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 告 李金美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李保祿
卓秀芳李金玲許瓊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李國珍所有,原
告自民國88年間起經其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地至今。李國珍於98年4 月20日去世,繼承人清點李國珍之遺產時,發現原告之母即被告許瓊珍、原告之妹即被告李金玲竟利用李國珍重病臥床癱瘓不能行動之際,暪著李國珍及其餘法定繼承人,於97年5 月間先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許瓊珍名下,再於97年6 月間以買賣名義過戶至被告李金玲名下,原告及兄長發現上情後,多次要求被告李金玲返還上開財產歸入遺產,惟遭敷衍拖延,拒不返還。至99年最後一次召開家族會議談判破裂後,被告李金玲為進一步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與被告卓秀芳、被告李保祿(為執業律師)謀議,由被告李金玲、卓秀芳於99年11月24日簽妥信託契約,同時由被告卓秀芳、李保祿簽訂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簽訂日期為99年11月26日,而將系爭房地先後以信託、買賣名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卓秀芳、李保祿名下。被告李金玲、卓秀芳及李保祿等人於短時間內辦妥登記後,即以被告李保祿之名義對原告進行種種手段,欲趕走原告,並起訴請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地(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遷讓房屋訴訟)。
㈡被繼承人李國珍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李國珍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97年6月9日遭提領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現金(下稱系爭110萬元),該筆款項並於同日同時存入被告李金玲同樣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李金玲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原證6 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未記載該筆款項,故系爭110 萬元確係未經被繼承人李國珍同意而遭挪用侵吞。於97年6月9日同日,被告許瓊珍亦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許瓊珍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轉存110 萬元至被告李金玲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筆110萬元與前述遭挪用之系爭110萬元共220 萬元,隔日即同年月10日,自被告李金玲之帳戶轉存至被告許瓊珍之帳戶,作為渠等間供國稅局查核買賣關係資金流向之一部。再者,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示系爭房地價值2500餘萬元,惟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3月
3 日回函相關附件,被告許瓊珍與李金玲顯以遠低於市價之
645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系爭備忘錄製作時,李國珍並不知被告許瓊珍已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低價售予被告李金玲、被告許瓊珍及李金玲2 人並挪用李國珍之存款作為買賣價金一部等事實。且依當時錄音內容,李國珍一開始先開玩笑,後來又裝傻,然後又說如不同意,被告許瓊珍要跟他離婚等語,可見李國珍實不願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許瓊珍,但在臥病在床且生活不能自理情況下,各方面均仰賴被告許瓊珍,故在被告許瓊珍威脅利誘下,始以開玩笑、裝傻等方式帶過,系爭備忘錄記載李國珍對於上開贈與「知情並同意」,顯然不實。
㈢被告李保祿於遷讓房屋訴訟之起訴狀主張原告李金美於99年
12月間始擅自侵入系爭房地無權占有使用,然原告於88年間已經所有權人李國珍同意入住至今。且被告李保祿曾於遷讓房屋訴訟庭呈系爭備忘錄,可見其早已深悉被告許瓊珍、李金玲與其他兄弟姐妹間遺產爭議狀況,為協助被告李金玲趕走原告,而與被告卓秀芳、李金玲等人共同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善意第三人。又被告卓秀芳於99年11月26日始以信託名義自被告李金玲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完竣,但被告李保祿與卓秀芳間買賣契約中竟記載「備證用印款:於99年11月24日支付新台幣400 萬元,同時雙方應備齊證件交予承辦代書」,事後才手寫塗改為同年月26日,顯見被告卓秀芳在以信託名義自被告李金玲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規劃好要再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李保祿。被告李保祿雖辯稱係以24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中
400 萬元以被告卓秀芳之欠款抵銷,惟買賣契約中並未記載以被告卓秀芳之欠款400萬元抵銷或該400萬元由被告卓秀芳自行給付予被告李金玲,被告李保祿上開所述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況依常理,不動產交易價值甚鉅,買受人會確認標的物之現狀,一旦發現標的物有瑕疵、遭人占用或發生任何問題,通常不會買受,如買受後始發現權利受損,均會立即寄發存證信函嚴格要求賣方改善或排除,以維法律上權益,少有買受人不要求賣方處理卻自行通知占有人遷離甚至自行興訟者,被告李保祿係執業律師,對自身法律權益之保障當較常人更為專業熟悉,但被告李保祿卻違反常理,不但未有隻字片語要求被告李金玲或卓秀芳履約交屋,反而親自寫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遷、更大費周章張貼公告、以非法手段斷水,自行興訟訴請原告遷讓房屋,顯然被告李保祿並非善意第三人,更顯渠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倘委託人僅以其
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該信託為合法。本件被告李金玲與卓秀芳以信託名義於99年11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卓秀芳名下當日,被告卓秀芳、李保祿即同時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李保祿名下,顯然被告卓秀芳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故該信託關係不合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當屬無效。被告卓秀芳雖辯稱係因被告李金玲於99年10月間身體不好,可能將於99年12月間回美國,鑑於介紹之買方已經快談妥,但流程必須經過簽約、報稅、過戶、交屋、貸款之申請、貸款之設定等程序,被告李金玲因而決定將系爭房地交付信託並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以便達到出售系爭房地並交付買賣價金之目的等語;惟被告李金玲與卓秀芳間之信託契約中,信託目的明確記載:「自益信託(管理處分信託之土地建物,如出租、出售或訴訟等法律行為)」,顯然任職於展信法律事務所之被告卓秀芳,在與被告李金玲簽訂信託契約時,即已知悉原告早已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之事實,故有此約定以準備對原告起訴。又系爭房地係於99年12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保祿,而被告李金玲於99年9月20日入境後,於同年12月9日始出境,可見上開以信託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卓秀芳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保祿等手續,均係於被告李金玲在台期間辦理完成,無信託予他人之必要。被告卓秀芳非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且自稱與被告李金玲於99年間始認識,則被告李金玲將價值數千萬元之系爭房地,授權予剛認識且非仲介專業之被告卓秀芳出售,實違常情。
㈤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復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系爭房地及110 萬元原係被繼承人李國珍所有,遭被告許瓊珍及李金玲利用李國珍身罹重病,未得其同意處分,其原因關係及處分行為均屬無效。該等處分行為及其原因關係既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不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卓秀芳、李保祿而使渠等取得所有權。且就系爭房地,被告李保祿、卓秀芳、李金玲及許瓊珍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原因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亦屬無效。系爭房地及110 萬元仍屬被繼承人李國珍所有,依法應屬被繼承人李國珍之遺產,原告既係被繼承人李國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以及前引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連同系爭110 萬元,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李保祿與被告卓秀芳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李保祿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確認被告卓秀芳與被告李金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⒋被告卓秀芳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⒌確認被告李金玲與被告許瓊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⒍被告李金玲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⒎確認被告許瓊珍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國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⒏被告許瓊珍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⒐被告李金玲應返還110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瓊珍、李金玲抗辯:
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316 號判例要旨:「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國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許瓊珍後,被告許瓊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李金玲,以及被告李金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卓秀芳,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實在,原告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系爭備忘錄係由陳政峯律師依被繼承人之意思擬具,並親自
在場全程見聞,且經證人在場見聞並親自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當庭勘驗系爭備忘錄製作時之錄音帶後,其錄音譯文內容亦與系爭備忘錄之記載意旨相符,且依證人陳政峯律師、葉鐵灝、涂甄育及莊福來到庭結稱之證詞以觀,系爭備忘錄內容確係出於被繼承人李國珍之真意。依系爭備忘錄第2 點所載,被繼承人李國珍業已明確表示:「本人曾委託他人申領個人印鑑證明,將座落台北市○○路○○○ 巷○號5樓之房地贈與許瓊珍之相關事宜,本人確實知情並同意。」,該點記載係就先前已發生之贈與關係予以說明,李國珍並非於製作系爭備忘錄時始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瓊珍。因此,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許瓊珍後,被告許瓊珍如何處分該房地,即與李國珍無關,亦不須取得李國珍之同意。至於對話過程內容雖談及幽默之玩笑話,但不影響系爭備忘錄內容之真正,陳政峯律師當日尚有與李國珍再次確認系爭房地是否確係贈與被告許瓊珍,並經李國珍明確表示:「是」,原告率為曲解錄音譯文內容,自無可採;至系爭備忘錄是否由在場之見證人各執1 份,與系爭備忘錄內容係出於李國珍之本意,並無影響。系爭備忘錄之記載確係出於被繼承人李國珍之真意,原告空言指摘,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系爭房地既經被繼承人李國珍贈與被告許瓊珍,顯非李國珍之遺產,原告不得對於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買賣及信託登記,顯然欠缺訴訟利益,自屬無據。
⒊系爭110 萬元乃被繼承人李國珍生前贈與被告李金玲,該贈
與款項雖未記明於系爭備忘錄內,但確係出於李國珍之真意,故系爭110 萬元並非李國珍之遺產。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侵占該款項,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許瓊珍於97年6月9日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存予被告李金玲,乃被告許瓊珍與被告李金玲間之贈與,與李國珍贈與系爭110 萬元予被告李金玲,係屬二事,且被告李金玲收受李國珍及被告許瓊珍分別贈與之110 萬元款項後,如何處分該受贈款項,係被告李金玲之權利,被告李金玲以該受贈款項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於法亦無不合,與原告無關。且由原證2 之財政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之製表日期為98年5月4日,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該贈與之事且無爭執。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業於100年1月間另案訴請分割遺產(現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分割遺產訴訟),依據所列遺產明細表記載,該案原告未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110 萬元屬遺產。而依原告於分割遺產訴訟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110萬元乃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其繼承人被告李金玲,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徵稅,此為遺產稅課徵之特別規定,該生前贈與之財產性質上仍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原告所明知且不爭執,故被繼承人遺產稅於該時業已繳清。又被告許瓊珍於97年6 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李金玲,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21687號函覆明確及核發相關證明書認定買賣屬實且免課贈與稅,被告許瓊珍、李金玲係分別合法受贈、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渠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如何處分、出售或信託系爭房地,均與原告無關。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將系爭房地列為被
繼承人李國珍之遺產並訴請分割,與事實不符。原告雖曾在該分割遺產訴訟起訴後主張追加系爭房地及中山北路房地等標的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請裁定停止該分割遺產訴訟,但原告於101 年1月3日即已當庭撤回所為訴之追加,並表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狀附表為準,即遺產之範圍不包括系爭房地及中山北路房地等標的,原告復於101年3月15日再次向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官具狀陳明上述情形,並撤回停止訴訟之聲請,顯示其亦認同系爭房地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援引撤回前之文件,實不可取。又依遷讓房屋事件卷證資料以觀,原告顯係因遭被告李保祿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但無法提出任何合法有權占有之法律權源,為脫免其無權占有之責任,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顯不足採。
⒌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卓秀芳抗辯: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有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參。伊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被告等人共同串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伊係於99年初認識被告李金玲,並於99年7 月間被授權出售系爭房地,後因被告李金玲於99年10月間身體不好,可能將於99年12月間回美國,鑑於伊介紹之買方已經快談妥,但流程必須經過簽約、報稅、過戶、交屋、貸款之申請、貸款之設定等程序,為達到出售系爭房地並交付買賣價金之目的,被告李金玲決定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由伊繼續進行交易。伊於72年大學尚未畢業時便認識被告李保祿,一直有聯絡,81年間,伊借款予友人並為保證人,朋友過世,伊財務發生困難,由被告李保祿幫忙金錢融通,伊因而介紹系爭房地予被告李保祿購買,結清2人間之4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因伊不會使用電腦,文書由別人代打,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刪改錯誤之處,並於刪改處蓋章,事屬平常。原告竊占系爭房屋,無法證明其合法權源,而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李金玲,屬李國珍生前之移轉,在伊認識李家之前,過戶程序均與伊無關,原告應先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地有任何合法之權源,以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李保祿抗辯: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所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為假執行聲請,即屬無據。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1919號解釋,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許瓊珍、李金玲時,李國珍並未死亡,原告無繼承權可資主張,原告以共有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伊買受系爭房地時,不認識被告李金玲、許瓊珍,自無所謂密謀設計,通謀虛偽情形。伊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為2400萬元,除其中400萬元係以被告卓秀芳之欠款抵銷,另於99年12月7日轉帳2000萬元至被告卓秀芳之帳戶,倘伊與被告李金玲、卓秀芳有密謀情事,豈有可能交付2000萬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合法,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主張自非可採。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國珍以及各該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分別存有贈與、買賣、信託等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為李國珍之繼承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地,是該等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得否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李國珍於98年4 月20日去世,被告許瓊珍為李國珍
之妻,原告、被告李金玲為李國珍之女(參見卷附原告、被告許瓊珍及李金玲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5、56、58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李國珍所有,於97年5月6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瓊珍。被告許瓊珍於97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玲。被告李金玲於99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卓秀芳。被告卓秀芳於99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保祿(參見卷附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
㈢97年6月9日被繼承人李國珍之彰化銀行帳戶遭提領110 萬元
,該款項匯入被告李金玲之彰化銀行帳戶(參見卷附彰化銀行取款條、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吉林分行101 年1月9日彰吉林字第1010087 號函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㈠第15、
16、188至190頁)。
五、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於97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是否出於被繼承人李國珍之真意?原告請求被告許瓊珍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李金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消極信託,而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卓秀芳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李保祿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110 萬元未經被繼承人李國珍同意而由被告李金玲盜領,並請求返還系爭11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於97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及其債權
行為,係出於被繼承人李國珍之真意,非無權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許瓊珍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許瓊珍、李金玲趁被繼承人李國珍重病臥床時,未經李國珍同意,擅自於97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許瓊珍名下,為無權處分行為云云,惟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出由李國珍簽立之系爭備忘錄明確記載:「立備忘錄人李國珍…於民國97年7 月21日邀同其住所地之里長暨見證人,在『台北市○○路○○○ 巷○號5樓』簽立本『備忘錄』:一、由於李國珍因身體老邁,能正常言語,且其意識狀態尚稱正常,對於旁人言語之含意於詳予溝通之下,亦能全盤了解,為昭慎重,特以錄音機全程錄音,以供事後之存證。二、本人曾委託他人申領個人印鑑證明,將座落台北市○○路○○○ 巷○號5樓之房地贈與許瓊珍之相關事宜,本人確實知情並同意。…八、本人確係本諸自由意志,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事,謹於見證人之見證下簽立本『備忘錄』,特由本人及見證人各持一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即已明確記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瓊珍之相關事宜,李國珍確實知情並同意。
⒉另查,系爭備忘錄係由陳政峯律師依被告李金玲所述製作成
文字檔後,於97年7月21日至台北市○○路○○○巷○號5樓即系爭房屋,在見證人莊福來里長、涂甄育(即李國珍之乾女兒)、葉鐵灝(被告李金玲稱呼其為叔公)等人均在場之情況下,由陳政峯律師將系爭備忘錄所載意旨逐項口述、解說給李國珍聽,詢問李國珍是否如此,由李國珍回答「是」之類的話,以確認文字內容後,再由李國珍按指印,以及由各見證人簽名蓋章,當時係全程錄音,李國珍全程與陳政峯律師對答過程意識清楚,還能開玩笑等情,業據陳政峯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6 頁)。核與證人葉鐵灝證稱:伊曾於97年間在李國珍家中見證李國珍簽署系爭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證人涂甄育證稱:伊曾於97年7 月21日見證李國珍簽署系爭備忘錄,當時有錄音,很多人在場,包括葉鐵灝、里長莊福來、被告許瓊珍與李金玲、律師等人,伊有拿到1 份備忘錄正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以及證人莊福來證稱:伊係士林區天和里里長,李國珍是里民,伊曾在97年7 月21日到李國珍住處房間內見證李國珍簽署系爭備忘錄,現場有錄音,當時李國珍意識很好,談笑風生,只是行動不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相符。此外並有證人涂甄育所提出、其留存之系爭備忘錄彩色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現場錄音,其中與系爭房地相關之對答為:「A(即陳政峯律師)我們今天可以說是給你全程錄音…你有同意否?B(即李國珍):有,同意。… A:有同意哄,很好,好,我跟你說一下…第一點,我李國珍先生哄,曾經委託他人來申請你個人的印鑑證明哄,將這個座落台北市○○路○○○ 巷○號5樓的這個這間厝啦哄,贈與你的太太許瓊珍的這個事情你知道否?
B:知。A:知道哄,ㄟ,來我跟你說一下哄,就是說你將台北市○○路○○○ 巷○號5樓的厝贈與你的太太許瓊珍的事情你知道否?B:ㄚ,知。A:哄,你知道你這間厝現在是要給你什麼人?B:今嘛現在?A:ㄟ。B:現在我給我自己啦。A:
現在你是要ㄟ,現在你是講是贈與給你太太?是不是?…A:是嗎?B:是。A:是哄,好,第一點哄。ㄚ這點你有同意嗎?不知名女聲:同意否啦? B:同意否?ㄚ,不同意,她要跟我離婚。全場笑。 A:這樣ㄚ,你都很愛說很幽默的事情喔。笑。你是說笑還是怎樣?不知名女聲:說笑是否啦?說笑是否啦? B:ㄚ,她喔,她對待這些很敏感ㄟ。全場笑。」,上開對話內容均係一問一答,語氣平和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10頁)。由上堪認李國珍簽署系爭備忘錄時,確能瞭解他人所述內容,並為適切之回答,意識狀況良好,且係於清楚瞭解備忘錄所載內容後,始按指印確認該等內容無誤。故被告許瓊珍抗辯該等贈與行為係出於李國珍之真意,堪信為真。
⒊至原告雖援引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之證述,主張當時係因李
國珍久病、需被告許瓊珍照顧,受脅迫始表示願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許瓊珍,且證人葉鐵灝、涂甄育、莊福來等人對於是否各持有1 份備忘錄之證述不一,證詞難以採信云云。惟查,依當日錄音內容,李國珍雖曾提及「不同意,她(指被告許瓊珍)要跟我離婚」等語,惟在場之人旋即大笑,參以李國珍於對談中亦曾提及「(李金玲)矮肥矮肥」、「我沒有什麼大資產…我不是王永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7頁、第9頁反面),證人陳政峯律師、莊福來並均證稱當日李國珍意識良好,還會開玩笑,談笑風生(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卷㈡第14頁),顯見當時在場之人均可清楚辨別其上開「離婚」等語係屬玩笑話,原告以此主張李國珍係受被告許瓊珍之脅迫而表示同意贈與系爭房地,顯有誤解。又系爭備忘錄係於97年7 月21日簽署,證人葉鐵灝、涂甄育、莊福來等人則係於101年3月16日始至本院作證,其間間隔約3年8個月,而證人葉鐵灝為00年生,年事甚高,證人莊福來則長年擔任里長,平日處理之事務繁多,渠等縱因時間久遠、個人記憶能力有限等因素,未能清楚記憶當日有無取得
1 份備忘錄正本,致就此部分之細節有陳述不一情況,亦與常情無違。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亦無足取。
⒋況查,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97年7 月間,李國珍係居住
於系爭房地,因年邁生病、行動不便,由其妻即被告許瓊珍陪伴照顧,則李國珍於該等情況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瓊珍,以確保渠等晚年生活無虞,亦屬人情之常。李國珍既係於生前自行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瓊珍,並因而於97年5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僅憑臆測之詞,主張被告許瓊珍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而請求確認其與李國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許瓊珍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李金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31
6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許瓊珍、李金玲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被告許瓊珍、李金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被告許瓊珍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被告李金玲係以取
自於李國珍彰化銀行帳戶之110萬元、被告許瓊珍所匯之110萬元,共計220 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以及渠等所定買賣價金為645 萬元,遠低於系爭房地鑑定之市價2500萬元等,主張上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許瓊珍係經李國珍贈與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自有權決定是否出售,以及是否基於親誼考量而以較低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女即被告李金玲;而被告李金玲係分別自父親李國珍處受贈取得系爭110 萬元(詳如後述)、自母親即被告許瓊珍處受贈110 萬元,其取得該等款項後,亦有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況被告許瓊珍、李金玲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45萬元,除其中220萬元係以上開受贈款項支付外,被告李金玲尚於97年7 月23日另行給付餘款425 萬元予被告許瓊珍,經稅捐機關查核渠等間之買賣資金流向後,認定買賣屬實,而核定免課贈與稅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21687號函暨函附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及匯款單等收付款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81至303頁);且被告許瓊珍、李金玲買賣系爭房地之時間為97年6 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282至284頁),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鑑定價值25,112,159元之鑑價報告,鑑定時間則為100年5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兩者相距近3 年,系爭房地之價值本即可能因國內不動產交易熱絡、周遭環境改變等因素而有增值情況,尚難僅以被告許瓊珍、李金玲間之買賣價金較系爭房地於3 年後鑑定之市價為低,以及被告李金玲係以其受贈之220 萬元給付部分買賣價金,遽認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許瓊珍、李金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金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消極信託而無效,並請求被告卓秀芳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金玲、卓秀芳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6日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消極信託,惟為被告李金玲、卓秀芳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被告卓秀芳與李金玲相識非久、卓秀芳並非從事仲
介工作,李金玲99年下半年並未出國,無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卓秀芳以完成出售事宜之必要等,主張上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消極信託,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李金玲係經由買賣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則其考量自身情況後,決定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任職於法律事務所、具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務能力之被告卓秀芳,以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減省自身勞費,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且依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9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30213600號函附信託契約書,被告李金玲、卓秀芳就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約定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出售或訴訟等法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而被告卓秀芳受託後,確於99年11月26日與被告李保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申辦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其於99年12月7日收受被告李保祿給付之買賣價金2千萬元後,旋於同日分別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李金玲、面額2 百萬元之支票,以及匯款1800萬元至被告李金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方式,將被告李保祿交付之2 千萬元買賣價金轉交予被告李金玲,亦有被告卓秀芳與李保祿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款憑條、支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73、103至104、151至155頁),即已依信託契約約定之處分方式處分信託財產,顯與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揭示之「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等消極信託判斷標準有間,故原告主張上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消極信託,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理。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卓秀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無效,並請求被告李保祿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卓秀芳、李保祿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7 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為被告卓秀芳、李保祿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被告李保祿發現系爭房地由原告占有使用後,未要
求賣方予以排除,買賣契約亦未記載以被告李保祿、卓秀芳間之借款400 萬元抵付買賣價金,有違常情云云,主張上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被告卓秀芳係經李金玲之信託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李保祿與其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渠等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400萬元,扣除被告卓秀芳、李保祿陳稱係以渠等間之借款抵銷之備證用印款400 萬元後,尾款2千萬元業由被告李保祿於99年12月7日匯入被告卓秀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存款憑條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73頁),且上開99年底之買賣總價,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100年5月19日估價報告所載鑑估房地總價25,112,159元(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相當。是被告李保祿辯稱其確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非與被告卓秀芳、李金玲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據。又被告李保祿購得系爭房地後,依法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訴訟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並無必須經由出賣人主張權利之理,尚難僅以被告李保祿未要求出賣人排除占用情況,以及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未明確記載以借款400 萬元抵付買賣價金等情,即遽認其與被告卓秀芳、李金玲間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之事實。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卓秀芳與李保祿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保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110 萬元係未經被繼承人李國珍同意而由被告李金玲盜領,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110 萬元係未經被繼承人李國珍同意而由被告
李金玲盜領,該款項仍屬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所有,惟為被告李金玲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先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系爭備忘錄未記載此筆贈與云云,主張無贈與之事實。然觀諸系爭備忘錄全文,主要係在說明被繼承人李國珍名下之不動產以及於美國之資產處理情況,並敘明其自88年3 月起至96年7 月24日間,曾授權被告李金玲幫忙處理各項資產、資金、股份及股票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並未針對李國珍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有無贈與他人之情況加以說明,故自不得僅以系爭備忘錄未記載將系爭110 萬元贈與被告李金玲,即遽行推論該筆款項係被告李金玲未經李國珍同意而盜領。
⒉況查,被告李金玲抗辯系爭110 萬元係由李國珍在生前贈與
伊,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尚非無據。且由系爭備忘錄之記載,以及前述本院勘驗97年7 月21日李國珍簽署系爭備忘錄時之現場錄音結果可知,李國珍生前曾於88年3 月起至97年7 月2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時,長期授權被告李金玲處理其與被告許瓊珍名下之資產,是李國珍與被告李金玲間,顯有特別之信任關係,且李國珍於97年7 月間雖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則被告李金玲抗辯李國珍係自行決定於97年6月9日將系爭110 萬元贈與伊,亦與常情無違。
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李金玲係未經李國珍同意擅自盜領系爭110 萬元,並請求被告李金玲將系爭110 萬元返還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及110 萬元,業經被繼承人李國珍於生前分別贈與被告許瓊珍、李金玲,被告許瓊珍自得基於合法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李金玲,被告李金玲亦得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將之信託予被告卓秀芳以處理出售等事宜,被告卓秀芳亦得基於其與被告李金玲間之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李保祿;故系爭房地及110萬元均非屬李國珍之遺產,從而,被告等先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及被告李金玲取得系爭110 萬元,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其為上開財產之公同共有人,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李保祿與被告卓秀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卓秀芳與被告李金玲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李金玲與被告許瓊珍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許瓊珍與李國珍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各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請求被告李金玲返還系爭110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表】┌────────────────────────────────┐│土地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3小段428地號 │278 │1/12 │├──┼─────────────────┼────┼──────┤│2 │臺北市○○區○○段3小段429地號 │158 │1/12 │├──┴─────────────────┴────┴──────┤│建物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1)基地坐落 ││ │ │ │(2)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 │(1)同段428、429 ││ │3小段00000-000建號│100 巷6號5樓 │ 地號 ││ │ │ │(2)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