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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 告 詹光漢

程安琪陳林季紅傅維明前列4 人共同訴訟代理 龔君彥律師人 黃雅婷律師前列4人共同複代理人 劉俞欣被 告 周清永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複 代 理人 徐孟琪律師

林正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I 部分(面積依序為零點陸、零點貳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H 、A 、B 、C 部分(面積依序為叁拾叁點叁、捌點捌、壹點伍、貳點柒、貳點伍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各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原告程安琪貳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各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一、五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 、H 、I 之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各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原告程安琪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

五、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各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之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各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維明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一、五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F 、G 、H 、I 、A 、B 、C 之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傅維明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壹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傅維明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傅維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傅維明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傅維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零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 、H 、I 之增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之增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傅維明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傅維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傅維明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A 、

B 、C 之增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傅維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581 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I 所示,面積0.8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H 所示,面積42.1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光漢及陳林季紅新臺幣(下同)231,626元、原告程安琪227,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 項所示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詹光漢及陳林季紅4,126 元、原告程安琪578 元;㈣第1 、2 、3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581 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I 所示,面積0.8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582 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H 所示,面積42.1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光漢及陳林季紅231,62

6 元、原告程安琪227,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 項所示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詹光漢及陳林季紅4,126 元、原告程安琪4,050 元;㈣第1 、2 、3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復又於100 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原告傅維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58 1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I 所示,面積0.8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582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H 、A 、B 、C 所示,面積48.8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231,626 元、原告程安琪227,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

1 、2 項(除編號A 、B 、C 以外)所示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4,126 元、原告程安琪4,050 元;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36,90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2 項編號A 、B 、C 所示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644 元;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維明273,182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 、2 項所示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傅維明4,771 元;㈨第1 至

8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開占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因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衍生之事實,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原提出之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另原告主張訴請拆除增建物之土地為傅維明與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所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該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而追加傅維明為原告,核與上開規定亦相符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581

、582 地號土地(詹光漢、陳林季紅、傅維明為上開段581地號共有人;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傅維明為上開段

582 地號共有人)暨上開段581 、582 地號其上臺北市○○區○○路1 小段850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全棟(包含1 至6 樓及地下層)之房屋(包括臺北市○○區○○段○ ○段○○○ ○號、582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之房地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其1 樓住家旁邊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1 小段581 地號、58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A 、B 、C 部分土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竟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於91年間擅自雇工在上述土地拆除原有磚造磚牆及鐵捲門後,陸續搭建新磚造圍牆及墊高地面,並建造新鐵捲門,竊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如附圖F 、G 、H 、I 、A 、

B 、C 部分土地,合計49.6平方公尺,專供其自己之利益佔有使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上述事實,業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亦未自行拆除。原告既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799 條第4 項、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本於共有物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住戶之利益,向無權占用人即被告請求排除其占有並返還共有物。

㈡被告占用之土地並無任何分管約定,亦無任何默示同意之情

,現況乃係被告增建後之結果,並非被告所辯稱86年買受時之情狀。依被告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鐵捲門框並未拆除,且原法定空地、消防通道車輛係可駛入,然被告擅將路面墊高擺設私人物品,美其名為景觀美化,實係為利其營利用之櫥窗展示,此舉導致車輛無法駛入,設若有火災發生消防車輛進入救災之需,車輛應如何進入?且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亦不否認此為「防火巷空地」,準此,被告應將該通道全部淨空,墊高增建部分亦應拆除。又被告辯稱C'estBon BOUTIQUE 服飾店面,為其私有不動產,實則被告已將店面櫥窗擴張占用於法定空地上,而有占用編號H 、I (甚延至F、G )之實,並非全於被告個人所有之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全體共有人所有,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供其個人利益之用,遽稱原告無獲利可能而無任何損害,顯不符事理常情;且揆諸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即所失可能利益)為準,而係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本件被告在原告等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違法增建獨占使用,將不應歸屬於其所有之使用利益占為己有,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自應對原告等人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㈢本件系爭土地自95年1 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70,400元,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200元,99年1 月起至今申報地價為80,800元,有臺北市地價謄本(第二類○○○區○○段○ ○段581 、582 地號可參。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段,周邊交通往來便利,地理位置良好,生活機能便利,以及系爭土地之10 0年1 月公告現值為293,000 元/ 平方公尺,系爭581 地號之地目為道、582 地號之地目為建,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土地利用之經濟利益甚高等各項情形,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

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使用之租金為適當。並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自本件100 年2 月23日起訴及100 年10月28日追加請求前回溯5 年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不當得利,故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就附圖編號G 、I 、F 、H 部分,詹光漢、陳林季紅各為231,626 元、程安琪為227,091 元本息;就附圖編號A 、B 、

C 部分,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各36,902元,及分自起訴狀及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附圖編號G 、I 、F 、H 部分按月給付詹光漢、陳林季紅各4,126 元、程安琪4,050 元;就附圖編號A 、B 、C 部分按月給付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各644 元;另原告傅維明得就所有系爭土地請求5 年之不當得利273,182 元本息,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71元。

㈣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58 1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I 所示,面積0.8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

582 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H 、A 、B 、C 所示,面積

48.8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詹光漢、程安琪、陳林季紅、傅維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⑶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231,626 元、原告程安琪227,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 、2 項(除編號A 、B 、C 以外)所示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4,126 元、原告程安琪4,050 元;⑸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36,902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2 項編號A 、B 、C 所示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644 元;⑺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維明273,182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被告應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 、2 項所示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傅維明4,771 元;⑼第

1 至8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於65年建造之初,大樓住戶即約定好1 樓住戶使用

範圍包括系爭法定空地、6 樓住戶使用範圍包括頂樓加蓋部分,且1 樓歷經幾次轉手,皆延續使用系爭法定空地。甚者,1 樓住戶曾於82年至83年間出租系爭法定空地供他人開設餐廳,此段期間所有住戶對於1 樓住戶有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並未有任何反對表示,足證當年所有住戶確實有口頭約定分管契約存在。退萬步言,縱使無明示分管系爭法定空地之意思表示存在,亦有默示同意1 樓住戶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權利無疑,是故,被告於86年取得系爭房屋1 樓所有權之同時,亦取得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原告提起本訴係因系爭房屋1 樓於83年遭法院查封拍賣期間,原告等人即違反分管約定而將系爭法定空地供自身停車之用,直至被告於86年取得系爭房屋1 樓所有權後,欲行使分管約定之系爭法定空地使用權,原告因無法停車心生不滿,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挾怨報復。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於系爭法定空地無約定使用權,惟針對編號F 、G 、H 、I 部分,被告於接獲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後,即按判決意旨自行僱工拆除鐵捲門,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接獲刑事判決後仍置之不理之情,被告猶將系爭土地再為整理修繕、美化景觀、杜絕蚊蟲滋生,以提供住戶安全、衛生無虞地使用,用意良善,並無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及排除其他住戶使用之情事,有本里永康國際商圈理事長李慶隆先生、永福生活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羅台禧先生、永福守望相助隊隊長吳彥霖先生出具切結書證明系爭法定空地是開放供所有住戶使用,絕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私據系爭法定空地供營利使用之情。另C'est BonBOUTIQUE服裝店面所在位置為被告私有不動產,與系爭土地無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之白色門板並未固定,僅是倚靠著旁邊圍牆而已,目的在避免貓狗進出及保持環境衛生,該門板具活動性隨時可以搬離,完全不會影響通行。次者,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及98年裝設廁所亦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廁所是前1 樓住戶於82至83年間出租系爭法定空地供他人開設餐廳時所裝設,非被告嗣後裝設,又該廁所具有兩個活動門,並不會妨礙住戶出入通行,更何況該廁所已經被告自行拆不存在。再原告主張冷卻水塔應予拆除云云,然該水塔原是置於系爭法定空地之雨遮上,嗣後被告按刑事判決拆除鐵捲門後,遂將其移至後方緊鄰隔壁大樓之圍牆,目的係為避免該水塔置於系爭法定空地上將妨礙通行,又該水塔具有可移動性且不會影響住戶通行。

㈡系爭土地依法為臺北市○○區○○路1 小段850 建號建物所

留設之「法定空地」,住戶除能通行使用外,在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5 項申請為他項用途使用前,並無其他得以使用收益之合法用途,自無可能有出租與他人獲得租金收益之可能,原告即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再者,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前提,必須是該利益本應歸屬受損害之一方,然本案原告既無法將上開系爭法定空地出租於他人,又如何主張其為利益歸屬之一方,更何況,系爭法定空地現仍通行無阻。被告為顧及1 樓住戶之隱私及往來民眾安全,將86年1 月8 日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房屋前舊有已存在且不堪使用之圍牆、鐵捲門等設施,自行出資整修,並無擴大使用情事,且重新整修後之鐵捲門旁邊均附有開關按鈕,足令其他住戶以控制開關按鈕方式自由出入,再就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之留設,本為周遭防火巷前後連通之用,系爭土地旁緊鄰防火巷,前後分別與「永康街」、「永康街六巷」、「永康街八巷」相通,住戶仍可經該防火巷自由往來並出入鐵捲門內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無妨礙他住戶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足證被告並無獨自佔用系爭土地而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傅

維明及被告就5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7 ;另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傅維明就5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7 ,被告為2/7 。兩造並為系爭土地上同地段850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

261 號卷第11至19頁)。㈡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因認被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

涉犯刑事竊佔罪嫌,於97年12月26日對被告提起刑法竊佔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40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0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0年3 月2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402 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佐(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261 號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64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明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搭建磚造圍牆及鐵捲門並墊高地面等而受有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應返還占用系爭範圍之土地,是否有據?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應返還占用系爭範圍之土

地,是否有據?⒈本件被告前於86年1 月8 日向訴外人江衍家購買臺北市○○

區○○段1 小段582 地號(面積24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2/7 及同小段581 地號應有部分1/7 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1 小段85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1 層及地下層之房屋,而成為該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嗣被告於91年間臺北市政府推動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而執行「防火隔間(巷)違建拆除專案」時,僱工在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部分土地上,拆除原有磚造磚牆及鐵捲門後,陸續搭建新磚造圍牆及墊高地面,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G 、I 部分土地上建造新鐵捲門;復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上裝設水塔,供向其承租系爭1 樓房地經營服飾店面所使用,再於水塔與磚造圍牆間架設一白色門板,供作如附圖所示編號H 、F 土地與搭建之磚造圍牆外餘75公尺寬屬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之通道間出入所用;另沿系爭1 樓側邊上方廊簷(即附圖所示編號H 、A )搭建雨遮及採光罩橫向連接至所搭建之磚造圍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1頁),並有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A 、B 、C 土地之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5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18 26600號函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82號刑事庭99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8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0830000 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於上述刑事案卷足資佐憑,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91年間擅自僱

工在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部分土地上,拆除原有磚造磚牆及鐵捲門後,搭建新磚造圍牆及墊高地面,並在附圖所示編號G 、I 部分土地上建造一道新鐵捲門,另於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置放水塔、搭設雨遮,設置白色門板禁止他人進入,專供其自己之利益占有使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無權占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權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大樓建造之初,住戶即約定1 樓住戶使用範圍包括系爭法定空地,且1 樓住戶歷經幾次轉手,皆延續使用系爭法定空地,82、83年間並出租供他人開設餐廳,所有住戶對此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見當年所有住戶確有口頭約定分管契約存在,縱無明示之意思表示,亦有默示同意1 樓住戶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權利無疑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初65年無分管協議之相關書面資料,

只有屋主歷次出賣時口頭告知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 頁背面),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系爭大樓建造之初,所有住戶均同意1樓法定空地由1 樓住戶使用云云,殊難採信。參酌證人即詹光漢配偶蔣理容於前揭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8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伊等搬進來後,就整地鋪平,和樓上的住戶共用該空地,伊家的車平常停在房子旁邊的空地,被告從91年開始說不讓伊等停車,也沒有給伊新做鐵捲門的鑰匙等語(見上開刑案卷第90頁背面至93頁);證人程顯灝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車子之前停放在樓下系爭土地,之前有鐵捲門,出入要用遙控器。因為下水道擴建工程,所以樓與樓開始有一個通道,被告就蓋了圍牆,還買了一個鐵捲門,防火巷變窄了以後,被告就藉機說這個地方不能停車,他要使用,也沒有給伊新設鐵捲門的鑰匙等語(見上開刑案卷第93至95頁);另證人即陳林季紅之女陳怡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家的車在91年以前停在防火巷空地,之後因為被告作了這個門,沒有給伊鑰匙,伊等無法進入,只好在外面找位置停放等語(見上開刑案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背面);復證人即詹光漢友人莊憲淮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跟詹光漢是朋友,有去過臺北市○○區○○街○ 巷○○ 號 ,詹光漢的車停在他們房屋右側的空地上,伊也有去停過,也會去那裡開詹光漢的車子出來,但伊記得從下水道工程有新的鐵捲門之後,就沒有再停過了等語(見上開刑案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相互參照,足認被告於91年間拆除原有磚造磚牆、鐵捲門,搭建新磚造圍牆、鐵捲門並墊高地面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I 、A 、B 、C 部分土地之情形,至為灼然。又系爭大樓

1 樓住戶幾經更迭,被告於86年經由法拍程序購得系爭1樓房地已是第8 任住戶,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並為被告所無異議,堪認實在。綜依上情,苟如被告所辯系爭大樓建造之初即約定由1 樓住戶使用系爭法定空地,衡情歷任1 樓住戶豈可能容任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多年以來均可自由使用該法定空地用以停車;抑且,被告於86年購得系爭1 樓房地後,又焉至91年間始僱工搭建新磚造牆及鐵捲門主張其得合法使用法定空地之權益,被告所辯上節,顯悖離常情,益彰被告辯稱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1 樓承買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乙節,難謂可採。再審酌系爭房地自75年間起即因1 樓建物增建或在1 樓旁、1 樓前後、1 樓旁防火巷搭蓋增建,多次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後強制拆除或由屋主自拆各節,則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年7 月7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868647300 號函暨函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稿、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查報隊便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查報拆除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執行違建案件報告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卷可考(見上開刑事案卷所附98年度偵字第12402 號卷第19至63頁),足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多年來即不斷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1 樓旁防火巷弄違章增建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多年來均對1 樓住戶使用範圍包括系爭法定空地之權利並未爭執,可認其等已默示同意1 樓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使用之分管協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取。從而,被告亦無從據此主張有權使用前述法定空地之土地。

⑵查被告在系爭土地拆除原有磚造磚牆、鐵捲門,搭建新磚造

圍牆、鐵捲門,並墊高地面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得使用如附圖所示F 、G 、H 、I 、A 、B 、C 部分土地,已如前述,依前開證人所證上情,被告雇工在如附圖所示F 、G 、

H 、I 部分土地上拆除原有磚造磚牆及鐵捲門,並搭建新磚造圍牆及墊高地面,且在如附圖所示G 、I 部分土地上建造新鐵捲門後,既未主動將鐵捲門鑰匙交付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或公告週知任何該土地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上開土地;且被告所搭建磚造圍牆、雨遮、採光罩及所墊高地面,與其所有系爭出租予他人經營服飾店之1 樓建物明顯相結合,抑且,被告設置之鐵捲門範圍猶兼及法定空地及1 樓店面,易言之,該鐵捲門一旦經1 樓服飾店人員拉下後任何人即不得出入。又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 、G 、H 、I 部分土地後方同屬法定空地之編號A 、B 、C 土地上裝設水塔,供向其承租1 樓之服飾店使用,並於該水塔與其磚造圍牆間架設白色門板,供作如附圖所示編號F 、H 部分土地與所搭建磚造圍牆外餘75公尺寬屬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之通道間出入所用,另沿1 樓建物廊簷搭建雨遮及採光罩與磚造圍牆相結合,復如上述。再審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水塔置放處與被告搭建磚造圍牆間所設置之白色門板,完全隔絕附圖所示編號F 、H 、A 、B 、C 部分土地通往系爭大樓於磚造圍牆外75公分寬之法定空地,亦即由附圖所示編號G 、I 土地上設置之鐵捲門進入編號F 、H 土地後,該白色門板係唯一通往磚造圍牆外通道之法定空地,是若附圖編號G 、I 土地上設置之鐵捲門或該白色門板一旦經人上鎖,其他人亦無從進入附圖所示編號F 、H 、A 、B 、C 部分土地,稽此各情可認被告已將其1 樓出租範圍擴及至相連之系爭法定空地增建部分土地。被告顯有將系爭法定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 、H 、I 、A 、B 、C 部分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意,此由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大樓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1 樓法定空地歸1 樓住戶管理使用之分管協議云云益可明悉。甚且,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等人前認被告占用法定空地涉犯刑事竊佔罪嫌,於97年12月26日對被告提起刑法竊佔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40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0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佔罪明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 月2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審理結果仍認被告犯竊佔罪明確而駁回上訴確定,亦如前述。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僱工在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部分土地上,拆除原有磚造磚牆及鐵捲門後,陸續搭建新磚造圍牆及墊高地面,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G 、I 部分土地上建造新鐵捲門,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部分土地放置水塔、門板,專供自己占有使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為無權占有等情,即屬可採。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A 、B 、C ,搭蓋增建物,係屬無權占有之使用,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⑷被告固又辯稱:伊接獲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後,已拆

除鐵捲門,進而將系爭土地再為整理修繕,美化景觀,杜絕蚊蟲滋生,提供住戶安全、衛生無虞地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係開放所有住戶使用,伊並無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又白色門板並未固定,目的是防止貓狗進出及保持環境衛生,且具活動性隨時可搬離,完全不影響通行;冷卻水塔原放置在系爭法定空地雨遮上,伊按刑事判決拆除鐵捲門後,始移至後方緊臨隔壁大樓之圍牆,目的係避免該水塔置於系爭法定空地將妨礙通行,又水塔具可移動性不會影響住戶通行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僅將鐵捲門拆除,鐵捲門外圍框架及其餘增建物仍然存在,自難謂其已依系爭判決結果拆除增建物。至被告所辯系爭法定空地上增建物現開放所有住戶使用,並無占用及排除其他住戶使用,亦不影響通行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切結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惟細譯切結書內容係由被告單方面所立具,且其上簽名蓋印之見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非可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況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法定空地之地面墊高二至三階梯高,且靠近磚造圍牆內緣整排種植花木,復與被告所有1 樓房地側面櫥窗與廊沿間結合雨遮及採光罩等情,非唯原法定空地通行空間相形縮小,抑且導致車輛完全無法進入,此與原留設法定空地之用意顯相違背,被告辯稱系爭法定空地之增建物並不影響通行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又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則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如為商業營利使用,更不受此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街○ 巷,屬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永康街商圈,屬臺北市中心,為繁榮之住商混合區,鄰近金華國小、金華國中、新生國小、淡江大學城區部與政治大學的公企中心等學校、附近有永康公園、且各式餐飲美食店林立,審酌系爭土地交通便利、商業及生活機能非常完整之上情,參酌被告將其所有1 樓房地併同系爭法定空地增建物出租他人經營店面之營利性質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A 、B 、C 部分土地,所享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且應分自起訴時(即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請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土地部分)及追加請求時(即原告傅維明就全部分爭土地及詹光漢、陳林季紅、程安琪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土地部分)起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暨分自收受起訴狀及追加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

⒉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A 、B 、C 部

分土地面積依序為33.3平方公尺、0.6 平方公尺、8.8 平公尺、0.2 平方公尺、1.5 平方公尺、2.7 平方公尺、2.5 平方公尺;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傅維明於系爭581 、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7 、原告程安琪於系爭58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7 ;另系爭土地95年1 月至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00元,96年1 月至98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5,200元,99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261 號卷第11至19頁、第28、29頁),再又被告係於100 年3 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261 號卷第34頁),另於100 年10月28日收受追加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0、42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及追加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能使用收益,伊自無

受有利益,原告亦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此項使用利益應歸屬全體共有人,即屬侵害共有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填補損害,而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實際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出租或為使用收益,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增建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暨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及金額本息;並分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3 日15日、收受追加狀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一:

┌───────────────────────────┐│甲、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部分: │├───────────────────────────┤│⒈就系爭581 、58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部分│ ││ 土地,合計42.9平方公尺,所得請求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 額如下: ││⑴95年3 月15日至同年12月止,95年度申報地價為70,400元,││ 此段期間之數額為34,369 元(計算式:70,400×42.9×10%││ ×【9/12+17/365】×1/7 =2,00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⑵96年1 月至98年12月止,96至98年度申報地價為75,200 元 ││ ,此段期間之數額為138,261 元(計算式:75,200×42.9 ││ ×10 %×3 年×1/7 =138,2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止,99至100 度申報地價為80,800元││ ,此段期間之數額為57,772元(計算式:80,800×42.9×10││ %×14/12 ×1/7 =57,7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4日止,100 年度申報地價為││ 80,800元,此段期間之數額為1,899 元(計算式:80,800 ││ ×42.9×10% ×14/365×1/7 =1,89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⑸上開金額合計為232,301元(計算式:34,369+138,261 + ││ 57,772+1,899 =232,301 元),茲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 各僅請求231,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⒉就系爭58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合計││ 6.7 平方公尺,所得請求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95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止,95年度申報地價為70,400元,││ 此段期間之數額為1,179 元(計算式:70,400×6.7 ×10 %││ ×【2/12+3/365 】×1/7 =1,1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⑵96年1 月至98年12月止,96至98年度申報地價為75,200元,││ 此段期間之數額為21,593元(計算式:75,200×6.7 ×10 %││ ×3 ×1/7 =21,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99年1 月至100 年9 月止,99至100 年度申報地價為80,800││ 元,此段期間之數額為13,534 元(計算式:80,800×6.7×││ 10 %×21/12 ×1/7 =13,5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⑷100 年10月1 日至100 年10月28日止,100 度申報地價為80││ ,800元,此段期間之數額為593元(計算式:80,800 ×6.7 ││ ×10 %×28/365×1/7 =5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⑸上開金額合計為36,899元(計算式:1,179 +21,593+13,5││ 34+593 =36,899元),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請求被告給││ 付36,89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乙、原告程安琪部分: │├───────────────────────────┤│⒈就系爭58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H 部分土地,合計42.1││ 平方公尺,所得請求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95年3 月15日至同年12月止,95年度申報地價為70,400元,││ 此段期間之數額為33,728元(計算式:70,400×42.1×10 %││ ×【9/12+17/365】×1/7 =33,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⑵96年1 月至98年12月止,96至98年度申報地價為75,200元,││ 此段期間之數額為135,682 元(計算式:75,200×42.1×10││ % ×3 年×1/7 =135,6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止,99至100 度申報地價為80,800元││ ,此段期間之數額為56,695元(計算式:80,800×42.1×10││ %×14/12 ×1/7 =56,6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4日止,100 年度申報地價為││ 80,800元,此段期間之數額為1,864 元(計算式:80,800×││ 42.1×10% ×14/365×1/7 =1,86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⑸上開金額合計為227,969 元(計算式:33,728+135,682 +││ 56,695+1,864 =227,969 元),茲原告程安琪僅請求227,││ 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⒉就系爭58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合計││ 6.7 平方公尺,所得請求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同││ 上開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部分,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不得當││ 得利之金額為36,89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丙、原告傅維明部分: │├───────────────────────────┤│就系爭581 、58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A 、││B 、C 部分土地,合計49.6平方公尺,所得請求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95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止,95年度申報地價為70,400元,││ 此段期間之數額為8,725 元(計算式:70,400×49.6×10 %││ ×【2/12+3/365 】×1/7 =8,7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⑵96年1 月至98年12月止,96至98年度申報地價為75,200元,││ 此段期間之數額為159,854 元(計算式:75,200×49.6×10││ % ×3 ×1/7 =159,8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99年1 月至100 年9 月止,99至100 年度申報地價為80,800││ 元,此段期間之數額為100,192 元(計算式:80,800×49.6││ ×10 %×21/12 ×1/7 =100,1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⑷100 年10月1 日至100 年10月28日止,100 度申報地價為80││ ,800元,此段期間之數額為4,392 元(計算式:80,800×49││ .6 ×10 % ×28/365×1/7 =4,3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⑸上開金額合計為273,163 元(計算式:8,725 +159,854 +││ 100,192 +4,392 =273,163 元),故原告傅維明請求273,││ 163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附表二:

┌───────────────────────────┐│甲、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部分: │├───────────────────────────┤│⒈就系爭581 、58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部分│ ││ 土地,合計42.9平方公尺,所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下: ││⑴上開土地100 年度申報地價為80,800元,每月不當得利之數││ 額為4,127 元(計算式:80,800×42.9×10% ×1/12×1/7 ││ =4,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茲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3 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土地之增建部分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4,126 元,即屬有據。 ││ ││⒉就系爭58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合計││ 6.7 平方公尺,所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上開土地100 年度申報地價為80,800元,每月不當得利之數││ 額為644元(計算式:80,800×6.7 ×10% ×1/12×1/7 =6││ 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茲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請求被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0月29日起至拆除上開土地之增建部分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644 元。 │├───────────────────────────┤│乙、原告程安琪部分: │├───────────────────────────┤│⒈就系爭58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H 部分土地,合計42.1││ 平方公尺,所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上開土地100 年度申報地價為80,800元,每月不當得利之數││ 額為4,050 元(計算式:80,800×42.1×10% ×1/12×1/7 ││ =4,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茲原告程安琪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 15日起至拆除上開土地之增建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4,050 元,洵屬有據。 ││ ││⒉就系爭58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合計││ 6.7 平方公尺,所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同上開││ 原告詹光漢、陳林季紅部分,即得請求被告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拆除上開土地之增建部分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4 元。 │├───────────────────────────┤│丙、原告傅維明部分: │├───────────────────────────┤│就系爭581 、58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H 、I 、A 、││B 、C 部分土地,合計49.6平方公尺,所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上開土地100 年度申報地價為80,800元,每月不當得利之數││ 額為4,771 元(計算式:80,800×49.6×10% ×1/12×1/7 ││ =4,7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茲原告傅維明請求被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 29日起至拆除上開土地之增建部分返還土地日之止,按月給││ 付4,771 元,即屬有據。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