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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 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彭玉華律師王宇晁律師高姿瑢律師被 告 黃聰禮

張創輿張王春子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湛榮芳被 告 林弘傑

黃士瑜兼前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梅被 告 劉謝雲箱

陳蘭陳林紅棗廖財 原住臺北.黃桂美 原住同上.廖健安 原住同上.廖曉寧 原住同上.廖振興 原住同上.胡純毓 原住同上.鄭添壽 原住同上.鄭弘昇 原住同上.鄭佩玲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聰禮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三之五號,如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I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與被告張創輿、張王春子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英梅、林弘傑、黃士瑜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一之十七號,如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F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香爐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謝雲箱、陳蘭、陳林紅棗、廖財、黃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一之一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英梅、林弘傑、黃士瑜、劉謝雲箱、陳蘭、陳林紅棗、廖財、黃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履行期為六個月。

被告黃聰禮、張創輿、張王春子、黃英梅、林弘傑、黃士瑜、劉謝雲箱、廖財、黃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E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被告黃聰禮、張創輿、張王春子、黃英梅、林弘傑、黃士瑜、劉謝雲箱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廖財、黃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F欄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聰禮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張創輿、張王春子、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林弘傑、黃士瑜、黃英梅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劉謝雲箱、陳蘭、陳林紅棗、廖財、黃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G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王春子、陳林紅棗、廖財、黃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瓦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得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聰明等7人應拆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1-17號、3-5號建物,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後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起訴建物事實上使用人黃士瑜等27人並變更請求之聲明,嗣又因撤回對部份被告之起訴,於101年5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係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追加起訴黃士瑜、鄭添進、劉素萍、吳振廷、吳律徵、陳蘭、陳林紅棗、廖財、黃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莊陳滿足、莊雅敏、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簡文賢、高巧瑜、簡妙如、劉璟醇、簡棟財、劉品辰、簡枝梅、簡枝敏為被告,惟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簡枝梅及簡枝敏部分之訴訟,又於101年3月2日以民事準備㈠暨撤回部份訴之聲明狀撤回簡文賢、高巧瑜、簡妙如、劉璟醇、簡棟財、劉品辰部份,嗣於101年5月28日當庭撤回被告黃聰明、鄭添進、劉素萍、吳振廷、吳律徵、莊陳滿足、莊雅敏部分,並經已為言詞辯論之部分被告同意,是本件被告簡枝梅、簡枝敏、簡文賢、高巧瑜、簡妙如、劉璟醇、簡棟財、劉品辰、黃聰明、鄭添進、劉素萍、吳振廷、吳律徵、莊陳滿足、莊雅敏共15人之訴業經依法撤回在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因緊鄰松山機場及基隆河,遭主管機關編定為機場用地、禁止建築並管制使用。詎料,被告等人陸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占有範圍分別如附圖所示。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基礎,又原告未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故爰以歷年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C、D欄位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767、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併給付原告如附表二C欄位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月賠償如附表二D欄位所載之損害金額。並聲明:㈠被告黃聰禮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中華瓦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建物、I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與被告張創輿、張王春子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英梅、林弘傑、黃士瑜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建物、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香爐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謝雲箱、陳蘭、陳林紅棗、廖財、黃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黃英梅、林弘傑、黃士瑜、劉謝雲箱、陳蘭、陳林紅棗、廖財、黃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黃聰禮、張創輿、張王春子、黃英梅、林弘傑、黃士瑜、劉謝雲箱、廖財、黃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應給付原告依101年5月28日更正後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101年5月28日更正後附表2所示之金額。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聰禮、張創輿、黃英梅、劉謝雲箱、林弘傑、黃士瑜、陳蘭、中華瓦斯公司,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黃聰禮部分:目前所居住之房屋為其所建,並無繳納房屋稅,其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0至250元之金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果搬遷,希望能有6個月之搬遷期。

(二)被告張創輿部分:全家族已在系爭土地上住了四代,其祖父即訴外人張大和曾是原告之員工,自35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在日據期間的台灣煉瓦株式會社、原告前身工礦公司當佃農,附圖H、I部分為其祖父當佃農時之牛舍,早年皆有繳交田賦給國庫,該土地曾計畫要7領給使用人,但後來政府沒有放領,改撥為原告所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7條、第13條、第19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該使用之土地應為被告有權使用。

(三)被告林弘傑、黃士瑜、黃英梅、劉謝雲箱、陳蘭部分:黃英梅、劉謝雲鄉前為原告員工,其現所居住之建物,並非為宿舍,乃係之前豬圈所改建而成,希望原告能給予搬遷補償費,願意用每坪200元至250元金額承租,如果要求被告搬遷希望能有六個月之搬遷期。

(四)被告中華瓦斯公司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中華瓦斯公司誤以為張創輿之母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承租期間均有給付租金,對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一事無意見,但在拆除前希望能承租地上物。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上門牌號碼有臺北市○○街○○○巷○○○號、臺北市○○街○○○巷○○○○號、臺北市○○街○○○巷○○○號及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分由被告等占用使用中。又系爭土地95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8,782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26元;96年至98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9,978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982元;99年至100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343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2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有面積分如附圖所示,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就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張創輿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則僅辯稱欲以較低之價格向原告承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張創輿對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存在?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如是,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二C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按月給付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租金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張創輿對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存在?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創輿辯稱其祖父張大和於原告前身工礦公司時期即已在系爭土地上為佃農耕作,並提出繳交田賦之單據,在該田賦代金繳納收據影本上可以看出,其上有蓋用限田放領土地之章,系爭土地當初應該放領給被告家族,故其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一事舉證以明其說。

⒉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著有明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同條例第19條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13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依據,最高法院43台上3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既否認被告張創輿之祖父曾為其員工,且張創輿亦未

提出土地承租之契約證明其為有權使用,其所提出之田賦代金繳納收據所載土地所在為「上塔悠」,與系爭土地現行地號無法連結,難以證明該土地與系爭土地相同。

⑵況耕地放領有其一定之程序,未經徵收或未劃入放領區域

之土地,縱有為佃耕作之事實,也並非當然得依照耕者有其田條例由佃戶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若取得地上權亦應辦理登記。原告係44年8月1日購買系爭土地,48年1月31日正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受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信賴保護,張創輿家族縱與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糾紛,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辯稱其有權占用為無理由。

⒊其餘被告並不否認渠等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依本院到

現場勘驗之情狀,其中臺北市○○街○○○巷○○○號建物為一層樓鐵皮建物,現為汽機車修理廠,內部並無隔間,內部中段有一鐵樓梯通往閣樓,被告黃聰禮平日居住於該處,並無申報房屋稅籍登記。臺北市○○街○○○巷○○○號隔壁巷道內有一層樓之鐵皮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及門牌編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9平方公尺,為中華瓦斯公司占用,並無申報房屋稅籍登記。臺北市○○街○○○巷○○○○號建物為一兩層樓鐵皮建物,平日由黃英梅開設廣澤尊王宮,另有林弘傑、黃士瑜設籍居住該處。建物入口處約一米寬,兩旁放置盆栽,左側有一定著式金爐,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該建物並無申報房屋稅籍登記。臺北市○○街○○○巷○○○號建物緊鄰臺北市○○街○○○巷○○○○號建物,為一磚造建築,外牆為不規則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64頁)。另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1之1號建物共有陳蘭等23人共分6戶設籍居住該處。

分為戶號V0000000之陳蘭、陳林紅棗、廖財、黃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6人;戶號YG254934之簡棟財、劉品辰2人;戶號H0000000之簡文賢、高巧瑜、簡妙如、劉璟醇4人;戶號F0000000之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4人;戶號A0000000之劉謝雲箱、劉素萍、吳振廷、吳律徵4人;戶號A0000000之莊陳滿足、莊雅敏2人。此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北市松戶資字第10031080100號函及其檢附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查得知其中簡棟財、簡林秀英、劉謝雲箱及陳蘭等四人於99年7月申報房屋稅設籍。又被告對於其分別為現所占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亦未爭執,且兩造亦未能於本院訴訟進行中達成租賃契約之簽訂,被告所有之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二C 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按月給付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租金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是以,因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經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自應為此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被告既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故本院次應審究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經查,原告未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故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歷年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基地位台北市○○區○○街○○○巷,鄰近撫遠街、塔悠路、松山機場、中山高速公路,為台北市區較偏僻之區域,且因緊鄰松山機場及基隆河,為主管機關編定為機場用地、禁止建築並管制使用,環境吵雜,生活機能並不完善、便利,多數被告使用系爭基地係作為住宅使用等情,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如附表二E欄所示,又各被告應自100年6月1日迄搬遷日止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如附表二F欄之金額,方為合理,(計算式為附件所載之金額乘以60%),至原告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B、C、E、F、H、I、K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E欄所示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時日久遠,被告恐無法立即於判決後自動履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意見後,認本判決第1至5項命被告拆屋還地部分由本院酌定履行期為6個月。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年度│期間 │占用時間(月) │土地公告地價( 元/ 平方公│土地申報地價(元/ 平方公││ │ │ │尺)(a) │尺)(b)=(a)x0.8 ││ │ │ │ │ │├──┼─────────┼───────┼────────────┼────────────┤│100 │1月1日-11月30日 │11 │20,343 │16,274 │├──┼─────────┼───────┼────────────┼────────────┤│99 │1月1日-12月31日 │12 │20,343 │16,274 │├──┼─────────┼───────┼────────────┼────────────┤│98 │1月1日-12月31日 │12 │19,978 │15,982 │├──┼─────────┼───────┼────────────┼────────────┤│97 │1月1日-12月31日 │12 │19,978 │15,982 │├──┼─────────┼───────┼────────────┼────────────┤│96 │1月1日-12月31日 │12 │19,978 │15,982 │├──┼─────────┼───────┼────────────┼────────────┤│95 │12月1 日-12月31日 │1 │18,782 │15,026 │└──┴─────────┴───────┴────────────┴────────────┘附表二┌─┬─────────┬──────────┬──┬──────┬────────┬───────┬──────┬─────┐│編│被告 │應返還之土地 │占用│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起訴請求自民│本院認至民國 │本院認自民國│原告為被告││號│ │ │土地│至民國100 年│國100 年12月1 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 月1│供擔保金額││ │ │ │面積│11 月30 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止被告應給付之│日起被告應按│(G ) ││ │ │ │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D ) │金額(E ) │月給付之金額│ ││ │ │ │ │金額(C ) │ │ │(F ) │ │├─┼─────────┼──────────┼──┼──────┼────────┼───────┼──────┼─────┤│1 │黃聰禮 │臺北市○○區○○段一│102 │819,977 │13,833 │491,986 │8,300 │163,995 ││ │ │小段399 地號如附件複│ │ │ │ │ │ ││ │ │丈成果圖所示K 部分(│ │ │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 │ │ │ │ ││ │ │405 巷3-5 號) │ │ │ │ │ │ │├─┼─────────┼──────────┼──┼──────┼────────┼───────┼──────┼─────┤│2 │張創輿、張王春子 │臺北市○○區○○段一│235 │1,889,165 │31,870 │1,133,499 │19,122 │377,833 ││ │ │小段399 地號如附件複│ │ │ │ │ │ ││ │ │丈成果圖所示H 、I 部│ │ │ │ │ │ ││ │ │分 │ │ │ │ │ │ │├─┼─────────┼──────────┼──┼──────┼────────┼───────┼──────┼─────┤│3 │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臺北市○○區○○段一│235 │0 │0 │0 │0 │0 ││ │司 │小段399 地號如附件複│ │ │ │ │ │ ││ │ │丈成果圖所示H 、I 部│ │ │ │ │ │ ││ │ │分 │ │ │ │ │ │ │├─┼─────────┼──────────┼──┼──────┼────────┼───────┼──────┼─────┤│4 │黃英梅、林弘傑、黃│臺北市○○區○○段一│126 │1,012,913 │17,088 │607,748 │10,253 │202,583 ││ │士瑜 │小段399 地號如附件複│ │ │ │ │ │ ││ │ │丈成果圖所示E 、F 部│ │ │ │ │ │ ││ │ │分(門牌號碼臺北市撫│ │ │ │ │ │ ││ │ │遠路405巷1-17號) │ │ │ │ │ │ │├─┼─────────┼──────────┼──┼──────┼────────┼───────┼──────┼─────┤│5 │劉謝雲箱、陳蘭、陳│臺北市○○區○○段一│161 │1,294,278 │21,834 │776,567 │13,100 │258,856 ││ │林紅棗、廖財、黃桂│小段399 地號如附件複│ │ │ │ │ │ ││ │美、廖健安、廖曉寧│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 │ │ │ │ │ ││ │、廖振興、胡純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 │ │ │ │ ││ │鄭添壽、鄭弘昇、鄭│405巷1-1號) │ │ │ │ │ │ ││ │佩玲 │ │ │ │ │ │ │ │├─┼─────────┼──────────┼──┼──────┼────────┼───────┼──────┼─────┤│6 │劉謝雲箱、陳蘭、陳│臺北市○○區○○段一│100 │803,900 │13,562 │482,340 │8,137 │160,780 ││ │林紅棗、廖財、黃桂│小段399 地號如附件複│ │ │ │ │ │ ││ │美、廖健安、廖曉寧│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 │ │ │ │ │ ││ │、廖振興、胡純毓、│共用之走廊、雨遮) │ │ │ │ │ │ ││ │鄭添壽、鄭弘昇、鄭│ │ │ │ │ │ │ ││ │佩玲 │ │ │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06-18