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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 告 楊進銘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朱培如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被告,被告彰化銀行雖以原告所提聲明異議狀未曾提及被告彰化銀行所獲分配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為由,抗辯原告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云云,惟觀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聲明異議狀記載:「本件除優先債權、第1順位抵押權及對原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外,均不得參與分配」等語,堪認原告業已表明本院於100年3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何登陸之普通債權人列入分配係屬不當之意旨,而原告追加之訴係針對系爭分配表次序7有關被告彰化銀行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部分,表明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係針對系爭分配表所列普通債權額部分,應否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13、614、616、618、62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抵押權人即被告彰化銀行聲請拍賣,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丙股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4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4007萬元拍定,所得價金依法應由丙股進行分配,然丙股遲未進行分配,嗣原告收到鈞院執行處榮股通知系爭分配表已作成,方知丙股竟將本應分配予原告之案款移轉榮股,且榮股將之視為訴外人即債務人何登陸之財產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彰化銀行之普通債權列次序7債權人,分得受償金額為291萬6369元(原告書狀誤載為296萬369元)、被告華南銀行之普通債權列為次序8債權人,分得受償金額為977萬5308元、被告上海銀行之普通債權列為次序9債權人,分得受償金額為491萬25元,且製作系爭分配表前,未曾予原告表示意見及任何救濟途徑,原告對榮股此項執行方法及分配表上所載債權金額不能甘服,已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異議。

(二)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不得由鈞院榮股進行分配,應改由丙股進行分配: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拍賣物賣得

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系爭執行程序自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開始,迄拍賣終結均由丙股進行,應依上開規定將拍賣所得金額4007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執行費及第1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後交付原告,然丙股卻將案款移轉榮股,顯有違法。

⒉又榮股於系爭分配表特別註記「債務人何登陸與第三人

楊進銘就本件標的所為之信託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撤銷確定,故本件標的應視為何登陸之財產進行分配」,惟:

⑴「應視為何登陸之財產進行分配」之「視為」,須有法

律依據,然遍查相關法律,均不見有將受託人之財產視為委託人財產進行分配之明文規定。

⑵丙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均以原告為債務人,而地政機

關之登記,系爭房地從未回復登記為何登陸所有,如何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視為何登陸所有?亦有疑義。⑶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而所謂拍賣係指私法之買賣行為,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系爭房地既已信託予原告,原告自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出賣人,拍賣所得價金除清償優先債權及對原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外,自應交還原告,何登陸雖登記為委託人,對原告有信託利益,然何登陸並未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且何登陸之債權人亦未提起代位訴訟,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確定,何以將應交還原告之價金「視為」何登陸所有?是以,本件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完全不得由榮股分配,應由丙股進行分配方屬適法。

(三)本件除優先債權、第1順位抵押權及對原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外,均不得參加分配:

⒈本件除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彰化銀行外,被告華南

銀行、上海銀行既對系爭房地無執行名義,亦無對原告之執行名義,榮股准其參與分配無非係因被告華南銀行以其債務人何登陸基於信託契約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並以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16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惟就被告華南銀行的觀點,何登陸係其債務人,而丙股並非何登陸對之有債權之第三人,何登陸對之有金錢債權之第三人應為原告,則原告方為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116條規定之第三人,然丙股對於何登陸既無債權,被告華南銀行對原告亦無執行名義,何以系爭房地之賣得價金要分給被告華南銀行?被告華南銀行片面主張何登陸對原告有信託利益之債權,原告有無返還義務及其債權額若干,原告對何登陸有無債權可主張抵銷等均未經法院判決,原告既為何登陸對之有債權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自有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如債權人認為聲明不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收取訴訟,然本件逕將執行所得價金視為何登陸之財產,未予原告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卻誤將丙股視為第三人,然丙股業經聲明異議,何以被告華南銀行無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收取訴訟,即得以將買賣價金逕為分配?執行程序顯有違法且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又被告彰化銀行對於系爭房地之執行名義僅為抵押權,

不含普通債權,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彰化銀行之普通債權列入分配,亦違法侵害原告權益,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債權人即被告彰化銀行,分配金額為291萬6369元、次序8債權人即被告華南銀行,分配金額為977萬5308元、次序9債權人被告上海銀行,分配金額為491萬25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7對於被告彰化銀行所分配之291萬6369元債權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對於被告華南銀行所分配之977萬308 元債權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對於被告上海銀行所分配之491萬25元債權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彰化銀行稱:⒈系爭房地原為何登陸所有,嗣何登陸於97年3月將系爭

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被告華南銀行提起撤銷信託登記之訴,因撤銷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彰化銀行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由鈞院判決被告華南銀行勝訴確定在案,鈞院民事執行處乃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為何登陸之財產,而分配予被告等,又撤銷信託之訴為形成之訴,於原告勝訴時稱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強制執行自動發生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是以,系爭房地既經被告華南銀行提起撤銷信託之訴,且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於該訴訟確定時,即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此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由受託人即原告變動為何登陸所有,故系爭房地於執行時確為何登陸所有無疑,鈞院民事執行處認應將拍賣所得款項分配於何登陸之債務人,並無違誤。

⒉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

務人死亡者,得對遺產續行執行,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連繫要點第9點規定,可知債務人死亡不發生停止執行程序,僅發生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之問題,雖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惟本條規定乃為維護登記制度之完整,並避免債務人不辦理登記而逃避執行所設,解釋上不得認非經地政機關為登記後不得為實施強制執行,蓋法院所為之強制處分行為與債務人所為任意處分行為兩者性質相異,不需受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物權之限制,是以,系爭房地雖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與何登陸間之信託契約既經判決撤銷而不存在,且應回復為何登陸所有,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亦僅發生應改換何登陸為債務人之問題而已,並不因此使得原告取得權利歸屬主體之地位,再者,執行法院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回復為何登陸所有,是原告雖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既非屬原告所有,原告訴請剔除被告所分配款項並改分配於原告,即有未洽。

⒊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屬何登陸所有,且被告彰化銀行

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除將優先債權列如執行分配外,亦就普通債權部分聲請執行,並於99年9月29日提出普通債權之執行名義,故被告彰化銀行就執行法院拍賣何登陸之不動產所得款項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並無不當之處,原告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主張被告彰化銀行不得受分配,顯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華南銀行稱:⒈何登陸因積欠被告華南銀行債務未清償,為規避被告華

南銀行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華南銀行乃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何登陸與原告間之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得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勝訴判決確定,惟因抵押權人被告彰化銀行業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已為查封登記,致被告華南銀行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華南銀行提起之上開撤銷詐害行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其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因法院之形成判決,系爭付拍賣之不動產於辦理塗銷登記前,信託人何登陸即因法院之判決回復其所有權,本無待辦理塗銷登記始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59條參照),惟如前述,囿於查封登記,無從申請地政機關回復登記為委託人何登陸所有而已,但未為回復登記,本無礙何登陸係該付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認定,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併案方式製作分配表,將對列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之執行程序,續行為對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真正權利人何登陸財產之執行程序,而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予債權人,殊符合付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於法律上之真正權利歸屬狀態,且符合司法正義,殊無何執行程序之瑕疵,原告空言指摘,並無可取。

⒉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

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參照),系爭房地既經拍定,且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應買人,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依委託人何登陸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受益人為何登陸,則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何登陸,亦即,何登陸與原告間對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因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信託關係因而消滅後,拍賣所得之價金,乃屬換價所得之信託利益,本應歸受益人何登陸享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將該拍賣所得價金視為債務人何登陸之財產進行分配,並無違誤,又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係居於債務人代理人身分為出賣行為,原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丙股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何登陸基於自益信託契約對鈞院98年度司執丙字第25048號之分配剩餘款返還請求權」,執行法院斟酌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其法律上之真正權利歸屬狀態,且拍賣所得之價金乃信託財產之換價利益,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本應歸屬委託人何登陸,因而視為委託人何登陸之財產,簡化執行程序,以併案方式延續先前之執行程序,製作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未選擇另核發扣押命令之煩冗程序,亦符合執行程序經濟原則。

⒊系爭分配表係依據法院前開撤銷信託之訴確定判決,以

併案方式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視為債務人何登陸之財產進行分配,因此系爭分配表登載之債務人姓名為「何登陸」,而非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僅債務人何登陸可以否認該債權存在,得以債務人身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非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債務人者,則不得以債務人地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因否認其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普通債權人之債務人,謂「本件除優先債權、第1順位抵押權及對原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外,均不得參加分配」云云,而以債務人身分對被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顯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不得由榮股進行分配,應改回由丙股進行分配云云,核屬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提出異議之範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非屬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救濟之範圍。

⒋債務人何登陸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規避債務

,與原告合謀以自益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妨害被告華南銀行持以何登陸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乃屬詐害被告債權之不誠實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被告華南銀行自可於辦理回復為何登陸所有之登記後,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該不動產以滿足債權,倘如原告起訴理由所主張,得請求法院以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謂「本件除優先債權、第1順位抵押權及對原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外,均不得參加分配」云云,將分配剩餘款返還原告,則不啻允許債務人鑽營法律漏洞,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協助債務人基於規避債務所為之不誠實行為,遂行損害被告華南銀行債權之目的,殊有悖社會公義,尤不應准許。

⒌綜上,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務人為何登陸,並非原告,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據法院前開撤銷詐害之訴確定判決,以併案方式將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視為債務人何登陸之財產進行分配,並無違誤,況原告之主張,無非為遂行其協助債務人何登陸規避債務、損害被告華南銀行債權之目的,本為應予禁止之不誠實行為,尤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上海銀行稱: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所謂之判決,係指足生物權法上效果之形成判決始足當之,原告於訴狀內稱系爭房地已信託登記予其名下,其自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出賣人,然系爭房地經被告華南銀行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業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撤銷信託行為之法院判決性質上為形成判決,即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判決,故何登陸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據,則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務人既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原告於訴狀內稱執行法院就剩餘之分配款視為何登陸之

財產進行分配有疑義,然執行法院既已知原告與何登陸間之信託及塗銷移轉登記行為業經撤銷判決確定,豈有棄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於不顧,而依地政機關登記外觀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理,故本件剩餘款項理當交還予何登陸,被告以何登陸為債務人聲明就剩餘案款參與分配自無不當,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房地拍賣後剩餘分配款本無受領權,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應分配予被告上海銀行之款項剔除改分配予原告,自屬無據。

⒊原告既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似非無疑,於執行法院分配階段,系爭房地屬何登陸所有,執行法院依換價結果據此分配應屬正當,至於原告所稱其與何登陸間可能有其他債權關係,原告自可依民事關係向何登陸主張,與本件分配並不衝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何登陸於97年3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自益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嗣被告華南銀行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撤銷信託行為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原告與何登陸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

(二)系爭房地經抵押權人即被告彰化銀行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由本院98年度司執丙字第25048號執行事件於99年4月22日以4007萬元拍定,嗣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榮股與以何登陸為執行債務人之系爭執行程序合併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予何登陸之債權人,於系爭分配表特別註記「債務人何登陸與第三人楊進銘就本件標的所為之信託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撤銷確定,故本件標的應視為何登陸之財產進行分配」。

(三)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除執行費用外,次序7被告彰化銀行之普通債權受償金額為291萬6369元、次序8被告華南銀行之普通債權受償金額為977萬5308元、次序9被告上海銀行之普通債權受償金額為491萬25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執行分配,列何登陸為執行債務人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分配予被告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是否有據?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只要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均得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並得對有異議陳述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經查,被告彰化銀行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並取得97年度拍字第5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0年4月1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除優先債權、第1順位抵押權及對原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所分得受償金額,於100年3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起訴證明,核無不合,被告彰化銀行抗辯:原告自始未對其聲明異議,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執行程序中發生變動,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執行分配,列何登陸為執行債務人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分配予被告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是否有據?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⒈查被告彰化銀行前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並取得97年度拍字第5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於98年3月25日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何登陸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丙股),嗣被告華南銀行以原告與何登陸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權利為由,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告與何登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諭知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判決於99 年2月11日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29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第1次拍賣,經訴外人李思慧以4007萬元拍定,並併入榮股與以何登陸為執行債務人之系爭執行程序合併執行,將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予何登陸之優先及普通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04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既已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即屬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出賣人,原告與何登陸間之信託行為雖經法院判決撤銷,但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並非何登陸,丙股自應將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及第1順位抵押債權後之餘額交還原告,惟丙股竟將案件併入榮股合併執行,製作系爭分配表,列何登陸為債務人,將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分配予何登陸之普通債權人,顯有違法云云,惟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觀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已載明為「信託」,故系爭房地僅係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與原告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原告就受託之系爭房地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原告與何登陸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何登陸,有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原告與何登陸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既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撤銷確定,業如前述,則其2人間之信託關係於判決確定時即告消滅,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乃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自應歸屬於何登陸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扣除清償優先債權後之餘額應歸屬於其所有云云,為不可採。

⒊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

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指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執行法禁止雙重查封,而採取合併執行程序,僅以限制時間之方式處理債權分配。據此以觀,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參與分配之程序,乃基於實體及程序雙方面之考慮,就實體而言,係著眼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他債權人均得依法聲請參與分配,以享法律上平等之保護,至於就程序而言,則係由執行經濟之角度觀察,數債權人宜合併於同一程序,且可兼顧標的物上擔保物權人之利益。查被告彰化銀行前以本院97年度拍字第5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何登陸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原告與何登陸間之信託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撤銷確定,而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仍屬信託財產,依雙方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何登陸,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原屬丙股受理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榮股與以何登陸為執行債務人之系爭執行程序合併執行,並製作系爭分配表,係為簡化強制執行程序及公平分配,對於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何登陸財產之聲請強制執行,予以合併執行,一併分配,而作成系爭分配表,核無不合,原告徒以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尚未塗銷,其仍為登記名義人,何登陸之普通債權人不得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為由,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執行為不合法,系爭分配表對被告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及上海銀行所分配之普通債權額部分,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云云,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僅係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與原告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非可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原告與何登陸間之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何登陸,原告與何登陸之信託關係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告消滅,且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仍屬信託財產,應歸屬於何登陸所有,則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簡化強制執行程序及公平分配,對於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何登陸財產之聲請強制執行,予以合併執行,一併分配,而作成系爭分配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除優先債權、第1順位抵押權及對原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外,均不得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7對於被告彰化銀行所分配之普通債權額291萬6369元,次序8對於被告華南銀行所分配之普通債權額977萬308元及次序9對於被告上海銀行所分配之普通債權額491萬25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