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 告 童彗懿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被 告 周一蘭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陳泰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一蘭、陳泰鴻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泰鴻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一蘭負擔其中四分之三,由被告陳泰鴻負擔其中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伍萬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伍佰肆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周一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417,332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8月17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9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陳鴻泰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原告願供現金或以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1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聲明無異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8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楊呈聰為伊的配偶,楊呈聰於96年10月11日死亡,由

於楊呈聰與伊並無子女,應由楊呈聰的兄弟姊妹楊惠捷、楊伊鈴、楊佩珍、楊文貞等人與伊共同繼承楊呈聰的遺產(楊呈聰二哥楊志宏已依法拋棄繼承)。楊呈聰全體繼承人已於99年6月28日協議以楊呈聰遺產中債權部分作為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繼承權之標的。而楊呈聰生前曾借用訴外人即被告周一蘭之姊周曼莉名義,開立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設立000000000 000號之證券存摺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以為其個人財產管理之用,所有存摺及印章皆存放於楊呈聰處,由其自行運用,周曼莉及被告周一蘭就上開帳戶並無任何權利。伊於楊呈聰死後,經訴外人即楊呈聰三姊楊文貞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詎被告周一蘭竟夥同周曼莉於96年11月7日謊報上開存摺、印章遺失,向華僑銀行及寶來證券公司申請補發存摺暨更換印鑑,致原告等繼承人無法處分上開帳戶內之遺產,進而不法取得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51,221,605元,及系爭證券帳戶內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電公司)股票194,196股,致伊受有損害。

㈡關於訴外人周曼莉部分,伊前已對之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經

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51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下簡稱前訴訟),伊於第一、二審皆獲勝訴判決,由於周曼莉於前訴訟中一再以上開存款及股票係楊呈聰對被告周一蘭所為之贈與為辯,被告周一蘭且出庭作證屬實,復自承係親自辦理系爭帳戶存摺之掛失及變更印鑑手續等語,故被告周一蘭與周曼莉同為侵害伊對系爭帳戶內存款及股票利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周曼莉於前訴訟後之假執行程序中陳稱,所侵財物係由被告周一蘭取得等語,惟被告周一蘭並無取得系爭帳戶內存款及股票之法律上權源,其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存款、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周一蘭返還所受之利益,且被告周一蘭為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縱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仍負有返還價額之責任。

㈢前訴訟進行中,伊因發現系爭證券帳戶內同欣電公司股票已

經被告周一蘭變賣一空,乃按起訴時該股票價額計算周曼莉應賠償之股票價額,加計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請求周曼莉應賠償原告65,417,332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於上開金額經假執行後,已受清償執行費用533,839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之利息,則以被告周一蘭與周曼莉所負責任內容相同,被告周一蘭即應賠償原告65,417,332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以被告周一蘭自稱罹患恐慌症,未外出工作,顯無相當資力,而楊呈聰生前贈與被告周一蘭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其於98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泰鴻,參以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經被告周一蘭提領一空,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也經處分完畢,被告周一蘭名下已無可供清償之財產,顯已害及伊上開債權受償之可能,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詐害行為,並命被告陳泰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楊呈聰之繼承人已於99年6月28日前繳清遺產稅,如本院認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書仍違反遺產與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強行規定而無效,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爰追加備位之聲明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周一蘭應給付原告65,417,332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8月17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9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告陳鴻泰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周一蘭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楊惠捷、楊佩貞、楊文貞、楊伊鈴65,417,332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8月17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9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告陳鴻泰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9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周一蘭與訴外人楊呈聰於65年間即開始交往,至楊呈聰

過世為止,持續交往32年,其間被告周一蘭因患有恐慌症,未曾謀職工作,生活開支均由楊呈聰照料。楊呈聰曾於89年間向被告周一蘭提及將給付周一蘭未來養老費用,當時兩人就養老金額多少未有結論。至94年間,楊呈聰知悉自己罹患惡性腫瘤,遂積極詢問被告周一蘭一生之扶養費約需多少金額,並因考量被告周一蘭有恐慌症的問題,又不懂財務,乃於95年間以周曼莉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楊呈聰且於95年10月間介紹證人楊文貞予被告周一蘭及周曼莉認識,稱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放置楊文貞處,由楊文貞代為處理股票事宜,待將來有需要時再向楊文貞取回等語,且請楊文貞當場在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背面寫上姓名電話交付被告周一蘭,故系爭存款帳戶內金錢及系爭證券帳戶內的股票,實係楊呈聰為履行其與被告周一蘭間給付養老金約定所為給付,系爭帳戶內金額與股票均屬被告周一蘭所有,被告周一蘭取得系爭存款及股票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㈡況訴外人周曼莉於前訴訟程序中之97年11月4日提出答辯狀

所附「周一蘭和楊呈聰相知相伴三十二年真情告白」第5頁已自承被告周一蘭曾去花旗銀行及寶來證券公司西門分行變更印鑑、申請補發新摺等語,原告當時收受該答辯狀及證物時已知悉被告周一蘭上開自承內容,迄原告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而被告周一蘭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泰鴻,雖屬無償行為,但被告周一蘭對於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即無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及塗銷贈與移轉登記之餘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呈聰於89年6月間以被告周一蘭胞姊周曼莉名義分別向歐勵立及藍達水承購同欣電公司股票207,434股及84,784股。

㈡楊呈聰另於95年6月間以周曼莉名義,於花旗(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系爭存款帳戶,及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設立系爭證券帳戶,楊呈聰並陸續於系爭證券帳戶中存入同欣電公司股票,股數至同年10月11日時累計為704,494股。惟系爭存款與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於楊呈聰死亡前,均放置楊呈聰處。

㈢證人即楊呈聰胞姊楊文貞與楊呈聰、被告周一蘭及周曼莉4

四人於95年10月在馬可波羅咖啡店見面時,證人楊文貞在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背面寫下自己姓名及電話,並交付被告周一蘭。

㈣原告為楊呈聰之配偶,楊呈聰於96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與

訴外人楊惠捷、楊伊鈴、楊佩珍、楊文貞等人為楊呈聰之繼承人,渠等已於99年6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繼承人等均同意就楊呈聰遺產債權中,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系爭證券帳戶內同欣電公司股票194,093股,均由原告取得權利,作為清償楊呈聰對原告所負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繼承之標的等語。

㈤楊呈聰死亡後,原告自楊文貞處知悉有系爭存款帳戶及證券

帳戶,並自楊文貞處受領系爭帳戶之存摺。訴外人周曼莉曾向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為原告所拒,嗣周曼莉與被告周一蘭於96年11月間至華僑銀行及寶來證券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及申請補發存摺,補發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尚有存款51,221,605元,系爭證券帳戶內尚有同欣電公司股票194,196股。

㈥系爭不動產為楊呈聰生前贈予被告周一蘭者,被告周一蘭於

98年8月17日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泰鴻,並於同年9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呈聰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存款與證券帳戶內頁明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寶來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僑銀行存款及特定金錢信託相關業務申請書、和欣建業公司登記案卷、匯款單、同欣電公司股份轉讓通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9至1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68頁、第272至301頁),及被告提出華僑銀行存摺、楊文貞親筆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楊呈聰前以訴外人周曼莉名義辦理系爭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並存入存款及同欣電公司股票,乃因與訴外人周曼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楊呈聰已經過世,其與周曼莉間借名契約已消滅,被告周一蘭陪同周曼莉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復於原告與周曼莉另案訴訟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後,將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變賣,及將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乃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一蘭給付相當於系爭帳戶內存款及股票價格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是否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呈聰以訴外人周曼莉名義所開立?如是,楊呈聰與周曼莉、被告周一蘭間法律關係為何?該法律關係是否因楊呈聰死亡而消滅?㈡被告周一蘭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是否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呈聰以訴外人

周曼莉名義所開立?如是,楊呈聰與周曼莉、被告周一蘭間法律關係為何?該法律關係是否因楊呈聰死亡而消滅?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並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如當事人間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未特別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乃楊呈聰借用訴外人

周曼莉名義所開設,該二帳戶之之存摺及印章由楊呈聰保管,並由楊呈聰操作買賣股票及申報所得稅,楊呈聰與周曼莉間就該二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該二帳戶之存摺、周曼莉股數變動表、周曼莉89年至92年、94年、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28頁、第36頁至第50頁背面)等件為證,且有前訴訟法院函請寶來證券公司檢送之系爭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銀行檢送之系爭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前訴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並影卷置於卷外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返還不當得利,下稱前訴訟重上更㈠卷,卷一第185-194 頁,及重上更㈠卷二,第1-9頁)。而訴外人周曼莉於前訴訟中對於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係楊呈聰所匯入或買入,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則係由賣出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所匯入或由楊呈聰另行匯入等事實,並不爭執,亦自認其89年起至95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均由楊呈聰代為辦理申報,並因原告不交付該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故向花旗銀行及寶來證券分公司申報遺失補發及更換印鑑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下稱前訴訟一審卷,第184至185頁,及前訴訟重上更㈠卷一第58頁背面)。又楊呈聰曾於90年9月間以周曼莉名義為和欣建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之發起人,及於89年6月13日以周曼莉名義承接同欣電公司股東歐勵力(OLEARY)、藍達水(NA TATSOEY)之股份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89年6月1日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賣匯水單及楊呈聰設於該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欣公司之101年6月5日同欣字第014號函附股份轉讓通報表附前訴訟案卷可參(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75至279頁,重上更㈠卷二第62至69頁),且經前訴訟法院於99年9月9日會同本件原告與周曼莉及臺北市國稅局人員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勘驗楊呈聰於該銀行之保管箱,查明該保管箱內有周曼莉名義之和欣公司股票1萬股29張、1,000股10張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前訴訟案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1號卷,下稱前訴訟重上卷,卷一,第276頁反面),周曼莉於前訴訟程序中復自承,楊呈聰在90年或更早之前已向他要過身分證及印章,楊呈聰不知道要弄什麼事情,她就拿給他,因為楊呈聰就像自己家人一樣,他要做什麼她跟周一蘭都是同意的,系爭帳戶也是楊呈聰來拿圖章、身分證辦的,申請書則是楊呈聰拿來家中給她簽的等語(見重上更㈠卷二第122頁背面至123頁背面)。由上各情可知,楊呈聰早於89年6月間起即有借用周曼莉名義登記為同欣電公司股東而持有股票之情事,且周曼莉是因為楊呈聰為周一蘭交往多年之男友緣故,對之產生信賴關係,前同意楊呈聰借用其名義承接同欣電公司股東歐勵力及藍達水之股份、以其名義為和欣公司發起人,復同意楊呈聰開設系爭存款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且未參與上開公司經營或帳戶內股票、金錢之利用,全權由楊呈聰自行決定運作、使用方式。故原告主張楊呈聰與周曼莉間系爭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應堪採信。又楊呈聰與周曼莉間上開借名契約關係,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認有效。

⒊被告周一蘭雖辯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及股票,是楊呈聰為履行

與其之間養老金贈與契約所為贈與標的,僅借用周曼莉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由楊呈聰將贈與之同欣電公司股票存入系爭證券帳戶中,再陸續將出售同欣電公司股票換得之現金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周一蘭提出其與楊呈聰間相片,及其於97年11月18

日所書寫「周一蘭和楊呈聰相知相伴三十二年的真情告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第208至213頁)等書證,堪認楊呈聰與被告周一蘭確有一定情誼。再依被告周一蘭提出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 0000000帳戶存摺、匯款委託書、周一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95年11月結單(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2頁)等所示,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是楊呈聰所購買,登記為被告周一蘭名義,供被告周一蘭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亦可信被告周一蘭自稱其無工作,經濟上仰賴楊呈聰供給等情為真。然關於楊呈聰如何將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贈與被告周一蘭之過程,被告周一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楊呈聰前於89年、94年間雖先後向其提及將給付周一蘭未來養老費用等語,但兩造當時對於應給付金額均未明白達成合意,而楊呈聰於95年間向被告周一蘭索取周曼莉之身分證時,僅表示因被告周一蘭有恐慌症,又不懂財務,故要以周曼莉名義開戶,被告周一蘭亦自承其當時未再多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及背面),係迄至被告周一蘭與周曼莉、楊呈聰及證人楊文貞於95年10月間約在馬可波羅咖啡店時,楊呈聰才拿出裝有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之牛皮紙袋稱:「這是要給你的股票和錢,錢要有計畫的用,夠妳以後生活的」、及「你是要現在拿回去呢?還是放三姐這裡,她可以幫你保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核與被告周一蘭於前訴訟中證述:楊呈聰從很久以前就說要給她股票,因她與周曼莉都在一起,且她有恐慌症無法一人外出,故徵得周曼莉同意請楊呈聰用周曼莉名義買股票;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楊呈聰都有徵得她的同意而為買賣,楊呈聰過世前把系爭證券帳戶的股票及系爭存款帳戶的現金給她,這是楊呈聰89年去她家說要給她養老金,95年5月份時,楊呈聰說要賣同欣電公司股票,得款要匯到系爭存款帳戶給她,沒有賣掉的部份也是要給她,有徵得她的同意,楊呈聰用周曼莉名義買股票每件都會跟她說等語(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53至第255頁及背面)顯有不符,也與證人楊文貞於前訴訟中證稱: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是楊呈聰後來行動不便時交給她的,因為楊呈聰有在作股票,叫她去補摺,補摺後她就放在楊呈聰的抽屜,她沒有問他為何用周曼莉名義買賣股票,楊呈聰是突然過世的,他過世前未處理財產,因為楊呈聰行動不方便,她曾陪同楊呈聰到博愛路馬可波羅咖啡店見到被告周一蘭及周曼莉兩人,當時楊呈聰並未表示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內的存款及股票是要給周一蘭並託給她保管,他們只聊到健康問題,她是應楊呈聰要求留姓名電話給周一蘭,當時楊呈聰只是腳不方便,人還好好的,不可能提到遺願等語(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53頁背面至254之1頁正面、第255頁背面)不相符合,則楊呈聰於95 年間以周曼莉名義開設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是否即有將存款與股票贈與被告周一蘭之意,即有疑義。

⑵次查,上開楊呈聰所辦之花旗銀行附卡係以被告周一蘭名義

為之,匯款或存款亦匯入或存入被告周一蘭名義之帳戶,所匯款項每次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再參以楊呈聰所購買系爭不動產亦直接登記被告周一蘭為其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75至179頁),若楊呈聰確有將系爭存款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贈與被告周一蘭供其後半生生活之用,衡情亦應以被告周一蘭名義開設。惟竟以訴外人周曼莉名義開設,且設立後存摺及印鑑均由楊呈聰保管,證券買賣操作亦由楊呈聰自行為之,參以楊呈聰早於89年間即借用周曼莉名義承接同欣公司股東歐勵力、藍達水之股份,及於90年間借用周曼莉名義擔任和欣公司之發起人等情以觀,楊呈聰以周曼莉名義開設系爭存款與證券帳戶實與被告周一蘭無涉。被告周一蘭雖復抗辯其因有恐慌症,楊呈聰方以周曼莉名義開設系爭存款欲證券帳戶云云,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11月

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惟查,依被告周一蘭提出前揭信用卡月結單所示,被告周一蘭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衣蝶台北館等百貨公司消費多筆,帳款金額達10萬餘元,並得於91年、92年間受贈楊呈聰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復於98年9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現配偶即被告陳泰鴻,亦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及背面),被告周一蘭並得於99年1月14日與被告陳泰鴻申請結婚登記,於同月16日登記,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被告周一蘭日常處理事務之能力,並未受其所罹患之恐慌症影響,楊呈聰若果有將系爭存款與證券帳戶贈與被告周一蘭之意,實無必要輾轉以周曼莉名義辦理登記之必要。故被告周一蘭以其與楊呈聰間情誼,抗辯楊呈聰係為將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內財產贈與其,方以周曼莉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云云,並無可信。

⒋被告雖質疑楊呈聰並無將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

戶內股票借名登記為周曼莉名義之理由云云,但查,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楊呈聰是徵得周曼莉同意開設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存款帳戶,並於楊呈聰生前由楊呈聰占有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操作該二帳戶股票之買賣及款項之進出,及自行申報與繳納周曼莉名義之所得稅,應認系爭帳戶內存款及股票為楊呈聰生前所有,至於楊呈聰為何使用周曼莉名義設立系爭帳戶,僅涉及他設立帳戶時之動機,未足以影響系爭帳戶內金錢與股票之所有權的歸屬。則以原告就其主張楊呈聰與訴外人周曼莉間就系爭帳戶之開設、使用為借名契約關係,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周一蘭否認上開借名契約關係,抗辯該二帳戶係楊呈聰履行贈與契約所設立,系爭存款及系爭股票係為贈與被告周一蘭而交付云云,則未能就其與楊呈聰間就系爭存款與股票間有贈與之合意,及楊呈聰有將之交付被告周一蘭而履行贈與契約等情事舉反證證明之,其所為上開抗辯,即難採信。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兩造不爭執楊呈聰已於96年10月11日死亡,則楊呈聰與周曼莉間關於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因楊呈聰死亡而消滅,系爭存款及證券帳戶內存款與股票自應由楊呈聰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㈡被告周一蘭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或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之配偶楊呈聰與周曼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

爭存款帳戶存在借名契約關係,該借名契約關係並因楊呈聰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是依契約關係,周曼莉應將以其名義設立之系爭二帳戶名義回復予楊呈聰之繼承人。惟查,周曼莉與被告周一蘭竟於楊呈聰死亡後,申報系爭二帳戶存摺、印鑑遺失,申請補發及變更印鑑,拒絕將系爭存款帳戶中之存款51,221,605元及系爭證券帳戶中同欣公司股票194,196股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復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周曼莉將系爭二帳戶內存款及股票價值返還予原告之一審法院於98年6月23日言辯論終結後、98年7月9日判決原告勝訴前之98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密集系爭證券帳戶內同欣電公司之股票全數賣出,復陸續自98年7月3日、7月6日、7月9日及7月17日將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亦有原告提出系爭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背面),致原告即使取得前訴訟一審勝訴判決,亦無從自系爭二帳戶內執行取得存款及同欣電公司之股票,堪認被告周一蘭乃故意趁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前,以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方式,侵害原告繼承自楊呈聰於系爭帳戶內財產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周一蘭所為,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周一蘭應賠償伊因系爭帳戶內財產滅失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周一蘭雖另以原告前對其及周曼莉提起詐欺及背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於101年5月11日以並無證據顯示周曼莉與楊呈聰間存在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為由,將被告周一蘭與周曼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抗辯被告周一蘭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但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而楊呈聰與周曼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存款帳戶存在借名契約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自不能拘束本院,是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周一蘭與周曼莉所為不構成刑法上詐欺或背信罪責,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論被告周一蘭行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周一蘭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與周曼莉前訴訟進行中,因收受周曼莉在

97年11月4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周一蘭和楊呈聰相知相伴三十二年真情告白」書,即可得悉周一蘭自承曾去花旗銀行及寶來證券公司西門分行變更印鑑、申請補發新摺之侵權行為事實,詎迄100年4月20日使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除被告周一蘭與周曼莉於96年間至花旗銀行及寶來證券公司西門分行變更印鑑、申請補發新摺之行為外,並包括被告藉由換發存摺,不法取得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權利之行為,原告自陳伊是於前訴訟假執行程序中,經周曼莉告知,始於98年10月6日知悉系爭帳戶內財產均為被告周一蘭取走等情,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426號強制執行案卷98年10月6日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以周曼莉於該次執行程序中自陳:「因我生病,所以已將系爭股票變賣約1,000餘萬元,約於98年7、8月間賣出,期間我有就醫、捐贈,細目要再整理,另現金部分提領後交付周一蘭」等語,堪認原告應係於斯時始知系爭二帳戶內股票已經變賣,存款遭提領交付被告周一蘭之事實,則原告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因逾時效而不得向其請求云云,即無可採。又周曼莉與被告周一蘭自98年6月6日至同年7月2日止,陸續將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同欣電公司股票處分殆盡,處分股數計203,905股(扣除其買進賣出之5萬股,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主張該股數為原有之股數加計配息,被告並不爭執,堪認該等股票原應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自楊呈聰之遺產,又周曼莉與被告周一蘭處分該等股票所得款項陸續自98年6月9日起至98年7月6日期間,匯入系爭存款帳戶,總額計13,887,086元,雖較之原告主張以同欣電公司股票起訴時價格計算之價額14,195,727元為低,然系爭股票既因周曼莉與被告周一蘭將之出售致無法返還原告,則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自應包括系爭股票不能返還時之價值及被告出售時股價與原告請求金額間之差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一蘭出售同欣電公司股票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失,應以系爭股票起訴時之價格計算原告損失,核屬有據,加計被告取走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51,221,60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周一蘭賠償金額合計65,417,332元(51,221,605+14,195,727=65,417,332),為有理由。

⒋再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

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呈聰之遺產稅繳清日期,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雖記載原告是於99年7月16日繳清楊呈聰之遺產稅款481,641,72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前訴訟案卷可稽(見前訴訟重上卷二第60頁),但對照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原告早於99年4月23日即申請以股票抵繳應繳付遺產稅金額464,497,600元,抵繳不足差額17,144,12 0元則已於99年5月17日繳清,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詢楊呈聰所有抵繳遺產稅之股票辦竣國有登記之時間為99年7月7日等情,亦有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年11月12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9日(99)華證(股)字第0124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堪認原告早於99年5月17日以前即已繳清遺產稅,只因原告是以股票抵繳稅款,需經收歸國有程序,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方會記載原告於99年7月16日繳清楊呈聰之遺產稅款481,641,720元等語,則以原告已於99年5月17日繳清遺產稅,伊與其他繼承人於99年6月28日為分割遺產之協議,約定以楊呈聰遺產中對周曼莉名義之系爭二帳戶內債權作為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繼承權之標的,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即不違於上揭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楊呈聰之遺產已經分割,楊呈聰對系爭二帳戶之債權由伊取得,乃基於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周一蘭賠償伊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一蘭應負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性質屬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被告周一蘭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被告周一蘭為催告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周一蘭賠償65,417,332元,應自伊對周曼莉執行債權抵償後尚積欠之利息起算日即98年4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依據,應以本件被告周一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其逾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另原告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179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本院已認定被告周一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告周一蘭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成立要件有四:1.須為行為前成立金錢債權;2.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

3.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4.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不僅可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之行為,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物權行為。

⒉經查,被告周一蘭於96年11月間至華僑銀行及寶來證券辦理

變更印鑑、存摺,繼於98年6月6日至98年7月2日期間將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出售殆盡,復於98年7月17日將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合計65,417,332元之損失,而被告周一蘭與被告陳泰鴻於98年8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締結夫妻贈與契約,並於98年9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案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4頁),足見原告對被告周一蘭之債權確實發生在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前,且以被告周一蘭自承伊未曾謀職工作,生活開支均由楊呈聰照料支付等語,堪認被告周一蘭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泰鴻時,除系爭不動產外,顯然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債務,是其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而有致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伊是於前訴訟一審判決伊勝訴後,因對訴外人周曼莉聲請假執行而無結果,故於前訴訟二審判決伊勝訴,確定可對被告周一蘭與周曼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以利追回所受損害時,始於99年12月22日查得被告周一蘭名下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周一蘭以贈與方式移轉與被告陳泰鴻等語,被告未予爭執,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更早之前已經知悉被告間財產移轉之事實等情,應認原告於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的債權與物權行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上開法意,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泰鴻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41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判命給付部分,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另原告敗訴部分,亦不得為假執行,故其餘假執行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