沙門氏菌、梭菌所產生特定蛋白質,當時產品名稱尚未決定,且mAYC中確實有抗體,是否從禽類培養出來的(即IgY抗體)伊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36、37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內99年10月5日筆錄查明,則據其證言亦不足證明博得公司之mAYC產品係使用被告所售與系爭合約相同的IgY抗體。

4、至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林奕達與孫文昌於99年3、4月間協商談判之錄音譯文,觀其內容係孫文昌向林奕達反應博得公司在搶其客戶,林奕達表示出貨給博得公司係限定在國外使用,不可以在臺灣使用,被告會再警告博得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核與前揭被告與博得公司訂立IgY抗體合約書關於代理區域之約定及證人張煦川之證述相符,林奕達並未自承有違約情事,原告執以為被告違約之證據,亦無足採。再者,產品之銷售量可能因市場環境變遷、客戶需求增減及產品品質、價格等因素發生變動,即令原告之下游經銷商就系爭抗體之進貨量突然銳減,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亦不能憑以推論其等即係轉向被告購買,進而認定被告有違約情事。

5、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有自行出貨或另找經銷商販賣系爭抗體之事實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行出貨予他人為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罰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