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徐劉順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陸秀芬
林獻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徐逢杏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徐逢杏與陸秀芬間就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8 之2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 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2.被告陸秀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徐逢杏與陸秀芬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陸秀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起訴狀),嗣於101 年5 月10日追加林獻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徐逢杏與被告林獻昇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 年1 月17日被告徐逢杏與被告陸秀芬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2.被告陸秀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徐逢杏與被告林獻昇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 年1 月17日被告徐逢杏與被告陸秀芬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陸秀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12 頁及第213 頁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經核,有關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原告主張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徐逢杏為夫妻,徐逢杏對被告訴請離婚,經鈞院
以99年度婚字第641 號審理在案,原告提起離婚反訴並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詎徐逢杏於前開訴訟繫屬中,為脫產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林獻昇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林獻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購買徐逢杏所有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於林獻昇之配偶即被告陸秀芬之名下,並於100 年1 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徐逢杏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未點交予陸秀芬使用,顯見被告陸秀芬明知徐逢杏欲藉此脫產以損害原告對徐逢杏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塗銷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
㈡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徐逢杏與被告林獻昇就系
爭房地於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 年1 月17日被告徐逢杏與被告陸秀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⑵被告陸秀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備位聲明:⑴被告徐逢杏與被告林獻昇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0 年1 月17日被告徐逢杏與被告陸秀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陸秀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陸秀芬、林獻昇辯以:
1.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徐逢杏與林獻昇訂立,系爭房地係徐逢杏依林獻昇之指示登記於陸秀芬名下,陸秀芬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2.陸秀芬否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3.部分價金112 萬元雖以聯峰公司名義匯入履保專戶,然該筆款項仍係林獻昇支付,聯峰公司僅代林獻昇存匯。
4.被告林獻昇、陸秀芬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時並不知悉原告與徐逢杏間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與債務問題,原告應就林獻昇於締約時明知原告對徐逢杏有債權並損害原告債權部份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徐逢杏辯以: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皆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顯無理由。
2.林獻昇、陸秀芬並不知悉原告與徐逢杏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應就林獻昇、陸秀芬明知有詐害原告債權為舉證。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徐逢杏原為夫妻,徐逢杏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
院以99年度婚字第641 號審理在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㈡徐逢杏與林獻昇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徐逢杏名下,徐逢杏於100 年1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秀芬。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共同侵害原告對徐逢杏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徐逢杏與林獻昇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徐逢杏與陸秀芬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被告徐逢杏與陸秀芬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徐逢杏與林獻昇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徐逢杏與陸秀芬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林獻昇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所出價之金額與被告徐逢杏之委賣價格相當、後方廚房增建部分未要求被告徐逢杏提出系爭房屋之竣工圖比對增建範圍、被告林獻昇於締約前未到過現場看屋、買賣價金中
112 萬元係以訴外人聯峰公司名義匯入款項、交屋前被告林獻昇即支付全部價金等情為據。惟查,被告林獻昇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所出價之金額,與被告徐逢杏之委賣價格相當、後方廚房增建部分未要求徐逢杏提出系爭房屋之竣工圖比對增建範圍、被告林獻昇於締約前未到過現場看屋等情,雖涉及被告林獻昇購屋之動機及考量,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又證人蘇金城到庭證稱:「(問:為何由聯峰公司匯112 萬元入履保帳戶?)簽約時有簽立本票,所以以現金換本票。」、「(問:112 萬元現金是何人拿來?)答:是林獻昇,當天就把本票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核與被告林獻昇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請說明為何99年12月20日由聯峰房屋匯112萬元入履保專戶?)答:原本要我付10萬元現金和開本票,我就拿112 萬元現金去換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林獻昇係於締約時交付本票,由聯峰房屋代為匯款後,被告林獻昇再以現金換回本票。另被告徐逢杏與林獻昇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訂交屋後由被告徐逢杏以每月1,800 元之租金續租系爭房屋3 個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林獻昇於徐逢杏搬出系爭房屋前即給付全部價金,係因被告林獻昇與徐逢杏訂有3 個月的租賃契約存在,原告據此主張林獻昇與徐逢杏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徐逢杏、陸秀芬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即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被告徐逢
杏與陸秀芬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之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徐逢杏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641 號審理在案,於案件審理中,被告徐逢杏與林獻昇於99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徐逢杏於100 年1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陸秀芬,本院99年度婚字第641 號於101 年2 月3 日判決原告與被告徐逢杏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641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已徵被告徐逢杏與林獻昇於99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徐逢杏於100 年1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陸秀芬時,被告徐逢杏與原告尚未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是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被告徐逢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秀芬時,原告對被告徐逢杏尚無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
2 條前段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塗銷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