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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吳連昇被 告 劉璟嬅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璟嬅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9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0年6月1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99年4月15日起,其中170萬元自99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又本票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本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本票不能兌現,除有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善意取得該本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本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本院50年台非字第45號及73年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倘係相對人偽造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其為執票人原得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依上說明,即難謂其非因相對人偽造系爭本票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訴外人劉冠儀、劉馨淳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並簽發本票交付予原告,此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告即為本票之善意受讓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係屬直接被害人,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范良玉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以其人脈廣且事業有賺頭等情為由說服原告投資,並多次向原告調度款項,嗣後原告發現被告係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訴外人劉冠儀、劉馨淳之簽名簽發本票,並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交付予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附帶請求所受損失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99年4月15日起,其中170萬元自99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被害人,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害人仍應就其所受損害,係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所致亦即其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係向原告借款後,始行簽發保管條及本票供作借款憑證

及擔保,故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所經營之滷味店內,未經被告姊劉冠儀、劉馨淳之同意,在被告書立之98年4月7日保管條之連帶保證人項下,偽造劉冠儀、劉馨淳之簽名、指印各1枚,以表示劉冠儀、劉馨淳對被告與原告間15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接續偽造劉冠儀、劉馨淳之簽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98年4月7日、發票人劉冠儀、劉馨淳、面額150萬元,到期日99年4月15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A本票)後,將上開偽造之保管條、本票持往原告住處交予原告。因原告見上開本票發票人未有被告本人及合夥人黃詠誼之簽名,且票面金額亦與其所認知之借款金額不符,遂要求被告重新開立本票,被告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另在空白本票上,除以自己名義簽名、蓋意,自任發票人外,接續偽造劉冠儀、劉馨淳之簽名、指印各1枚,再交予黃詠誼簽名、捺印,而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98年4月7日、面額170萬元、到期日99年4月17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B本票)交付原告。嗣因被告未能清償欠款,原告持本票追索始查悉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可參。由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被告係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始行簽發保管條及本票交付原告供作借款憑證及擔保,既原告係交付消費借貸款在先,被告偽造保管條及本票上劉冠儀、劉馨淳之簽名、指印於後,即難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50萬元、170萬元,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之損害。

㈢依前開高院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及判決理由項內表明有關被告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被告之姊劉冠儀、劉馨淳,職故,被告雖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犯罪行為致生何等損害。況依證人黃詠誼、原告2人在刑事庭之證詞,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者係同一筆債務,且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多有重疊,一直重複計算,被告實際沒有欠這麼多等語,是原告依據其所持有本票、支票、保管條,請求被告逐一給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對本票面額150萬元之債權承認(見本案卷第43頁)。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形式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3頁反面)。

㈢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63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9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書判決「劉璟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不服並提出上訴,案經高院刑事庭審理,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判決書判決「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璟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㈣兩造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3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A、B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本金、利息為何?茲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偽造兩張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4月7日,面額各為150萬元、170萬元,到期日各為99年4月15日、99年4月17日本票兩張,請求被告賠償32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承認本票面額150萬元的債權,面額170萬元本票部分否認債權存在,原告在刑事庭有承認150萬元、170萬元本票其實是同一件事情,被告為了同一筆債務開兩張本票給原告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後,為簽發保管條及本票供作借款憑證及擔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原告所經營之滷味店內,未經其姊即訴外人劉冠儀、劉馨淳之同意,在其書立之98年4月7日保管條之連帶保證人項下,偽造劉冠儀、劉馨淳之簽名、指印各1枚,以表示劉冠儀、劉馨淳對被告與原告間15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內,接續偽造劉冠儀、劉馨淳之簽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A本票1張(見附民卷第27頁)後,將上開偽造之保管條、本票持往臺北市○○區○○路

1 段267號4樓之2吳連昇住處,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冠儀、劉馨淳及吳連昇。因原告見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未有被告本人及其合夥人黃詠誼之簽名,且票面金額亦與其所認知之借款金額不符,遂要求被告重新開立本票,被告遂於同日返回上開滷味店後,另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除以自己名義簽名、蓋章,自任發票人外,又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偽造劉冠儀、劉馨淳之簽名、指印各

1 枚後,再交予黃詠誼簽名、捺印,以簽發票面金額為170萬元之系爭B本票1張(見附民卷第27頁),而接續偽造劉冠儀、劉馨淳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1張,之後再持交原告收執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訴外人劉冠儀、劉馨淳、黃詠誼、原告等人分別於偵查時及高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保管條、系爭A、B本票各1張附於偵查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次查被告係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依原告要求交付偽造系爭A、B本票供作借款債務之擔保,實際借貸金額為15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告則主張借貸金額為170萬元,並提出新光銀行存摺證明於98年4月7日現金支出120萬元、98年14月24日現金支出50萬元,共計現金支出17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該存摺記載現金支出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前後共提款170萬元之事實,而原告提領後是否全數將170萬元如數交付予被告,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故尚難以前開存摺記載現金支出紀錄遽認原告交付被告借款金額為170萬元。再查,黃詠誼於高院審理中到庭證述「170萬元本票是伊出國前09年4月7日簽的,伊確實是最後一個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 等語,查被告收受原告借款後始於98年4月7日交付原告系爭A、B本票供擔保之用,而前開存摺現金支出紀錄日期卻顯示原告直到98年4月24日始提領50萬元,顯然此筆50萬元並非交付被告之借款,原告主張先後二次交付被告170萬元借款乙詞,即難採信。被告既自認系爭A、B本票擔保借款金額為150萬元,原告就其主張借款170萬元乙事,則未能舉證證明之,堪信系爭A、B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為150萬元。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被告雖前後交付系爭A、B本票金額不同,惟系爭A、B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同一,實為150萬元,原告得依系爭本票關係請求之金額應為借款本金150萬元。被告為擔保對原告150萬元借款債務,交付偽造劉冠儀、劉馨淳名義簽名之系爭A、B本票,致原告於本票到期日後無法對發票名義人劉冠儀、劉馨淳行使票據權利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自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