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李國輝被 告 陶學燁
王愛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黃珊珊律師複代理人 莊慎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9年1月11日將①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3地號土地,面積349平方公尺,持分1/24、②臺北市○○○○○路1段161巷9號地下室,建號1481號,持分1/4、③臺北市○○○○○路1段161巷9號5樓,建號1483號,持分1/ 24,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被告王愛冬於99年1月29日經大安地政事務所99北大字第001865號、99北大字第004 67號、99北大字第001468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二、被位聲明:㈠被告陶學燁於民國99年1月11日將①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23地號土地,面積3 49平方公尺,持分1/24、②臺北市○○○○○路1段161巷9號地下室,建號1481號,持分1/4、③臺北市○○○○○路1段161巷9號5樓,建號1483號,持分1/24,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愛冬於99年1月29日經大安地政事務所99北大字第001865號、99北大字第001467號、99北大字第001468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民國101年2月7日以民事補充書狀㈡變更為「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9年1月11日將①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3地號土地,面積349平方公尺,持分1/
24、②臺北市○○○○○路1段161巷9號地下室,建號1483號,持分1/24、③臺北市○○○○○路1段161巷9號5樓,建號1481號,持分1/4,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被告王愛冬於99年1月29日經大安地政事務所99北大字第001865號、99北大字第004 67號、99北大字第001468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撐東亞電機公司)於94
年7月19日邀同訴外人王健全及被告陶學燁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訴外人東亞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100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清償日、利率、違約金均如借據、本票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訴外人東亞公司於96年12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共36,150,000元,惟至99年12月31日止,東亞公司僅償還部分借款,尚有21,954,5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詎被告陶學燁為逃避債務,竟於9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愛冬,而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價值高達14,340,599元,據被告所述其買賣價金僅為330萬元,悖於市價數倍,顯不合理,且被告陶學燁於99年1月26日自被告王愛冬匯款300萬元後,旋即自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提領其所有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310萬元;再者,系爭房地為共有狀態,被告王愛冬為何仍購買系爭房地而陷於難以處分利用之窘境,況被告陶學燁之戶籍迄今仍設籍登記於系爭房地,尚未遷出,顯見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王愛冬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陶學燁所有。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9年1月11日將①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3地號土地,面積349平方公尺,持分1/24、②臺北市○○○○○路1段161巷9號地下室,建號1483號,持分1/24、③臺北市○○○○○路1段161巷9號5樓,建號1481號,持分1/4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被告王愛冬於99年1月29日經大安地政事務所99北大字第001865號、99北大字第00467號、99北大字第001468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被告陶學燁自被繼承人陶端格(於97年8月9日
死亡)繼承而來,而因被告陶學燁於婚後需清償前妻贍養費及兄長之借款,本欲向被告王愛冬借款,惟被告王愛冬表示兩人甫結婚不到一年(98年7月29日結婚),僅同意以買賣不動產之方式給付價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此參酌國稅局核定系爭房地12,168,966元之價額,及被告陶學燁繼承系爭房地權利四分之ㄧ價額3,042,241元,酌予加價以330萬元價額出賣予被告王愛冬,被告王愛冬並交付30萬元及以匯款方式交付300萬元予被告陶學燁後,於
99 年1月29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登記情事。
㈡且被告陶學燁名下其餘存款280萬元及其餘不動產(新北
市○○區○○段柑腳小段303-3、303-4、303-5、303-6、303-7、424、424-1地號土地)均遭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法院並於99年2月底始通知被告陶學燁,此時原告亦未發函催告被告陶學燁履行保證責任,其對於主債務人東亞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乙事更毫無所悉,而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早於99年1月間即已完成,益見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
㈢況被告陶學燁係於98年6月間完納遺產稅並辦妥繼承登記
,倘若欲蓄意脫產,依常理應於繼承登記完畢後立即轉手出售,以免夜長夢多,惟被告陶學燁於99年1月間始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王愛冬,此時距陶學燁繼承系爭房地已有六個月之久;再者,被告陶學燁如欲脫產,僅需以夫妻贈與名義轉讓予被告王愛冬,更可免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何以以支付買賣價金及負擔土地增值稅方式移轉所有權?原告僅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低於常情,遽以推論主張被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其舉證顯有不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4)及其上同地段148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4,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1483建號(權利範圍1/24,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陶端格所有,惟陶端格於97年8月9日死亡,被告陶學燁為繼承人,繼承四分之ㄧ公同共有權利,並於98年4月27日繳納遺產稅完稅領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於98年6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陶學燁。
㈡被告陶學燁嗣於9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愛冬,並於99年1月2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9北大字第001865號、99北大字第00467號、99北大字第001468號為移轉登記。
㈢被告所有於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存款1,776,949元及
花旗銀行存款52萬3938元,於99年2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隆99司執全助洪字第114號執行命令扣押。
㈣被告陶學燁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柑腳小段303-
3、303-4、303-5、303-6、303-7、424、42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2月3日以基院慧99司執全實字第37號函,於99年2月3日以瑞登字第3670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㈤被告王愛冬於99年1月26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陶學燁所有
位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本票、動撥申請書
兼債權憑證、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一第9-19頁),惟被告二人則否認有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而為答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據(卷一第56-71、250頁)。是本件兩造所爭執點即應為:被告間於9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愛冬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1日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王愛冬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陶學燁於97年8月9日自被繼承人陶端
格遺產繼承取得,繼承之範圍為應繼分四分之一,其中土地及房屋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總價額為12,168,966元,被告陶學燁繼承四分之一價額即為3,042,241元,嗣後所有繼承人於98年4月27日繳納遺產稅,並於98年6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嗣後,被告陶學燁與被告王愛冬於99年1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價額1/4即3,042,241元之價格為參考依據,將系爭不動產以3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愛冬,被告王愛冬則以30萬元現金支付、另以300萬元匯款之方式付款,並已於99年1月26日匯款至被告陶學燁帳戶,而於99年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愛冬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資為佐證,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被告陶學燁於98年6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後,直至99年1月29日才出售系爭不動產,期間已有6個月餘,顯然並非有急於脫產所為,並未有虛偽之意圖,顯非無據。
㈢其次,被告陶學燁因積欠其他之債務,先後於99年2月3日
經債權人即原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名下之土地持分○○○鄉○○段柑腳小段303-3、303-4、303-5、303-6、303-7、424及424-1地號土地),以及於99年2月8日經本院發函扣押台灣銀行仁愛分行存款177萬6949元、花旗銀行存款52萬3938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銀行仁愛分行回函、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概要、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62-71頁),而本件係因訴外人東亞電機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陶學燁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東亞電機公司於99年5月5日起未依照約定還款,亦據原告陳述明確(卷二第2頁),因此,被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1月29日將辦理移轉登記之時,並不知悉有遭受其他債權人執行之情形,且被告陶學燁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主債務人東亞電機公司仍依照約定清償債務,並不知道後來會在99年5月5日開始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主張其非為逃避債務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可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陶學燁於91年間與前妻即訴外人吳惠美離婚時
,雙方協議被告陶學燁應支付吳惠美總額美金10萬元之贍養費,尚未完全支付,因此被告陶學燁於99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出售予被告王愛冬以取得款項後,於99年1月22日提領96萬100元匯款予居住美國之前妻吳惠美(英文名為ANGELA WU),用以清償吳惠美贍養費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回函、取款憑條、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卷一第255、292-294頁),是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係為取得款項所為,有真實對價關係而非通謀虛偽之假交易,並非無據。
㈤另外,本件不動產持分之價值,經原告聲請送訴外人政大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為: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2日時,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淨額14,340,599元,而99年1月份至100年第3季期間之漲幅約為10%~15%左右,故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份之市價,應將原估價報告價額再減少10%~15%(即大約價值12,906,539元~12,189,509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回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75-
238、269-278頁);然而,被告所有之本件不動產係共有關係而擁有1/4之持份,並非擁有完整之建物單位,無從為完整之使用,因此,在交易價格會低於完整建物之價值,並無從以完整建物之價格逕援引為持分價格,故被告答辯主張:估價報告及回函中均以完整產權之公寓大廈交易價格資訊作為鑑定估價依據(卷一第199頁及269頁以下),並未就房地產「持分」為交易為參考案例,亦未論及對鑑定結果之影響,鑑定結果以完整產權除以1/4之方式作為估價結果,顯失公允等語,即非無據;是該項鑑定結果上無從遽邇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㈥末按法律行為瑕疵之效果有無效、得撤銷、成立(不成立
)等態樣,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表意人與相對人為通謀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則為無效;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與民法第87條所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間之要件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均不相同,尚無法比附援引(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間於99年1月11日所為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陶學燁請求,其法律效果依該規定應為無效,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卻記載為「一、確認…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顯與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不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101年2月7日提出民事補充書狀㈡,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記載為「一、確認…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亦與原告請求確認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之聲明顯不相容,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9年1月11日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陶學燁主張其係為支付前妻吳惠美贍養費用及清償積債務,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愛冬,其間並非脫產或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可採信;原告以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間於99年1月11日所為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該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愛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