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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 告 汪尚誠

鄒若茵被 告 林裕仁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尚誠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若茵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汪尚誠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汪尚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鄒若茵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鄒若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7日上午7 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西藏路,本應注意對向來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疏未注意本件被害人即原告二人之子汪彥暉(下稱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貿然依照當時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之交通指揮人員即訴外人陳美菊指揮左轉,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3月20日下午6時8分因中樞神經休克、頭胸鈍創骨折內出血而死亡,故被告涉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汪尚誠支出被害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370元。

⒉喪葬費:原告汪尚誠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693,815 元。

⒊扶養費:被害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而被害人死亡時正就

讀於德霖技術學院,預計101 年6 月畢業,即得負擔家計,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如被害人為學生,則自以其學業完認其有扶養能力,又原告二人有三名子女,且原告二人為夫妻,依民法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再參照內政部統計處100 年1月12日發布之國人平均餘命,男性平均餘命為76.15 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2.66 歲,原告汪尚誠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得請求扶養之餘命自101 年7 月起算尚有24.9年;原告鄒若茵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得請求扶養之餘命自101 年7 月起算,尚有34.66 年。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每人每月17,950元,故原告汪尚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58,590 元(計算式:17,950元×12×霍夫曼係數15.9441 ÷4 人);原告鄒若茵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52,

972 元(計算式:17,950元×12×霍夫曼係數19.5538 ÷4人)。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二人喪失兒子,其精神均受極大之痛苦,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各給付2,500,000 元。

⒌綜上,原告汪尚誠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2,370元、喪葬費69

3,815 元、扶養費858,59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合計4,064,775元 ;原告鄒若茵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052,

972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合計3,552,972 元,另原告二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1,600,000 元,各應扣除800,00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汪尚誠3,264,775 元、原告鄒若茵2,752,972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尚誠3,264,775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鄒若茵2,752,97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交通指揮人員可依照現場車流狀況判斷何種行車方向較為通

順,始能達舒緩交通之目的,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萬大路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可左轉西藏路,被告依法可左轉西藏路,交通指揮人員即訴外人陳美菊依當時現場車流狀況判斷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來車較少,因而指示該方向來車暫停路口,並指揮被告左轉,該路口車輛行進,自應優先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是被告依訴外人陳美菊之指揮左轉,並無疏失。至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4 條、第189條規定係對於道路有劃設左轉待轉區線及轉彎線之規定,但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現場,無劃設左轉待轉區線及轉彎線,二者基礎事實不同,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4 條、第189 條規定之適用。又訴外人陳美菊是在確認攔停對向直行車輛後,始指揮被告左轉,無指揮疏失,而被告確認對向車輛攔停下來後始依訴外人陳美菊之指揮左轉,且已完成左轉駛近西藏路之人行穿越道,可認被告於左轉前對於對向來車動態已盡注意義務,始能完成左轉,應無過失。

㈡再者,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檢驗後為2.0m

g/dl,被害人於案發前應有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其檢驗報告值雖未達法務部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體的影響,往往因飲酒時間與個人體質等因素,致每個人的血中酒精分解脢的酵素含量有所不同,因人而異。因此被害人於案發前飲用含酒精類飲料,致其控制力、判斷力、注意力均降低,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始神經反應遲鈍,肇使被害人無法適切駕車。另據案發時之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當時駕車左轉確已進至西藏路的行人穿越道前面之人行道上,亦即被告駕車左轉彎已達二分之一程度後,突遭被害人騎車撞擊,而被害人之機車車頭係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門,且訴外人陳美菊證稱與被害人同方向之車輛均停止時,未見被害人之機車駛來,堪證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速度快,未能正確辨識車前狀況與路況,且神經反應不及,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告當時基於信賴對向車道來車均應能遵受現場指揮交通人員指示暫時停止,始為上開左轉行為,無法考慮對方不依指揮交通人員指揮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始原因為被害人疏未注意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所致,僅屬一時偶然之事實,核與被告是否駕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對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被告對原告汪尚誠支出被害人之醫藥費12,370元不爭執。

⒉喪葬費:原告汪尚誠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693,815 元,其中

塔位支出費用高達359,000 元,顯逾一般市場行情,亦不符被害人生前經濟狀況,屬偏高不合理。

⒊扶養費: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非以被害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顯有可議。又原告二人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名下有財產,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無受扶養之權利。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始原因為被害人疏未注

意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所致,顯有重大過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各給付2,500,000 元,顯屬過高,不合理。退步言,若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本件慰撫金之數額,應以原告請求各500,000元為適當。

㈣另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始原因為被害人因飲酒致影響正常之判

斷力及控制力,疏未注意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所致,顯有重大過失,應負八成以上之與有過失。再者,原告已自認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0,00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應予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美菊為義交係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為從事

業務之人,而被告於98年3 月17日7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萬大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西藏路,訴外人陳美菊於上開時、地擔任義交指揮交通,指揮被告左轉,被告於是駕車左轉彎,適有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3 月20日18時8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頭胸鈍創骨折內出血而死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訴外人陳美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80至8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0 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66 號、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高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後判決本件被告林裕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訴外人陳美菊無罪(見本案卷一第178 至181 頁、第185 至191 頁、第237 至243頁、本案卷二第79至92頁)。

㈡原告二人為夫妻,除被害人外,尚有二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司北調335號卷第24至26頁)。

㈢原告汪尚誠已支出被害人之醫藥費12,370元、喪葬費693,81

5 元,且原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險1,600,000元。

㈣被告103 年度所得為1,119,597 元、財產總額為11,724,200

元;原告鄒若茵103 年度所得為426,590 元、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汪尚誠103 年度所得為691,108 元、財產總額為15,476,519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59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對向來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貿然依照當時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之交通指揮人員即訴外人陳美菊指揮左轉,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3 月20日下午6 時8 分因中樞神經休克、頭胸鈍創骨折內出血而死亡,故被告涉有過失。被告否認並辯稱訴外人陳美菊是在確認攔停對向直行車輛後,始指揮被告左轉,無指揮疏失,而被告確認對向車輛攔停下來後始依訴外人陳美菊之指揮左轉,且已完成左轉駛近西藏路之人行穿越道,可認被告於左轉前對於對向來車動態已盡注意義務,始能完成左轉,應無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始原因為被害人疏未注意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所致,僅屬一時偶然之事實,核與被告是否駕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4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335 號卷第48至68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目的,一來駕駛人因須以約直角90度轉彎,必須確實減至相當低速才能過彎,反之,駕駛人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以圓弧形的軌跡過彎,則往往只有稍微減速而已,對於其車左、右之人、車均造成更大的危險,次來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才能盡早完成左轉,先在交岔路口內完成左轉動作後,以直行進入欲轉入的道路,如此能避免車輛轉彎時對於左、右之人、車之危險。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事故後倒地位置(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335 號卷第48至68頁),及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明肇事後車輛並未經移動之事實(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335 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位於西藏路西往東向之內側車道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緣,車頭略朝西北方向,右前車頭距離西藏路分向限制線即中央分隔島之延伸0.2 公尺處,車身完全未進入西藏路東向西之路口,顯然被告林駕車係以斜行而非直行之方式進入西藏路,足認被告林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開始左轉甚明。被告提前開始左轉的違規駕駛行為,致未能清楚辨識並即時反應被害人自萬大路北往南之外側車道騎乘機車而來,難認無過失。又被告於偵查及高院刑事庭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左轉時,對向有車,義交指揮時有2台計程車並排停在那邊,義交有做手勢要求停止,機車從哪邊出來我不知道,當時我沒有看到死者機車,他撞上我,我才轉頭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偵續95 4卷第49至50頁、高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由其所述,可知被告僅憑訴外人陳美菊之指揮手勢進行左轉,並未再行判斷前方直行車輛之實際情形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應可見被害人機車自前方直行前來,是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依訴外人陳美菊之指示左轉,惟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查被告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經高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事判決書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乙詞。堪信可採。被告抗辯駕駛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撞及被害人汪彥暉所騎重機車,致汪彥暉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汪彥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故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汪尚誠、鄒若茵為被害人汪彥暉之父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汪尚誠支出被害人之醫藥費12,37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335 號卷第8 至13頁),且被告對原告汪尚誠支出被害人之醫藥費12,370元不爭執,故原告汪尚誠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2,3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原告汪尚誠主張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693,815元,業據提出臺北縣立殯儀館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統一發票、其他收入憑單、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335 號卷第14至23頁),而被告僅對其中塔位支出費用高達359,000 元抗辯顯逾一般市場行情,亦不符被害人生前經濟狀況,屬偏高不合理。然查,被害人與原告二人原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0 司北調335 號卷第24至26頁),故原告將被害人靈骨塔位就近放置於臺北市之北海公園墓地,符合一般習俗,且於未向被告取得任何賠償之情形下,即先行支出該筆費用,顯見原告並無為求被告高額賠償之目的,而為不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寶塔位費用324,000元,尚屬合理,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被告抗辯該筆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可採。又骨灰罐入塔後,所在塔位本身即有由專人管理、清掃之需要,故如骨灰罐欲安放於靈骨塔,死者家屬需定期給付塔位管理費,此於社會上應屬普遍常見之情形,塔位管理費,既為採用火葬埋葬寄放骨灰罐所生之費用,應屬埋葬費用之一部分,亦為殯葬費用之範疇,故塔位管理費用35,000元,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被告抗辯塔位費用過高云云,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693,815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份: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6條之

1 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被害人之父母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且扶養義務人除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夫妻之一方亦為另ㄧ方之扶養義務人,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⑵經查,原告汪尚誠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汪彥暉死

亡時即98年3月20日,年齡為49歲又7日,而原告鄒若茵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為43歲又272日,均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應有工作能力,且原告汪尚誠自陳目前在電視台擔任新聞採訪車駕駛、原告鄒若茵自陳目前在百貨公司專櫃工作,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6頁),足見原告二人目前有薪資收入,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應以原告二人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時,始能認定無工作能力而須受扶養。又查內政部統計處100年1月12日發布之國人平均餘命,男性平均餘命為76.1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2.66歲,原告汪尚誠得請求扶養之餘命尚有11.15年(計算式:76. 15-65=11.15),即11年1月又25日;原告鄒若茵得請求扶養之餘命尚有17.66年(計算式:82.66-65=17.66),即17年8月又1日。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每人每月17,950元,及原告二人各分別有4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汪尚誠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478,099元【計算方式為:(17,950×106.00000000+( 17,950×0.00000000)×(106.0000000-000.00000000 ))÷4=478,098.0000000000。其中1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6.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鄒若茵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82,921元【計算方式為:(17,950×152.00000000+( 17,950×0.00000000)×(152.00000000-000.0000000 0) )÷4=682,920.0000000000。其中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汪尚誠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478,099元,原告鄒若茵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82,921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被害人汪彥暉為原告二人之子,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喪失親人,喪失親人之痛苦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告任職於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所試驗中心、103年度所得為1,119,597元、財產總額為11,724,200元;原告鄒若茵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103年度所得為426,590元、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汪尚誠擔任電視台新聞採訪車駕駛、103年度所得為691,108元、財產總額為15,476,51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8頁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㈢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

多少?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始原因為被害人因飲酒致影響正常之判斷力及控制力,疏未注意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所致,顯有重大過失,應負八成以上之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2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另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有適用。經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雖依交通指揮人員即訴外人陳美菊之指揮駕車左轉,但仍應再行判斷前方直行車輛之實際情形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被害人汪彥暉於事故發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害人汪彥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事故現場已有交通指揮人員即訴外人陳美菊之指揮停止前行,致未能見陳美菊之禁止通行指示仍繼續向前行駛,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則被害人汪彥暉就系爭車禍發生自與有過失。經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等,認被害人汪彥暉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原告二人既係間接被害人,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原告應負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1,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汪尚誠2,415,856元【計算式:(醫藥費12,370元+喪葬費693,815元+扶養費478,09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0.9=2,415,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鄒若茵1,964,629元【計算式:(扶養費682,92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0.9=1,964,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又原告二人自陳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00,00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之,即原告二人各扣除800,00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汪尚誠1,615,856元【計算式:2,415,856元-800,000元=1,615,856元】,應賠償原告鄒若茵1,164,629元【計算式:1,964,629元-800,000元=1,164,6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汪尚誠1,615,856元、原告鄒若茵1,164,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