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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尤英男

周吉內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被 告 金鄭梅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尤英男為原告,嗣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周吉內為原告。查原告二人均為周國正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二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周吉內為原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金鄭梅現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係為訴請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適格,本院即得就兩造所爭執之實體事項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長期旅居美國,對於台灣不動產交易

不熟悉,被告利用周國正不定期往返接受其按摩服務之機會,逐漸獲得其信賴,竟向周國正訛稱其無家可歸,且台灣房地產看漲,被告不斷慫恿周國正在台灣購置不動產,由其代為管理。周國正遂在99年8月間同意委託被告以周國正之名義購買大安區約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不動產一戶,並於同年8月18日電匯3,000萬元至周國正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被告表示已透過仲介人員尋得適合房屋(即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需分期付款,周國正不疑有他,授權被告於99年8月30日、31日、同年9月10日及13日分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300萬元、700萬元、815萬元及1,193萬5,000元,共計3,008萬5,000元。

㈡詎料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於99年10月2日返台,發現被告

違反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經周國正質問,被告同意返還。雙方先於99年10月3日14時20分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達成協議,並簽立和解契約如下:「金鄭梅口述要歸還(周國正)之物有房子兩棟,在台北縣林口市○○路及黃金一公斤,手錶兩只、勞力士值5000美元,卡地爾25000美元,鑽戒一只1.7克拉,項鍊一條,500萬現金,700萬富邦人壽基金,另外周國正口述有生活費1000萬元及100萬購車現金,兩人約定於明日該金鄭梅女子要歸還上述之物,雙方在本所記錄備查簽名,金鄭梅周國正警員張志雄。」,並於99年10月4日同意委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詎料被告之律師竟於99年10月6日以電話要求代書終止上開過戶事宜,足徵被告係有意詐欺原告之被繼承人以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多次與被告協商履行協議之和解條件,被告不斷拖延,並於知悉周國正於100年1月3日過世之後,即置之不理。

㈢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如下:1、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係故意以

詐欺背信之不法侵害行為,訛稱將用已領取之3,008萬5,000元,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名義購買房屋,卻登記於自己名下,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被繼承人之財產權益,二者顯然有因果關係。2、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已於99年10月3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被告無故違反和解書協議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

㈣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所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周國正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尤英男、女兒周吉內,各繼承人對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既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不動產係周國正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或委託被

告代為購買。周國正為討好被告,願意贈與一間座落於大安區約3,000萬元價格之房地,被告原籍為韓國人,因不識字,故商請友人陳芬芳陪同被告看屋、選屋及簽約。周國正為被告領取金錢方便,特別在中國信託銀行授權被告得自行領款,並於99年8月18日電匯3,000萬元至其帳戶,授權被告提領現款作為購屋之用。被告分別於99年8、9月間共領取3,008萬5,000元,扣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63 6萬元,相關仲介費、雜項支出後,周國正同意將剩下350萬元匯款退還給伊即可,剩下金額作為被告之生活費及零用金,故被告於99年10月4日匯款350萬元予周國正。周國正匯款與被告之金錢,係供給被告之「生活費」、「包養費」,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背信之行為。

㈢被告遭周國正恐嚇、毆打,在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簽署

之時間,距離遭毆打僅一個小時,仍心生畏懼,被告勢單力薄無人保護,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和解契約及買賣契約,並交付印鑑證明,爰依法撤銷在上開瑞安派出所記錄之意思表示,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資為置辯。

㈣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之繼承人周國正出資購置,並請被告代為管理,惟被告陸續自周國正之帳戶領取3,008萬5,000元後,竟違背約定逕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顯係詐欺背信,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其已領取之3,008萬5,000元。又被告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簽署和解契約,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返還,竟違約不履行,為此依據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所贈與,並無借名登記或代為購買之事,被告陸續領取之金錢扣除買賣價金後,剩餘者為周國正贈與之包養費、生活費,被告並無詐欺背信之行為;又被告遭受周國正恐嚇毆打,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簽署系爭和解內容,爰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抑或贈與契約?被告是否有詐欺背信造成其財產損失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受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之脅迫而簽訂和解契約?

被告得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抑或贈與契約?被告是否有詐欺背信造成其財產損失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或代為購買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周國正因在國外,故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被告則抗辯係周國正贈與供其居住等語,經查:若周國正欲以自己名義購買不動產,除付款之外,仍須提供簽署契約及過戶登記所需之各種文件:包括印鑑、委託書等等,原告既未舉證周國正將前揭文件已交付被告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借名契約或委託契約,可證周國正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或代為購買之約定。又查周國正於99年8月18日電匯3,000萬元至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獲得周國正授權及銀行經理確認,陸續於99年8、9月間自周國正前揭帳戶內提領數筆大額金錢,此可由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1頁、12頁),蓋自銀行帳戶提領大筆現金,若非本人親自為之,均需經嚴格審核之程序,若非周國正有明確授權及肯認,被告何以有權陸續提領高達3,000餘萬元之金額?原告雖主張係周國正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及管理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依據證人即幫忙處理買受系爭房屋之陳芬芳到庭證述:「(是否親口聽說周國正說要購買房屋給被告?)有。我與周國正電話聊天中說到的。」、「周國正說看被告想要買在哪裡,他就買在哪裡。我印象中大概要買三千萬左右的房子。」、「我跟被告都有以電話向周國正聯繫說房子大約多少錢。」、「系爭房子是要給被告住的,被告及周國正都有說。」(本院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2背面至第73頁),足證周國正確實有同意出資並由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供被告居住,自不能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即推論被告有詐欺訛騙周國正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周國正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授權代理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方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被繼承人之財產權益云云,即無證據以實其說,其先位聲明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受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之脅迫而簽訂和解契約?

被告得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2、原告主張被告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於99年10月3日在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簽署和解契約,自應依約履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之文字記載為:「市民周國正38年10月16日、Z000000000,住址:台北市○○區○○街○○巷○號6樓。於今(3)日與女友金鄭梅(56年11月8日)、Z000000000,現住台北市○○區○○路三段134巷65弄16號2樓。因交往至今3年,該周國正疑之金鄭梅有騙他之嫌疑,而至本所要該女子(金鄭梅)在3年交往中所贈之物品歸還,該金鄭梅口述要歸還(周國正)之物有房子兩棟,在台北縣林口市○○路,及黃金一公斤,手錶

2 只、勞力士值5000美金,卡地爾25000美金,鑽戒1只1.7克拉,項鍊一條,500萬現金,700萬富邦人壽基金。另外周國正口述有生活費1000萬元及100萬購車現金,兩人約定於明日該金鄭梅女子要歸還上述之物,雙方在本所記錄備查簽名。」(本院卷第87頁)。由上述記載可知,被告當時口述應允要歸還周國正之財產,包括房子、手錶、鑽戒、項鍊、現金等,而被告確實也於隔日(10月4日)前往配合辦理,並在代書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及提出印鑑證明(本院卷13~19頁)。前揭數份文書上既均有被告及周國正之簽名及蓋章,被告亦自承,其與周國正簽訂該和解內容後,已將黃金、勞力士手錶、卡地爾手錶、鑽戒、項鍊返還(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被告又於10月4日匯款現金350萬元予周國正(本院卷第40頁),若非基於該和解契約內容,何以被告於緊接之時日即陸續踐行前揭行為?復參酌證人張志雄即當天記錄處理之警員於本院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二個人說要在派出所找個解決方法,由周國正口述,金鄭梅點頭同意,我才寫下來。」、「寫完之後,我有念給雙方聽,雙方同意才先簽名,從頭到尾在派出所都沒有聽到恐嚇的話。」、「所有的東西都是我問過雙方確認之後我才寫的。」(本院卷101頁)亦徵兩造於簽署和解契約時,對於契約內容之標的、項目、履行時間等,均已達成合意,自不因和解之書面形式僅為員警工作記錄簿而異其法律效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而該工作記錄簿之記載,已使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及被告間,就特定財產所有權,發生權利消滅及取得歸屬之效力。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詢問警員:女方是否不願意把東西還給男方,證人張志雄回答「應該是」,然此僅為證人內心揣測被告之想法,不足以推翻書面簽署之證據力,被告抗辯,洵非可採。

3、被告復抗辯:係受周國正之毆打、脅迫、恐嚇等才簽署和解契約,故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並提出驗傷單、錄音譯文及請求勘驗光碟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驗傷單檢驗日期為99年

10 月3日「下午21時38分」,距離被告指稱遭周國正毆打之時間(當日下午13時許)已有8、9小時之距,其傷勢內容及位置為「左手臂擦傷3乘1公分、左側頭皮擦傷1乘1公分、鼻樑淤傷2乘1公分、前頸多處抓傷約3乘3公分」(本院卷41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光碟擷取照片(本院卷42~45頁),周國正與被告雖有肢體接觸,被告亦有往左側碰撞牆壁之行為,然實難判斷係周國正推擠被告或毆打所致,蓋依後續動作觀之,被告於躺臥地上之際,周國正以雙臂將被告扶起後,兩人隨即一同行走前往警局。而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方克東於本院100年10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周國正阻止被告去拿刀,被告就往牆上撞,說我死給你看,周國正有去拉她,拉扯時,周國正也有受傷,牙齒掉了,手肘也受傷。」、「44頁(照片)被告休克暈倒,躺在地上,並不是周先生推她。42頁是被告去撞牆。」(本院卷99頁),復參酌證人張志雄即當天記錄處理之警員證稱:「當時金鄭梅有說送給我的東西,怎麼可以跟我要回來,男方說妳欺騙我感情,我東西就要回來,女方有同意。」、「寫完和解書之後,周國正對於女方還有感情,女方還在哭,女方說她頭有受傷,我說如果是男方打妳,就可以提告,男的不希望撕破臉。」、「(法官問:是否該二人有互控傷害、脅迫等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101頁),則依前揭證據顯示及證人所述,似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遭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毆打及脅迫。蓋若被告遭脅迫,何以在警局不當場表示申告或拒絕和解之意?被告在最容易獲得援助之際,仍願意就應返還之金錢、珠寶、手錶、房屋等重要財物,一一允諾,並在警員面前簽署姓名確認之,其辯稱係遭受脅迫云云,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縱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於99年10月3日下午13時許發生爭執,其後亦歷經前往派出所會談、簽署和解文件、繼續在公園商談、以及隔日邀請代書等人辦理相關事務之數個階段,若係遭脅迫,何以仍赴約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文件並交付印鑑?何以不斷然拒絕前往或表示不同意?況查證人陳芬芳亦證稱「被告並沒有說到她是因為被脅迫或被恐嚇,才會將房屋還給周國正。」「(有無聽周國正說要對被告不利等語?)沒有。」(本院卷75頁),足見被告對其親近之友人亦未曾提及曾經遭脅迫之事。被告復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抗辯係受周國正恐嚇云云,惟查該等電話錄音係在周國正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為,其譯文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該通話時間乃於99年10月5日,是在簽署和解書(10月3日)及辦理移轉過戶事宜(10月4日)之後,該等談話何以會往前溯及影響到被告已決定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況且兩造縱有情緒性之言語對談,亦不能擷取其片段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告與周國正間縱有肢體接觸、爭吵等行為,被告亦無法舉證周國正有何脅迫之行為,以及因該脅迫致使被告違反其自由意志,以致於被告嗣後之簽署和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返還財物、匯款等行為,均係受周國正之脅迫所為。況且被告直至本件訴訟中於100年9月29日方具狀表示撤銷其於派出所之意思表示,其是否確實受脅迫,恐有疑義,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4、再查,周國正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約定委由代書進行辦理,意即周國正對被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況探求兩造立約之真意,以及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情事,應認其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國正,縱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二千萬元等字句,然於不違背其契約本質之解釋下,本院自難僅就因兩造以「真意保留」之方式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遽為該契約無效之認定。被告既已簽署和解契約、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其自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於100年1月3日死亡,原告尤英男、周吉內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2、94頁),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並由其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既已死亡,自繼承開始時,原告等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告公同共有,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周國正受被告詐欺而給付3,008萬5,000元,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即無所據,其先位聲明部分,應予駁回。惟被告既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正簽署和解契約,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署,其主張撤銷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其備位聲明部分,應予准許。

六、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自應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