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原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湯家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 理 人 鄭凱威律師
高國峯律師邱孟緯陳全正律師葉文祥律師被 告 楊蘭芳
張台鳯張定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胡姣安訴訟代理人 陳宥餘被 告 張泉鳳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複代 理 人 邱瑛琦律師被 告 張穗鳳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a、b、c、d、e、f)遷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
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胡姣安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g、h)遷出。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並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台幣捌仟肆佰參拾伍元。
被告胡姣安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遷出本判決第三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台幣捌仟肆佰參拾伍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項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訴、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胡姣安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為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如以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雖抗辯原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私法性質,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係主張系爭新北市○○區○○段○○○號、36-2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36地號、3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以下分稱系爭277、279、281、283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以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則以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為管理機關,而本於管理機關之身分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90 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系爭房地,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至系爭建物是否為國有而由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管理,則係實體審理後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問題。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抗辯系爭建物非屬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等規定列管之房舍,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亦非系爭建物之列管單位,其撤銷被告楊蘭芳之眷舍居住權並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有理。
三、本件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戡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湯家坤,有國防部民國100年9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並經湯家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40至2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為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開3 名被告自坐落於系爭3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及自99年3 月2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新台幣(下同)7,033元;備位聲明請求上開3名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之拆除,另應將占用之系爭3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自99年2 月2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44,360元(見本院卷㈠第3至7頁)。嗣原告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01年2月16日具狀變更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為系爭36地號、36-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
g、h部分,並依被告占用之面積變更其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84至258頁)。復於101 年6月7日追加系爭
283 號建物之承租人胡姣安(原誤載為胡皎文)為被告(見本院卷㈡至103至105頁)。再因系爭建物原係張蔥所有,張蔥之繼承人除上開3 名被告外,尚有張泉鳳、張穗鳳,而於101年9月24日具狀追加張泉鳳、張穗鳳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30頁),並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 條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壹㈢段(見本院卷㈢第47至49頁)。核原告先後所為請求,均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而本於其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身分,向張蔥之全體繼承人及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將系爭建物拆除,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且係擴張或減縮其請求給付之賠償數額等,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張蔥領有前國防部情報局
所核發之土地借用證明書,於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眷舍住用,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之撥地自建戶,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均屬國家所有。嗣訴外人張蔥於82年12月7 日死亡,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所遺輔助購宅款權益乃由張蔥之配偶即被告楊蘭芳承受,非由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而被告楊蘭芳私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胡姣安經商占用,業已違反作業要點第捌、二條之規定,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乃依該要點第玖、一條之規定,以98年10月12日國報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1 個月內限期改善,惟仍未獲置理,遂於99年3月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被告楊蘭芳之眷舍居住權,並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向被告楊蘭芳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楊蘭芳已無任何法律上占有使用權源,亦無權出租他人土地予被告胡姣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占用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又除被告胡姣安以外之被告,均為張蔥之繼承人,縱被告抗辯系爭眷舍為張蔥所自建,由渠等共同繼承,於原告註銷原眷戶資格後,原告與張蔥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坐落之系爭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而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亦得一併請求被告
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關於損害金額計算如下:⒈土地部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支配系爭房地之損害,被告等自應返還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城市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參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79條,以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系爭房地位置,無論生活機能抑或交通狀況皆堪稱便利,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之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被告等占用之建物面積分別為:系爭277號建物46.9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b、c、d部分)、系爭279 號號建物34.99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e部分)、系爭281號建物39.7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f部分)、系爭283號建物79.5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g、h部分)。又附圖編號a、b部分(共4.83平方公尺)坐落之系爭3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837元;附圖編號c、d、
e、f、g、h部分(共196.39平方公尺)坐落之系爭3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458元。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77、279、281號建物系爭之土地總值應為3,104,899元(即26,837元×4.83+25, 458元×116.87=3,104,899),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 %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310,490元,從而每月之租金數額約為25,874元(即310,490元÷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83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附圖g、h部分)總值應為2,024,420元(即25,458元×79.52 平方公尺),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年租金數額應為202,442元,每月之租金數額約為16,870元(即202,442 元÷12)。⒉房屋部分: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法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依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9條暨其附件1所示,磚造之連棟式邊戶1層平房每平方公尺為4,232元(即9.2×460);磚造之連棟式中間1層平房每平方公尺為3,680 元(即9.2×400 )。本件得依前開方式,並依年息之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等占用建物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后:系爭277號建物為磚造連棟式邊戶平房,面積46.97平方公尺(即附圖a、b、c、d部分),故標的價額為198,777元;系爭279號建物為磚造連棟式中間平房,面積為34.99 平方公尺(即附圖e部分),故標的價額為128,763元;系爭281 號建物為磚造連棟式中間平房,面積為39.74平方公尺(即附圖f部分),故標的價額為168,180元;系爭283號建物為磚造連棟式邊戶平房,面積為79.52 平方公尺(即附圖g、h部分),故標的價額為336,529元。總計系爭277、279、281號建物(即附圖a、b、c、d、e、f部分)之現值價額應為495,720 元(即198,777元+128,763元+1 68,180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所定之年息10% 計算,年租金數額應為49,572元,從而每月之租金數額為4,131元。系爭283號建物(即附圖g、h部分)之現值應為為336,529元,依土地法第97條所定年息10%計算,年租金數額應為33,653元,從而每月之租金數額為2,804元。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並分別以原告國防部軍
事情報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關,爰本於所有權、占有物返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⑴系爭283 建物部分:①先位聲明:被告胡姣安、楊蘭芳、張泉鳳、張穗鳳、張台鳯、張定藩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g、h)遷出,並將該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其所坐落之前開地號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自99年3 月23起至遷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2,804元、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6,870元。②備位聲明:被告胡姣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g、h)遷出,並返還其所坐落之前開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自99年3 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6,870元。被告楊蘭芳、張泉鳳、張穗鳳、張台鳯、張定藩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g、h)遷出、拆除該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返還其所坐落之前開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自99年3 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6,870元。⑵系爭277、279、281 建物部分:
①先位聲明:被告楊蘭芳、張泉鳳、張穗鳳、張台鳯、張定藩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遷出,並將該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其所坐落之前開地號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自99年3 月2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4,131 元、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25,874元。②備位聲明:被告楊蘭芳、張泉鳳、張穗鳳、張台鳯、張定藩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遷出、拆除該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返還其所坐落前開地號土地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自99年3 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25,874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抗辯略以:
⒈系爭建物非屬作業要點所定之「眷舍」或「眷村之房舍」,係由被告等3人及其他張蔥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⑴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所謂之眷戶係指領有國防
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於眷戶死亡後,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然監察院監察調查處101年5月28日處台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意見第3 頁亦載明「依該村原始眷戶名冊實施比對,陳情人父親張○中校,經查結果非該局人員,無張員相關人員檔存資料」。系爭土地雖係由國防部借予張蔥使用,系爭建物卻由張蔥自費興建,與上開條例所定領有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有別,故張蔥非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列管之原眷戶,其配偶即被告楊蘭芳自非屬眷戶。
⑵作業要點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因處理辦法第17
4條之1之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國防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而訂頒。是於作業要點頒佈前,處理辦法第13條所定「眷舍」,應僅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之房舍為限。作業要點頒布前,依處理辦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以及於作業要點頒佈後,依作業要點伍、眷村組織工作規定之「眷村」,應係指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且經列管有案之房舍。然系爭建物為被告楊蘭芳之配偶張蔥自費興建,而系爭土地42年為政府徵收後,於44年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借予張蔥自費建築房舍,使用期限不加限制,非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之房舍,系爭建物自非屬作業要點、處理辦法所定之「眷舍」。
⑶系爭建物並未依處理辦法第30條申請列管,與上開作業要點
、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列管有案房舍」有別。又系爭土地為管理機關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借予張蔥建築房屋,永久使用,亦與上開作業要點、處理辦法規定眷村之土地為「劃撥公營地」、「撥地」不同。於43年間,中美協商為安頓張蔥等自琉球、香港等地回國者,美方曾撥付費用,以解決張蔥有眷無舍之居住問題,研究所主任阮清源少將報准鄭兼處長介民上將,運用此經費購得系爭土地等,分配予張蔥等同仁自行建屋,發給各建屋人可永久免費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並名為「炎明新村」。故系爭建物基於上開買賣關係,亦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且與系爭建物同屬炎明新村之其他房屋,亦有取得房屋所有權狀者,系爭建物一直以來均有繳交房屋稅,從未享有修繕補助等作業要點、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福利,自非屬眷舍。
⒉作業要點係原告片面自行訂定頒佈,而系爭土地之使用係基
於張蔥與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則為張蔥自費建築之房屋,起造完成時歸張蔥所有,於張蔥死亡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歸被告等3 人及其他張蔥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應不適用作業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始於45年6 月,當時原告無任何管理眷舍或借地建屋規定。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約定,只見諸原證1說明欄所列4 項,並無其他使用上之限制。原告援引之作業要點公布於93年,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適用。兩造借用關係能否撤銷,應依民法之規定;而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將系爭土地借予張蔥建築房屋使用時,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僅限制不得將使用系爭土地之地權轉讓他人,被告並無將使用系爭土地之地權轉讓他人,未違反兩造借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段或後段之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實無理由。且被告並未收到催告改善之信息,原證4 國防部令係行文予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並非行文予被告;原證5 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書函亦僅行文予被告楊蘭芳1 人,被告楊蘭芳並未收到,收信者張俊民並非被告楊蘭芳之同居人;被告等3 人既未收到原告催告限期改善函,亦未收到原告之撤銷居住權函,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向被告催告限期改善及撤銷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居住權,誠無理由。原告既無權依作業要點撤銷居住權,亦無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後段終止使用借貸,被告等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⒊目前僅系爭279號建物後半部有1張床作為臥室使用,其他部
分或為儲藏室、庭院、客廳、廚房、浴室,系爭283 號建物房屋係出租便當店營業用、增建部分則係作為檳榔攤使用,亦即僅系爭283 號建物出租供商業使用。系爭建物為張蔥自建,非原告所有,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張台鳯、張定藩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向被告張台鳯、張定藩2 人提出本件請求,亦屬有誤。縱原告得撤銷系爭建物之居住權,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只限系爭283 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原告請求給付系爭277、279、281 號房屋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之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參酌系爭建物及土地僅供被告楊蘭芳1人居住使用,出入門戶開在巷道,系爭建物老舊,又為被告楊蘭芳之夫張蔥自費建築,系爭土地之原借用關係又屬無償等情,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為適當,原告之請求誠屬過高。
⒋故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穗鳳則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間接占有而言,此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可知。本件被告未設籍或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復認被告張穗鳳未繼承張蔥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非本件直接、間接占有人,不應列為被告。又被告雖為張蔥之繼承人,然就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未為繼承或所有權登記,且自成年即獨立在外居住,對系爭建物未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任何處分行為、占有使用收益之情事,自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為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泉鳳抗辯略以:
⒈張蔥為38年後回台之第三勢力軍人,美國為安置前開返台軍
人撥付費用予我國購買系爭土地,中美協議該經費所購土地贈與第三勢力軍人,由當時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處理發給每戶可無限期使用之證明書,然國防部遲未履行此協議。且國防部所發無限期使用土地證明書上載有:「此證明為用戶借地建屋而發給。…自建房屋落成後其房屋使用期限不加限制。」,可知張蔥與國防部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內容為「永久使用」,故有永久使用借貸之權。被告等繼承張蔥前開權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系爭建物為張蔥自費興建,自應由張蔥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該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主張系爭房屋為國家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乃依據處理要點之規定,然該等規定並非房屋所有權之權利證明或原始出資興建證明,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列管系爭建物之證明,作業要點則為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所制定,不得作為剝奪人民私權之依據。張蔥均按時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炎明新村亦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狀,顯見系爭建物為私有,其所在之炎明新村亦非眷村,自不得依前開作業要點即變更為國有眷舍。系爭建物既非眷村,原告自不得依處理要點撤銷被告楊蘭芳之居住權。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張蔥,張蔥死亡後,為被告張泉鳳等5 人共同繼承,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有源自張蔥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就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內容為「無限期」,且使用方式未加任何限制,且就土地之使用方式未加任何限制,僅限「不得將地權轉讓他人」。縱令被告楊蘭芳將系爭建物租予他人使用,亦無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內容,原告自無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終止契約之權。再者,兩造使用借貸之內容約明在前,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處理辦法、作業要點訂立在後,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告以被告有出租行為為由終止借貸契約,亦不生終止效力。退步言之,45年1 月11日頒布之處理辦法第13條第16款規定「軍眷遷出配給眷舍時,不得將原住眷舍,私自轉讓或轉借…」,亦與本件被告楊蘭芳未遷出系爭建物之情形不同。又被告楊蘭芳與其他被告乃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承受居住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蘭芳另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無所據。⒊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時效為1 年,同法第184條請求權時效
為2 年,原告至遲於98年10月12日已知被告楊蘭芳出租系爭建物之事實,然至101 年10月23日始提出書狀追加前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顯已罹於時效。
⒋故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胡姣安則以:伊於98年7月1日起向被告楊蘭芳承租系爭
283號建物,對於系爭283號建物是否合法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其眷舍使用權在99年3月9日是否被撤銷並不知情,若准所有人得向承租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將使善意承租人遭受不測之損害,及造成複雜之求償關係,應認承租人為善意時,得對其占有物使用收益,不負歸還於所有人之義務,而由所有人對出租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本件原告應對出租人主張相關權利,其對被告胡姣安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顯有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
管理機關。被告楊蘭芳之配偶張蔥領有前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核發之土地借用證明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8至
10、96至97頁,下稱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㈡系爭建物係由張蔥自行出資興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登記。張蔥於82年12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㈢第20至26、44至45頁)。
㈢張蔥死亡後,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93年5月4日以劍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張蔥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被告楊蘭芳承受(見本院卷㈠第12頁)。嗣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99年3 月23日以國報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頁)註銷被告楊蘭芳之眷舍居住權,該函由被告楊蘭芳之女婿即被告張泉鳳之配偶張俊民收取(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㈣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楊蘭芳占有使用中
。系爭283 號建物現由被告楊蘭芳出租予被告胡姣安,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72,000元(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訪查表,本院卷㈡第48至52頁、卷㈢第16至17頁)。
㈤系爭277、279、281、283號建物占用系爭36、36-1地號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 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附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 年1月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247至248、257至258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國有,遭被告無權占用,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惟為被告等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爭點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究為國有,或係由張蔥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㈢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係由張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
定藩、張泉鳳、張穗鳳等5 人公同共有,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眷舍,應為國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系爭建物係由張蔥自費興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則係由原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提供予張蔥無償使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嗣張蔥於82年12月7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其繼承人共有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5 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未協議分配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卷㈢第20至26、44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堪認屬實。系爭建物既係由張蔥自費興建,自應認屬張蔥所有,於其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楊蘭芳等5人公同共有。
⒉原告雖援引眷改條例、作業要點等規定,主張系爭建物為眷
舍,屬中華民國所有云云;惟該等法規僅係用以規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軍眷救助服務、就學補助、眷村組織工作、眷舍分配工作、輔助貸款購宅等相關問題,其中作業要點第捌、條固規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80頁),惟觀其文義,亦僅係規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者,其使用應受限制,且將來土地有變更用途之需要時,應配合處理該等建物,非謂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後,所有權即歸屬於國家。是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援引上開法規,主張系爭建物屬國有,難認有理。況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見本院卷㈠第87頁),系爭建物既係由張蔥自費興建,即與前開規定所稱「由公款所建」不符。是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主張系爭建物既為眷舍,即屬國有財產,由其管理,借予被告楊蘭芳等使用,因被告楊蘭芳之眷舍使用權已遭註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條、第472條、第962條、第184條等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均難認有理。又系爭建物既屬張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蘭芳等5 人所有,其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均無理由。
㈡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得請求全體被告自系爭283 號建物
遷出,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自系爭277、279、281 號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⒈原告主張其已註銷被告楊蘭芳之眷舍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7
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原告不得註銷眷舍使用權,亦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由張蔥原任職機關即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提
供予張蔥無償使用,以興建系爭建物供其居住,有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10、96至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查張蔥係於82年12月7 日死亡,其與任職機關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死亡、任職關係消滅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故原告主張張蔥與其任職機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張蔥死亡而消滅,應屬可採。被告楊蘭芳等抗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張蔥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難認有據。
⑵惟張蔥死亡後,原告國防報軍事情報局業以93年5月4日劍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配偶即被告楊蘭芳承受(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並同意被告楊蘭芳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足認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張蔥死亡後,基於照顧遺眷之目的,已同意被告楊蘭芳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與被告楊蘭芳就系爭土地另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楊蘭芳如何使用系爭土地,自應依相關法令及當事人間之約定以決之。而依處理辦法第29條之規定,在公有土地上建築之房舍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見本院卷㈠第90頁),是被告楊蘭芳將系爭283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胡姣安,即非所許。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明定。系爭土地既係基於照顧遺眷之目的而提供予被告楊蘭芳使用,依其性質及締約真意觀之,即應限於借用人自行居住使用,惟被告楊蘭芳違反約定將系爭283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胡姣安,未經借用人即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同意,即允許第三人即被告胡姣安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楊蘭芳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至被告楊蘭芳等雖抗辯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僅限於系爭283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楊蘭芳除將系爭283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胡姣安外,另曾於99年10月間將系爭277、279號建物提供予他人作為競選總部之用,並將系爭281 號建物出租予通訊行使用,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至32頁),被告楊蘭芳等對系爭277 號建物曾於99年10月至12月間供他人作為競選總部之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頁),是其抗辯原告僅得就系爭283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難認有理。另就本件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時點,原告雖主張其業於99年3月23日以國報政綜字第00000
000 00號函撤銷被告楊蘭芳之眷舍居住權,即已含有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惟上開函文僅記載因被告楊蘭芳違反作業要點「不准出租」之規定,未於1 個月期限內改善,故撤銷被告楊蘭芳之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見本院卷㈠第14頁),即僅係表明依眷改條例等相關規定撤銷被告楊蘭芳眷舍居住權之意,而該撤銷行為是否有效,僅影響被告楊蘭芳得否繼續居住於眷舍,以及得否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權益等,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無涉,亦難認該函有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原告雖另主張得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楊蘭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遍觀原告之起訴狀,僅主張被告楊蘭芳業經註銷眷舍居住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一語提及依民法第472 條等規定終止與被告楊蘭芳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難認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原告係於本件審理中,始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準備狀,援引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楊蘭芳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72頁),應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0 年10月4日發生效力,是自100 年10月5日起,被告楊蘭芳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者,須拆除房屋始能返還土地,故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得併請求拆除房屋,自屬當然。被告楊蘭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其自100年10月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雖抗辯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國外第三勢力出資購置,欲分配予張蔥等人,但因國防部遲未履行協議,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且依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使用期限不加限制,只要未將地權轉讓他人,即未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原告無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基於買賣或贈與關係,有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加以使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現況不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迄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有其所述土地買賣或贈與情事;其雖提出前國防部大陸工作處大陸研究所主任阮清源少將出具之證明書以及陳情書等(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25頁),惟上開證明書僅記載:炎明新村建屋用地係44年其任職大陸研究所主任時,為解決有眷無舍同仁之居住問題,報請上級同意,使用當時美方為安頓被資遣歸國人員所撥交經費之一部所購置,購地完成後即分配給各申請人自費自建,並發給每戶可無限期使用之證明乙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是該證明書僅足證購買系爭土地之經費來源以及大陸研究所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仍不足以證明當時曾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蔥等人所有。且被告張台鳯曾向監察院陳訴,指稱國防部涉嫌侵占系爭土地,經監察院調查後,亦認炎明新村坐落之系爭36、36-1地號等14筆土地,皆係國有土地,其中系爭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98-13 地號,係於53年間分割自98-3地號,98- 3地號土地則係於46年2月27日即徵收為國有,被告張台鳯指稱系爭土地係遭國防部以美國援金代購接管,查無實據,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101年5月28日處台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1至93頁)。另觀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明確記載:「此證明為用戶借地建屋而發給。本所公地專為本所同仁經合法登記自費建築眷宅之用。自建房屋落成後其房屋使用期限不加限制。該地權為本所所有概不得轉讓他人。」(見本院卷㈠第9 頁),即已表明系爭土地係屬公有、不得轉讓他人之意,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實際上應屬張蔥所有,顯與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且由上開證明書之文義觀之,其中第三點所稱「使用期限不加限制」者,係指「房屋」,而非土地,第四點所稱地權不得轉讓他人,顯係為強調土地所有權為公有,並非謂借用人使用系爭土地時僅不得將地權轉讓他人,其餘均無限制,亦未排除民法使用借貸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援引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主張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難認有理。依上所述,被告楊蘭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復未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共有人即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自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a至h部分)遷出,由該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之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張台鳯、張定藩、張穗鳳雖抗辯其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因繼承而為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立,房屋所有人必為土地之占有人,是被告張台鳯、張定藩、張穗鳳前揭所辯難認有理。
⒊另就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求被告胡姣安自系爭283 號
建物(即附圖編號g、h部分)遷出、返還其坐落之土地部分。查被告胡姣安係向被告楊蘭芳承租上開建物,租期為98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8至52頁),系爭283 號建物現由被告胡姣安占有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楊蘭芳既自100年10月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張被告胡姣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83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並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其自上開建物遷出,即屬有據。被告胡姣安雖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均按時給付租金,有權就系爭283號建物為使用收益云云;惟基於租賃契約之相對性,其僅得向出租人即被告楊蘭芳主張租賃關係,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且其收受本件書狀後,即已知悉原告主張被告楊蘭芳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屬善意占有人,是其前揭所辯尚無足採。故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權請求被告胡姣安自系爭283 號建物遷出,惟其遷出後,因該建物仍在,其仍無從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是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請求被告胡姣安返還系爭283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即無理由。
⒋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雖另援引民法第470條、962條、第
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得於被告楊蘭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經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業如前述;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為其餘請求,經審酌均無從為對其更有利之判斷,爰不再逐一論究。
㈢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張上開被告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復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修正前民法第952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姣安係於98年7 月間即向被告楊蘭芳承租系爭283 號建物,當時被告楊蘭芳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依原告提出之99年10月間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8頁),系爭277、279、281 號建物亦供他人作為競選總部或通訊行使用,是被告胡姣安主張其原本不知被告楊蘭芳已於99年3 月間經註銷眷舍使用權,為善意占有人,應堪採信;故應認被告胡姣安係於101年7月19日收受原告提出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後(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5、216頁;上開書狀雖曾於101年6 月11日送達於被告胡姣安之住所,惟當時原告將其姓名誤載為胡姣文,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始自斯時起知悉原告主張被告楊蘭芳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非屬善意占有人。故依前揭說明,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僅得請求被告胡姣安自101年7月20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求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自100年10月5日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胡姣安自101年7月20日起至遷出其所承租之系爭283 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固援引土地法第97條,認應按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鄰○○路,有多線公車經過,附近有銀行、便利商店、餐飲店等,交通便利、商業繁榮,被告楊蘭芳將系爭283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胡姣安,每月租金為72,000元等情(見卷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碧潭派出所訪查表,本院卷㈠第247至248、308至314頁,卷㈡第48至52頁、卷㈢第16至17頁),認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方為允當。查系爭36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458元、系爭36-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6,837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歷年地價資料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1、290 頁,卷㈡第243至244頁)。而系爭277、279、281 號建物占有之系爭36-2地號土地面積即附圖編號a、b部分合計為4.83平方公尺(計算式:a 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4.83平方公尺),占有系爭36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c、d、e、f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16.87平方公尺(計算式:c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1.4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4.9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9.7 4平方公尺=116.87平方公尺),依此核算,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3,104,899 元,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5,245元【計算式:(26,837元×4.83平方公尺)+(25,458元×116.87平方公尺)=3,104,89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3,104,899元×5%=155,245元】,每月為12,937元(計算式:155,245÷12=12,937);系爭283號建物占有之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即附圖編號g、h部分合計為79.52平方公尺(計算式:g部分面積59.2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0.24平方公尺=79.52平方公尺),依此核算,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2,024,420元,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221元(計算式:25,458元×79.52平方公尺=2,024,420元;2,024,42 0元×4%=101,221元),每月為8,435元(計算式:101,221÷12=8,435);是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937元,並請求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g、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35元,以及請求被告胡姣安自101年7月20日起至遷出系爭283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435元,為有理由。又就系爭283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被告楊蘭芳等為間接占有人,被告胡姣安為直接占有人,雖對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該部分之損失,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應認被告就此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被告胡姣安與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任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雖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系爭土地遭占用所受損害,惟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經審酌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判斷,故不再加以論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姣安自系爭283 號建物即如附圖編號g、h所示部分遷出,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自系爭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至h部分遷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至h之系爭土地,另請求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自100年10月5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937元,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g、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35元,被告胡姣安則應自101年7月20日起至遷出系爭283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435 元,就上開部分,如被告胡姣安與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任一方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
3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及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又系爭36地號、36-1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7,688元、113,973元(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4頁),依此核算,附圖編號a至f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為13,135,986元,附圖編號g、h土地之價額則為8,563,350 元,爰參酌上開土地價額,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訴,以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楊蘭芳等雖聲請傳訊證人曾傑、陳華信、張念祖,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美國中央情報局撥款,透過政府購地,以分配並照顧與之合作之第三勢力軍人等(見本院卷㈡第252至254頁);被告張泉鳳則聲請經由國家安全局或外交部向美國中央情報局函查美國是否曾提供費用予我國國防部,作為購置系爭土地贈與張蔥之用(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08頁);惟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並無被告所述買賣或贈與關係存在,業經本院依卷附土地登記資料及系爭土地借用證明書等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聲請,經核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