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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上 訴 人 高其仁

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文一、鄭文星、高立人間因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經核均為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應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倘無租金,則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本件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地租之記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72971.2元/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454,668元(計算式:72,971.210%58.9715=6,45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其次,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則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核係請求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系爭土地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21,000元,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額為386,784元(計算式:17,921,0003139平方公尺≒386,78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面積為58.97平方公尺,是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為22,808,652元(計算式:386,78458.97≒22,808,652),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808,652元。

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9,263,3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4,364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4,36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