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盛忠立被 告 郎豐儀
羅國瑛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郎豐儀提出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關於成功狗友火鍋會㈠㈡、華國飯店成功狗友餐敘及台北成功社區狗友誌「毛毛篇」文章部分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其中「別再喝了~~~」、「可惡的狗主人」文章犯妨害名譽罪行成立,另成功狗友火鍋會㈠㈡、華國飯店成功狗友餐敘及台北成功社區狗友誌「毛毛篇」文章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實質為無罪,惟本院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408號誤將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裁定移送民事庭,有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刑事裁定及99年度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無罪部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仍不備要件,亦屬不能補正,此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司法院73年11月30日(73)廳民一字第916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將其中「別再喝了~~~」、「可惡的狗主人」文章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民事庭自不得以刑事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被告無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郎豐儀(綽號「money媽」)及羅國瑛無故以文字或圖
片對原告盛忠立(綽號「毛毛主人」、「毛爸」)為以下誹謗犯行:⒈於93年12月20日,在其所成立之個人網頁中(網址為http://maomi.myweb.hinet.net/money/9312/931220.htm),刊登、發布「別再喝了~~~」文章,文章內容為「大家還記得中秋節那個烤肉主辦人毛毛主人嗎?最近不知道為何事一直在買醉,每天喝的醉醺醺、說醉話,一靠近都是酒味…臭死了~~也幾乎把所有狗友都得罪了」、「結果毛毛主人又把吉娃娃的姐姐給凶了一頓(酒品真差)」等文字,且於該文章上刊登郎豐儀自己所養之犬隻狀似喝醉樣子照片,並在該照片下方註記「我~~醉了~~ㄜˊ」文字,而指摘原告為每天戀酒貪杯之人,且酒品不佳,損及原告之人格權;⒉於96年3月4日,在其所成立暱稱money之新浪部落格中(網址為http://blog.sina.com.tw/gomimi/artiarticle.phe?pbgid=6744&entryid=362552&comopen=1),發布「可惡的狗主人」文章,於文章中刊載「可是我更氣的是從這個點來看就知道這個養狗人撿不撿大便了,我在叫那個雪那瑞臭狗主人的時候,剛好毛爸經過她旁邊,我們在這頭叫毛爸請他跟那個主人講,結果毛爸臭著臉說:管他什麼事,就走了,你也是個不撿狗大便的人,所以你不肯幫忙叫人,真是可惡」等文字,非但不符事實,且指摘原告也是放任飼養犬隻隨地便溺之人且對於犬隻排泄物不予撿拾,而為破壞環境衛生之作惡之人,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其名譽。㈡被告以上開不實陳述及照片散佈於眾,惡意污衊、中傷原告
,毀損原告之姓名、名譽、信用、人格、肖像等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0萬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羅國瑛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羅國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依上開規定,自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為據,原告於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事實以外之其他案件,亦不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要件。又被告之網誌為與狗友間交流之平臺,被告發布「別再喝了~~~」為標題,係希望集結狗友們的力量,對原告做正向的鼓勵,文中照片為被告愛犬居家生活寫真;又環保署以「遛狗牽狗鍊,隨手清狗便」為宣導標語,其意在飼主以牽狗鍊遛狗方能即時處理狗便,則被告對原告遛狗不牽狗鍊此屬可受公評之事表達看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實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文章皆出於善意,加之,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被告郎豐儀無罪確定在案,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網誌發布數篇文章,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肖像權、姓名權等人格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有,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適當。經查:㈠就被告郎豐儀被訴之犯罪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郎豐儀、羅國瑛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⒉經查:
⑴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在其所成立之個人網頁中,刊登「
別再喝了」文章,且於該文章上刊登郎豐儀自己所養之犬隻狀似喝醉樣子照片,並在該照片下方註記「我醉了ㄜˊ」文字,然經訴外人即與被告住在同一社區內之狗友會團員顏衛章、傅亭樺於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庭證述,及原告患有「酒精性肝硬化」等情,足認原告確實經常喝酒,則被告本於實際經驗之感受與見聞,為前揭所為關於被告酒醉情形之文字內容,其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稱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相當理由。
⑵被告於96年3月4日在上揭部落格所刊登、發布「可惡的狗
主人」一文中指摘原告也是個不撿狗大便的人云云,經訴外人即與原告蹓狗常相遇的狗友會團員傅亭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庭證述,與被告稱常見原告未將所飼養之狗牽著,放任犬隻到處亂跑,而牽著狗的人都有可能不撿拾犬隻之排泄物,何況不牽著狗的人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所表述之狀況為真實。
⒊是依上所述,被告於部落格所載上開文章內容均為被告主觀
上確信所指稱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相當理由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非憑空虛捏之不實言論,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實係為發表意見而為評論,非以損害原告名譽、信用或人格為目的,無真實之惡意,尚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並不具備不法性,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該當,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內有原告肖像之照片刊登於上開部落格,
侵害原告肖像權等語,惟被告被訴有罪之文章即「別再喝了」、「可惡的狗主人」中均無放置原告之照片,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600萬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