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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原 告 劉樹埤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代理人 王榮容被 告 劉珍妮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就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為中止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並領取全部款項交付予原告。

」並載明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101年6月1日主張加計最新活存息金額系爭帳戶內現有6,151,315元為由,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6,151,315元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被告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系爭帳戶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所有存款與交易行為均係原告所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均由原告保管使用,迄今仍由原告保管中,現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被告取得該等存款已無法律上理由。為此,爰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79條之法律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就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內全部存款為中止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並領取全部款項交付予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6,151,315元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夫婦於73年間創辦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原告擔任家林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家林公司財務,與被告夫婦攜手同心奮鬥事業,嗣於92年間,被告么弟劉宏銘在美經商失敗舉家返台加入家林公司共同工作,後因劉宏銘經營公司之作為致家林公司進入清算,兩造間因而迭生誤解,原告開始向被告提訟要求返還財物。但原告之所以持有被告夫婦相關存摺、印章,係因被告長年往返台灣加拿大兩地照顧子女,被告基於對至親之信任,復原告嫺熟處理財務事項,故將被告夫婦暨一雙子女相關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權狀交付原告保管,並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一家在台相關財務事項。詎料,被告98年返台定居後,多次請求原告返還原先交付之被告一家相關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權狀,均無結果,原告反稱該等財產為借名登記,並陸續對被告夫婦提起訴訟,要將被告夫婦及哥哥劉建銘名下主要財產盡收歸原告所有。原告若主張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則應由原告主張借名之合意存在,被告否認有借名之合意或契約之存在。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共有3名子女,除被告外,尚有被告兄長訴外人劉建銘、被告弟弟訴外人劉宏銘。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目前係由原告保管中。被告及其配偶前於100年3月8日委請律師以臺北敦南郵局第518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相關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借用被告名義存放管理使用,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是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帳戶是否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而進行交易,亦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確實為原告之財產。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存摺、印章等均係由原告保管使用,所有定期存單交易均係原告所為,帳戶內之款項,為存款名義人本人所有及使用,此乃一般經驗事實之常態,由非帳戶名義人持有並使用,即非屬常態,故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名其說。然查,原告以屆齡退休,相較於被告長年居住國外或仍有事業須打拼之情況,自不若原告有更多空閒之時間可以支配。以一般必須上班之民眾而言,如不欲請假至銀行辦事,則必須利用中午休息時間方得處理,但中午時間因應行員輪休,開放之櫃臺數目較少,且辦事民眾又常較一般上下午時段為多,將導致等候時間變長之不便情事。兩造間基於親屬間之親誼及信賴關係,由被告長年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處理代辦事宜之家中長輩即原告保管,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故本院認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借名契約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原告之資金一事舉證明以名其說。

(二)系爭帳戶係源於94年3月15日開戶時先存入1,000元,之後陸續存入現金,後於94年12月27日自系爭帳戶支取2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後以相同化零為整方式陸續轉存多筆定期存款,至起訴為止系爭帳戶內仍有97年12月27日存入之200萬元、98年1月4日存入之250萬元、98年2月13日存入之150萬元三筆定期存款,及按月撥入活期存款之定存利息若干,此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調字第256號卷第9至29頁)。然細究系爭帳戶款項之存入方式,係自94年3月15日開戶後,即密集以現金方式存款款項,且每次金額不等,亦非恰為萬元之整數,然卻均高達數十萬元。而於94年6月1日存款餘額達1,854,300元後,於同年月13日支出綜所稅1,738,003元,故此時結餘僅為116,297元,應認之前數次密集高額存款之目的,係為支應93年度綜所稅支付之用。另94年8月、12月及95年1、2月間、12月、96年1、2月間,又多次密集存入款項後,於系爭帳戶達一定數額後,則將款項以定存方式轉存,且於每年5、6月間亦會存入若干款項以供作支付綜所稅之用。況被告每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其中94年

6 月13日繳納93年度1,738,003元、95年6月13日繳納94年度618,335元、96年6月13日繳納95年度365,079元、97年6月13日繳納488,845元、98年6月12日繳納97年度885,379元、99年6月7日繳納98年度647,947元,被告各年度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不得謂不高,系爭帳戶之「支出」欄位中除若干以現金領出外,最大宗之支出即為繳納綜合所得稅,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帳戶係其借被告名義使用,該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則關於被告每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自無由從該帳戶支出之必要,否則即形成原告以自有之資金為被告繳納綜合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

(三)而原告主張其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負達40%,故必須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投資、定存事宜,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所得申報資料以名其說,況被告每年度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金額甚高,已如前述,其中93年度更高達1,738,003元,此部分勢必適用40%之所得稅最高稅率,倘仍借用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反無法達成節省稅負之功能,明顯與原告所稱其借用系爭帳戶之目的有違。

(四)系爭帳戶中以化零為整方式存入之原因及資金來源,業據原告到庭具結陳稱:借用系爭帳戶細存入600萬元之定存,定存款項之來源乃其當了27年家林公司之董事長、光寶公司董事及高級職員,所領得之薪資款項,前開公司均將款項匯至華南銀行薪資帳戶內,必要時再提領現金,現金都是放置於家中金庫中,94年大約有800多萬元、95年大約有7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8頁背面至199頁),然原告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確實於華南銀行薪資帳戶內有高達1,500萬元之資金可供其使用之證明方法,況依原告之配偶於另案證稱:原告並無在家囤積現金習慣,所有資金都有在運用情形,(問:家裡有無保管箱?)銀行好像有。(見本院卷143頁)。由原告配偶於另案前開證詞與原告於本院所陳稱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來自家中自行保管現金之情形明顯有間。而原告於本訴訟中一再主張係為賺取定存利息投資、所得稅率級距及避免贈與稅問題,方分次以現金借用被告名義使用系爭帳戶投資。顯見原告對其所有資金之運用,應以賺取最大孳息且達到最低稅賦為目標。倘依原告所稱其在94年、95年間分別在家中閒置達800萬、700萬元之資金,此將蒙受利息收入之損失,明顯與原告欲借名帳戶使用之目的有違。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係於何時、何處與被告達成借名使用系爭帳戶之合意,且亦無法證明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由其已自有資金存入。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原告借名使用,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及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其所有,從而,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6,151,31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