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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林秋霞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被 告 英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敏川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敏川於99年4月17日合意提前於99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同意於99年6月30日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即與訴外人許惠美於99年4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出賣予許惠美,買賣價金為51,100,000元,並約定99年7月9日為最後交屋日;詎被告竟違約拒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許惠美因而於99年7月14日以原告未如期交屋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16,100,000元。是本件因被告給付遲延未於99年6月30日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應賠償買受人許惠美16,1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提前於99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是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即無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原告與許惠美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爭議聲請仲裁尚未有結果,是原告尚未受到實質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0元(本院卷第8至11頁)。

㈡原告與許惠美於99年4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

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出賣予許惠美,買賣價金為51,100,000元,並約定99年7月9日為最後交屋日(本院卷第14至19頁)。

㈢原告於9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余敏川原同意提前於99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同意於99年6月3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未依約遷離,遂請求被告應於含到5日內遷離系爭房屋,逾期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與買方間之違約損失及其他損失),被告已於99年7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21頁)。

㈣許惠美於99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並未

於期限內履行負責承租方搬遷之義務,已屬違約,爰要求原告應加倍返還許惠美已付價款(本院卷第2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敏川於99年4月17日合意提前於99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同意於99年6月30日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竟違約未於99年6月30日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應賠償買受人許惠美16,1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同意於99年6月30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兩造是否有達成提前於99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協議?若有,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85年台上字第844號裁判要旨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99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卻未於99年6月30日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而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敏川已合意提前於99

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一事,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13頁),而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余敏川雙方於99年4月17日達成提前於99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之協議,條件如下:㈠被告負責人余敏川同意於99年6月30日前遷離完畢,將房屋返還原告。㈡原告同意被告於99年6月30日前遷離完畢時,補償被告38萬元。立證明書人:

劉傳真、張顯男。」,然立證明書人即證人劉傳真於100年7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證明書為其所簽署,因為原告麻煩我與張顯男去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儘快搬遷,當時有講到補償金,被告法定代理人說還要找房子搬遷,但是還沒有找到,我就請被告儘快找。因為原告與他人之買賣契約交屋期限將至,所以請被告儘快搬遷。但是沒有說請被告在什麼時候之前要搬走,只有請被告儘快搬。我不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同意在99年6月30日以前搬走,我是在99年6月30日以後才去找被告,而且只去過一次。證明書上之記載事項是聽原告所說,我自己本人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見證人劉傳真從未在99年6月30日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敏川接觸,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敏川是否曾同意於99年6月30日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一事亦不知情,則證明書上之記載事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查,立證明書人即證人張顯男雖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

以:「其為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介紹人,原告委託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在6月30日之前提前搬離,我在4月份有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這件事,還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原告有提出如果被告在6月30日提前搬離願意給補償費38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電話中有同意在6月30日前搬走。

後來在4 月份我又親自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還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堂姐余麗莎在場,我也是一樣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原告有提到如果被告在6月30日提前搬離願意給補償費38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也當場同意,除了這兩次之外,沒有其他討論過程,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沒有寫書面,都是口頭承諾。在6月30日搬遷期過了之後,7月時我與劉傳真一起去被告公司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我問不是答應要在6月30 日前搬走,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找不到合適房子所以沒有搬。」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倘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敏川在證人張顯男第1次以電話溝通時,即表示願意於99年6月30日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證人何須再於第2次親自至被告公司找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敏川,再次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又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屆滿前搬遷,多會要求簽定書面同意以為證明,何以證人張顯男在第2次至被告公司時,並未同時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敏川簽立書面同意,顯與常理有違;況且,證人張顯男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敏川溝通搬遷事宜係於99年4月間,距離原告要求之搬遷期即99年6月30日,相距僅2個多月,在此期間被告尚須另覓適合地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敏川於99年4月間並未能確定是否得以順利覓得適合地點,衡情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敏川如何可能率爾同意確定得於99年6月30日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敏川所稱並沒有同意於99年6月30日前遷離,只表示找到適合房屋才搬,並沒有給確定期限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尚非虛枉。是以,證人張顯男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敏川明確表示同意於99年6月30日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已難採信。

㈣又證人余麗莎於100年8月10日則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張顯

男有一次在被告法定代理人辦公室,當時我也在場,張顯男有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在六月底前搬走,可是我聽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跟張顯男說不要再來講了,他不搬,他說已經花很多錢在這邊,要搬走希望等合約到期再搬走。被告法定代理人從頭到尾都說他不搬,如果他搬損失很大,過程中張顯男不斷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跟我堂弟說要他搬走,我就打電話給我堂弟,他說他真的沒辦法搬,我也有跟張顯男說主權是我堂弟不是我,也有明確跟張顯男說我堂弟說沒有辦法搬。張顯男沒有跟我說過被告法定代理人答應在6月30日前搬,但之後不搬,我只知道張顯男一直跟我說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什麼不幫原告,因為原告房子已經賣了,我就跟張顯男說買賣不破租賃,這是我堂弟的權益,這件事情過後,我就說我很忙,不要再來找我,這件事我已經幫忙問過。」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反面),益證證人張顯男雖有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於99年6月30日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余敏川已明確告知無法在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前遷離,難認被告有同意於99年6月30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顯見兩造並未達成提前於99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協議。

㈤末查,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係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被告既未同意於99年6月30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兩造亦未達成提前於99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協議,已如前述,則被告未在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屋,自不構成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