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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建中律師余盈鋒律師廖學能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陳胡雪訴訟代理人 陳天星被 告 蔡水龍

王文樺翁美淑陳黃雪陳泉發陳泉福陳宜葶詹陳鳳珠陳鳳治陳鳳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胡雪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點九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八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胡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工作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胡雪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陳胡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胡雪如以新臺幣伍佰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胡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胡雪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所命之給付中,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陳胡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胡雪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李嗣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泮池,經楊泮池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79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健全、蔡水龍、鄧世賢、鄧何堂、翁美淑、王文樺、陳建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如附件一所示B部分面積43.4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4,276元」(見本院卷一第2頁反面)。嗣於100年10月3日追加被告陳黃雪;再於101年8月31日追加陳胡雪、陳泉發、陳泉福、陳宜葶、詹陳鳳珠、詹鳳治、陳鳳玉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日期,及更正應返還土地之面積(見本院卷三第68-69頁);後於102年5月16日變更聲明如後列所示,另被告陳建安、陳健全、鄧世賢、鄧何堂則與原告和解。經核原告追加陳黃雪、陳胡雪、陳泉發、陳泉福、陳宜葶、詹陳鳳珠、詹鳳治、陳鳳玉等人為被告,與原聲明之請求遷讓返還土地之標的同一,原告主張追加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與原被告間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足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建物及工作物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蔡水龍、翁美淑、陳黃雪、陳泉發、陳泉福、陳宜葶、詹陳鳳珠、陳鳳治、陳鳳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因被告11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工作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工作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工作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蔡水龍、翁美淑、王文樺返還自95年5月11日起、被告陳黃雪返還自95年10月3日起、被告陳胡雪、陳泉發、陳泉福、陳宜葶、詹陳鳳珠、陳鳳治及陳鳳玉自96年8月31日起,均自101年8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心,北接原告醫學院、南臨豪宅及中正紀念堂、近鄰知名國小、中正區市民運動中心,醫療住居生活文教及育樂之機能堪稱一流,且交通便利,故被告應支付之租金率應依公告地價之10%計算等語。併聲明:㈠被告蔡水龍、翁美淑、王文樺、陳黃雪、陳胡雪、陳泉發、陳泉福、陳宜葶、詹陳鳳珠、陳鳳治及陳鳳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水龍、翁美淑、王文樺應給付原告54,382元;被告蔡水龍、翁美淑、王文樺、陳黃雪應給付原告135,720元;被告蔡水龍、翁美淑、王文樺、陳黃雪、陳胡雪、陳泉發、陳泉福、陳宜葶、詹陳鳳珠、陳鳳治及陳鳳玉應給付原告795,455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1年8月3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45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胡雪則以:陳胡雪家貧又罹病,政府應照顧弱勢,若認原告有理由,請法院以職權判決拆屋還地之期限為105年6月30日,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公告地價1%等語,資為抗辯。

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水龍、翁美淑、王文樺、陳黃雪、陳泉發、陳泉福、陳宜葶、詹陳鳳珠、陳鳳治及陳鳳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胡雪為系爭建物及工作物實際使用人。被告蔡水龍、翁美淑、王文樺係設籍在系爭建物之人。被告陳胡雪、陳泉發、陳泉福、陳宜葶、詹陳鳳珠、陳鳳治及陳鳳玉則係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陳○○之繼承人。

㈡、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占用系爭24-2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5.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4-6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8.9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3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以系爭建物及工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為被告陳胡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等是否應拆除系爭建物及工作物、遷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等是否應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應拆除系爭建物及工作物、遷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等對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乃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任管理機關,

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由被告陳胡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陳胡雪雖辯稱伊對系爭土地不是沒有權利,伊要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陳胡雪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難認被告陳胡雪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可採。至被告陳胡雪認其家貧,政府有照顧義務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固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因而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系爭號建物為2層磚木造建築,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年2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第2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4-2、24-6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9、18.9平方公尺,相較該2系爭土地面積微小,系爭建物使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因此原告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可使系爭土地獲得充分利用,避免因不完整而開發困難,且系爭建物係低樓層之房屋,並無法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完全發揮;再者,被告陳胡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亦有相當時日,已長時期間無償利用系爭土地,無償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系爭建物及工作物遭拆除之損失,因此,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僅係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土地收回後有助於土地之整體發開與利用,原告之收益可謂甚鉅,且國家社會亦不因而受有極大之損害,則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情形,被告陳胡雪辯稱政府有照顧義務云云,殊屬無據,不足採憑。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胡雪將系爭號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蔡水龍、翁美淑、王文樺等設籍於系爭建物

,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陳黃雪、陳泉發、陳泉福、陳宜葶、詹陳鳳珠、陳鳳治、陳鳳玉等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屬占用系爭建物及工作物之人,自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云云。然設籍本不以房屋所有人為限,而房屋稅籍亦僅屬行政機關為稅籍管理所為之認定,與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源未必一致。況參諸被告陳胡雪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其等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工作物等語在卷可案(見本院卷六第5頁反面),因此,依原告之舉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開規定,自無權拆除該屋,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等是否應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陳胡雪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位於市○○○鄰○○○路、臺大醫院、東門國小、中正紀念堂,交通方便,附近商業大廈林立,商業繁榮發達,生活機能便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便利良好,以及被告陳胡雪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不當得利,並無過高情事,應以准許。

⒊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已有明文。是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胡雪,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胡雪應返還自101年12月23日回算5年起即96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8月30日之不當得利之金額747,002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工作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45元(計算式均詳如附件二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告蔡水龍、翁美淑、王文樺、陳黃雪、陳泉發、陳泉福、陳宜葶、詹陳鳳珠、陳鳳治、陳鳳玉部分,因其未占有系爭土地亦如前所述,是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胡雪,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23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胡雪所有之系爭建物、工作物確有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胡雪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工作物,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前開被告給付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件二㈠系爭24-2地號土地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⑴96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96年公告地價64,615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8日/365日×10%=836元⑵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97、98年公告地價64,615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2年×10%=76,246元⑶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99、100年公告地價68,989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2年×10%=81,407元⑷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

101年公告地價68,989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242日/365日×10%=26,987元⑸系爭24-2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836元+76,246元+81,407

元+26,987元=185,476元⑹10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01年公告地價68,989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10%÷12個月=3,392元㈡系爭24-6地號土地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⑴96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96年公告地價61,2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8.9平方公尺×8日/365日×10%=2,535元⑵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97、98年公告地價61,2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8.9平方公尺×2年×10%=231,336元⑶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99、100年公告地價65,1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8.9平方公尺×2年×10%=246,078元⑷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

101年公告地價65,1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8.9平方公尺×242日/365日×10%=81,577元⑸系爭24-2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2,535元+231,336元+

246,078元+81,577元=561,526元⑹10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01年公告地價65,1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8.9平方公尺×10%÷12個月=10,253元㈢系爭24-2地號土地及系爭24-6地號土地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

額:185,476元+561,526元=747,002元㈣系爭24-2地號土地及系爭24-6地號土地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3,392元+10,253元=13,645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