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 告 李金美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李保祿
卓秀芳李金玲許瓊珍吳睿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九項至第十二項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李國珍之繼承人,附表二之不動產原為李國珍所有,在李國珍身罹重病期間遭被告李金玲擅自以買賣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再以信託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睿巧,其原因關係及處分行為均屬無效,在李國珍過世後,上開不動產應屬李國珍之遺產,原告既為李國珍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九、確認被告吳睿巧與被告李金玲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十、被告吳睿巧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一、確認被告李金玲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國珍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十二、被告李金玲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九項至第十二項關於附表二之不動產部分,其中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請求將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部分,則係本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不動產之信託關係、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院管轄,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灣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八項關於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以及聲明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李金玲返還新台幣110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仍由本院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臺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貞瑩附表一┌────────────────────────────────┐│土地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3小段428地號 │278 │1/12 │├──┼─────────────────┼────┼──────┤│2 │臺北市○○區○○段3小段429地號 │158 │1/12 │├──┴─────────────────┴────┴──────┤│建物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1)基地坐落 ││ │ │ │(2)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 │(1)同段428、429 ││ │3小段00000-000建號│100 巷6號5樓 │ 地號 ││ │ │ │(2)全部 │└──┴─────────┴──────────┴────────┘附表二┌────────────────────────────────┐│土地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2小段58地號 │993 │702/20000、 ││ │ │ │690/10000 │├──┼─────────────────┼────┼──────┤│建物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1)基地坐落 ││ │ │ │(2)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1)同段58地號 ││ │2小段21670建號 │7段14巷53弄4號1樓( │(2)全部 ││ │ │含地下室) │ │├──┼─────────┼──────────┼────────┤│2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1)同段58地號 ││ │2小段21681建號 │7段14巷55號地下室 │(2)4256/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