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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 告 賴建福

賴永耀賴廣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賴廷風

賴志賢賴寬裕賴國杰賴志遠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福記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賴福記之派下員,被告否認渠等為派下員,故以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以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即屬適格。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因渠等為祭祀公業賴福記派下員,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此部分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祭祀公業賴福記派下權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賴志賢、賴寬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先祖於民國前10年設立祭祀公業賴福記,原告之祖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賴榮桂,賴榮桂育有五子,長子賴烏皮因無子嗣,乃依當時風俗收養賴李妹承續派下,後賴李妹與賴烏皮之非婚生子江來結婚,約定生子姓賴以延續派下,原告即為賴李妹與江來之子。緣賴烏皮於48年4月25日亡故後,由養女賴李妹繼承派下,而賴李妹亦於84年2月12日亡故,其派下自應由原告繼承。然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實施後,祭祀公業賴福記派下員推舉派下員賴漢村負責向主管機關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時,被告竟否認原告有派下權,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賴寬裕、賴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賴廷風、賴國杰、賴志遠則以:本訴訟無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養女如欲列為派下員,需出具同意書為之,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女子並不包括養女,此觀祭祀公業第4條、第5條規範即可得知,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亦同此見解。原告既主張賴李妹繼承派下員資格時間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斯時民法無明文規定,祭祀公業賴福記也無規約約定,而賴李妹復因未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三分之二同意書而未能成為派下員,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再者,賴李妹戶籍登記為劉李妹,非如一般養女繼承賴家血脈,縱認其曾為養女,亦認已經終止收養,且原告本姓江,嗣發覺祭祀公業賴福記有財產可繼承,方更改姓氏,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女子包含養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依舊日宗祧繼承法,女子並無繼承權,茍非另有約定,女系派下子孫固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院字第405號解釋、第647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依我國民法及台灣民間習慣,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其身分法及財產法上之效力,均與親生子女同。因此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原則上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不問其為男、女或嗣

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783頁,93年6版)。從而依前清、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固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出嫁女子之子孫固不得為派下。惟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從母姓之子孫則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亦以該女子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亦即須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始得由其生女或養女或媳婦仔以招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男子從其姓,並自願為其本宗派接嗣傳代者,始得繼承取得其派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則據此規定原則上應以男系子孫為派下員。又同條第2項則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因此例外情形如無男性繼承人,則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亦得為派下員。而該項規定並未區分親生女與養女而異其法律效果,則就該項規定為立法目的解釋,並參酌前述前清、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應認為祭祀公業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於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且女性繼承人該當於上開特殊情形時,無論其為親生女或養女,該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均當然為派下員,以盡其祭祀祖先之義務。且就台灣習慣而言,無男性繼承人而收養女子者,其目的多為傳宗繼嗣,從而若否認上開特殊情形之養女得為派下員,則收養女子顯然失去意義,而與習慣不符。此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46號、88年台上字第42號、78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71年台上字第4869號、70年台上字第1838號、69年台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均同此見解。

3、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雖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惟就法律條文編排順序觀察,該項規定既在第2項規定之後,則就法律體系解釋而言,應認為第3項規定為第2項之補充規定,果非如此,則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時,親生女究應適用該條第2項或第3項為派下員,即生疑義,是依體系解釋,當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時,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從其姓者得為派下員;但派下員有男性繼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例外經派下員同意時,亦得為派下員,始符合該條例規範意旨。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並未特別限定該女子為親生女,而養女不與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4、另內政部98年6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23號書函意旨雖謂: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其女子未出嫁者」之女子尚不包含養女,養女具有派下權之條件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有該書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惟依上說明,該項見解顯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意旨與價值判斷,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5、綜上所述,被告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女子包括養女,洵屬有據,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賴李妹乃賴烏皮為延續派下權而收養,渠等均為賴姓,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應審酌者,厥為賴李妹是否為賴烏皮收養而未曾終止?原告是否為賴李妹招贅或未招贅所生男子冠母姓者,得依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為祭祀公業賴福記派下員?茲分述如下:

1、賴李妹是否為賴烏皮收養而未曾終止:賴李妹原名劉李妹,因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3月17日為賴烏皮收養,而自曾祖父劉仰溪戶內除戶,改入養祖父賴榮桂戶,與賴烏皮同一戶,登記為賴榮桂長男賴烏皮養女,名為賴李妹,並同住台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安坑字頂城56番地,後隨同賴烏皮遷往羅東街竹林300番地。賴李妹與江來生有賴茂雄(即原告賴建福,下同)、江盛雄二子後將戶籍遷至江來戶內,斯時戶口名簿事由欄仍記載為賴烏皮養女;迨35年11月1日江來於光復後申報戶籍時,賴烏皮已遷至江來戶內而一同申報,惟因江來口誤,以致賴李妹、賴茂雄誤被申報為劉李妹、江茂雄,復僅記載賴烏皮為江來岳父而漏未記載賴李妹與賴烏皮養父女關係;賴李妹、賴茂雄姓名申報錯誤一事,經由賴李妹於80年4月9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補記後,始由該所將劉李妹更正為賴李妹,將江茂雄更正為賴茂雄,並補登記賴烏皮與賴李妹之養父女關係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5日新北莊戶字第10000080 96號函暨所附更正登記申請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市戶政事務所80年3月22日北警莊戶字第3120號函、80年4月3日北警莊戶字第3567號簡便行文表、臺北縣政府

80 年4月1日80北府警戶字第085559號函、更正戶籍登記事項申請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案件回報單、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戶謄本1份及戶籍謄本5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38頁)。賴李妹既為賴烏皮收養,上開戶籍謄本復未記載終止收養,且於江來申報錯誤時,賴烏皮亦被申報為江來岳父亦即賴李妹之父,賴烏皮亡前戶籍又與賴李妹同設一處,堪認原告主張賴李妹為賴烏皮之女,且雙方未終止收養一事,應屬有據,賴李妹應有承繼養家即賴姓家之宗姚。被告據賴李妹戶籍設在花蓮縣鳳林鎮時名為劉李妹名,事後才以申報錯誤為由改為賴李妹,抗辯賴李妹與賴烏皮無養父女關係或已終止收養,要非可採。

2、原告是否為賴李妹招贅或未招贅所生男子冠母姓者:⑴原告賴建福,出生登記時原名賴茂雄,嗣於35年11月1日因

江來申報口誤而被登記為江茂雄,經賴李妹以口頭申報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回賴茂雄,已見前述。又原告賴永耀、賴廣祥原名江永耀、江永輝,皆為賴李妹與江來所生,二人於98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變更姓氏為賴永耀、賴永輝,嗣後原告賴永輝再改名為賴廣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渠等為賴李妹未招贅所生冠母姓男子,可以採信。

⑵祭祀公業賴福記係由賴茂生與賴開發設立,賴茂生與賴開發

同時為祭祀公業賴七合設立人,且祭祀公業賴福記派下員賴漢村於99年12月15日就祭祀公業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時,將原告列為派下員,而祭祀公業賴七合派下全員系統表亦將原告賴建福列為派下員,有祭祀公業賴福記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3頁)及祭祀公業賴七合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再者,原告主張賴烏皮亡故後,均由渠等祭祀,業提出照片三幀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

30 頁),足見原告確有承繼賴姓家宗姚之行為。⑶從而,原告均為賴李妹未招贅所生冠母姓男子,又有承繼賴

姓家宗姚之行,依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規定,自得主張渠等對祭祀公業賴福記有派下權存在。

四、綜上,原告主張賴李妹為賴烏皮養女,渠等為賴李妹與江來所生從母姓之男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應有派下權,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賴福記有派下權,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非自始姓賴,縱賴李妹為賴烏皮養女,亦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辦理,原告不得主張適用同條第2項取得派下權,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