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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周可安大宗祠法定代理人 周吉雄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周可安特別代理人 周双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0 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58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0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588,220元,及其中1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其餘588,220 元自100年10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支應與第三人間訴訟所需費用,由原管理

人周志宇於91年7 月8 日至92年1 月22日代表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3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另為繳納90年度地價稅及另案訴訟所需律師費,由原管理人周金鎮於94年8 月29日、

95 年4月10日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488,220 元、1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爰以本件訴狀之送達,限被告於1 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依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3,588,220元,及其中1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其餘588,220 元自100 年10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辯稱:被告因所有土地遭訴外人占用,於91年間提起訴訟

,然無現金可供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故由原管理人周志宇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週轉,另亦向原告借款給付地價稅,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周双賢均知其事。原告所提借款收據,應係周志宇親簽無訛。然因被告原管理人均已去世,派下員迄未推選新管理人,致被告之銀行帳戶內雖存有土地租金收益,亦無管理人可動用以清償借款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書

、律師費收據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101至104頁),被告亦不爭執,且與被告所提另案民事裁判、和解筆錄與裁判費收據等影本(參見本院卷第55至90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相關民事訴訟紀錄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12 至

124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至於被告辯稱:因被告現無管理人可動用財產以清償借款等語,尚非不返還借款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1,592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俊勳附表┌───┬──────┬────────────┐│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91年7月8日 │3,000,000元 │├───┼──────┼────────────┤│2 │91年9月25日 │3,000,000元 │├───┼──────┼────────────┤│3 │91年11月25日│4,000,000元 │├───┼──────┼────────────┤│4 │92年1月22日 │3,000,000元 │├───┼──────┴────────────┤│總計 │13,000,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