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臺北市吾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理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座落臺北市○○街○○段○○○ ○ 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616建號建物)返還原告,並不得有阻礙吾興大廈住戶進入、使用、收益系爭2616建號建物。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而依民法第962 條、第821 條、第767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2616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 、B 、C 、D 、
E 、F 、G 、H 、I 、J 、K 、O 、P 、Q 、R 、S 、T 、
U 、W 區塊回復原狀,並將系爭2616建號建物、面積259.3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不得再有任何妨礙原告依法行使系爭2616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任何行為等情,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用系爭2616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
G 、H 、I 、J 、K 、O 、P 、Q 、R 、S 、T 、U 、W 區塊回復原狀,並將系爭2616建號建物、面積259. 30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被告不得再有任何妨礙原告依法行使系爭2616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任何行為,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占用附圖所示M 、L 區塊之變電室、儲水箱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等情,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0 地號土地上
臺北市吾興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吾興大廈為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建物,且地下1 層建物劃歸系爭2616建號建物部分屬吾興大廈所有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另劃歸臺北市○○街○○段○○○○號建號部分(下稱系爭1395建號建物)則於民國70年9 月14日登記為訴外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被告輾轉於99年10月12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詎被告於取得系爭1395建號建物所有權後,竟亦將系爭2616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占為已有,並設置鐵捲門,阻絕吾興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入,且在系爭2616建號建物範圍內私設停車格而為無權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962 條、第821條、第767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⑴被告應將占用系爭2616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O 、P 、Q 、R 、S、T 、U 、W 區塊回復原狀,並將系爭2616建號建物、面積
259.3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⑵被告不得再有任何妨礙原告依法行使系爭2616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任何行為。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為管理委員會並非占有之主體,其請求返還占有,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吾興大廈地下1 層現設置有吾興大廈使用之變電室、儲水箱、廁所等公共設施,而被告自法院點交後,上開設施仍供整個吾興大廈使用。另依使用執照所示地下層全部是供停車場使用,被告所有專有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應屬合法,至車輛進出停車場須使用公共設施車道部分,尚屬合理,原告訴請返還占有,並無理由。又原告縱占有系爭2616建號建物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實益,反而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應屬權利濫用。再者,被告已經將通往吾興大樓地下室之電子鎖拆除,原告可自由進出系爭2616建號建物,及已經陸續將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
H 、I 、J 、K 、N 、O 、P 、Q 、R 、S 、T 、U 、W 區塊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並無占有使用等語置辯。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如附圖所示L 、M 區塊為反訴原告之專有部分,卻遭反訴
被告無權占用並於附圖所示L 區塊上設置大樓變電室,另於M 區塊內設置儲水箱,以供吾興大廈使用,反訴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該變電室及儲水箱,並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L 、M 區塊範圍返還予反訴原告。另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395建號建物內之如附圖所示L 、M 區塊受有如同租金之利益,且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且以反訴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約為48.54 平方公尺,至少占3 個車位,及反訴原告每月出租車位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
500 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6,500元(計算式:550
0 ×3 =16500 元)之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訴訟。
㈡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1395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L 區塊、
面積43.71 平方公尺,及M 區塊、面積4.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予反訴原告。
⑵反訴被告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騰空返還反訴原告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6,500元。
⑶第1、2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如附圖所示L 區塊之變電室是吾興大廈原始建築人為申設用
電而提供之場地,讓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設置配電場所,該變電箱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反訴被告並無處分之權利,且臺灣電力公司於該使用目的完成前,顯然有權、繼續占有使用該場所,其為合法、正當之占有人、使用人,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附圖所示M 區塊之儲水箱,是吾興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設置,目的是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於吾興大廈完成迄今,兩造均未有爭執或意見。再者,儲水箱已設置數十年,顯見反訴原告前手有同意其使用專有部分,反訴原告繼受此專有部分,即應受前手約定之限制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吾興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吾興大廈為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建物,且地下1 層建物部分劃歸系爭2616建號建物屬吾興大廈所有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另系爭1395建號建物則屬被告所有。又汽、機車停車格、消防設備及機房等係分別座落於系爭2616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 、B 、C 、
D 、E 、F 、G 、H 、I 、J 、K 、N 、O 、P 、Q 、R 、
S 、T 、U 、W 區塊;而本件變電室、儲水箱為供吾興大廈用電、水之設備,且占用系爭1395建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L、M 區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下室平面圖、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9頁至第33頁),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616建號建物,並設置鐵捲門,阻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入,且私設停車格而為使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㈡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2616建號建物全部,或占有系爭2616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N、O 、P 、Q 、R 、S 、T 、U 、W 區塊?㈢若有占用,有無正當權源?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部分,及不得再有任何妨礙原告依法行使系爭2616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任何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惟係吾興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原告有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則原告對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自有管理權。又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而系爭2616建號建物為吾興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所述,則原告就系爭2616建號建物既有保管、使用及收益之管理權,是其本於管理系爭2616建號建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依據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616建號建物及不得再有任何妨礙原告行使系爭2616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任何行為,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261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2616建號建物全部,或占有系爭2616
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I 、J 、K 、N 、O 、P 、Q 、R 、S 、T 、U 、W 區塊?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616建號建物全部,或占有系爭2616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H 、I 、J 、K 、N 、O 、P 、Q 、R 、S 、T 、U 、W區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占用前開建物乙節,加以證明後,始由被告就自己係有正當占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被告已經將通往地下室之電子
鎖拆除,原告已經可以自由進出系爭2616建號建物。被告是在99年10月12日拍賣取得系爭1395建號建物,被告已經陸續將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N 、O 、P 、Q 、R 、S 、T 、U 、W 區塊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而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這些停車位及上開消防設備、機房現在都已經移轉給第三人使用,是以約定分管契約之方式由第三人使用系爭車位及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頁、第18 6頁、第207 頁)。足見被告已一再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2616建號建物全部,或占有系爭2616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
N 、O 、P 、Q 、R 、S 、T 、U 、W 區塊之情。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確實於本件辯論終結時,已將通往系爭26
16建號建物之1 樓樓梯口處電子鎖拆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85 頁背面),惟另指稱因系爭2616建號建物係位於地下室,而地下室鐵捲門仍由被告管理控制中,吾興大廈住戶無法自由進出,因而認被告對系爭2616建號建物有占有使用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經查:
⒈所謂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管領力言,雖不以占有人之占有
意思為必要,但占有之成立,應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並達排除他人干涉狀態者,始足當之。自空間言,應指社會觀念上可認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一般人認該占有人之行為,有一定之空間結合關係之情形。
⒉本件於辯論終結時,被告已將通往系爭26 16 建號建物之
1 樓樓梯口處電子鎖拆除等情,如前所述,由此可認定,吾興大廈住戶依循一樓樓梯即得自由進出系爭2616建號建物甚明。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系爭2616建號建物內除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消防設備占有使用外,並無其他固定設置(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62 頁),系爭2616建號建物仍屬一開放式空間,顯見被告對系爭2616建號建物並無排除他人干涉而有事實管領力之情。
⒊至原告所稱吾興大廈地下室鐵捲門仍由被告管理控制中乙
節,即便為真,亦屬被告是否有權單獨使用開啟、關閉該鐵捲門之權利,要屬另一問題,尚難依此即遽認被告對系爭26 16 建號建物全部有排他性之使用,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⑷再徵諸被告取得系爭1395建號建物後,係設置高達數十個停
車位,有原告提出之現場車位分配圖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依此現場情況,該等停車位應非全供被告一己之使用,是被告辯稱已分別出售所繪製之停車位,而無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C 、D 、
E 、F 、G 、H 、I 、J 、K 、N 、O 、P 、Q 、R 、S 、
T 、U 、W 區塊,尚非全屬無據之詞。⑸此外,原告迄今並未就被告有占用使用系爭2616建號建物全
部,或占有系爭2616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 、B 、C 、
D 、E 、F 、G 、H 、I 、J 、K 、N 、O 、P 、Q 、R 、
S 、T 、U 、W 區塊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616建號建物全部,
及占有系爭2616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 、B 、C 、D 、
E 、F 、G 、H 、I 、J 、K 、N 、O 、P 、Q 、R 、S 、
T 、U 、W 區塊,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及不得再有任何妨礙原告依法行使系爭2616建號建物所有權之任何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L 、M 區塊為反訴原告之專有部分,卻遭反訴被告無權占用設置變電室及儲水箱,為此,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L 、M 區塊上之變電室、儲水箱拆除,並將占有部分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首應審究者厥為反訴被告是否有拆除附圖所示L 、M 區塊上之變電室、儲水箱之處分權權能?經查:
㈠附圖所示之變電室、儲水箱為供吾興大廈用電、用水之設備
,且占用系爭1395建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L 、M 區塊等情,已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主張供吾興大廈用電、用水之變電室、儲水箱設備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395建號建物,應屬可採。
㈡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將附圖所示L 、M 區塊上之變
電室、儲水箱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反訴原告云云。查:
⑴按民法第765 條前段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等語,是所有權之積極權能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參照。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拆除附圖所示L 、M 區塊上之變電室及儲水箱,並返還占用部分之訴,自應以對該變電室、儲水箱有拆除權之權之人為被告。
⑵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區分所有權人所定訂之規約,並在其授權範圍內,以管委會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效果仍歸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此僅訴訟法上之能力,其本身仍無權利能力。查,本件反訴被告為吾興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反訴被告僅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故顯無拆除附圖所示L 、M 區塊上之變電室、儲水箱拆除之權能,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附圖所示L 、M 區塊上之變電室、儲水箱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反訴原告,即無理由。再查,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